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崧禾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2247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12 號、第17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韻涵部分撤銷。
陳韻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韻涵、李崧禾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95、96年間透過王 柏權(綽號「黑煙」,已於99年間死亡)之介紹,認識前臺 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市民代表洪 文化,而洪文化斯時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 案件),陳韻涵、李崧禾知悉洪文化涉案情節後,竟與柯士 文(未據上訴,原判決關於柯士文部分已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韻涵、李崧禾出面向 洪文化佯稱可以走後門處理系爭案件,使洪文化獲得無庸入 監執行之判決結果,總共需費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云云 ,洪文化因恐案件遭判刑確定,需入監服刑,遂相信陳韻涵 、李崧禾所言,致陷於錯誤,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0 段000 號「富堂春茶行」內,先交付現金50萬 元予陳韻涵、李崧禾,陳韻涵、李崧禾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款 項轉交柯士文;在取得上開50萬元後,柯士文經由不詳管道 查悉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宣判日為96年4 月4 日,承前詐欺 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由陳韻涵告知洪文化,洪文化於96年 4 月16日收到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判決時,發現宣判日確如 陳韻涵、李崧禾所言,更加深信陳韻涵、李崧禾確有管道, 得以疏通系爭案件承審法官,遂分別於96年4 月24日前之96 年4 月間某2 日,在上開富堂春茶行內,分2 次提出餘款各 50萬元,由陳韻涵、李崧禾承前犯意而予收受,並將款項轉
交柯士文。柯士文則引介不知情之莊秀銘律師擔任洪文化系 爭案件經撤銷發回本院後更三審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並以上 開款項之一部分支付律師費。嗣於96年5 月15日,洪文化向 莊秀銘律師查證此事,詢問其是否有收到錢以便疏通法官, 經莊秀銘律師告知沒有要疏通法官、此為詐騙事件等語,洪 文化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洪文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 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得為證據。
㈡證人廖富堂、洪炳樟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原審調 查證據時,就證人廖富堂上開審判外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就證人洪炳樟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辯護人提出爭 執(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5 頁反面參照);然迄本院 102年11月13 日行準備程序時,證人廖富堂、洪炳樟上開審 判外陳述則均據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 頁正、反面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廖富堂、洪炳樟之警詢筆 錄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於102年11月 28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固曾爭執證人廖富堂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參照),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 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 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 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 」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 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 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 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
