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234號
TPHM,102,上易,2234,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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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緹(原名許桂枝)
      林佳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沛緹明知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胞姊即 被告林佳珊使用,被告林佳珊並將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登載於 其從事之房地買賣仲介廣告文宣後,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3 日下午3時許及100年10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將前開廣告文 宣張貼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對面電桿及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號前電桿等處,嗣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清潔隊分別於上揭時地查獲後,依電信 法第8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26日AD0000 00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桃園縣桃園市公 所100年11月3日AD000000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 處書通知被告許沛緹將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停話,詎被 告許沛緹與被告林佳珊為規避前開行政處分以使遭停話之行 動電話門號回復通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共同基 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未指定犯人於100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 由被告許沛緹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 受理警員黃茂欣謊稱前開行動電話號碼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冒用刊登於前開房地仲介廣告並請求偵辦,經警深入調查後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沛緹林佳珊涉犯刑法第171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 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 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 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 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 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 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沛緹林佳珊涉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黃茂欣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3日違規廣告物查證單影本、桃園縣桃 園市公所100年10月14日違規廣告物查證單影本、桃園縣政 府100年8月26日AD000000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 處書、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0年11月3日AD0000000號停止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桃園縣政府101年1月11日府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為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許沛緹林佳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誣告犯行,被告 許沛緹辯稱:報案時,警察沒有告知報案可能涉及誣告罪嫌 ;廣告不是伊張貼的,報案是想找出何人張貼廣告,廣告上 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是伊申請的,交給從 事房屋仲介的林佳珊,用來聯絡客戶使用;仲介人員不會用 自己名義的手機寫在廣告上黏在電線桿,在正式場合如網路 交易平台才會留下自己名義的手機號碼等語。被告林佳珊辯 稱:門號0000000000號被不知名人士張貼廣告停話後,被告 許沛緹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又被不知名人士張貼廣告遭 清潔隊查獲停話;因廣告不是伊貼的,去同安派出所報案, 只是想找出誰冒貼,並不是要誣告不特定人;當初報案時, 警察建議用偽造文書,警察沒有告知清楚,如果知道報案會 涉及誣告,會選擇不報案;偷貼的人知道貼了,我們會被斷 號,蓄意去貼;房屋仲介業者不會用自己名義之電話去貼在 廣告上,因為這樣會被斷話、罰錢,沒有房仲者會貼自己的 電話;如果要貼廣告,會去買「靶機」來貼,向靶機公司租



電話號碼,可以轉接到自己手機,只租門號,不會有實體電 話,一旦被停話後就會有另一個號碼,三個月一期大約3千6 百多元,這是俗稱王八機,靶機公司有人頭可以不斷的申請 號碼;我們做仲介的不可能用自己的電話去貼小廣告,因為 一旦電話斷了對我們不利等語。
五、本院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許沛緹 所申辦,並交由被告林佳珊作為從事房地買賣仲介之聯絡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登載於張貼在電線桿上之廣告上, 而分別遭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裁處停話處分,被 告許沛緹並於100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指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冒用刊 登於房地仲介廣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安派出所警員黃茂欣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6頁,原審 易字卷第50-5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日府環衛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裁處書、採證照片、查證單及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1-15頁)、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100 年12月22日桃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裁處書、 違規張貼廣告物照片、違規廣告物查證單、電話查證通聯記 錄(見偵卷第16-26頁)、桃園縣政府警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13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許沛緹林佳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以明知所告事 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 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 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 ,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沛緹林佳珊2 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許沛緹、林佳 珊2人有無於100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及100年10月13日下午4 時45分許,分別將登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 廣告文宣張貼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對面電桿及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前電桿等處;⑵公訴人所提證據, 是否足資認定被告許沛緹林佳珊2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直接故意?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戴宏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100年下半年是在全國不 動產中心加盟店任職,當時伊是店長,被告林佳珊擔任業務 ,平面廣告如果是投到信箱或親自發送傳單的話,會留仲介



