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713號
TPHM,102,上易,1713,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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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
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76號、第12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榮修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某時許,申 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該門號售予林哲賢,林 哲賢再轉售予林詩乾林慧慧,經林詩乾林慧慧再售予房 師友,由房師友將該門號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按同案被告林哲賢、林詩乾林慧慧房師友等人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 手段,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美華聯繫,致被害人陳美華陷 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申辦之00000000 00門號申請書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呂榮修於原審固坦承 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該門號後不到1個月 ,伊因酒醉乘坐計程車,手機、皮包都放在計程車上不見了



,皮包裡面另有現金約五、六千元,但沒有放證件在皮包內 。伊沒有因皮包遺失之事而報警,亦未因向電信公司辦理掛 失,因為當時沒想到云云。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陳美華於98年3月3日遭詐欺集團冒用鴻林生活事 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以欲檢查瓦斯為由進入屋內,再以銷售 殯葬產品為由向其施用詐術,陳美華因而陷於錯誤受騙,陸 續匯款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8376號,下稱偵查一卷,卷八第19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亦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一開始有人來按 電鈴說要看瓦斯,後來就說他們有投資在淡水開公司說要購 買靈骨塔之類的東西,並說他們做的價錢差很多,買起來可 以自己用,也可以在佛教方面布施給人家,幫助沒有錢的人 ,於是伊就去聽他們開會,印象中一塊是新臺幣(下同)60 00元,伊覺得很便宜,就簽了10塊,他們說馬上要現金,於 是就帶伊去銀行領了6萬元,後來不知過了多久,連續有兩 個人過來說要去殯儀館登記,權狀都幫伊弄好了,又說現在 有幾個人家可以登記了,還陪伊去銀行叫伊匯錢過去,伊後 來共登記多少個已經忘了,但他們有給一大疊權狀,後來九 十幾年又有人來的時候,伊兒子在網路上發現臺北縣政府那 塊地根本還沒有開放,怎麼可能會讓人家去登記,就跟伊說 這個一定是詐欺,叫伊不要聽他們的,並帶伊去警察局報案 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四第 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家盛證稱,最後一次是 伊姪女陪告訴人去郵局領錢,那時有人要跟他拿現金,伊有 看過伊母親買的塔位證明,上面記載塔位在淡水,但因為網 路上有類似這家公司的名字,說是詐騙公司,所以伊知道塔 位是不存在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5-166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告訴人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 專案塔位契約書、受訂單、領取項目明細、永久使用權狀及 墓園文宣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21-323頁、卷 四第178頁至第192頁),故告訴人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等情,堪可認定。又起訴書附表雖記載告訴人 遭詐騙後,匯款20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情,且告訴人亦於警 方詢問時稱,伊遭不明人士以假推銷手法詐騙200萬元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6號,下稱 偵查二卷,卷十八第243頁反面、第244頁),惟其於原審時 復證稱,因為伊20年前車禍後,腦筋有時候記憶力比較不好 ,伊給對方的錢,因為都在簿子上,伊兒子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另證人蔡家盛則 於原審證稱,伊母親總共大約被騙385萬元左右,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是伊自己去報案,幫伊母親填寫的,伊母親是 分很多次匯款,不止一次,分很多次匯款,伊是後面才發現 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59頁、第165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 所稱之遭詐騙金額應係其子蔡家盛所告知,並非依憑自己之 記憶所述,而證人蔡家盛雖於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填寫受 騙金額為200萬元,但事後又陸續發現告訴人其他受騙紀錄 而未及通報警方,因此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應係385 萬 元,而非起訴書附表所載之200萬元,併予敘明。