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282號
TPHM,102,上易,1282,2013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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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即 被 告 何柏霖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郭勝仁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即 
郭 勝 仁之
法定代理人 徐慧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傑文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陳 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銜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浩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義祥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陳 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劉育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必淳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及102 年
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90 號、第15668 號、第16471 號、第17363 號、
第18906號、第19506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4 月24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宇○○、癸○○、戌○○、V○○、H○○、天○○、午○、古必淳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罪,共26罪,各處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4-1、11、16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37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4-1 、8 、11、16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共20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4-1 、11、16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5、17、18、25部分,均無罪。H○○犯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4-1 、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犯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罪,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五)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1、11、17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V○○犯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罪,共4 罪,各處如附表一、(六)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6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犯如附表一、(七)所示之罪,共9 罪,各處如附表一、(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1、16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犯如附表一、(八)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一、(八)所示之刑。
古必淳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起訴書除當事人欄外,其餘部分均誤載為「何伯霖 」,應予更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一、(一)各罪構成累犯);癸○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桃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 一、(三)編號26至34各罪構成累犯)。
二、丙○○(為附表三編號24、25的犯罪時間已成年,綽號小彬 )與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下稱大陸地區成員 )共組電話恐嚇取財集團,並由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丙 ○○在臺灣地區先後召募宇○○(綽號郭奶)亦擔任「車手 頭」、癸○○(綽號睏寶)、H○○(綽號阿康)、戌○○ 、V○○(於附表三編號24、25的犯罪時間已成年)、天○ ○(綽號阿胖)、李品毅(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周皓哲(經原審通緝中)、吳振瑀(業經原審判決 罪刑確定)、楊擁嘉(綽號阿嘉,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陳彥奇(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及少年簡○凱(其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64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予以勞動服務確 定)及其他臺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擔任取款之「 車手」、開車司機、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並以其 等各別所犯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中最早一次之犯行時間為各 自加入集團之時間)。丙○○、宇○○、癸○○、戌○○、 H○○、V○○、天○○、吳振瑀楊擁嘉陳彥奇、李品 毅、周皓哲及少年簡○凱等人加入集團後,其中丙○○、宇 ○○、癸○○、戌○○均明知其所屬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 係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及其他親戚 (以下逕稱《孫》子女),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 孫)子女因替人作保,正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



