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151號
TPHM,102,上易,2151,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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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294 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漢城部分撤銷。
甲○○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老虎鉗、扳手各壹把、十字工具、T字型工具各貳把、白色手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紹城(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其向友 人借用機車故障,亟需零件更換,遂與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 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攜帶甲○○所有之塑膠工具袋1 只 (內有金屬材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老虎鉗、扳手各1 把、十字 工具、T 字型工具各2 把),共乘甲○○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乙○○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8號)拆解報廢機車零件行前,徒手竊取 乙○○置於店門外樓梯出口處之磨刀石1 塊、店門口騎樓處 之機車後照鏡4 支得手後,再由鄭紹城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 工具1 把,拆卸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報廢機車(引擎號 碼4HP-344885號)油門線,甲○○亦在旁協助拆解。適乙○ ○之妻郭惠媖自住處2 樓見狀,即與乙○○下樓制止,經乙 ○○報警究辦,警察到場後,在報廢機車旁查獲上開工具袋 1 只(內有上開工具、白色手套1 支及甲○○、鄭紹城竊得 之磨刀石1 塊、機車後照鏡4 把)及甲○○、鄭紹城拆解之 機車加油線1 條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 ,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漢城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先於 原審辯稱:告訴人經營之報廢機車零件行是上午8 時30分開 門營業,以前告訴人會讓伊先拆零件,拆完後再算錢,伊之 前曾與告訴人交易過4 次,且當日上午伊需至亞東醫院就診 ,鄭紹城擔心延誤就醫時間,所以鄭紹城把整包工具拿下來 ,並用螺絲起子拆報廢機車加油線,拆到一半,告訴人之妻 郭惠媖及告訴人就下來說不賣,告訴人搶走工具袋離開,約 20分鐘後與里長一起回來,板橋分局的警察隨後就到,伊還 以電話報案說有人搶伊工具及機車鑰匙,扣案機車後照鏡4 把及磨刀石1 塊非伊2 人竊得之物,其中2 把機車後照鏡是 友人鍾方躍贈與伊,非告訴人失竊的機車零件云云(見原審 卷第52頁反面、第201 頁);嗣於本院辯稱:因為鄭紹城向 伊同學借用的機車加油線斷裂,伊是出於好意幫同學,不是 幫鄭紹城,事發後鄭紹城也承認是他一人所為,伊並無協助 鄭紹城鄭紹城去拔時伊也有制止,有說等老闆下來時再拔 ,伊離鄭紹城有10公尺遠,伊只是要去亞東醫院所以順路在 場,扣案之工具袋是鄭紹城向伊借來修理機車,伊沒有竊盜 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47、48頁反面、第49頁)。三、經查:
(一)被告張漢城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城於101 年10月19日上 午7 時50分許,共乘甲○○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並攜帶張漢城所有塑膠工具袋1 只,同至告訴人乙○○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拆解報廢機車零件 行,在告訴人乙○○尚未開始營業前,未經告訴人同意, 同案被告鄭紹城即拆卸告訴人所有報廢機車上加油線1 條 ,嗣經告訴人發覺制止,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 在上開工具袋內,查扣有梅花扳手、老虎鉗、扳手各1 把 、十字工具、T 字型工具各2 把白色手套1 支、磨刀石1 塊、機車後照鏡4 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城、 告訴人乙○○、郭惠媖、員警徐俊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84至87頁、第87至89頁、第90至91頁、第196 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2



