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穆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穆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 樓100 室「霖記通訊行」之店長,明知鐘品凱(所犯竊 盜罪,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所兜售葉家銘所有之上開 手機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 2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霖記通訊行」,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價格向鐘品凱買受上開手機,再於同日晚 間9 時許,將該手機以7,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因認被告謝穆英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 ,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穆英涉犯上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鐘品凱之證述、被告謝穆英之供述及手機資源回收單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謝穆英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我有叫鐘品凱提供身分證還有簽寫手機資源回收單,即使 他是認識的業務多年,我還是一樣叫他填寫這些資料,因為 他是我認識多年的業務,我基於信任他應該不會拿贓機給我 收購,他都敢出示他的身分證、簽名;我不知那是贓機,也 不知道那是竊取來的,我如果知道那是贓機我幹嘛收,對我 有什麼好處嗎?鐘品凱先打電話跟我講,跟我說他有朋友過 年到了想賣手機,他等下晚一點會拿過來給我,其他沒有講 什麼,他也沒有跟我說手機是他撿到的,如果他有講是撿到 的話我不會收,我不知道為什麼鐘品凱在原審陳述說有告知 我手機是他撿到的等語。經查:
㈠鐘品凱於102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7-11超商 休息區內,徒手竊取葉家銘所有之上開手機,嗣於同日晚間 7 時許,鐘品凱前往被告謝穆英擔任店長之霖記通訊行,被 告謝穆英以5,000 元之價格向鐘品凱購入上開手機後,於同 日晚間9 時許,將該手機以7,000 之價格販售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等事實,業據被告謝穆英、證人鐘品凱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單 1 紙、鐘品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24、25 頁 ),堪認被告謝穆英購得之上開手機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
㈡原審同案被告鐘品凱於偵查時固供稱:伊前往霖記通訊行出 售上開手機時,因為該手機有手機鎖鎖住,被告謝穆英詢問 伊時,伊有跟她說手機來路不明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要賣手機給謝穆英時,我 用善意的謊言告訴謝穆英說這是我朋友要換的手機,所以她 不知道這支手機的來龍去脈;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伊前往霖記通訊行之前,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謝穆英 ,告知上開手機是伊朋友託售的,伊沒有說是撿到的,被告 謝穆英聽到該手機之型號後,在電話中向伊報價3,000 元; 後來伊至通訊行時,將上開手機拿給被告謝穆英看,被告謝 穆英就給伊5,000 元,伊心想被告謝穆英可能報錯價,就用 多出來的2,000 元在店裡買了另1 支中古手機;當時通訊行 內客人很多,有2 、3 個客人要向被告謝穆英買手機,被告 謝穆英沒有確實檢查上開手機,就順手將手機放到櫃內,並 向伊報價5,000 元,後來伊離開通訊行後,被告謝穆英將該 手機送請其他通訊行整理時,才發現該手機有受潮及鎖碼狀 況,被告謝穆英就打電話問伊原因,這時伊才告知被告謝穆 英該手機是伊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28頁背面至 31頁)。足見同案被告鐘品凱就其在霖記通訊行出售上開手
機時,被告謝穆英是否有當場檢查而發現上開手機之螢幕呈 現鎖住狀態、被告謝穆英是否當場詢問其該手機螢幕鎖住之 原因、其係告知被告謝穆英上開手機來路不明或係其撿到的 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證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稽之 偵查卷附訊問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及結文可知,同案被告鐘 品凱於偵查時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嗣於原審審 理中,始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當事人交互詰問,且經命其具 結擔保供述之正確性、憑信性,在無其他佐證證明鐘品凱於 偵查中陳述確實可採之情形下,能否逕認鐘品凱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供述:伊前往霖記通訊行出售上開手機時,因為該 手機有手機鎖鎖住,被告謝穆英詢問伊時,伊有跟她說手機 來路不明等語,與事實相符,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 疑問。又鐘品凱雖證稱:伊出售上開手機予被告謝穆英時, 被告謝穆英因生意忙碌而無暇檢查上開手機之狀態云云,惟 衡諸常情,一般通訊行業者收購中古手機時,除需確認該手 機之品牌、型號、市場行情外,更需檢查手機外觀之完整性 及確認手機之各項功能是否正常運作,始得以合理價格收購 後,另行轉售他人牟利,故通訊行業者實不可能未經檢查, 即依手機之品牌、型號而出價購買中古手機,且被告謝穆英 於原審供稱:鐘品凱至伊店裡時,伊當下在櫃臺就發現上開 手機有受潮狀態,伊口頭上也告知證人鐘品凱上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30頁背面),況觀之證人鐘品凱簽署之手機資源回 收單(見偵卷第24頁),其上已載明「底座泡水出現紅點」 等文字,堪認證人鐘品凱出售上開手機時,被告謝穆英已檢 查確認該手機之狀況甚明,亦徵同案被告鐘品凱上開供證與 被告謝穆英之供述及手機資源回收單之記載不合,鐘品凱之 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
