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183號
TPHM,102,上易,2183,20131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昌育原名蔡欣龍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昌育原名蔡欣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 於99年4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29、30日與其雇主楊榮琠共同前往呂俊宏邱淑蘋夫 妻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住處施作浴室、廚 房地板裝潢工程,因而得知呂俊宏邱淑蘋家中經濟優渥, 復得知呂俊宏邱淑蘋於同年11月14日至19日共同出國旅遊 ,認有機可乘,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安」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6日 19時許,由蔡昌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國安」,並攜帶繩索(未扣案),共同前往呂俊宏及邱淑 蘋住處,攀爬呂俊宏邱淑蘋住處社區欄杆進入後,由未上 鎖之安全門進入逃生梯,前往頂樓後,由蔡昌育自頂樓垂降 至呂俊宏邱淑蘋2人上址住處後陽台,並攀爬窗戶進入廚 房,再打開大門讓「國安」進入,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至800萬元】,得手後,將上 開財物分裝成7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蔡 昌育與「國安」將所竊得之部分新臺幣現金約8萬元朋分花 用,其餘竊得之財物則由蔡昌育與不知情之女友黃郁卿分別 於同年11月19日19時及11月20日7時許搬運至新北市○○區 ○○街0巷0號之百麗汽車旅館307室及黃郁卿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藏放,以待「國安」尋找 管道變賣。嗣呂俊宏邱淑蘋於同年11月19日返國後,發現 住家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蔡昌育,復由黃郁卿陪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發還予呂俊宏)。
二、案經呂俊宏邱淑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述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昌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郁卿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呂俊宏邱淑蘋警詢時之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贓物照片114張附卷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房屋大門之門扇,其效用為住 宅防閑之安全設備,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按被告於夜間 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 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 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 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 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蔡昌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係攀爬陽台處之窗戶進入廚房,復漏 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應 予補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安」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 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 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9年4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侵 入他人住宅行竊,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惟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大部分竊得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再敘明: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案,竟仍不知悔 改,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雖受刑罰矯治,然仍無悔意,其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侵 入住宅竊盜他人之財物,造成人心不安,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非予嚴懲,實不足以矯正其犯罪惡習,是就其上開竊盜犯 行,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前有3次竊 盜及1次贓物案件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固可謂素行不佳,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因 當時經濟遇到困難,雇主楊榮琠給伊的薪水不高,無法負擔 家庭支出,伊父親的房租要伊支付,且伊父親脊椎需要開刀 ,另伊有小孩需要伊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參 以被告本次犯行之動機及犯罪模式,尚與懶惰成習、長時間



、有計畫、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之情事。又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手段,尚包括提 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並非僅有 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尤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 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況於 本案中原審亦已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 是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 認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 是尚難認定有量處有期徒刑6年及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另敘明扣案 之童軍繩、電擊棒及膠帶,業據被告陳明與本案竊盜犯行無 關,且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得為700至800萬元,金額 甚高,然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其為博取同情,竟持 虛偽之500萬元承攬契約,向法院表示犯後有正當工作,以 解免刑罰,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4 月,顯屬過輕云云。惟本件,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有竊盜犯 行,犯後態度頗佳,節省偵、審機關之勞費不少,且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發還予告訴人。另檢察官質疑被告所提出承攬 契約係虛偽不實乙節,經本院傳訊證人林清灥,證稱:伊係 欣富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確實與被告有簽訂原審被證6之工 程承攬契約,被告施作這三個工程之狀況良好,他都作到很 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5頁)。可證被告於原審提出 之承攬契約,並無虛偽不實情事。且原審已檢視被告素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大部分竊得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難遽指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 先前有三次竊盜及一次贓物案件,素行非佳。本件,被告與 共犯所竊取如財物價值約700至800萬元,幸經及時查獲,取 回大部分贓物,否則被害人損失不貲。且被告犯後亦未能取 得被害人諒解,達成和解,檢察官起訴時具體求刑6年,並 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難謂有何過 重之情,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遭 竊 物 品 │ 數 量 │
├──┼────────────┼────────────┤
│ 1 │項鍊 │12條(起訴書誤載為11條)│
├──┼────────────┼────────────┤
│ 2 │耳環 │17副 │
├──┼────────────┼────────────┤
│ 3 │玉墜 │1個 │
├──┼────────────┼────────────┤
│ 4 │墜子 │1個 │
├──┼────────────┼────────────┤
│ 5 │耳環(對)、項鍊(條) │1組 │
├──┼────────────┼────────────┤
│ 6 │戒指 │12個 │
├──┼────────────┼────────────┤
│ 7 │手錶 │9只(起訴書誤載為8只) │
├──┼────────────┼────────────┤
│ 8 │手鍊(2條) │2組 │
├──┼────────────┼────────────┤
│ 9 │手鍊 │6條 │
├──┼────────────┼────────────┤