張(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8至29頁、第48至53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張漢城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57頁、原 審卷第54頁),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上開竊盜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當天有二名男子在住家樓下用工具竊取報廢 機車零件時,我太太郭惠媖在二樓看見發現,叫我起床查 看,我就下樓制止對方行為,但對方不聽我勸阻,我就馬 上報案,遭竊取機車後照鏡4 把、機車加油線1 條、磨刀 石一塊,共價值1600元,竊嫌有帶工具來竊取機車零件, 是騎一部黑色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竊嫌事前沒有聯絡 我要購買機車零件(見偵查卷第19、20頁)、時間大約是 早上7 時46分許,地點在公館路68號住處,伊太太郭惠媖 跟伊說,伊起床時被告二人一直拔伊的機車零件,有加油 線、後照鏡、磨刀石,價值約1600元,他們來拔之前沒有 先通知我,我有下樓去阻止他們還一直拔(見偵查卷第8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館街68之1 號是我的住處 及營業場所經營修理機車、買賣中古車、收購報廢車。報 廢車的零件都是我拆的,如果客人自己會拆我也不會讓客 人自己拆零件。當天是我太太在二樓往樓下看,看到有人 在偷拔機車零件,我太太就叫我,我從二樓跑到樓下,看 到鄭紹城一直在我店旁邊所停放的報廢車輛,用螺絲起子 拔機車加油線,當時甲○○在鄭紹城旁邊看,鄭紹城拔不 下來,後來就交給甲○○接手用手拔,甲○○拔很久才拔 下來。我看到鄭紹城在用螺絲起子拔不下來的時候,我就 有出言叫他們不要拔了,但是他們不理我,甲○○接手拔 我也有制止。甲○○接手拔下零件後,我就騎機車去報警 。是我太太先下樓,她有制止被告,她叫被告不要拔了, 還說不要賣。我有拿他們的鑰匙,我怕他們跑掉,但我沒 有取走他們的工具袋。警察等我到場後才問我他們偷什麼 東西,就去倒出被告的工具袋,才知道除了拿我的加油線 之外,工具袋內倒出我的4支後照鏡、磨刀石一塊,其他 的是被告的工具。加油線是拆下來之後就放在地上。工具 袋內的四支後照鏡及磨刀石之前是放在店面鐵門旁邊,沒 有放在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及證人郭惠 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發現被告2 人 偷拔報廢機車零件,伊馬上叫醒乙○○,乙○○下樓後制 止被告2人,但被告2人不聽,繼續拔取機車零件,乙○○ 看不能制止該2人,就馬上到派出所報案,被竊東西有機 車加油線一條、照後鏡4支、磨刀石一個(見偵查卷第16



頁)、早上七點多在公館街住處,我從二樓要跟我女兒說 再見,她要去上班,發現被告二人在偷拔我們的機車零件 ,有帶工具去拔,我就跟我先生講,當天店還沒有營業, 該二人拔機車零件前沒有先說(見偵查卷第87頁)、伊與 乙○○住在○○區○○街00○0號,該處是1、2 樓,住家 在二樓。在案發前有見過被告甲○○。當天因為我女兒上 班,我在二樓開窗跟她道別,我看到甲○○與他的朋友在 那裡偷拔零件,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當時甲○○的朋友用 工具在拆加油線,當時甲○○站在他朋友旁邊看他朋友拆 ,因為我是從二樓看下來,所以沒有看清楚用何種工具, 我就趕快叫乙○○起床,當時我記得我好像是跟在乙○○ 的後面下去,時間那麼久了我也不確定,但是我確定我有 下樓,下樓之後乙○○就叫甲○○他們二人不要拔了,他 們還是繼續拔,他朋友拔不起來,甲○○就接手去拔,至 於甲○○是用手或工具拔我記不起來了。加油線被拔下來 之後,乙○○去報警,他們要把加油線放到他們的工具袋 內時,我也有制止他們,說那是我們的東西不能帶走。另 外乙○○制止他們不要拔的過程中,甲○○還說「你如果 太假我就打你」。乙○○去報警的同時,沒有拿走被告的 任何東西被告他們有帶白色的塑膠袋,警察到了之後,警 察把塑膠袋倒出來之後,我有看到袋內裝了黑手所使用的 工具、我的一塊磨刀石、4支後照鏡。乙○○報警當時, 袋子是放在被告他們拆的機車旁邊。警察到了以後,我記 得是警察把東西倒出來的,倒出來的東西有一塊我的磨刀 石、從我們車子拔下來的後照鏡2附4支、還有被告他們的 工具。磨刀石原本是放在店門外下樓的樓梯出口方便我磨 刀切水果,而後照鏡是放在店門口騎樓下,在營業時間也 是由乙○○拆零件,沒有讓客人自己拆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88頁至第89頁)綦詳,彼等二人所證被告張漢城有參與 本件竊盜犯行之過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城證述: 我用螺絲起子拔加油線,因為該加油線的螺絲快掉了,我 就拿螺絲起子與磚頭將加油線的鐵片敲下來,張漢城在旁 邊幫我扶助螺絲,讓我可以敲(見偵查卷第56 頁)、加 油線我剛開始是用拔的,但是用手拔不下來,就拿出螺絲 起子用敲的,加油線拔下來之後,就放在機車旁邊,…決 定在店門還沒有開之前去拆加油線是張漢城的意思,剛開 始是我用手去拔加油線,張漢城看我拔不下來,就拿螺絲 起子過來幫忙,從旁邊敲,敲到螺絲有比較鬆之後,我再 用手趁勢拔起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94、195頁、第19 6頁反面),復參酌被告張漢城於警詢、偵查時亦坦承:



