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056號
TPHM,102,上易,2056,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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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60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⑴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 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3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易字第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92年度少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⑹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 94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⑶、⑸、⑺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5號裁定各罪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並與⑵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上開⑷罪 所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此部分刑度於97年11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仍不知 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 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 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方法,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 經癸○○等人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茉莉紅、綠茶14箱、伯朗咖啡8箱、御茶園綠茶4箱



、伯朗紅茶4箱、舒跑飲料10箱、黑松柳橙汁2箱、可口可樂 飲料3箱、浴巾22條、真空杯16個、包包44個、電動牙刷6組 、毛線手套36雙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卯○○於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另犯有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竊盜案 件前,主動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寅○○、己○○、戊○○及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 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 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43頁至44背面、第87頁 、第106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被害人癸○○、寅○○ 、己○○、丁○○、丑○○、壬○○、甲○○、戊○○、乙 ○○、子○○、辛○○、丙○○、辰○○於警詢中指訴遭竊 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47頁),並經證人黃羽婕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車輛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8張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4頁至65 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 頁 至第94頁、第174頁至第183頁),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堪認被告卯○○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卯○○於上揭犯 行時,均攜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到場乙節,為被告 於原審102年5月13日訊問時供認屬實(見原審卷第44頁正、 反面),該工具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均具 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其就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之竊盜行為, 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時空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 ,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附表編 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 犯罪之前,即主動供出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情等語。惟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梁添旺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先偷附表一編號1這台車,被害人來 報案,一開始伊等確實不知道誰所犯,其他部分,被害人自 己有調閱監視器畫面,伊等也有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又從附 表一編號7部分開始調閱監視器後,調閱被告的逃逸路線約1 星期,才調到這台車在被告住處樓下的停車場,伊等就確定 被告是犯嫌,已在被告住處埋伏2天,被告自己供出來的只 有附表編號12、13,這是被告帶伊等去找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 背面至107背面頁),再細繹各該被害人之報案時間, 除附表編號12、13之丙○○、辰○○之外(各為102年4月17 日晚間18時17分許、同日晚間18時58分許),其餘之被害人 均係在被告遭逮捕時間(102年4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之 前所為(見偵卷第1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參以 警員前往逮捕被告之前,已調取監視器後鎖定被告為本件竊 盜之嫌犯,足佐證人梁添旺證述之情詞為真,顯見被告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者,僅有附表一編號12、13 ,是以附表一編號12、13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執本件附表編號1至6、10、11等竊盜犯行亦均符 合自首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梁添旺 。惟查,證人梁添旺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到庭接受對質詰問,



且已經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梁添旺之必要。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 ,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 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 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 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 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91年12月27日凌晨2時30分起至同日3時30分 止之某時許,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以發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張慧文所有、由黃朝明所使用,停放在台北縣三重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前之牌號9G- 8397號自用小貨車後,並以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作為犯案 工具,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5時5分止之某時 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台北縣三重市溪尾街福隆 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賢欽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財物(麥克風2組、單支麥克風6支、手提 音響8臺、隨身聽、紅外線望遠鏡、鬧鐘、拐杖各20個、充 電式理髮組、刮鬍刀、吹風機各12組、時鐘30個、玩具、電 組、日本娃娃各6個、電燈、電線、袋子共2箱等物)得手等 事實,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 0頁),細繹上揭連續竊盜時間係在91年12月27日凌晨,係 於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刑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所犯,依 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罪應與事實欄所載數罪 合併另定執行刑,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原審認本件被告竊盜 犯行係在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而構成累犯 ,尚有未合,上訴人此部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竊取各被害人所有財物,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各 次犯罪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其所犯之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罪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雖因不論以累犯,而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原判決之宣 告刑,然縱使如此,被告所犯各罪之加總刑度計為有期徒刑 6年4月,參以原審已就被告所犯各罪妥為酌定其應執行刑( 按原判決宣告刑加總計為7年4月,定應執行刑各為3年6 月 、6月),故倘按原審量處之執行刑再公式化地減去本院就 各次宣告刑所減之刑,而未考量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實行罪數 之整體關係,為刑罰權之適當分配,罪刑即難謂相當,是復 酌被告全部犯行之可責性,即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予 敘明。至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附表一編號 1 至13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犯附表一編號1、3至5、7、9至11 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並無證 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公 訴人雖以被告本件所犯多達13件竊盜犯行而具有犯罪之習慣 ,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查閱被告卯○○之前案紀錄 表,被告卯○○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 2946號判處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其於102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強制工作一節,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 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則本件被告卯○ ○固有如檢察官所指重複犯罪之情形,惟因其目前正執行強 制工作之教化,實無再重複施以強制工作之處罰及教化必要