命危險,如不清償該筆款項,其等(孫)子女將有不測,使 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集團因此取得財物;H○ ○、V○○、天○○、吳振瑀楊擁嘉陳彥奇李品毅周皓哲及少年簡○凱等人則已可預見其等參與該不法集團所 能取得之報酬條件,與現今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之勞動報酬 顯不相當,且可預見其等依不法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出面向 不認識之不特定人收取之款項或財物,係由其他成員藉由犯 罪分工,運用時下極為常見之以電話佯稱欲對被害人之親人 加害之方式,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付出款項或財物 ,然其等為獲取高額報酬,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丙○○、宇 ○○、癸○○、H○○、戌○○、V○○、天○○、吳振瑀楊擁嘉陳彥奇李品毅周皓哲及少年簡○凱等人,乃 與大陸地區成員、其他臺灣地區不詳成員及午○(詳後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其等有犯意聯絡範圍之犯行,如附表三所示各自參與之犯行 部分),由丙○○(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編號7 至29部分 )、宇○○(就附表三編號1 至37)以車手頭之身分,負責 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繫接收取 款通知所用之「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所需之「交通及伙食費用」(約每日新臺幣《下同》1 至2 千元)及事後處理贓物等工作,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則分別 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於附表三所示 之犯罪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佯稱如附表三 所示內容之加害(受害)之事,使被害人等(其中寅○○、 子○○○、辛○○、P○○等4 人除外,如後述)因此心生 畏懼,而同意依指示在附表三(編號13、20、25、37除外) 所示處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3、20、25、37除外)所示之 現金或金飾等財物,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於確認被害人同意 交付財物後,即以電話指示癸○○、H○○、戌○○、V○ ○、天○○、周皓哲吳振瑀楊擁嘉陳彥奇李品毅及 簡○凱等人分別擔任車手、開車司機、居中聯繫或現場把風 之工作,共同前往附表三(編號13 、20 、25、37除外)所 示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此分工方式,取得附表三(編 號13、20、25、37除外)所示財物得手後,交由同時擔任「 收水」之宇○○、戌○○、天○○、李品毅等人取回後,交 予丙○○、宇○○(其等於各自所參與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情 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就各次得手贓物,再由丙○○、 宇○○及該次參與取款之「車手」(包括把風、開車司機、 收水等成員)及介紹該車手之人(即夏柱翔、午○,其中夏 柱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午○部分詳如後述)從中取得



部分報酬外,其餘部分(即約85%至90%之贓款),由丙○ ○、宇○○或戌○○、天○○等人,於附表三(編號13、20 、25、37除外)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或次日,持至桃園縣 中壢市○○街000號旁之小木屋前,轉交無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之張秋霞收受(所犯收受贓物及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再由張秋霞輾轉匯入古必淳所提供 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中國建設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於附表三編號13、20、25、37部 分,因寅○○、子○○○、辛○○、P○○等4人察覺該恫 嚇電話內容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逮捕戌○○、吳振 瑀、簡○凱、楊擁嘉等人,乃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詳如附 表三編號13、20、25、37所示;另吳振瑀就附表三編號20之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
三、午○(於附表三編號24、25的犯罪時間已成年)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受友人丙○○委託找人擔任前揭電話恐嚇取財集 團之「車手」,並承諾分給取款金額1%作為報酬,午○明知 該等報酬條件,與現今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之勞動報酬顯不 相當,且經丙○○告知其所屬集團係從事「詐騙」後,已可 預見時下常見層出不窮之所謂電話詐騙案件,均係透過集團 分工方式犯案,利用電話詐欺或佯稱欲對被害人之親人加害 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因而受騙或心生畏懼而同意付出款項 或財物,且該等集團為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即需吸收成 員擔任取款之「車手」,惟因貪圖該等不相當之報酬,仍不 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介紹少年簡○凱於10 1 年6 月初某日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進而與丙○○、 簡○凱及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宇 ○○、天○○、V○○、天○○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簡○凱與大陸地區共犯、丙○○、宇○○、 V○○、天○○共犯附表三編號24、25(就各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臺灣地區共同正犯,及其等行為分擔方 式,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所示恐嚇取財、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午○則分得簡○凱所取回款項約1%之不法利 益。