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 號刑事 判決參照)。準此,證人廖富堂上開審判外陳述既於原審審 理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時,經辯護人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復經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即不能許其再事爭執其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韻涵、李崧禾2 人,被告陳韻涵對其曾向被害人 洪文化佯稱可以走後門處理系爭案件獲得無庸入監服刑之有 利判決結果,因而向洪文化詐得150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 數交給柯士文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李崧禾則僅坦承陪同 陳韻涵收、送金錢,係大略知悉該款項與處理官司有關,矢 口否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陳韻涵雖為男 女朋友,但伊未介入此事。陳韻涵3 次拿錢,伊均駕車接送 ,並在富堂春茶行外照顧幼童,並未參與談論官司處理詳情 云云;被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韻涵辯稱:被告 陳韻涵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嗣並已 陸續返還洪文化91萬4 千元,其行為分擔僅係於柯士文與洪 文化間聯絡、傳遞訊息;而同案被告柯士文自始否認本件詐 欺犯行,又取走全部詐騙所得,其為本案主謀,惡性顯高於 被告陳韻涵甚鉅,詎原審就被告陳韻涵之量刑僅較柯士文之 量刑低有期徒刑1 月,其量刑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 之瑕疵;復為被告李崧禾辯稱:證人洪文化既係被害人,其 立場及利害關係實與被告相反,縱其指述內容前後一貫,仍 應有補強證據以補強指述內容之真實性。惟證人洪文化有關 被告李崧禾於茶行在場參與討論、疏通洪文化涉案官司之指 述,除廖富堂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而廖富堂並未經原審傳訊到庭由被告對質詰問,其指述亦非 無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李崧禾之認定。再洪文化有關被告 李崧禾於被告陳韻涵擔保還款本票上,究為共同發票人或背 書人、就被告陳韻涵、李崧禾二人關係究為夫婦或男女朋友 等節所為之證述,亦不無加油添醋、指述不一之嫌;又富堂 春茶行於被告陳韻涵向洪文化收取款項時,亦有他人在場, 何以證人洪文化卻僅指被告李崧禾有犯意聯絡?足徵其標準 不一,係為報復而為指述,其證詞之可信性堪慮。經查: ㈠被告陳韻涵、李崧禾為男女朋友,2 人於95、96年間經被告 陳韻涵之乾爹王柏權(綽號「黑煙」,於99年間亡歿)介紹
,認識前臺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洪文化。而洪文化斯時因涉 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洪文化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審理。被告陳韻涵知悉洪文化涉 案情節後,向洪文化佯稱可以走後門處理系爭案件,使洪文 化獲得無庸入監服刑之有利判決結果,惟需費150 萬元云云 ,洪文化因恐案件遭判刑確定,需入監服刑,遂誤信為真, 先後於96年3 月間某日及96年4 月間某2 日,在○○縣○○ 市○○路0 段000 號富堂春茶行內,分3 次各交付現金50萬 元予被告陳韻涵,嗣洪文化向系爭案件更三審選任辯護人莊 秀銘律師查證知悉受騙後,即向被告陳韻涵、李崧禾追討款 項,由被告陳韻涵以「陳玉涵」名義簽發金額91萬4 千元、 發票日96年5 月15日、到期日96年5 月16日、票號0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再由被告李崧禾背書後,交由洪文化收執等 事實,迭據被告陳韻涵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文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內容( 見他字卷第7-11頁、原審102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70頁至第83頁參照)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1 紙( 見他字卷第5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韻涵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李崧禾坦認知悉被告陳韻涵收送金錢、駕車載送被告陳 韻涵奔走各處,係為處理官司事宜(100 年5 月3 日偵訊筆 錄,他字卷第107 、108 頁;100 年8 月2 日偵訊筆錄,12 512 號偵卷第41頁;原審102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80頁;本院102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61頁反面分 別參照),惟矢口否認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有關被告李崧禾曾與被告陳韻涵一同與證人洪文化見面、談 論以150 萬元疏通案件,並於證人洪文化3 次交付款項時亦 均在場等情,迭據證人洪文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涉系爭案件在法院審理,經由陳韻涵的乾爸爸「黑煙」( 台語)介紹,才認識陳韻涵、李崧禾。