㈢復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 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 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 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 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被告向鐘 品凱購買其竊取之贓物,因鐘品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僅坦 承撿拾遺失物犯行,其有規避自己竊盜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 可能,是被告與證人鐘品凱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鐘品 凱之陳述既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 之必要。但同案被告鐘品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證有前 後不一及與手機資源回收單之記載不合等瑕疵,已如前述, 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依鐘品凱偵查中供述, 逕認被告謝穆英於向鐘品凱購入上開手機時,即已認識或預 見該手機係鐘品凱所竊取或拾得等來路不明之物。 ㈣又被告謝穆英向鐘品凱購買上開手機時,曾要求鐘品凱簽立 手機資源回收單之事實,業據證人鐘品凱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7頁),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單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24頁)。而觀諸上開手機資源回收單確有記載:本人鐘品凱 賣予霖記通訊行之行動電話為本人所有,絕非以不正當管道 取得,如有任何問題,本人負法律責任,且任何法律糾紛概 與霖記通訊行無關,特立據以茲證明等語,該回收單上並填 載鐘品凱之聯絡電話、手機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 及手 機型號4S16G 等字,並由鐘品凱本人簽名,被告謝穆英亦於 警詢時提出鐘品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25頁), 而上開手機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 確與被害人葉家銘遭 竊之手機序號相同,此觀之卷附上開手機SIM 卡及手機商品 包裝紙即明(見偵卷第34、35頁),足認鐘品凱當時係以上 開文書向被告謝穆英聲明其出售之手機來源正當、並非盜贓 物,作為買賣雙方之憑據,被告亦以該手機資源回收單、兜 售手機者之身分證影本作為查核收購手機來源之徵信程序。 參以行動電話並無類似汽車、機車具有強制性及公信力之登 記制度可得立即查明產權之歸屬,一般人通常難以中古手機 之外觀判斷其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縱然每一手機均有獨 一無二之內碼及序號,然具此內碼、序號之手機原始購入者 為何人之資訊,亦非任何人均垂手可得,僅電信事業者始具 知悉能力,即使本人所有之手機,若非特殊情況,亦鮮有人 會事先強記其持有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自無法強求被告 謝穆英應事先查證本案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藉以查知該 手機之所有人及判斷是否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況中古手 機本即可能因該個別物品之使用期間、新舊程度、保存情形 、外觀、性能、品牌、規格、流通情形、轉售難易程度等因 素,而有不同之市場價格,出賣人是否急欲出脫變現、買賣 雙方交易談判能力之強弱亦對價格有所影響,尚無一定之行 情價格可循,是被告既要求鐘品凱填寫手機資源回收單及提 供鐘品凱之身分證影本,該手機資源回收單亦據實填寫手機 之型號、機身編號、收購金額及收購日期等項,被告所為應 已符合中古手機交易之徵信程序,且其以 5,000元之價格向 鐘品凱購入上開手機,尚難認與交易行情屬顯不相當之價錢
,能否逕認被告向鐘品凱購買上開手機時,已認識或預見該 手機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尚有疑義。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另認:鐘品凱 出售上開手機予被告謝穆英時,該手機之螢幕呈上鎖狀態, 且輕按手機按鍵即出現輸入密碼及告訴人葉家銘之友人所傳 送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畫面,故被告謝穆英應可預見該手機 為有人使用之狀態,卻仍購入上開手機,自有故買贓物之犯 意等節。然查,鐘品凱與被告謝穆英本為舊識,2 人長期有 手機業務往來關係,業據被告、鐘品凱供證在卷,且被告謝 穆英購入上開手機時,已依正常中古手機交易之徵信程序辦 理,而交易之金額亦非顯不相當之賤價,俱如前述,則被告 謝穆英因信賴鐘品凱,誤信鐘品凱所稱友人委託其出售該手 機之說詞,遂未察覺上開螢幕出現鎖碼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 畫面之異狀,自屬可能,縱認被告卻有疏於查覺上開手機螢 幕出現鎖碼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之異狀,仍難逕認被告 向鐘品凱購買上開手機時,即已認識或預見該手機為來路不 明之贓物。