│ 10 │萬寶龍筆 │1枝 │
├──┼────────────┼────────────┤
│ 11 │IPAD │1台 │
├──┼────────────┼────────────┤
│ 12 │手提包 │4只 │
├──┼────────────┼────────────┤
│ 13 │皮夾 │7個 │
├──┼────────────┼────────────┤
│ 14 │側背包(男用) │1只 │
├──┼────────────┼────────────┤
│ 15 │手提袋 │4個 │
├──┼────────────┼────────────┤
│ 16 │遙控器 │1個 │
├──┼────────────┼────────────┤
│ 17 │汽車鑰匙 │3把 │
├──┼────────────┼────────────┤
│ 18 │住家鑰匙 │1把 │
├──┼────────────┼────────────┤
│ 19 │呂俊宏身分證 │1張 │
├──┼────────────┼────────────┤
│ 20 │呂翊群身分證 │1張 │
├──┼────────────┼────────────┤
│ 21 │外國駕照(CHIU JESSICA)│1張 │
├──┼────────────┼────────────┤
│ 22 │APEC卡(LU HOWARD) │1張 │
├──┼────────────┼────────────┤
│ 23 │呂翊群健保卡 │1張 │
├──┼────────────┼────────────┤
│ 24 │呂俊宏健保卡 │1張 │
├──┼────────────┼────────────┤
│ 25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
├──┼────────────┼────────────┤
│ 26 │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 │1張 │
├──┼────────────┼────────────┤
│ 27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
├──┼────────────┼────────────┤
│ 28 │花旗銀行提款卡 │1張 │
├──┼────────────┼────────────┤
│ 29 │澳盛銀行提款卡 │1張 │
├──┼────────────┼────────────┤




│ 30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
├──┼────────────┼────────────┤
│ 31 │手錶盒 │4盒 │
├──┼────────────┼────────────┤
│ 32 │新臺幣 │115,000 元【領回部分】 │
│ │ │另有被告與國安取走花用之│
│ │ │8萬餘元) │
├──┼────────────┼────────────┤
│ 33 │人民幣 │20,530元 │
├──┼────────────┼────────────┤
│ 34 │韓幣 │215,000元 │
├──┼────────────┼────────────┤
│ 35 │歐元 │700元 │
├──┼────────────┼────────────┤
│ 36 │印尼幣 │275,000元 │
├──┼────────────┼────────────┤
│ 37 │港幣 │5,770元 │
├──┼────────────┼────────────┤
│ 38 │越南幣 │75萬元 │
├──┼────────────┼────────────┤
│ 39 │澳幣 │1,100元 │
├──┼────────────┼────────────┤
│ 40 │泰幣 │8,280元 │
├──┼────────────┼────────────┤
│ 41 │新加坡幣 │385元 │
├──┼────────────┼────────────┤
│ 42 │美金 │4,098元 │
├──┼────────────┼────────────┤
│ 43 │FRANCK MULLER錶 │2只 │
├──┼────────────┼────────────┤
│ 44 │HOGA錶 │2只 │
└──┴────────────┴────────────┘

1/1頁


參考資料
欣富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