伊拿判決書給陳韻涵 、李崧禾看,陳韻涵說要拿回去看,隔天再跟伊講行不行, 後來陳韻涵說這個可以,伊說打到不要關就好了,陳韻涵就 開口要200 萬,後來談到150 萬元。陳韻涵和伊在談拿錢疏 通案件時,李崧禾有在旁邊,他有聽到,也有插話、參與討 論。那時候陳韻涵、李崧禾自稱陳韻涵是李崧禾的老婆,他 們2 人有跟伊討論要如何拿錢,說要去溝通,溝通好了就叫 伊先付50萬元,在茶行交付。當時陳韻涵、李崧禾、「黑煙 」、茶行老闆有在場,錢是陳韻涵收下來的,她說她會盡量
去辦,她要拿給人家,但沒有說錢要交給誰。案件發回更審 後第2 次交錢,也是交50萬元,伊拿到茶行給陳韻涵,在場 的人有伊、陳韻涵、李崧禾、伊哥哥洪炳樟、「黑煙」、茶 行老闆。因為真的有發回更審,伊就比較相信他們。第3 次 伊又給陳韻涵50萬元,也是在茶行交錢,在場的人有伊、陳 韻涵、李崧禾、「黑煙」、茶行老闆、洪炳樟等人,伊和陳 韻涵每次見面講拿錢疏通案件的事情,以及這3 次分別交付 50 萬 元時,李崧禾都有在場,他知道錢是要做什麼的,因 為他有參與討論這件事情,他就是坐在旁邊講話,他也是說 陳韻涵有辦法;陳韻涵、李崧禾都是一起來的,都有進入茶 行。第3 次交錢之後,高等法院還沒有開庭前,陳韻涵、李 崧禾有帶伊去找莊秀銘律師,陳韻涵有說錢是要給律師,當 時高等法院法官房阿生有出事情,伊有1 個朋友也是叫陳韻 涵他們辦關說案件的事,但沒有辦成,伊朋友就叫伊要把錢 拿回來。後來伊聽說調查局要調查,伊就自己去找莊秀銘律 師,告訴律師陳韻涵有收伊150 萬元,莊律師說他沒有收, 他只拿了10萬元的律師費用,陳韻涵、李崧禾是騙人的,並 叫伊把錢追回來,不然不要做伊的辯護人。之後伊就去找陳 韻涵、李崧禾,叫他們把錢退還給伊,他們有說錢是柯士文 拿去了,是柯士文拿去要給人家的。伊和陳韻涵、李崧禾約 在板橋大觀路那邊的茶行,柯士文有來,伊才發現柯士文是 伊10幾年前認識的1 個導演,10幾年來伊都沒有和柯士文聯 繫,是到這個案子爆發後才在茶行看到柯士文,伊問柯士文 錢是不是他拿的,他說不是,伊也沒有辦法,因為伊的錢不 是拿給他,所以伊就不能找他拿,最後協商結果陳韻涵、李 崧禾有開1 張本票給伊,欠伊90幾萬,但沒有如期歸還,約 隔幾個月後才以現金還伊錢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7-11頁、 原審102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0頁至第83頁參照 )。
2.上開洪文化所證有關被告陳韻涵每次與證人洪文化見面、取 款均由被告李崧禾陪同,以及被告李崧禾有參與商討本件付 費疏通案件或向證人洪文化收款、嗣並與被告陳韻涵允諾返 還部分詐得款項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富堂春茶行老闆廖富堂 、證人洪炳樟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洪文化之兄洪炳樟就洪文化第2 、3 次於富堂春交付 款項之情形,證稱:洪文化因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起訴, 先前他已經請徐桃(指被告陳韻涵,警詢時詢問及記錄者以 被告陳韻涵之綽號「阿妹仔」代稱之,惟就本名均誤載為「 徐桃」,以下均更正為「阿妹仔」)、李崧禾2 人幫他擺平 這件事。洪文化第2 次要拿50萬元給「阿妹仔」、李崧禾2
人時,找伊一起去送錢。伊與洪文化到廖富堂在板橋區溪崑 公園旁開設的茶行內等候,不久「阿妹仔」、李崧禾2 人也 抵達現場,除了老闆廖富堂在茶行裡,還有一位綽號叫「黑 煙」(臺語發音,是「阿妹仔」的乾爸爸)的男子也在現場 。伊等一起泡茶聊天,隨即就把錢交給「阿妹仔」、李崧禾 2 人。印象中50萬元是用某家銀行的紙袋包裝,聊天一陣子 後就各自離開。約過了一個月後,「阿妹仔」、李崧禾2 人 向洪文化表示案子快開庭了,還需要另外50萬元處理,洪文 化才又找伊一起去送錢。第3 次送錢的詳情與第2 次差不多 ;「阿妹仔」、李崧禾2 人在第2 、3 次拿到錢時,都有表 示洪文化的案子沒問題,伊也在現場表示,要有本事處理才 能拿這個錢,「阿妹仔」、李崧禾2 人也向伊表示絕對沒問 題等語在卷(100 年3 月23日警詢筆錄,他字1104號卷第38 頁參照)。
⑵證人廖富堂則證稱:伊曾於板橋市○○路0 段000 號開設富 堂春茶行,伊與洪文化是朋友關係,有1 次伊看到洪文化在 茶行拿1 筆現金交給綽號「阿妹仔」之女子及李崧禾,伊忘 記洪文化有沒有告訴伊他交付款項之原因,那次是洪文化從 袋子裡取出一疊現金交給王柏權,再由王柏權交給「阿妹仔 」、李崧禾2 人,當時伊正在他們對面泡茶,所以伊看到了 ,當時還有洪文化的哥哥在場,「阿妹仔」及李崧禾拿了錢 就走了,伊不記得他們有說什麼,後來某天洪文化有在茶行 要求「阿妹仔」、李崧禾2 人還款,該2 人有還1 筆現金, 不足的部分該2 人有開本票給洪文化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 31-33 頁)。