(二)次查,林哲賢於98年間於花蓮更生日報刊登門號換現金的廣 告,並把收購的人頭門號SIM卡賣給林詩乾林慧慧,房師 友則是林詩乾的客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賢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見偵查二卷二第10頁、第12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詩乾亦證稱,伊係以每個門號1200元向林哲賢購買 ,然後轉賣出去,如果SIM卡不能用,則會叫伊女兒林慧慧 寄回給林哲賢,伊知道這些門號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使用等語 (見偵查二卷二第65-6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慧慧則 證稱,伊轉售的對象大多是房師友吳崇智,伊與林詩乾收 購的SIM卡轉售對象皆為林詩乾認識而要求伊去寄送的,伊 提供之抽取式硬碟內,就是伊進出貨人頭門號的SIM卡資料 ,這些有些是伊經手銷售出去,有些是林詩乾經手的,記載 購買者代號為「林」者,就是指房師友,伊與房師友都事先 打電話約在松山火車站或萬華火車站見面交貨,回來後伊就 馬上登記,本案門號是花蓮林哲賢提供的,並於98年12月7 日賣給房師友等語(見偵查二卷二第101-102頁、第117頁、 第119頁、第145頁、第14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房師友 則證稱,伊之門號是向上游林哲賢、林詩乾林慧慧取得, 伊與林慧慧大約一星期至十天交易一次,一次大約30至50張 SIM卡,都是現金交易,再把購得之人頭門號SIM卡賣給認識 的朋友,伊知道會有客戶把門號拿去大陸機房作為詐騙使用 的風險,但為生活所需,還是要賣等語(見偵查二卷四第18 4-186頁)。此外,復有林慧慧提供抽取式硬碟內之人頭門 號SIM卡資料進出貨列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一卷九第 93頁),顯見同案被告林哲賢取得本案門號後,已轉售予林 詩乾、林慧慧,經林詩乾林慧慧再售予房師友,由房師友 將該門號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員用以與告訴 人聯繫等情,亦應屬真實。
(三)又被告於98年11月21日同一天內,分別填寫統一超商預付卡 門號申請書、和信電訊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預付



卡申請書,並黏貼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護照個人資料面影 本於各申請書上,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即 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5支門號,此有上開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 申請書、和信電訊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各2份、台灣大哥大預 付卡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一卷十第37頁反面至第38 頁、原審卷四第91-92頁、第98頁),然被告自承伊於98年 11 月時之職業為臨時工,在梨山上幫人種菜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47頁),衡情並無使用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其 於一天之內申請上開5支行動電話門號,其動機即值懷疑。 又被告雖辯稱伊申辦本案門號後,因乘坐計程車而遺失該門 號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7頁)。惟被告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即代表當時應有經常性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故本案門號 卡遺失後當不可能毫不知情,一般人遇此狀況衡情當應儘速 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卡掛失,以避免他人拾得該門號卡後, 盜撥該門號使用,且程序上亦須經電信公司將遺失之門號卡 辦理停用,重新核發通話卡後,方得重行使用該行動電話門 號,然被告遺失本案門號通話卡後,竟未曾向電信公司辦理 門號卡掛失,已與上述一般人對行動電話遺失之處理常態有 違。另依同案被告林慧慧遭警查扣之硬碟,其內檔案經列印 後之進出貨門號SIM卡資料內,存有本案門號之購入紀錄, 且於本案門號之欄位內,復有「呂榮修」、「Z000000000」 「41.06.02」等有關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 之記載,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此有進出貨門號SIM卡 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一卷九第93頁)。惟被告既自承 其門號卡時,並無證件遺失(見原審卷四第48頁),何以同 案被告林慧慧於其進貨紀錄內,竟可明確知悉被告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足見被告於申辦門號卡後,即刻 意將門號卡轉售他人,並提供其個人資料以供收購者核對紀 錄之用。被告辯稱門號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信。
(四)又原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害人陳美華遭騙匯款時間為98年3 月3日,上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亦記載其遭詐騙時間為 98年3月3日,然證人陳美華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已不記得最 後一次付錢給對方的時間,但付錢給對方的時間不是99年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51-152頁)。證人蔡家盛則證稱,對方 約於96、97年間開始與伊母親陳美華聯繫,最後一次聯繫是 97年底,最後一次付錢是98年初,陳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係伊上網填載的,之所以寫98年3月3日



,是伊發現伊母親那時候還有在匯錢,且那時詐欺集團還有 打電話過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9 -162頁),足認告訴人 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期間應為96年間某日至98年初某日之期間 ,而其最後一次遭詐騙時間,應為證人蔡家盛填寫上揭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98年3月3日以前之某日。又告訴人雖於 警詢中陳稱,一位自稱王承剛之人以0000000000跟伊聯絡, 以該墓地權狀要過戶以及整理該墓地為由,陸續向伊收取相 關費用等語(見偵查二卷十八第244頁)。惟被告申辦本案 門號之時間係於98年11月21日,有上開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 申請書1份可參,而告訴人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 時間,係於98年3月3日之前某日如上述,此時詐欺集團尚未 取得本案門號,如何利用該門號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況證人 蔡家盛亦於原審證稱,對方(即詐欺集團)與伊母親聯繫有 非常多通門號,但0000000000是在靠近99年4月7日報案前他 們打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頁),故告訴人所稱該自 稱王承剛之男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時間,實應在98年3月3 日之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應係其記憶力不佳 而有錯誤,應予說明。