業者的行動電話,如果是貼電線桿的小廣告就不會留自己的 電話,民間有一種電話公司會提供電話轉接服務,會給業者 一個號碼做廣告,萬一清潔隊抓到停話,會再補一個號碼, 因為拿自己的電話號碼做這種事情一定會被停話,從事這個 行業的人大概都使用過這種「靶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53頁反面至第54面);證人即桃園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黃珍 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伊的稽查經驗,有聽過這些貼廣 告的人有所謂的「靶機」,有的人跟外勞借電話或是跟電信 業者租幾天或是幾個月電話,如果被停話就不再用,另外再 申請新的電話,所以裁罰有收不到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3頁反面),此均與被告許沛緹林佳珊所辯稱:房 仲業者不會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登載在電線桿的廣告單上 ,而會以「靶機」作為登載號碼等情,互核相符,足徵以「 靶機」作為張貼廣告單上之聯絡電話,以避免遭受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或停話處分,確為房地仲介業者間之慣行。本案廣 告單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既均為被告許沛緹之名義所申請,顯非前述之「靶機」,而 被告許沛緹亦供承:伊之前確實有在電線桿張貼廣告,當時 的公司也有幫伊申請靶機,至少被罰2至3次,都是自己騎機 車被拍照當場抓到,被抓到的廣告單上電話號碼都是靶機不 是自己的電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稽諸被告 許沛緹於本案發生前因張貼廣告受裁罰之案件,確無資料可 證被告許沛緹有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登載於電線桿上之廣 告,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9年5月12日桃市清字第0000000 000號函、99年9月29日桃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 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99年5月7日桃清處 字第00000000號、99年9月24日桃清處字第00000000號、99 年9月24日00000000號、99年4月8日桃清處字第00000000號 、99年4月8日桃清處字第00000000號)、桃園市清潔隊廢棄 物清理案件稽查取締表(稽查時間分別為99年4月18日、99 年6月30日、99年7月6日、99年1月22日、99年2月1日)、採 證照片及被告許沛緹申辦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30-150頁、第152頁及反面、第155頁),亦徵被告2人 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據。本案廣告單上所載聯絡電話均係被 告許沛緹名義所申請,且被告2人亦知悉有俗稱「靶機」之 電話可供使用於廣告單上,此有被告林佳珊提出之「靶機」 申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被告2人應無甘 冒受罰及停話之風險,而將供作業務使用之前揭被告許沛緹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廣告單上並張貼於電線杆之理, 則前揭廣告單是否確為被告許沛緹林佳珊所為,實非無疑




⒉證人黃珍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3日下午4時45分 在桃園市大園路、桃鶯路、大明街的電線桿發現同樣的廣告 單數量很多,就拍照存證,事後撥打電話查證,伊向對方說 要買墓地建祖塔,請問鶯歌墓地1坪多少錢,對方說沒有在 賣但是可以幫伊介紹,在伊稽查的情形中很多仲介業者都這 樣說,還是會認為廣告單是這個仲介貼的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證人即桃園市公所清潔隊稽 查員李燕青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查證單(即偵卷第14頁) 上的記載是對方回答伊的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 。就此,被告林佳珊於原審則辯稱:伊沒有賣墓地,但伊有 說明可以幫忙介紹墓地;伊有販售藝文房屋,就算沒有廣告 上之物件也會轉介其他物件等語。觀諸證人黃珍慧李燕青 查獲廣告單之採證照片,前揭廣告單上分別僅有「鶯歌墓地 壹萬多誠可議0000-000000」、「藝文3房車位俗俗賣 0000-000000」等字句,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 、20頁),廣告單上均未具體標明地號或門牌號碼,而被告 林佳珊既為房地仲介業者,本身縱無仲介墓地,而以其人脈 或職業習慣向來電者即證人黃珍慧表示願意幫忙仲介墓地, 亦屬常情;另廣告單所載「藝文3房車位俗俗賣」等字句, 依一般交易經驗可知,僅係表示出售標的位於桃園市藝文特 區,被告林佳珊接獲證人李燕青來電詢問時,就其所仲介之 在該區尚待出售房屋,向來電者提供房屋之位置、格局、價 格等相關資訊,亦屬其職業正常行為,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林佳珊即為張貼廣告之人,且證人黃珍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尚 證稱:伊沒有詢問對方是否張貼廣告單,但有向對方(即被 告林佳珊)說在電線桿上貼了很多廣告,上面有妳的電話, 對方好像是說「有那麼多哦」等語(見偵卷第56頁),依證 人黃珍慧所描述被告林佳珊之反應,被告林佳珊似對電線桿 上之廣告單有登載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乙事並不知情,益徵 被告2人辯稱前揭廣告並非其等所張貼等語,非不可信。 ⒊至若被告許沛緹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所提訴願,雖遭桃園縣 政府以101年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有上開訴 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94頁),然上開訴願決定 並未實質認定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僅係以違規廣告物上 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號)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 認符合電信法第8條第3項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規定為由,駁 回被告許沛緹所提訴願。桃園縣政府所為上開訴願決定之基 礎事實與本案爭點並不相同,對本院事實之認定自無拘束力 ,併此敘明。




㈢本案既無從證明前揭廣告單確係被告許沛緹林佳珊所張貼 ,則被告許沛緹向警方報案陳稱前揭行動電話號碼遭人冒用 於廣告單上,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直 接故意,自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要件不符。六、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實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2人涉犯誣告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2 人 被訴誣告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⑴依證人即桃園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 黃珍慧證述:確實有對違法張貼廣告所載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進行查證等情;⑵又依證人即桃園市公所清潔隊稽 查員李燕青證述:確實依違規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查證是否有仲介房屋供購買等情;⑶此外,又有違規 廣告物查證單乙紙可考。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 全國不動產中心加盟店店長即證人戴宏鈞桃園市公所清潔 隊稽查員即證人黃珍慧李燕青等2人於原審之證述,暨違 規廣告物查證單,尚無從證明前揭廣告單確係被告許沛緹林佳珊2人所張貼;是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開時、地,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報案指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冒用刊登於房地仲介廣告 等情之客觀行為,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直接故意,亦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而本院核閱 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 被告2人涉犯誣告犯行,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 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 審酌之桃園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黃珍慧李燕青2人於原審 之證述及違規廣告物查證單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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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