四、古必淳可預見時下所謂「詐欺」不法集團所採取之犯罪手段 包括由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以電話 向在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替人作保 ,正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如不清償該 筆款項,其等(孫)子女將有不測,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 而同意付款;且由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不法之人共組之該等



不法集團,需透過兩岸分工方式,並運用兩岸帳戶,使臺灣 地區被害人給付款項因此得進入大陸地區帳戶,使該地成員 亦能取得,進而完成跨兩地之恐嚇取財犯行;又依其社會經 驗,已有相當智識可預見若將自己開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帳戶交由該等兩岸共組之恐嚇取財不法集團使用,將對該集 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使該等集團成員將其帳戶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之一部份,以完成前揭整體恐嚇取財犯行, 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 9 月18日至100 年10月2 日間之某日,前往大陸地區惠州之 中國建設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相同 時、地以人民幣3,000 元之代價,將該帳戶販售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電話恐嚇取財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林君 育」,「林君育」再將帳戶交予所屬同一集團之丙○○等人 作為該集團成員之取款工具,而由前述張秋霞將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編號13、20、25、37除外)遭恐嚇交付款項輾轉匯 入該帳戶內,使大陸地區成員得以取得不法所得款項。五、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另天○○就附表 三編號14之犯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共同正犯, 即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向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主動承認其 亦參與該次犯行而自首,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 詞追加起訴而接受裁判。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本案起訴後,認被告天○○尚與被告丙○○、宇○○、癸 ○○、周皓哲戌○○等人共同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 許對被害人T○○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 示),而於102 年4 月24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 訴(見原審卷八第12頁),核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同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 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 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丙○○、宇○○、癸○○、H○○、戌○○、V○○、 天○○、午○(以下或稱被告丙○○等8 人)及被告古必淳 之答辯:
一、被告丙○○、宇○○:其等對於參與擔任如事實欄二、附表 三所示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與大陸地區成員 聯繫接收取款通知所用之「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前往取 款所需之「交通及伙食費用」及事後處理贓物,被告宇○○ 並擔任「收水」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亦供稱知悉其等所參與 者為「詐騙」集團,但均否認明知所屬該集團係以上揭恐嚇 手法向被害人取得財物。
二、被告癸○○:
(一)對於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8 、11、 12、14、21、26至34所示犯行,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 手」或在取款現場負責把風等工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亦供稱知悉所屬集團為「詐騙」集團,但否認明知所 屬集團係以上揭恐嚇手法向被害人取得財物。
(二)對於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9 之犯行部分,則予以 否認,辯稱:該次犯行係由戌○○前往取款,伊只是替宇 ○○打電話詢問戌○○是否已經收到款項,伊並無參與, 亦未分得該次犯罪所得。
三、被告戌○○
(一)對於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5 、6 、8 至13、19所 示犯行,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在取款現場負責 把風或向其他取款共犯收取犯罪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 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供稱知悉所屬集團為「詐騙 」集團,但否認明知所屬集團係以上揭恐嚇手法向被害人 取得財物。
(二)對於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部分,則予以 否認,辯稱:該次犯行並無參與。
四、被告H○○、V○○、天○○:其等對於分別參與擔任如事 實欄二、附表三(指其等列為共犯之編號部分)所示取款之 「車手」、開車司機、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等犯行 予以坦承,亦供稱知悉所屬集團為「詐騙」集團,但均否認 明知所屬集團係以上揭恐嚇手法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五、被告午○:坦承受被告丙○○之託,介紹少年簡○凱擔任收 錢工作,然矢口否認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參與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丙○○託伊去找人來幫忙工作,當時只有說是 幫忙收錢,伊並不知道要收什麼錢,僅認知是不正當工作, 對於簡○凱實係幫「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並不 知情,亦未曾從簡○凱收得之犯罪所得中分得任何款項;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午○辯護則稱:縱令被告午○應就簡○凱之 犯行負責,因被告午○未實際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僅 該當於幫助犯而已。
