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142號
TPHM,102,上易,2142,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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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廷峰(原名朱春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2589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廷峰(原名朱春旭)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5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9 月3 日確定, 並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歐進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均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遭竊,屬來歷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車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竊之物),惟因貪圖綽號 「阿賢」之成年男子允諾以搬運該等車輛1部酬勞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後,復另邀約朱廷峰,並與朱廷峰 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3月19日起,由綽號 「阿賢」之成年男子即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歐進益所有 如之附表四編號36 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告知該等失竊車輛之停放位置,而由歐進益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搬運時間,以其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36所 示行動電話聯繫朱廷峰,許諾予朱廷峰每晚1000元之代價, 由朱廷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將歐進益 接應至上揭停放該等車輛之不詳地點後,再由歐進益下車駕 駛搬運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指定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之解體工廠 內,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領,復由該等成 年人進行車輛解體工作,歐進益朱廷峰則以此方式,共同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搬運贓物行為(附表一編號3、4間及編號 9、10間所示搬運時間雖屬同一期間,惟因本件被告2人係分 別進行本件之搬運行為,實際之搬運時間,並非相同。原審 判決未予說明應予補充。)
三、歐進益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均係遭竊,屬來歷不明、 無正當權源之贓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車主,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遭竊之物),然歐進益因貪圖綽號「阿賢」之成 年男子允諾以搬運該等車輛1 部酬勞1500元之代價(起訴書 誤載1000元,爰予更正),而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後,歐進益且復另邀約陳穎昭 (業經判決確定)及陳穎昭之配偶王麗惠(業經判決確定) ,並與渠等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4月上旬 某時起,由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歐進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上揭行動電話,並告知 該等失竊車輛之停放位置,由歐進益於附表二所示之搬運時 間,以其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上揭行動電話與陳穎昭 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 枚)聯繫,許諾以每晚1000元之代價,由陳穎 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麗惠,以將歐 進益接應至停放上揭車輛之不詳地點,再由歐進益駕駛搬運 如附表二所示車輛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指定、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之解體工廠內,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領,陳穎昭、王麗惠並 隨同歐進益返抵上址,而由王麗慧負責開啟、關閉上址解體 工廠之鐵捲門,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搬 運贓物行為。
四、歐進益復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均係遭竊,屬來歷不明、 無正當權源之贓物(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車主,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遭竊之物),然歐進益因貪圖綽號「阿賢」之成 年男子允諾以拆解該等車輛1部酬勞2000 元之代價,而與綽 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聯 絡後,由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分別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歐進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繫, 並告知該等失竊車輛之停放位置,歐進益乃於如附表三所示 失竊日期後之某時,前往「阿賢」所告知之竊取後停放上揭 車輛之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駕駛搬運至綽號「 阿賢」之成年男子所指定、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0○0號、裝設有如附表四編號4之監視器螢幕1臺、附表四 編號9之GPS阻斷器1 組之工廠內,再由歐進益利用綽號「阿 賢」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8、10至29所 示之解體工具,拆解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車輛,且將解體 零件磨除可茲辨識之資料;歐進益另於101年6月16日某時, 以其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上揭行動電話,撥打王明龍 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 枚),復另邀約王明龍(業經判決確定),許 諾以拆解車輛1部報酬2000 元之代價,而與王明龍共同基於