我請鄭紹城來板橋新生街住處騎我的機車接我,直接去告 訴人店,鄭紹城到場後就拿出十字工具(螺絲起子)直接 拆卸油門線,我當時在機車上,後來我有下車幫忙拆油門 線(見偵查卷第8頁)、我到機車行後,老闆並不在場, 我沒有經過老闆同意,因為時間比較趕,我們就直接去拆 加油線,我請鄭紹城拿螺絲起子拆,我在旁邊扶住等情( 見偵查卷第57頁),再佐以警員徐俊民據報至現場處理時 ,發現報廢車輛旁邊地上有一只白色塑膠袋,經警員徐俊 民將塑膠袋內東西倒出來後,袋內裝有磨刀石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示之物,當時乙○○有說磨 刀石、加油線、後照鏡都是他的東西,加油線是從報廢機 車上拔下來,磨刀石、後照鏡本來都是一樓店門旁乙情, 亦經證人即警員徐俊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足見告訴人乙○○原放置於店門口旁之機車後照鏡4把 、磨刀石1塊,確實為警於被告張漢城鄭紹城所攜至現 場作案之白色塑膠工具袋內查獲。堪認證人乙○○、郭惠 媖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以採信。此外,並有卷附案發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 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第48至 53頁)及被告張漢城所有之梅花扳手、老虎鉗、扳手各1 把、十字工具2把、T字型扳手2支、白色手套1支等物扣案 足憑,被告張漢城於上開時地有與鄭紹城共同為本件竊盜 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張漢城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與拆解本件機 車加油線,並辯稱伊距離鄭紹城10公尺之遠,當場有制止 鄭紹城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 、第49頁),惟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 承:我有下車幫忙拆卸油門線(見偵查卷第8 頁)、我請 鄭紹城拿螺絲起子拆,我在旁邊扶住等語(見偵查卷第57 頁),並據證人鄭紹城證稱:我用螺絲起子拔加油線,因 為該加油線的螺絲快掉了,我就拿螺絲起子與磚頭將加油 線的鐵片敲下來,張漢城在旁邊幫我扶助螺絲,讓我可以 敲(見偵查卷第56頁)、加油線我剛開始是用拔的,但是 用手拔不下來,就拿出螺絲起子用敲的,剛開始是我用手 去拔加油線,張漢城看我拔不下來,就拿螺絲起子過來幫 忙,從旁邊敲,敲到螺絲有比較鬆之後,我再用手趁勢拔 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195 頁、第196 頁反面)及 證人郭惠媖證稱:我在二樓看到甲○○與他的朋友在那裡 偷拔零件,甲○○的朋友用工具在拆加油線,當時甲○○



站在他朋友旁邊看他朋友拆,下樓之後乙○○就叫甲○○ 他們不要拔了,他們還是繼續拔,他朋友拔不起來,甲○ ○就接手去拔,至於甲○○是用手或工具拔我記不起來了 (見原審卷第87、88頁)等情明確,堪認被告甲○○事後 否認幫忙拆解加油線一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
(四)被告甲○○於原審又辯以:扣案未以紅繩綑綁的機車後照 鏡2支,係其所有云云,且證人鍾方躍到庭證述:約於10 1年夏天,因被告甲○○機車車殼碰壞了,伊將一臺機車 贈與被告甲○○,該機車上後照鏡是1個方的、1個圓的, 就是扣案物品照片中未綁紅繩的2支後照鏡等語(見原審 卷第155頁)。然證人鍾方躍於同日作證時亦證稱:伊送 被告甲○○機車前4、5年就沒有騎用該車了,對該機車後 照鏡沒有什麼印象,只記得是黑色圓的,其他沒有印象, 伊不敢確定扣押物品照片中未綁紅繩之2支後照鏡是伊機 車上的後照鏡(見原審卷第156頁),足見證人鍾方躍先 前所指:扣案未綁紅繩的2把後照鏡原裝設於其贈與被告 甲○○機車云云,已非無疑,自難採信。又證人即警察徐 俊民於原審證稱:伊與同事吳枝城服巡邏勤務,接獲勤務 中心通報,伊等抵達時,報案人與被告都在場,報廢機車 旁地上有1只白色塑膠袋,因乙○○說袋內有犯罪工具, 於是伊倒出塑膠袋內物品,袋內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所示之物,乙○○說磨刀石、加油線、後照鏡 都是伊所有,後照鏡4把都是伊拔下來,其中1支拔下來時 螺絲斷了,伊查看那把後照鏡的螺絲確實有斷掉,所以伊 認為該4支後照鏡都是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 第91頁),且證人即警察吳枝城證稱:伊與同事徐俊民接 獲勤務中心通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當 時乙○○也在場,報廢車輛旁放置1只白色塑膠袋,本件 竊案是後照鏡、加油線、磨刀石等被偷等語(見原審卷第 92頁)。再參照證人郭惠媖於原審作證指出:扣案未以紅 繩綑綁之2把機車後照鏡,其中照片左側第2把圓形後照鏡 螺絲卡椎歪掉,左側第1把後照鏡螺絲卡死,必須過焊燒 才可以將卡死的螺絲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89 頁),及 證人乙○○稱:後照鏡都還要電焊修理才能用(見原審卷 第86頁反面),顯與證人徐俊民所述其中1把後照鏡螺絲 斷掉情節相近。是證人徐俊民吳枝城已在場查獲告訴人 遭竊之加油線、機車後照鏡、磨刀石等物,並經證人徐俊 民當場查看告訴人所指後照鏡螺絲處故障特徵無誤,而發 還與告訴人,自堪認定扣案之4把機車後照鏡均屬告訴人