六、被告古必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其 將自己開立之中國建設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以人民幣3,000 元之代價販售交予「林君育」,進而 供作被告丙○○等所屬恐嚇取財不法集團收取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遭恐嚇交付款項之用之事實,坦承不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宙○○等人因接獲假冒為 地下錢莊業者及其等之親人之不詳男女,以電話恫稱其等親 人因替人作保,被保人未還款即逃匿,故其等親人正遭地下 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如不代為清償該筆款項 ,其等親人將有不測,其等聽聞後,除附表三編號13、20、



25 、37之被害人寅○○、子○○○、辛○○及P○○等人 ,因本人或身旁之人察覺有異,乃佯予配合,同時報警逮捕 犯嫌,幸未付款;其餘被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懼,乃依該等電 話指示,而將款項或財物在指定地點,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 而受害等事實,為被告等人均不否認,並據被害人宙○○等 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證人及被害人 之證述」欄所載),此外,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三「相關非供述證據」欄所載),應甚 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宇○○所為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主觀 上認知所屬集團係佯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取財物部分除 外,此部份認定如後),除據被告丙○○、宇○○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下列共同被告或共犯之供述及 附表三「相關非供述證據」欄所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錄影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資參佐;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
(一)被告丙○○(僅就證明被告宇○○犯行部分):於警詢供 稱:「在台灣的部分,車手頭是宇○○....聯絡人部分主 要是宇○○....」、「從101 年2 月中旬之後我將車手頭 的身分交給宇○○去做,所以車手每日出門取款的交通及 伙食費用由宇○○支付。每日的費用就是2 千元。都是在 宇○○家裡直接拿給他們車手費用」、「(問:車手、車 手頭及集團成員所持用之工作手機門號為何?該手機、門 號現於何處)我不清楚,都是宇○○去處理。平均1 個禮 拜換一次門號。手機與門號用完後就直接丟棄」、「人頭 卡門號是我與宇○○去買」、「我與宇○○會去找車手加 入」(見H11 卷第130 、142- 14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問:所以你後來自己找車手)是。....我就找 宇○○及癸○○」、「(問:這是何時的事)差不多是今 年1 月底2 月初時。」(見B2卷第135 頁)(二)被告宇○○(僅就證明被告丙○○犯行部分):於警詢供 稱:「是綽號小彬、真實姓名為丙○○的男子在今年2 月 初的時候介紹我進入集團」;「丙○○是拿成數百分之8 (在101 年3 月份當兵回來的時候,我們就一人一半各拿 取百分之5 ),而仲介車手的人可以取得成數百分之1」 、「車手每日出門取款的交通及伙食費用我與丙○○各支 付一半。每日的費用就是1 至2 千元。有時候在我家直接 給他們車手費用或是我去向車手取款時從款項直接扣除費 用(給)車手」、「門號(指車手所用工作手機)是丙○



○拿給我,如果丙○○沒有門號的話,在大陸的光哥會叫 人拿給我。如果他們都沒有拿給我的話,我會想辦法去買 人頭卡....」、「我找癸○○、戌○○、天○○、楊擁嘉 ;丙○○那邊有找吳振瑀、簡○凱;夏柱翔周皓哲;癸 ○○找H○○,楊擁嘉陳彥奇,其餘的車手我不知道是 誰找的。當我們找車手的時候就直接向他們說清楚工作內 容。我就會請癸○○帶新的車手出去見習」、「....丙○ ○都叫我們去向車手收錢,而他自己都不出門只負責分錢 。」(見H11 卷第263-268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一直到19日你被拘提查獲時,你是始終都是聽從 丙○○指示辦事)是」「(問:何時丙○○退出)6 月底 7 月初。」(見B1卷第151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 :「從101 年2 月初開始,一直到丙○○當兵前,我們總 共是拿15% ,當時我是車手頭,所以我拿2%,丙○○是拿 8%、車手拿5%;等到丙○○去當兵的那段時間,我就留10 % 下來,我跟車手各分5%;等丙○○當完兵後,我、車手 、丙○○就變成各5%,也是總共15% 」、「(問:你所謂 仲介車手的人可取得的成數1%,是從誰那邊分得的)是從 我跟丙○○各出0.5%,所以我跟丙○○對那些有仲介車手 的部分,實際上拿的是各4.5%。」(見原審院卷三第76頁 )
(三)被告癸○○:於警詢供稱:「我於今年2 、3 月左右,由 宇○○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問: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人,各負責哪些工作)有宇○○、丙○○,他們是 頭,我們拿到錢都是交給他....」、「我從被害人那邊拿 到錢之後,宇○○他們就會過來拿,我會把錢交給他們。 」(見H12 卷第447-448 頁)、「我是於101 年2 月間透 過宇○○介紹進入集團擔任車手」、「台灣的負責人是丙 ○○,車手頭是宇○○。」、「(問:酬勞如何分配)車 手頭是百分之五」、「工作機是宇○○給我的。使用過的 工作機都丟掉了,因為平均2 個禮拜就換一次工作機門號 。」、「據我所知大陸的機房、宇○○、丙○○會叫我帶 新進車手出去見習」(見B3卷第79頁背面、80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簡○凱從內壢火車站出發 到臺北取款時的工作手機是否你交付給他)是。是宇○○ 叫我拿給他的。」(見G1卷第66頁)
(四)被告H○○:於警詢供稱:「....拿完款項後,我有一次 將款項拿給宇○○,其餘幾次是由戌○○拿走,款項的去 向我不清楚。」、「我的酬勞是詐騙所得之百分之5 。都 是宇○○支付我薪水。」、「(問:宇○○如何支付你詐



