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896號
TPHM,102,上易,1896,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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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宗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林天福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
易字第43、70號,中華民國 10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792、10787號、102
年度偵字第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2年度偵字第24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明宗犯刑 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5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6所示之物,暨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5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暨沒收如原 判決附表 7所示之物,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人即被告呂宗 城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2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6所示之物, 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5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暨沒 收如原判決附表7所示之物,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林天福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共5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呂明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宗業與原判決附表 1編



號 1、附表2編號2至5、7至11、15、16、19、20、23至26、 附表3編號2、4至6、18、20、22、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審就此等已和解部分,與未達成和解部分均量處相同之 刑,另關於原判決附表3編號3、26所示之贓車已發還被害人 ,原審就此等已發還部分,與未發還部分亦均量處相同之刑 ,顯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不符,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審就各次 犯罪均判處相同之刑,而未審酌被告呂明宗是否有與各該被 害人達成和解,顯與刑法第57條規定不符,自亦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呂宗城上 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3編號3、26所示之贓車均已發還被 害人,被告呂宗城並與呂振輝等29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原 審就各次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 7月,就各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則均判處有期徒刑 2月,量刑顯然 過重,況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贓車已發還部分所量處之刑似應 較低,方符合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原審未審酌此情,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被告呂宗城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父有右側骨下靜脈栓塞、慢性腎衰竭 等疾病而無法工作維持家庭生活所需,致其未細辨利害,以 致觸法,顯有刑法第57條第 4款之情狀;請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呂明宗呂宗城正值青壯, 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於短時間內分別為55次、52次竊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 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等復行使偽造車 牌,損及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 正確性,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贓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復與被害人 呂振輝李秀卿戴榮慶許育翔、劉上杰、彭彩鳳柯振 銘、簡東昇胡芳綺彭建華魏玉卿王振發林冬梅呂文淵、陳威仁、劉邦民張秉鈞謝進華范明鳳曾邦 政、徐惠枝江美惠唐維良林裕偉詹振龍、涂昌盛、 游清文張毓婷、薛昌吉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新臺幣 354 萬9 千元,兼衡被告呂明宗呂宗城前有小吃店、建材行之



工作經歷,其等之父罹有右側鎖骨下靜脈栓塞、慢性腎衰竭 等疾病,復衡酌其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 際獲利暨被害人財物價值及被告呂明宗呂宗城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 、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是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 ,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 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言。況法院科刑應審酌事 項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要非僅審酌「贓物已否發 還被害人暨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端,以本案被告呂明 宗、呂宗城各次犯行而言,除贓物發還及和解賠償情形不盡 相同外,其等之惡性(一犯、再犯或三犯以上,惡性不同) 、實際獲利(每台贓車轉售所得利益不同)、被害人所受財 物損失(每台贓車價值不同,且和解賠償金是否已足完全或 僅部分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容有不一)亦各有不同,凡此 俱足以影響法院就各次犯罪之量刑,而有或加或減之情形, 是原審就被告呂明宗呂宗城各次犯行,於斟酌一切刑之加 減情狀後,最終所為刑之量定縱屬相同,亦難謂有何違法或 不當。且被告呂明宗呂宗城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 賠償金實係由被告林天福支付,此亦據其等 3人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附各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80頁之被告呂明宗、呂宗 城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是被告呂明宗呂宗城徒以部分 贓車發還暨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就該等部分從 輕量刑,尚非有據。茲原判決既已審酌部分贓物發還、部分 和解賠償暨被告呂明宗呂宗城之父罹病之家庭狀況等情狀 而為量刑,其等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屬無理由。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宗呂宗城林天福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未見悔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及循正途謀財,僅因收入來源不穩定,即一再由被告呂 明宗、呂宗城竊取他人車輛,再由被告林天福收購並加以拆 解後出售零件牟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至鉅,甚值非難;又被告呂明宗呂宗城竊取車輛 後,以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贓車上,不僅有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牌及車籍資料之管理,亦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查之困難 ,對個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損害甚鉅。其等 3人雖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相距甚遠, 被害人僅因不願承受之後民事訴訟之經濟上不利益,而勉予 同意,此由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應對被告等從重處



刑等語即明。倘以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為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及宣告刑加總之結果為基準,則原審定執 行刑後所占之比例,僅為17.2%至21.1%不等,被告呂明宗呂宗城每竊取 1台小客車之平均刑度僅1.38月及1.19月,被 告林天福每收購1台贓車之平均刑度僅0.945月,相較於同類 加重竊盜案件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7號、 101年度易字第306號、100年度易字第180號、99年度易字第 270號,攜帶兇器竊取小客車1輛,平均應執行 6月至10月不 等之有期徒刑,差距甚大。本案定執行刑之結果,雖未違反 法定外部界限,然非但不能自刑度實質正當反應被告 3人所 為犯行之非難程度,兼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量刑顯屬過 輕,難收懲儆之效,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原則,且相較於被告 3人犯行次數及其等所受應執 行刑內容,極易予人犯罪越多刑度寬減越多之感,無法避免 鼓勵犯罪之誤解,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 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 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 之處,恐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並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呂明宗犯如附表4編號1至 5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 月)以上、法定 之30年最高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4編號56至 110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 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9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呂宗 城犯如附表4編號4至5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7 月)以上、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附表4編號59至1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就被告林天福犯如附表 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2年11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俱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 ,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 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要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詞,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亦無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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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