所有無疑。被告張漢城辯稱未竊取上開機車後照鏡,及扣 案未綁紅繩之2把機車後照鏡係其所有云云,應非實情。(五)被告張漢城於原審另辯稱:告訴人攜走其所有內置工具之 白色塑膠袋去報案云云。惟查,證人乙○○已證稱:伊怕 被告、鄭紹城跑掉,有拿走他們的機車鑰匙,但未取走工 具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徐俊民吳枝城 證述:白色塑膠袋是放在現場報廢車輛旁的地上,伊等到 場時,被告甲○○未曾說被告訴人拿走何物等語(見原審 卷第90頁、第92頁),及證人郭惠媖證稱:這個袋子是放 在被告張漢城鄭紹城拆零件的機車旁(見原審卷第88頁 )等情一致。而證人徐俊民吳枝城係依法到場執行勤務 之警察,與被告或告訴人素無仇怨,當無故為虛偽證言之 理由,且其等所證上情與證人乙○○、郭惠媖相合,自堪 採信。是被告張漢城指稱告訴人攜走其工具袋云云,顯非 實在。何況,告訴人若取走被告甲○○工具袋去報警,則 被告發現工具袋內倒出機車後照鏡4 把與磨刀石1 塊,當 即告知警察告訴人曾將工具袋攜離現場之事,以利查明究 責,但被告卻不為此表明,益見被告張漢城所指告訴人攜 走工具袋報警一情非真。再觀諸證人郭惠媖證稱:伊看見 被告的工具以白色塑膠袋盛裝,警察到場後,警察把塑膠 袋內物品倒出,伊看見袋內裝了黑手使用之工具等語(見 原審卷第88頁),核與證人徐俊民稱:是伊倒出白色塑膠 袋內的東西(見原審卷第90頁)相合。是證人乙○○既未 接觸被告攜至現場之工具袋,則被告張漢城以扣案之磨刀 石1 塊、綁紅繩的2 把機車後照鏡,係乙○○置入袋內, 非伊竊得之物云云,自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六)被告張漢城再辯以先前有與告訴人購買過機車零件,告訴 人會讓伊先拆零件,拆完後再算錢云云。然查有關被告張 漢城先前來店內消費情形,證人郭惠媖證稱:被告張漢城 曾來買過2 、3 次零件,伊遇過1 次,當時被告甲○○是 用壞掉的排氣管防熱片丟在店裡,拆走非報廢車輛的防熱 片,伊沒有同意被告甲○○來拔,但被告甲○○自稱是環 保局人員,來了就拔,此次乙○○制止被告拔取機車零件 時,被告甲○○還說:「你如果太假,我就打你」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證人乙○○亦證稱:被 告甲○○曾到伊住處,未經伊或郭惠媖同意,就擅自拆過 5 部機車零件,連伊使用中尚未報廢的機車也拆,伊都有 制止他,當時伊要向被告甲○○收取新臺幣(下同)450 元,但被告甲○○只丟下100 元,並恫嚇要請環保局前來 開單告發,被告甲○○還稱自己是環保局人員,這次伊受



不了他的行為,才報警處理,因為每次被告甲○○都以環 保局名義恐嚇或叫環保局開單告發為詞,未經伊同意即動 手拔取零件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84頁),再 參諸告訴人為肢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被告張漢城為本件 犯行前,即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取機車零件,非但不理會 告訴人制止,更偽以環保局人員或向環保局舉發開單為詞 ,令告訴人屈從其意。況且,拆卸機車零件,若無足夠拆 解知識或經驗,稍有不慎,即有因拆解不當而毀損機車零 件之虞,徒增買賣雙方爭議,告訴人既是經營報廢機車零 件買賣之人,自當於交易零件時,自行拆解取下,確保機 車零件堪用品質,豈會任由買主自行拔取機車零件?據此 可知,被告甲○○辯稱:之前買零件時,告訴人都會叫伊 先拆,拆完後再到他面前算錢云云,顯然悖乎事理,無足 可採。至被告甲○○雖稱:當告訴人報警時,伊亦打電話 報警云云,惟查,證人鄭紹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 叫伊與甲○○走,不然他要報警,甲○○說你要報警伊也 要報警,說乙○○的機車放在外面也是違規(見原審卷第 195 頁反面),益徵被告甲○○係以報警取締告訴人違規 停放報廢機車一詞,欲阻告訴人以竊盜為由報警究辦,是 被告甲○○縱有報警之語,亦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七)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 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 ,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 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漢城鄭紹城行竊時所攜帶之 梅花扳手、老虎鉗、扳手各1 把、十字工具、T 字型工具 各2 把等物,均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且被告 鄭紹城持以拆卸加油線之十字螺絲起子工具,前端尖銳, 有該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如持以敲打、 刺擊、丟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疑, 