騙所得之薪水)都是宇○○當面拿錢給我的。」、「.... 宇○○負責處理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問:你們搭乘 計程車之費用由何人支付)都是宇○○拿給我的,他有時 候會拿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的車資,去臺北市天母詐騙那 次的車資是戌○○支付的」、「....宇○○在詐騙集團中 的角色為較上層的人員,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的金 錢,也擔任發錢給車手的角色,另外我跟宇○○曾經拿過 詐騙集團的公用手機,他也負責派發公用手機給車手,至 於車手公用手機他如何取得,我就不知道了....。」(見 H12 卷第523-526 、529-530 頁)、「宇○○在我上班的 每天,都會拿2 千元給我作為伙食跟交通費用。我大部分 都是坐計程車到臺北市、新北市某區域待命,等大陸方面 給我電話再依照電話指示坐計程車去拿錢」、「機房是在 大陸。車手頭是宇○○,車手有我、癸○○(睏寶)、戌 ○○等人。」、「工作手機是宇○○給我的,每日費用也 是他給我的。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他們如何運作了」( 見B3卷第58背面-59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你收到的錢交給何人)都交給宇○○。」(見B2卷第10 6 頁)
(五)被告戌○○:於警詢供稱:「....宇○○(郭奶)是車手 頭....丙○○(小彬)是車手頭」、「我是101 年3 月底 由宇○○及丙○○介紹進入該詐欺集團。我是受宇○○指 揮的。」(見H2卷第89頁)、「(據我所知丙○○(綽號 小彬)是這個集團最高層級、車手頭宇○○(綽號郭奶) ....」(見B3卷第69背面-70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何人找你去)是宇○○及小彬丙○○都有問過 我」(見B1卷第56-57 頁)、「(問:宇○○與丙○○二 人在詐欺集團負責的工作)他們二人算上主,小彬丙○○ 是幕後的,郭奶宇○○是向我們拿錢,再交給別人。」、 「(問:你所稱小彬一直都是幕後是何意)就是事情都是 他交代宇○○去做。」(見B1卷第57-58 頁)(六)被告V○○:於警詢供稱:「(問:你集團安排車手或成 員尚有何人,綽號為何)就我所知是綽號小彬、丙○○, 由丙○○牽線宇○○加入該集團,並由宇○○牽線癸○○ 及天○○加入該集團,其他人我一時想不起來。」、「.. ..丙○○是處理機房聯繫的事,宇○○是等車手取款後, 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他是處理詐騙款項的角色,把款項 交給上游或丙○○....」、「(問:是何人介紹你加入該 詐欺集團)宇○○。」(見H13 卷第580 背面-582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誰介紹或找你去集團工



作)是宇○○。」、「(問:你如何知道小彬是指揮宇○ ○)因為我之前有看過他們聽電話,有看過宇○○拿錢給 小彬,宇○○也有將拿錢的事向小彬報告。」(見B1卷第 74頁)
(七)被告天○○:於警詢供稱:「....依我所知道這個集團層 級最高的就是丙○○而已」、「據我所知宇○○也是丙○ ○拉他加入的,而丙○○跟宇○○兩人在聊事情的時候都 是在房間竊竊私語,不讓我們其他人知道」、「我所持用 的工作(手機)都是宇○○拿給我的。」(見B3卷第54頁 )
(八)同案被告李品毅:於警詢供稱:「(問:由何人通知你們 前往提領贓款)宇○○通知我的。」、「(問:車手拿到 錢後如何回報,回報給何人)車手拿到錢後,由宇○○通 知我前往接應取款後,我獨自將贓款拿回宇○○的住處。 我不知道」;「(問:你們平時聚集的地點為何、尚未接 到工作指示前均在何處待命)宇○○住處。平常沒工作就 呆(待)在宇○○住處或我家中」(見H2卷第103 頁)、 「.. .. 我都聽從宇○○指揮我的工作」(見H13 卷第64 1 頁背面)、「就我所知丙○○(綽號小彬)是這個集團 最高層級,宇○○都要聽從他的指揮,車手頭是宇○○( 綽號郭奶)....」、「(問:車手或司機每天出門所花費 用是由何人支付)都是宇○○支付的」(見H13 卷第643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何人找你去當收 錢的人)宇○○。」(見B1卷第78頁)
(九)同案被告吳振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何人 找你到詐欺集團當取款車手)就是在場之丙○○。」、「 (問:丙○○是在何時何地找你加入)5 月18還是5 月19 日。」(見C1卷第27頁)、「(問:你去取款時所使用的 工作手機是何人交給你)....小彬。」(見B4卷第28頁)(十)同案被告楊擁嘉:於警詢供稱:「是綽號『郭奶』宇○○ 在10 1年7 月13日介紹我這個工作的」、「是『郭奶』每 天會叫我起床,然後我就直接到火車站坐火車到臺北附近 待命,等待電話指示到指定地方取款。」、「我會把取得 的款項交給一位『郭奶』叫來的人。車手頭我不知道是何 人。」(見B3卷第13頁背面)、「我所用的工作手機是『 郭奶』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郭奶跟何人購得的。」(見B3 卷第14頁)
(十一)同案被告張秋霞:於警詢時供稱:「....宇○○會把錢 拿到小木屋給我,然後我再匯款轉往大陸帳戶....。」 (見D1卷第9 頁背面)




三、被告癸○○對於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 11 、12、14、21、26至34所示犯行,擔任取款之「車手」 、開車司機、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等犯行(主觀上 認知所屬集團係佯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取財物部分除外 ,此部份認定如後)予以坦承;被告H○○、戌○○、V○ ○、天○○等人對於參與擔任如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之取 款之「車手」、開車司機、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等 犯行(主觀上認知所屬集團係佯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取 財物部分除外,此部份認定如後),亦均坦承。渠等此部份 之供述,並有如附表三其等各自參與犯行部分之「證人即被 害人之證述」、「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 相關非供述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參佐,又關於其等就所參 與犯行所得分得報酬部分,並據被告宇○○於警詢時供稱: 「何伯(柏)霖跟我說:集團給我們的成數就是拿得款項的 15% ....」(見H11卷第264頁);並就附表三編號30以下之 犯罪事實,被告宇○○供稱:因為伊與被告丙○○鬧翻,所 以變成伊自己做,車手如果癸○○拿的話就是獲得8%酬勞, 車手如果天○○或其他人拿的話就是6%酬勞等語(見H11卷 第287-288頁)明確。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相關 證物可佐,堪認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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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