,況如本院對被告就本案處以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 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且如 本院就本件已定應執行刑外,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實質上 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 則之虞,是公訴人關於強制工作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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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被害人 │ 失竊財物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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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月│新北市五股區│攜帶其所有如│癸○○ │車牌號碼00-000│卯○○攜帶兇器竊盜│
│ │6日0時許│成州一路與成│附表二編號1 │ │7 號自用小貨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泰路3段路口 │至5所示工具 │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再以其所有│ │ │均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鑰匙│ │ │ │
│ │ │ │1支開啟黃世 │ │ │ │
│ │ │ │勳所有車牌號│ │ │ │
│ │ │ │碼G2 -7347號│ │ │ │
│ │ │ │之自用小客貨│ │ │ │
│ │ │ │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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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4月│新北市蘆洲區│攜帶其所有如│寅○○ │女鞋8 箱(價值│卯○○攜帶兇器竊盜│
│ │6日1時10│長興路22號停│附表二編號1 │ │約新臺幣《下同│,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車場內 │至5所示工具 │ │》3萬元)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再以附表二│ │ │均沒收之。 │
│ │ │ │編號1所示之 │ │ │ │
│ │ │ │美工刀割破楊│ │ │ │




│ │ │ │嘉駿所有車牌│ │ │ │
│ │ │ │號碼3320 -EM│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 │ │ │
│ │ │ │窗戶塑膠邊框│ │ │ │
│ │ │ │(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取下車窗玻璃│ │ │ │
│ │ │ │後,進入車內│ │ │ │
│ │ │ │竊取女鞋8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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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4月│新北市蘆洲區│攜帶其所有如│己○○ │女鞋400雙(價 │ │
│ │6日1時許│長興路22號停│附表二編號1 │ │值約10萬元) │ │
│ │ │車場內 │至5所示工具 │ │ │ │
│ │ │ │,再以其所有│ │ │ │
│ │ │ │未扣案之鑰匙│ │ │ │
│ │ │ │1支開啟俞智 │ │ │ │
│ │ │ │欽所有車牌號│ │ │ │
│ │ │ │碼DW -5929號│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 │ │ │
│ │ │ │車門,進入車│ │ │ │
│ │ │ │內竊取女鞋40│ │ │ │
│ │ │ │0 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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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4月│新北市泰山區│攜帶其所有如│丁○○ │車牌號碼00-000│卯○○攜帶兇器竊盜│
│ │6日3時許│全興路212號 │附表二編號1 │ │7號自用小貨車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前 │至5所示工具 │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再以其所有│ │ │均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鑰匙│ │ │ │
│ │ │ │1支開啟李岳 │ │ │ │
│ │ │ │峰所有車牌號│ │ │ │
│ │ │ │碼UR-0027號 │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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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4月│新北市林口區│攜帶其所有如│丑○○ │車牌號碼0000-0│卯○○攜帶兇器竊盜│
│ │8日23時 │中山路532號 │附表二編號1 │ │T號自用小客車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對面 │至5所示工具 │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再以其所有│ │ │均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鑰匙│ │ │ │
│ │ │ │1支開啟楊兆 │ │ │ │
│ │ │ │淞所有車牌號│ │ │ │
│ │ │ │碼9792-NT號 │ │ │ │
│ │ │ │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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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4月│新北市五股區│攜帶其所有如│壬○○ │貴夫人牌鞋子約│卯○○攜帶兇器竊盜│
│ │9日2時許│五福路黃昏市│附表二編號1 │ │500雙(價值約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場對面停車場│至5所示工具 │ │30萬元)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再以其所有│ │ │均沒收之。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3所示之螺絲 │ │ │ │
│ │ │ │起子打破陳哲│ │ │ │
│ │ │ │三所有車牌號│ │ │ │
│ │ │ │碼S9-7331之 │ │ │ │
│ │ │ │自用小貨車窗│ │ │ │
│ │ │ │戶(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進入車內竊│ │ │ │
│ │ │ │取鞋子約500 │ │ │ │
│ │ │ │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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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4月│桃園縣龜山鄉│攜帶其所有如│甲○○ │車牌號碼0000-0│卯○○攜帶兇器竊盜│
│ │10日1時 │文二三街20號│附表二編號1 │ │U號自用小貨車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前 │至5所示工具 │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再以其所有│ │ │均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鑰匙│ │ │ │
│ │ │ │1支及附表二 │ │ │ │
│ │ │ │編號4所示之T│ │ │ │
│ │ │ │型扳手開啟王│ │ │ │
│ │ │ │子明所有車牌│ │ │ │
│ │ │ │號碼8513-GU │ │ │ │
│ │ │ │號之自用小貨│ │ │ │
│ │ │ │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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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4月│新北市五股區│攜帶其所有如│戊○○ │泳衣500至600件│卯○○攜帶兇器竊盜│
│ │10日2時 │水碓路2之1號│附表二編號1 │ │(價值約49萬元│,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停車場內 │至5所示工具 │ │)、浴巾22條(│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再以其所有│ │價值2,200元) │均沒收之。 │
│ │ │ │如附表二編號│ │、真空杯16個(│ │
│ │ │ │1所示之美工 │ │價值3,200元) │ │
│ │ │ │刀割破戊○○│ │ │ │
│ │ │ │所有車牌號碼│ │ │ │
│ │ │ │5T-9212之自 │ │ │ │
│ │ │ │用小貨車窗戶│ │ │ │
│ │ │ │塑膠邊框,打│ │ │ │
│ │ │ │破車窗玻璃後│ │ │ │
│ │ │ │(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進入車內竊取│ │ │ │
│ │ │ │泳衣500至600│ │ │ │
│ │ │ │件、浴巾22條│ │ │ │
│ │ │ │、真空杯16個│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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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4月│新北市五股區│攜帶其所有如│乙○○ │車牌號碼00-000│卯○○攜帶兇器竊盜│
│ │10日3時 │新城五路與芳│附表二編號1 │ │1號自用小貨車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州九路路口 │至5所示工具 │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再以其所有│ │ │均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鑰匙│ │ │ │
│ │ │ │1支及附表二 │ │ │ │
│ │ │ │編號4所示之T│ │ │ │
│ │ │ │型扳手開啟王│ │ │ │
│ │ │ │榮銀所有牌號│ │ │ │
│ │ │ │PC-8281號之 │ │ │ │
│ │ │ │自用小貨車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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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4月│新北市五股區│攜帶其所有如│子○○ │車牌號碼00-000│卯○○攜帶兇器竊盜│
│ │15日1時 │成泰路1段189│附表二編號1 │ │0號自用小貨車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起訴│巷14之4號前 │至5所示工具 │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 │書誤載為│ │,再以其所有│ │ │均沒收之。 │
│ │10 2年4 │ │未扣案之鑰匙│ │ │ │