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車輛於上址 三樹路工廠內,由王明龍拆解該等車輛之底盤、引擎,歐進 益拆除外表、內裝之方式,共同為寄藏贓物行為,歐進益王明龍並於101年6月19日某時許進行拆解,並磨除零件上之 可茲辨識之資料。嗣為警據報於101年6月19日上午10時50分 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之解體工 廠,經歐進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1至42 所示物品後,警方復另於同日前往朱廷峰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住所、施耀坤(故買贓物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機車專用 道旁之倉庫,各經朱廷峰施耀坤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 與本案無關之朱廷峰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 枚)、施耀坤所有如附 表四編號44至45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枚)、行動電話1具(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按一人犯數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2項、 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歐進益所犯如事實欄三部 分所示之搬運贓物、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寄藏贓物案件, 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63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1年8 月17日繫 屬原審法院,嗣公訴人復就被告歐進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 之搬運贓物部分,於原審101年11月14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 加起訴方式,認被告歐進益尚涉犯此部分之搬運贓物罪嫌, 是上揭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原起訴部分存有「一人犯數罪」而 為相牽連之犯罪,併經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在原審審 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依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業經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 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原於起訴書中敘明:①被告朱廷峰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竊車銷贓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法竊 取各該車輛後,再連繫被告朱廷峰以不詳代價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指定之地點 將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接應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0號之解體工廠,因認被告朱廷峰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朱廷峰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朱廷峰所為10次接取贓車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歐進益於 101 年4 月初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竊車銷贓集 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 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各該車 輛後,再與被告歐進益連繫並指示其前往取車,而被告歐進 益再以每晚1000 元之代價,委由陳穎昭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處所接取各該車輛,並移至新北 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工廠內,再由陳穎昭送 被告歐進益返回住處或指定地點之方式完成竊車、銷贓行為 ,而於101年4月9日晚間1時許,陳穎昭之配偶王麗惠亦偕同 前往,並於接取贓車至上開解體工廠時協助開關鐵門以利車 輛進入,另將車輛交由不詳之人從事解體工作,因認被告歐 進益接取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 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歐進益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歐進益所為5 次接取贓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③嗣於同年4 月14日後某時起,被告歐進益改為 以自行處理贓車解體工作之方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繼續合作竊車銷贓事宜,其將前往接取之車輛駛回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0 ○0 號工廠內,由其與王明龍以每



輛車2000元之代價進行車輛解體工作,並將拆解下來之零件 磨除可茲辨識之資料後,前後至少2次送往新北市五股區中 興路三段施耀坤開設之「祥嘉汽車材料行」內交付與知情之 施耀坤,因認被告歐進益接取贓車並解體之行為係犯刑法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及同條第 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歐進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歐進益拆 解車輛零件後剪除、磨除車輛零件可資辨別之標示之行為, 涉犯同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又被告磨除同一車輛 各該零件標示之數行為,係基於一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歐進益前後3次(3部車輛)拆解 車輛零件並剪除、磨除標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而被告歐進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惟公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就 上揭①部分,刪減起訴書原載被告朱廷峰所涉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並追加被告歐進益涉犯搬運贓物罪 嫌,暨補充被告歐進益朱廷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賢」之成年男子間,有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上述②部分,刪減被告歐進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並就被告歐進益於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欄㈡部分記載,更正 為3次接取贓車犯行,併補充被告歐進益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有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上述③部分刪減起訴書原載被告歐進益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歐 進益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三所示車輛部分,係 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被告歐進益王明龍、綽 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車輛部分,係 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及就上開③部分減縮更正後起 訴事實所適用之法條,更正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欄㈡部分為 被告歐進益接取贓車並解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寄藏贓物罪嫌,其前後5次接取贓車並解體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原審並將公訴人前開追加 、減縮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告知被告歐進益朱廷峰暨其等 辯護人,均經其等表示皆無意見後,以此為審判範圍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廷峰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其他判 決確定之被告王明龍陳穎昭、王麗惠、施耀坤等人所供情



節相符,並經附表一、二、三所示遭竊車輛之被害車主即證 人林東晴、傅俊穎、林志明、紀俐維、曾怡文、簡昆龍、曾 友信、陳秀美、程誼珊、呂偉誌、葉駿發、劉紀存、吳冠進 、黃文正、周志峰許珍妮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見101 年度 偵字第16349號卷㈠第86頁至第88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 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101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 頁至 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 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6 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9 頁、第 175頁至第177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2頁至第194頁、 第201頁至第203頁),此外,復有證人林東晴、傅俊穎、林 志明、紀俐維、許珍妮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運送查獲贓 車處理程序登記及現場照片黏貼簿所示查獲照片4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0張、解體車 輛照片6 張、查獲照片30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6349號卷㈠ 第90 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10頁、 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91頁至第207頁、101年度偵字第163 49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6頁、第130頁、第134 頁 、第138頁、第14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155 頁、第159頁、16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歐進益簽發之 本票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㈢第95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6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6349號卷㈠第120頁至 第158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 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歐進益朱廷峰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被告歐進 益與陳穎昭、王麗惠就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將該等車 輛自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告知之不詳地點,搬運至新北 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之工廠,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收領,是核渠等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 罪,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拆解套裝贓車, 並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亦使警方人員難以辨



