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
自 訴 人 羅榮華 年籍詳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穗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
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 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 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 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 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則自訴案 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 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 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 審級之訴訟關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 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 力即不復存在。
二、本件自訴人羅榮華(下稱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陳賢穗妨害自 由案件,經被告陳賢穗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 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原雖曾委任蔡甫欣律師為代理人, 惟蔡甫欣律師已於102 年11月20日具狀陳明終止委任,有該 終止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是自訴人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已無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亦於102 年11月26日為自訴人 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茲自訴人迄今未補正此一訴訟程式之欠缺,依前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是撤 回自訴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且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故雖102 年11月20日和解書中雖表明自訴人願意撤回本 件自訴案件之意,惟因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 條強制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且上開和解書係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日後始行提出,自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是本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和解書不生撤回 自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