│ │月16日應│ │1支及附表二 │ │ │ │
│ │予更正)│ │編號4所示之T│ │ │ │
│ │ │ │型扳手開啟楊│ │ │ │
│ │ │ │天色所有牌號│ │ │ │
│ │ │ │8F-2270號之 │ │ │ │
│ │ │ │自用小貨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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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4月│新北市五股區│攜帶其所有如│辛○○ │車牌號碼00-000│卯○○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1至 │自強路6號前 │附表二編號1 │ │9號自用小貨車 │,處有期徒刑柒月。│
│ │2時許 │ │至5所示工具 │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再以其所有│ │ │均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鑰匙│ │ │ │
│ │ │ │1支及附表二 │ │ │ │
│ │ │ │編號4所示之T│ │ │ │
│ │ │ │型扳手開啟陳│ │ │ │
│ │ │ │秋涼所有牌號│ │ │ │
│ │ │ │T4-9399號之 │ │ │ │
│ │ │ │自用小貨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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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4月│新北市蘆洲區│攜帶其所有如│丙○○ │伯朗咖啡10箱、│卯○○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3時 │永安北路1段2│附表二編號1 │ │藍山咖啡8 箱、│,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號「永安停車│至5所示工具 │ │曼特寧咖啡12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場」內 │,再以其所有│ │、鋁箔包飲料4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 │箱、御茶園綠茶│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2所示之老虎 │ │4箱、伯朗紅茶4│均沒收之。 │
│ │ │ │鉗破壞丙○○│ │箱、雙茶花飲料│ │
│ │ │ │所有車牌號碼│ │2箱(價值約3萬│ │
│ │ │ │7K-6483之自 │ │元) │ │
│ │ │ │用小貨車(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進入│ │ │ │
│ │ │ │車內竊取咖啡│ │ │ │
│ │ │ │、飲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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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4月│新北市三重區│攜帶其所有如│辰○○ │炒鍋蓋7個、湯 │卯○○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3至 │自強路4段55 │附表二編號1 │ │鍋鍋蓋8個、湯 │,處有期徒刑參月,│
│ │4時許 │號「溪美停車│至5所示工具 │ │鍋鐵蓋8個、家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場」5樓 │,再以其所有│ │用吸塵器1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 │車用吸塵器1個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4所示之T型扳│ │、背包10個、斜│均沒收之。 │
│ │ │ │手打破辰○○│ │背包5個、內搭 │ │
│ │ │ │所有車牌號碼│ │褲20件、1號電 │ │
│ │ │ │65 01-M7之自│ │池10顆、面膜35│ │
│ │ │ │用小貨車車窗│ │片、手套15雙、│ │
│ │ │ │玻璃後(毀損│ │襪子20雙、名片│ │
│ │ │ │部分,未據告│ │1盒及現金500元│ │
│ │ │ │訴),進入車│ │(價值共計約1 │ │
│ │ │ │內竊取鍋蓋、│ │萬元) │ │
│ │ │ │吸塵器、背包│ │ │ │
│ │ │ │、內褲、電池│ │ │ │
│ │ │ │、面膜、手套│ │ │ │
│ │ │ │、襪子、名片│ │ │ │
│ │ │ │1盒及現金5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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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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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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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工刀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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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老虎鉗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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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螺絲起子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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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 型扳手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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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紅色圓球把手開鎖工具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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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電筒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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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手套 │壹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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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口罩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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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帽子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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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褲子 │壹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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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背包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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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外套 │壹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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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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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