綜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穆英於買受 上開手機時,其主觀上已知悉、認識或預見該手機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猶利用手機資源回收單及兜售者之身分證影本以 規避不法收贓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謝穆英所購入之手機為 贓物,即遽認其向鐘品凱購買上開手機時,主觀上對於上開 手機係贓物一情有所認識或主觀上預見該手機為贓物,是被 告謝穆英所辯其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尚非全然無據。至證 人鐘品凱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後來伊離開通訊行後,被告 謝穆英將該手機送請其他通訊行整理時,才發現該手機有受 潮及鎖碼狀況,被告謝穆英就打電話問伊原因,這時伊才告 知被告謝穆英該手機是伊撿到的等語,惟贓物罪為故意犯, 行為人對於贓物須有認識,且以實施贓物罪所定構成要件之 行為時即已有認識為必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購 買上開手機時,有贓物之認識,自不構成故買贓物罪,業如 前述,縱使被告於事後知為贓物後仍予以出售,與刑法故買 贓物罪或其他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構成犯罪,附此 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 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 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故買贓物犯行,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穆英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
我向鐘品凱購買手機後,隨即以新軟體解開螢幕上鎖,花了 約30分鐘,之後就把手機用吹風機吹,後來在晚上9 點左右 將該手機以7 千元價格賣給一位外籍勞工」等語,佐以鐘品 凱出售手機時簽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單」上已載明「底座泡 水出現紅點」等文字,足認被告謝穆英在鐘品凱出售前開手 機之初,已詳細檢查確認該手機之狀況,並知悉該手機有上 密碼鎖等情。又衡以鐘品凱兜售手機時非但無法將手機螢幕 解鎖,且無提供手機相關配件等情,足以推認一般人當可想 見該手機取得來源異常,更遑論被告謝穆英係以販售手機為 業,應有相當辨識贓物風險之能力,益徵鐘品凱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謝穆英於買受手機時並無檢查該手機,嗣後才發 現手機螢幕鎖住等語,不僅卷內事證有異,甚至與經驗常情 悖離,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而其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出售手機之初,業經被告謝穆英發現手機上鎖,遂告以手 機來路不明等情,經核與被告謝穆英供述收受手機並進行檢 查之時序、鐘品凱簽立手機資源回收單之內容相符,並合於 事理常情,較值採信。原審竟未詳酌前情,逕以鐘品凱前後 證言不一致而均不予採認,似嫌速斷。被告謝穆英雖於收購 前開手機時,已要求鐘品凱簽立手機資源回收單,然觀其內 容僅係賣方片面擔保手機非不法取得之書面證明,手機收購 業者非即當然脫免法律責任,而須按其專業知識核對賣方身 分、詢問手機來源及查看手機現況,以判斷該手機是否係不 法取得,從而認定手機收購業者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亦應 於個案檢視其有無進行實質徵信,以避免相關業者藉詞脫法 。被告謝穆英雖與鐘品凱為舊識,並前有相關業務之往來, 然其既於收購前開手機時確實檢查手機現狀,自不可能未察 覺手機螢幕出現鎖碼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之異狀,且其 前於100 年間曾因贓物罪遭移送,雖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10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應對贓物罪涉入之風險具備 相當認識,而原審竟以「被告謝穆英因信賴鐘品凱,誤信鐘 品凱所稱友人委託其出售該手機之說詞,遂未察覺上開螢幕 出現鎖碼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之異狀」等語,遽認被告 謝穆英主觀上並無認知交易標的物之來源有疑,顯非事理之 常,且與其所認定「鐘品凱出售上開手機時,被告謝穆英已 檢查確認該手機之狀況甚明」等事實矛盾,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述不知、亦未懷疑 鐘品凱所出賣之手機係來路不明贓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手機資源回收單及鐘品凱之身分證影本資料為證,被 告所為應已符合中古手機交易之徵信程序,且其以 5,000元
之價格向鐘品凱購入上開手機,尚難認與交易行情屬顯不相 當之價錢,而同案被告鐘品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伊 前往霖記通訊行出售上開手機時,因為該手機有手機鎖鎖住 ,被告謝穆英詢問伊時,伊有跟她說手機來路不明等語,與 其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內容不符,並有瑕疵可指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鐘品凱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實難單憑鐘品凱於偵查中之瑕疵供述內容及被告謝穆英購 入之手機為贓物,即遽認被告向鐘品凱購買上開手機時,主 觀上對於上開手機係贓物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該手機為贓物 ,原審因認本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 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 予論述說明,其判斷並無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洵無 違誤,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非有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