具有危險性至明,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張漢城鄭紹城 將該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放置於白色塑膠袋, 並攜帶至告訴人中古機車行報廢車輛旁的地上,鄭紹城更 使用其中十字螺絲起子竊取加油線,揆諸前開說明,自與 刑法第321 條第3 款所稱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被告張漢 城辯稱當日所攜帶之工具,客觀上不足以傷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不符合加重竊盜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攜帶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機車後照鏡4 把、磨刀石1 塊、加油線1 條等物,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案並非僅憑證 人鄭紹城、告訴人證述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因 本案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高明黃允皇,證 明被告有至告訴人店內購買零件自行安裝及鄭紹城自承加油 線係其自行拆卸乙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 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磨刀石、機車後照鏡後,係將之 置於被告所有之塑膠工具袋內存放,顯屬移歸自己所持,雖 嗣經告訴人察覺後報警取出,然仍無礙此部分竊盜既遂罪之 成立。核被告張漢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鄭紹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2 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未遂,惟起訴事 實已論及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磨刀石、機車後照鏡部分( 見起訴書第2 頁),被告行為自應論以竊盜既遂罪責,起訴 法條自有誤會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 ,檢察官已就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磨刀石、機車後照鏡部分提 起公訴,已如前述,原審誤認檢察官僅就被告竊取加油線部 分起訴(見原判決第9 頁),即有未洽。原審未審酌被告所 為本件竊盜之動機,無非是為協助鄭紹城修理朋友之機車, 並未供作自己之機車使用,且本案竊得之物品合計價值1600 元,並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指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0 、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頁 ),危害非鉅,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漢城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欠佳,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僅為協 助友人修理機車,即貪圖小利,趁機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零件 等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取得告 訴人諒解,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案發後告訴 人業已取回全部財物,暨其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工作,離婚,需扶養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與母親,



目前賴政府補助為生,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工具2把,其中1把(偵查卷第 52 頁照片編號9紅色木頭柄),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 張漢城鄭紹城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行所用之物,其餘十字 工具1把、梅花扳手、老虎鉗、扳手各1把、T字型工具2把、 白色手套1支,為被告甲○○所有,預備供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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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