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617號
TPHM,102,上易,1617,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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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泰森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85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泰森前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新屋鄉○○○路0段000號之昇達 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橡膠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宋鴻圖則係擔任昇達橡膠公司外包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渠 等因職務工作上關係而認識。廖泰森明知宋鴻圖因積欠銀行 信用卡債務,需款孔急,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6日在昇達橡膠公司之守衛室內,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宋鴻圖廖泰森隨即於同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屋分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9萬元之支票,並於98 年5月7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宋鴻圖設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楊梅分行(即更名前之大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廖泰森復於98年5月8日在昇達橡膠公司守衛 室內,向宋鴻圖表示上開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萬元,且已預 扣1萬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33),復要求宋鴻 圖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 保。之後,宋鴻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透過無摺存款之 方式,共存入6萬元至廖泰森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支付利息,廖泰森因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廖泰森為確保宋鴻圖就上開借 款利息之清償,另要求宋鴻圖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 示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嗣因廖泰森持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本票 裁定,宋鴻圖不堪重利負荷,遂提出告訴究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宋鴻圖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廖泰森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 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泰森坦承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宋鴻圖,並要求告 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 ,辯稱:借款予告訴人宋鴻圖係出於同事情誼,前後共借予 告訴人35萬元,告訴人具名以存款方式清償之部分僅2萬元 ,而告訴人主張清償6萬元部分為本金,並非利息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8年5月8日即將10萬元借予告訴人 ,告訴人卻於1個多月之時間,即98年6月9日、98年6月11 日、98年6月13日、98年6月14日共4天分9次提領,並無利用 告訴人急迫、輕率之情形;又被告本案借出10萬元,實係因 被告當時尚有1萬餘元現金,始僅向銀行換取9萬元之支票, 與身上之現金1萬元一併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所指預扣1萬 元利息,並非真實;且被告僅獲償6萬元本金,告訴人本金 尚未還足,被告自無取得利息可言,與重利罪要件不符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98年5月6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於同日即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於98 年5月7日存入告訴人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之上開 帳戶內,嗣於98年5月8日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 額為1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迄今收到 告訴人交付6萬元等情,為告訴人證述在案,且為被告所承 認;此外,並有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1年12月21 日一0一新屋字第262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2紙及該行102 年1月16日一0一新屋字第006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 見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頁、第101至103頁)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楊梅分行【即更名前之大成分行】101年12月26日合金 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明細表2紙(見原審易字卷 第96至98頁)在卷可查-佐證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存入告訴人帳戶;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 (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在卷可稽-佐證告訴人簽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1年10月31日一0一新屋字第 228號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 34至78頁)-佐證被告收到告訴人交付6萬元。是告訴人於 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迄今已收到告訴人6萬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廖泰森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⑴告訴人指訴情節是否可採?⑵被告是否僅借予告訴人10萬



元或先後借予告訴人35萬元?⑶被告借予告訴人宋鴻圖10萬 元,有無約定利息及預扣利息1萬元?⑷告訴人清償之6萬元 係本金還是利息?⑸被告借予告訴人宋鴻圖10萬元,有無趁 告訴人急迫或輕率之情形?⑹被告借予告訴人宋鴻圖10 萬 元,是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茲析述如次:
⒈依據告訴人即證人宋鴻圖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 昇達橡膠公司的保全人員,廖泰森是該公司司機,伊於98年 5月7日,在昇達橡膠公司向廖泰森借款10萬元,利息約定為 每月1萬元,廖泰森於同日即預扣1萬元利息,並將9萬元匯 入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成分行的帳戶內,98年5月8日 伊簽一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交給廖泰森作為借款的擔保,借 款迄今償還6萬元,加上第一次預扣1萬元,至今已清償約7 萬元,這部分用匯款的方式,從98年12月起一直到99年11月 止,廖泰森就直接到昇達橡膠公司的守衛室內按月向伊收1 萬元利息;後來廖泰森又要伊簽2張面額均為5萬元的本票, 要擔保前面10萬元的債務,至於15萬元本票部分,是伊朋友 林羅春廖泰森借款,要人保,伊簽這張面額15萬元本票作 為林羅春廖泰森借款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4頁)。⑵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和廖泰森都是昇達橡膠公司的員工 ,伊是守衛,他是司機,98年5月7日因為私人週轉困難,向 廖泰森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當天就匯款9萬元 到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的帳戶;後來,伊以現金存款的 方式,把現金存入廖泰森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 按月存款1萬元;伊於98年5月8日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是擔 保上開10萬元的借款,而伊於98年6月11日簽發面額5萬元的 本票,因伊一個月沒還利息,廖泰森就要伊簽本票,過三個 月後,廖泰森認伊沒能力還錢,又要伊簽一張面額5萬元本 票,至於98年12月10日本票,是伊朋友林羅春持一張面額10 萬元支票向廖泰森借款,因廖泰森不識林羅春,要伊簽一張 面額15萬元本票作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⑶於 原審證稱:98年5月8日前幾天,因需要一筆款項處理積欠銀 行信用卡債務,知道廖泰森有借款給別人,跟他商量是否可 借10萬元,廖泰森答應,並說於98年5月8日有錢,用現金票 存到伊帳戶,伊帳號告訴廖泰森後,有一筆9萬元存入,98 年5月8日下班前,廖泰森要伊簽一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並 說只給9萬元因已預扣1萬元利息及每月要還1萬元的利息; 後來,請范月琴幫伊用現金存款的方式把利息錢存入廖泰森 帳戶,日期分別是98年6月11日、7月13日、8月12日及11月 12日,98年7月13日存入2萬元,因廖泰森說他要借別人1萬 元,要伊多存給他1萬元,否則要伊一次清償本金10萬元,