識係屬贓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此種行為,有使贓物隱而不 顯之作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 告歐進益拆解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並均就該等車輛所拆除之 零件,予以磨除可茲辨識之資料,使該等車輛之被害人難以 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是核被告歐進益如 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復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 物搬離原所在場所,寄藏贓物則指受寄他人贓物而為隱藏者 ,又因被告受雇拆解贓車之過程必定有一段時間之繼續,故 符合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 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寄藏行為 後再有搬運行為,在因前行為寄藏行為實施後之違法狀態持 續中,如被告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害,基於行為主體同 一、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 搬運原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寄藏行為之構成 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搬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 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歐進益將如附表三所示車輛搬運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工廠之前階段搬運 行為,為其後拆解該等贓車之後階段寄藏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又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 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 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 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 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歐進益朱廷峰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搬運贓物犯 行、被告歐進益陳穎昭、王麗惠就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 搬運贓物犯行、被告歐進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寄藏贓物犯行 ,均係依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歐進益後,再由 被告歐進益復另邀約被告朱廷峰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 等人,擔任上揭搬運贓物、寄藏贓物之工作,是被告歐進益朱廷峰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顯然係就上揭部分,與 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歐進益朱廷峰就如事實欄



二部分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被告歐進益陳穎昭、王麗惠 就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被告歐進益就如附 表三所示之寄藏贓物犯行,彼此間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 子,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按被告歐進益朱廷峰就如事 實欄二部分所示10次搬運贓物行為、被告歐進益就如事實欄 三部分所示3 次搬運贓物行為、被告歐進益就如事實欄四分 所示之5 次寄藏贓物行為,渠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朱廷峰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 99年度簡字第5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9月3日 確定,並於99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朱廷峰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就其前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原審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分別審酌被告朱廷峰歐進益等人搬運來路不明之贓物、 被告歐進益拆解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助長財 產犯罪之風氣,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利益 、所搬運之贓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被告朱廷峰歐進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歐進益朱廷峰所犯數罪,各罪宣告刑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 (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 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朱廷峰歐進益所犯各罪,其應執行之 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依該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說明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如 附表四編號1 至29所示由共同正犯「阿賢」所有,並交予被 告歐進益所用之物,其中編號4 、9 所示之監視器螢幕及 GPS 阻斷器各1 個,係為監控現場出入口人車動態,以及避 免遭人發現犯罪之器具,另除如附表四編號4 、9 以外之編 號1至29 所示之物,則用以拆解贓車之工具,如附表四編號 36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被告歐進益所有、併供其與共犯陳穎昭王明龍、綽 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聯絡本件犯行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共犯陳穎昭所有併供其與被告歐進益聯繫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㈢第24頁),如附表四 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為共犯王明龍所有併供其與被告歐進益聯繫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見10 1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㈢第13頁),業 經被告歐進益與共犯陳穎昭王明龍供陳在卷,揆諸上揭說 明,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其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0 至34、40至42所示之物,分係遭竊車輛、遭拆卸後之零件暨 被害人即車主紀俐維、林志明所有之物,仍屬各該被害車主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43至 45 所示行動電話各1具,雖各為被告朱廷峰歐進益與共犯 陳穎昭施耀坤所有,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係持該等門 號之手機供為聯繫前揭犯行所用之物,即難予遽認與本案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七、被告2 人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被告朱廷峰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3 、4 ;編號5 、6 ;編號7 、8 、9 、10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 年3 月19 曰、22日、23日、30日,犯罪時間在同一日者,應各自成立 接續犯,是本件犯罪行為應僅有4 次,原判決認定伊犯罪共 有10次,明顯失當等語,另被告歐進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 學歷不高,主要從事汽車噴漆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拮据 ,始一時把持不住意志,誤入歧途,而為本件犯行,悔恨不