⑶依證人廖富堂、洪炳樟上開所證,被告李崧禾於被告陳韻涵 與洪文化討論以金錢疏通系爭案件事宜時,均陪同在場,甚 且亦與被告陳韻涵共同擔保收了錢後,洪文化之官司絕對沒 問題云云,使洪文化對於其等說詞深信不疑,而陸續交付金 錢;嗣謊言遭揭穿後,又以本票擔保還款等基本事實,與證 人洪文化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審酌被告陳韻涵、李崧禾迄仍 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被告陳韻涵每次與證人洪文化見面 、取款或將款項送交被告柯士文時,均由被告李崧禾開車搭 載、陪同前往、同進同出,證人洪文化、洪炳樟復均明確證 稱被告李崧禾有參與商討本件付費疏通案件、向證人洪文化 收款等事宜,足認被告李崧禾與被告陳韻涵、柯士文間亦有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係單純於 被告陳韻涵於施用詐術時在場而已,與同時在場之人,如因 關心洪文化案情而陪同前往之洪炳樟,或場所主人廖富堂, 既未收取款項,亦未以何方式使洪文化堅信其系爭案件得以
花錢疏通,進而獲得無庸入監服刑之有利判決結果,情形顯 然有別,自不待言。
⑷而依證人洪炳樟上開所證,其所見洪文化第二、三次交付款 項,似係被告陳韻涵、李崧禾再行另起詐欺犯意,以前款數 額不足,再行要求付款。惟據洪文化所證,本案詐得款項 150 萬元係前已談定,僅分三次付款,則據洪文化明確證述 在卷。本院審酌證人洪炳樟係洪文化第二、三次交付款項時 ,始陪同在旁,未必知悉先前約定內容;參以洪文化付款所 求,亦係最終得以獲得有利判決結果,而無庸入監服刑,益 徵被告2 人當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先提供系爭案件資 訊為施用詐術內容,而使洪文化分次付款,此部分事實當以 證人洪文化所證可採,附此敘明。
3.至證人廖富堂、洪炳樟固未曾到庭由被告李崧禾與之對質並 行交互詰問,惟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不因被告未聲請 傳訊其等到庭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即失其證據能力。又證 人廖富堂所證有關交付金錢之情狀,固與洪文化所證略有差 異;證人洪文化所證有關被告李崧禾、陳韻涵究屬夫妻或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李崧禾於被告2人為擔保返還詐得款項而 提出之本票上,究係共同發票人,或僅為背書人,前後固略 有不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核 證人所證於細節固略有上開不一之處,然相關之基本事實均 相符合,不能據此些微不符,逕認所證不可採信。 4.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涵雖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李崧禾跟本案沒有關係,洪文化這3 次拿錢給伊時,李崧禾 是和王柏權在聊天,並沒有介入伊和洪文化的討論,其中有 1 次李崧禾沒有進去茶行,他在顧1 個剛滿周歲的小朋友云 云。惟被告陳韻涵所述不僅與證人洪文化、廖富堂所述相異 。審酌被告陳韻涵與李崧禾迄今仍為男女朋友,情誼非淺, 衡情被告陳韻涵實不無偏頗袒護被告李崧禾之動機,所證亦 與被告李崧禾所述未曾進入茶行等情不盡相符,足認證人陳 韻涵前開所證係迴護被告李崧禾之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李 崧禾之認定。
二、至證人洪文化第2 、3 次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韻涵、李崧禾 之日期,證人洪文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回更審後第2 次
交錢…第3 次交錢之後,高等法院還沒有開庭前,陳韻涵、 李崧禾有帶伊去找莊秀銘律師等語(見原審102 年6月4日審 判筆錄,原審卷第73頁),以及證人莊秀銘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96年5月2日當天洪文化與陳韻涵來伊的事務所找伊,當 天伊和洪文化應該是簡單討論案情,並有簽委託書等語(見 原審102年7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8 頁 ),佐以卷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送達 證書2份(該案被告洪文化及其辯護人簡安頓律師均於96年4 月16日收受發回更審之判決書)、系爭案件更三審刑事委任 狀1份(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1 號刑事 案件,該案被告洪文化於96年5月2日委任莊秀銘、甘義平、 姚本仁3 位律師擔任辯護人)綜合觀之,僅能認定證人洪文 化係於96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日間之某2 日,各將50 萬元 交付予被告陳韻涵、李崧禾,詳細日期則無法確定。既無其 他證據足以確認證人洪文化係於96年4月24 日之後始交付款 項,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任意剝奪被告2 人之本案犯 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刑之利益,而應從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認證人洪文化 係於96年4月24日前之當月某2日分別交付款項。