伊沒有付98年9月的利息,因伊認為98年7月13日伊已給廖泰 森2萬元。後來,廖泰森從98年10月開始,就直接找伊收現 金,98年11月12日不在公司,請范月琴把利息錢存到廖泰森 的帳戶內,98年6月11日當天,廖泰森要伊再簽一張面額5萬 元的本票,他說這是規矩,如不答應,要一次清償10 萬元 ;98年9月20日,廖泰森說伊沒有辦法清償,要伊簽一張面 額5萬元本票;至於98年12月12日面額15萬元的本票部分, 因伊朋友林羅春持一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透過伊向廖泰森 借款10萬元,因廖泰森不識林羅春,要伊簽一張面額15 萬 元本票給他,作為擔保,當天廖泰森是拿8萬9,000元給伊, 預扣1萬元利息,另1,000元是油錢,林羅春實拿8萬9,000元 ,伊請范月琴把錢交給林羅春,自98年5月8日之後,未再向 廖泰森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2頁)。綜核告訴 人宋鴻圖上開先後之證述,就告訴人宋鴻圖於98年5月8日前 ,因債務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預扣1萬元 利息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告訴人設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楊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復於 98年5月8日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為 擔保及要求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而告訴人依約定先後以 現金存款之方式,給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3至編號5 所示之金額;嗣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 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復因告訴人之友人林羅春透過其向被 告借款,另遭要求其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等情節 ,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 ;告訴人雖就實際與被告商談借款之日期及後續攤還利息金 額之細節前後供述略有不一;然對於因需款孔急,向被告借 款10萬元,而被告⑴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9萬元之支票 ,存入其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成分行之帳戶內,⑵向告 訴人表示上開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萬元,已預扣1萬元利息, ⑶要求告訴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 紙供作擔保,⑷另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 示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等之主要情節,所述 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尚可採信。
⒉被告辯稱:先後借予告訴人35萬元,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本票,均係擔保告訴人另向伊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告訴 人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已據告訴人 證述如前;況本案10萬元係由被告以存入支票之方式貸與, 而告訴人帳戶內並無其他相同之存入紀錄,被告復未能指明 於何時、何地另借款予告訴人25萬元,並舉證證明資金流向 ,僅空言該3紙本票係另外借款云云,即乏實據,無從採信



。又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係擔保其友人林 羅春向被告之借款,核與證人范月琴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羅春有一次透過宋鴻圖廖泰森調款10萬元,當時宋鴻圖 只有給8萬9,000元,預扣1萬元利息,廖泰森要求再多扣1,0 00元車馬費,且廖泰森因為不認識林羅春,要告訴人另外簽 發一張面額15萬元的本票等語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從而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部分,係以9 萬元之銀行支票及1萬元之現金交付告訴人,沒有約定利息 ,並未預扣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就此部分先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稱:告訴人用票借10萬元,告訴人的票是10萬元,就 交付10萬元交予告訴人,未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 18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係以9萬元之銀行支 票及1萬元之現金借予告訴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第84 頁背面),被告就如何將借款交予告訴人,於原審已有先後 矛盾之供述,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另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傳喚證人李金翔到庭,欲證明被告確有於9萬元之支票 外,另行以現金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惟證人李金翔於 本院證述就告訴人如何交票及現金予告訴人情節,前後陳述 凌亂,難以採信,且陳稱今天作證回答的內容「是被告告訴 我的,被告希望我開庭時這樣回答,要把內容背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背面);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借錢時完全沒有第三人在場,都只有伊與告訴人二人等語 (見他字卷第27頁),均足認證人李金翔所為證述並非親眼 所見,而係被告臨訟並指導證人之詞,所述內容亦前後矛盾 ,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於98年5月6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面 額為9萬元之支票之際,其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之帳戶內,尚有結存320,798元,此有該行101年10月31日一 0一新屋字第228號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 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資力一次購買 10萬元支票,而被告僅以9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足認被告於98年5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借款10萬元之合意後, 已預扣當月利息1萬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以9萬元之 銀行支票及1萬元之現金借予告訴人,沒有約定利息,未預 扣利息等詞,尚難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借款予告訴人10萬元,沒有約定 利息,亦未收取利息,告訴人清償6萬元部分為本金,並非 利息云云。惟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范月琴⑴於檢察官 偵訊中證稱:伊是宋鴻圖友人,宋鴻圖曾委託伊匯利息錢給 廖泰森,一共匯款4次,每次1萬元,共4萬元,伊不清楚宋