已,於警方查獲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緝竊車集團, 原審判決雖就伊各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惟最後對伊定應執 行刑為3 年2 月,若以1000元折算1 日,需繳付115 萬5 千 元,遠超過伊能力之負擔,伊犯罪理當受國家法律制裁,惟 因伊並非竊車集團核心成員,僅係受其利用之外圍份子,危 害國家社會秩序程度較低,且伊被捕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 ,並全力協助檢警調查,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宣 告,素行尚稱良好,原審判決似未依刑法第57條各項標準詳 加審酌,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不符比例、平等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均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改判。 惟查:(一)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只需行為人一有搬運行為,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實行 為必要,且觀諸該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或包括的一罪視之。又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而刑法上之多次搬運贓物行為,以一罪一罰,較符立法本 旨。參諸本件審理時,訊之被告朱廷峰歐進益均供稱關於 附表一其等將他人竊得之車輛搬運至解體工廠之方式,均係 由被告朱廷峰開車載被告歐進益到指定之地方牽車,由被告 歐進益開車到解體工廠,再由被告朱廷峰載被告歐進益回家 ,並以如此一次一輛車之方式為之等語(參本院102 年11月 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顯見被告朱廷峰與歐 進益共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搬運贓物罪,係一次搬運一輛 贓車之方式為之,不僅不是集合犯,每次侵害之被害人不同 ,每次之搬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可以分開,彼此間並非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不能論以接續犯。職是,被告朱廷峰 上訴所指其先後於101 年3 月19曰、22日、23日、30日共計 4 日之犯行,犯罪時間在同一日者,應各自成立接續犯云云 ,顯不可採;(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 對於被告歐進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科以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3 年2 月,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標準,如前 所述,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情事。



被告歐進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各項標準詳加審酌 ,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不符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顯係因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符其期待,而任意爭執。綜 上所述,被告朱廷峰歐進益2 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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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主 │失竊日期 │失竊車號│年份│廠牌│失竊地點 │搬運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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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美靜│101 年3 月19│0000-VM │2008│國瑞│新北市泰山區│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上午8時40 │ │ │ │半山雅路7巷 │19日凌晨2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分前之某時許│ │ │ │ │時19分至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日凌晨某時│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2 │曾怡文│101 年3 月19│0000-E8 │2010│國瑞│桃園縣龜山鄉│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上午9時10 │ │ │ │文興路102 號│19日凌晨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分前之某時許│ │ │ │前 │時至同日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晨3 時45分│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3 │簡昆龍│101 年3 月22│0000-YS │2010│國瑞│桃園縣八德 │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上午7時30 │ │ │ │市東永一路 │22日凌晨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分前之某時許│ │ │ │與東永六街 │時至同日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口 │晨3 時45分│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4 │曾友信│101 年3 月22│0000-VZ │2009│國瑞│桃園縣八德市│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上午8時前 │ │ │ │豐德路40 巷 │22日凌晨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之某時許 │ │ │ │11弄前豐德路│時至同日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上 │晨3 時45分│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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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秀美│101 年3 月23│0000-VJ │2009│國瑞│新北市鶯歌區│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凌晨4 時30│ │ │ │大湖路351 號│23日凌晨2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分前之某時許│ │ │ │對面 │時50分至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日凌晨某時│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拾陸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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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程誼珊│101 年3 月23│0000-NK │2006│三陽│新北市新店區│101 年3 月│朱廷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
│ │ │日凌晨6時50 │ │ │ │中正路167 號│23日上午4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分前之某時許│ │ │ │前124 號停車│時36分至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格內 │日凌晨某時│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叁│
│ │ │ │ │ │ │ │ │拾陸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歐進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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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