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韻涵、李崧禾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韻涵、李崧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韻涵、李崧禾與柯士文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原向洪文化施用詐術而 約定之條件內容,使洪文化分次於案件發回更審、開庭等不 同時點,交付款項,其行為單一,僅因洪文化分次交付款項 ,迄第3 次交付款項時,其犯行始全部既遂,仍僅應評價為 一罪,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韻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韻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 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 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 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 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
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 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 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 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 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 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 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 ,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 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 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㈡查被告陳韻涵、李崧禾與同案被告柯士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而被告2 人固居中穿針引線、使洪文化誤認確 有其事而交付款項,惟自犯罪所得之分配而論犯罪主從關係 ,究係以柯士文為主、被告2 人為從;再揆之前引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7930號刑事判決意旨,犯後坦承犯行,非 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 一,而為量刑審酌事項。查被告陳韻涵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迭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並已陸續勉一己之 力,奔走籌款,已與被告李崧禾返共同還洪文化91萬4 千元 ,足認犯後已知所悔悟,原審就被告陳韻涵部分,與自始至 終均矢口否認犯行之被告李崧禾科以同一刑度;另與同案被 告柯士文量刑輕重之間,僅有二月之別,不無有悖平等原則 之虞。被告陳韻涵執此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韻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韻涵 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以可以走後門處理系爭案件,使洪文化 獲得無庸入監服刑之有利判決結果為由,向被害人洪文化詐 取財物,不僅使被害人遭受金錢上之損失,亦嚴重戕害司法 信譽,所為惡性甚大,惟念其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 賠償款項,復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 其於本案之分工狀況及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陳韻涵犯罪之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 期2 分之1 。
六、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李崧禾犯共同詐 欺取財罪,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以可 以走後門處理系爭案件,使洪文化獲得無庸入監服刑之有利 判決結果為由,起意向被害人洪文化詐取財物,不僅使被害 人遭受金錢上之損失,亦嚴重戕害司法信譽,所為惡性甚大 ,惟念被告李崧禾於案發後,已與陳韻涵同與被害人洪文化 達成協議賠償款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分工狀況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李崧禾執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