鴻圖向廖泰森借款金額,只知道宋鴻圖請伊匯利息錢等語( 他字卷第29頁);⑵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間,受 宋鴻圖的委託,分別於98年6月11日、7月13日、8月12日及 11月1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填具存款單,存入廖泰森帳戶內 ,只有在98年8月12日之存款單存款人欄上有書寫「宋鴻圖 」,其他的存款單上則漏未記載,宋鴻圖說這些都是給廖泰 森利息錢,是宋鴻圖廖泰森帳戶告訴伊,宋鴻圖提過廖泰 森借款10萬元給他,每月要付利息1萬元,後來無法正常付 利息,廖泰森要他簽本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頁背面 至第125頁);綜核證人范月琴上開證述,就其受告訴人委 託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被告借款利息金額之陳述,雖前後稍 有不一,然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萬元後,告訴人須每月給 付被告1萬元之利息,且於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3至編號5所示 時間,告訴人委託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上開借款之利息錢 存入被告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等情,始終證 述一致。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98年6月11日、7月13日、8 月 12日及11月1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上所載之金額分 別為1萬元、2萬元、1萬元及1萬元,均係存入被告設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存款憑條4紙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8至11頁),另被告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屋分行帳戶內,於98年6月11日、7月13日、8月12日及11 月12日確有上開金額存入,亦有該行101 年10月31日一0一 新屋字第228號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查(見原 審易字卷第46至48頁、第50頁),核與證人范月琴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又證人范月琴經原審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 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應無干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為 虛偽陳述之理,堪信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再參以告訴人從98 年6月起迄同年11月止,合計共6月,告訴人於6個月內,共 存入被告帳戶6萬元,從而堪認告訴人所稱本案向被告借款 10萬元,被告要求需按月給付1萬元利息之指述,應屬真實 。被告空言辯稱就本案1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收取利息等 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借予告訴人10萬元,並無利用告 訴人急迫、輕率之情形云云。惟查,告訴人向被告約定借款 本案之10萬元,係為處理自身與銀行之卡債一節,業據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如一(見原審易字卷第122頁,本院卷 第55頁背面),且觀以告訴人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 行【即更名前之大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明細,告訴人在被告於98年5月7日存入9萬元之前,僅結餘 753元,又於被告存入前開9萬元之隔日,即陸續以或3萬元



,或2萬元,或1萬餘元等數額提領使用,並於98年5月底前 將前開借款領用完畢(5月底上開帳戶僅餘319元、見他字卷 第6、7頁),應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時,確有亟需資金周 轉支應之急迫情形,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並無急迫之情形置辯 ,顯非可採。
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從而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約 定借款10萬元,然實際僅支付9萬元,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 應以9萬元計算,是被告本案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 借款予告訴人之週年利率已達百分之133【計算式:10,000 ÷90,000×12×100%≒133%】,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 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及與一般債務利 息相較,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利息,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 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 疑。
⒎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 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廖泰森係乘告訴人宋鴻圖因信用卡債務需款孔急之際,貸放 10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而該筆借款之約定利息為每月1 萬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3,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 綜上,被告所涉本案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為數次 對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收取不相當利息之犯 意接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乘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另參以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 狡詞設飾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 係告訴人所簽發予被告,作為擔保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所生之 利息債權,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 票,顯係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所犯重利罪所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⑵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係告訴人向被告約定借款10萬元 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是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 ,於告訴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本票及憑證予告訴人 ,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而附表二編號編號4所示之本 票1紙,係告訴人為擔保其友人林羅春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所 簽發,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自與 本案並無關聯性;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本票,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反覆 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5月6日│ 9萬元 │FV0000000 │宋鴻圖
│ │新屋分行 │新屋分行 │ │ │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金 額 │到 期 日│本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 │宋鴻圖│98年5月8日 │ 10萬元 │99年12月5日 │No.492216 │
├─┼───┼──────┼─────┼──────┼─────┤
│2 │宋鴻圖│98年6月11日 │ 5萬元 │100年6月5日 │No.492217 │
├─┼───┼──────┼─────┼──────┼─────┤
│3 │宋鴻圖│98年9月20日 │ 5萬元 │100年3月3日 │No.492225 │
├─┼───┼──────┼─────┼──────┼─────┤
│4 │宋鴻圖│98年12月10日│ 15萬元 │99年1月10日 │No.492222 │
└─┴───┴──────┴─────┴──────┴─────┘
附表三:
┌─┬────────┬─────┐
│編│ 存款日 │存款金額 │
│號│ │(新臺幣)│
├─┼────────┼─────┤
│1 │ 98年6月11日 │ 1萬元 │
├─┼────────┼─────┤
│2 │ 98年6月23日 │ 1萬元 │
├─┼────────┼─────┤
│3 │ 98年7月13日 │ 2萬元 │
├─┼────────┼─────┤
│4 │ 98年8月12日 │ 1萬元 │
├─┼────────┼─────┤
│5 │ 98年11月12日 │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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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