綜上所述,告訴人於96年間至98年3 月3日前之某日期間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以匯款或提領 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之時,被告既尚未申辦本案門號,則被告 縱於98年11月21日申辦該門號後曾有販售該門號卡之行為, 亦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行為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販售 本案門號卡,經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其等持以向告訴 人詐騙,致其匯款2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五)另公訴人雖於原審當庭更正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9年間,即 改以被告販售之本案門號卡後,經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初某 日利用本案門號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詐騙為起 訴事實,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見原審卷四 第158、172頁)。惟證人蔡家盛已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4 月7日以網路方式報案,填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時,伊有先查看告訴人所使用手機的來電紀錄,對方 有使用數個門號,因為0000000000的門號之來電紀錄最接近 報案時間,約在伊報案前2、3個月前,告訴人說對方來電係 詢問先前購買之塔位,是否要拿出來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61-163頁)。是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之時間距離告訴人 受騙交付款項之時(96年間至98年初),已相隔近一年,縱 認使用本案門號卡者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向告訴人詢問 有無出售之前所購塔位之意願等語,係著手其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然被告就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 彼時被告尚未申辦本案門號,尚難證明而不成立犯罪已如上



述,縱被告於98年11月間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初某日再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不屬本案法院之審判範圍。又公訴人雖於原審之審判期日 時,逕以更正方式論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初某日 利用本案門號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其既未以言詞追加起訴 ,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由就此 未經合法起訴之事項予以判決。是公訴人雖於審判中當庭更 正犯罪時間,而認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9年間利用本案門號卡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欲向其詐騙,而認被告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云云,亦不得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蔡家盛既證稱伊於99年4月7日報 案前2至3個月期間,還是有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來電詢 問先前購買之塔位是否要拿出來賣等語,足證詐欺集團於購 得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以後,仍繼續以該門號與被害人陳 美華聯繫,試圖以再加購或出售塔位之詐術,欲詐騙被害人 支付款項,嗣因證人蔡家盛之阻止而不遂,原審未斟酌證人 蔡家盛之上開證詞,顯然曲解證人原意及「詐術」之含意, 亦未斟酌詐欺集團係以塔位事宜,利用不同電話(包含本案 被告申辦電話),前後多次與被害人聯繫之事實,其認事用 法,自有違誤云云。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於99年初持用本案 門號對告訴人詐欺未遂之犯行,並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業 如前述,自難遽就此部分予以裁判。檢察官上訴仍執此認為 原判決違誤,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 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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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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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美華│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98 年3月 3│200萬元 │
│ │ │美華佯稱為「王程剛│日 │ │
│ │ │」,並以投資靈骨塔│ │ │
│ │ │為由要求匯款,陳美│ │ │
│ │ │華誤信為真,遂依該│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20│ │ │
│ │ │0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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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