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少華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森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采榛
楊玉慧
陳家銘
陳永翔
殷修勇
鄭雅鳳
楊子澄
詹烱嵐
林紹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35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少華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號1樓「板神電子遊 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初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 「板神電子遊戲場」內,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世界賽馬」 1台(含IC板8片)、「賓果行星」2台(含IC板16片)、「 金銀島」2台(含IC板2片)「魔鬼大帝」2台(含IC板2片) 、「愛麗絲」2台(含IC板2片)、「阿拉丁」2台(含IC版2 片)「捷克船長」3台(含IC板3片)、「大魔境」3台(含I C板3片)、「七靶射擊」138台(含IC板138片)、「滿貫大 亨」2台(含IC板2片)、「歡樂節慶」4台(含IC板4片)、 「皇冠小丑」8台(含IC板8片)、野蠻世界4台(含IC板4片 )、北斗神拳18台(含IC板18片)與不特定人以對賭方式賭 博財物。楊少華另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2萬4,000 元不等之代價,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雇用具有前開犯意聯
絡之詹烱嵐為電子遊戲場主任兼中班現場負責人,並僱用同 有犯意聯絡之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 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起訴書誤載為林昭榮,應予更正 )擔任服務員,各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打掃清潔、兌換代幣 、開分洗分等工作,而共同從事賭博行為。該店賭博方式為 :賭客入場後先以現金向店員換得代幣或以寄幣卡開分,或 以先前賭玩後所留下之代幣、寄幣卡,在所選定之機台投入 代幣或由店員開分後下注押分,依各該機台所設定輸贏方式 與賠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一定比例之分數,輸者則押注分 數消失,由店家贏取。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台所餘分數退 幣或向店員洗分,如機台所餘分數足夠兌換寄幣卡(以1張 寄幣卡代表200枚代幣),則向店員兌換寄幣卡或向店員兌 換店內所提供之等值獎品,賭客所餘代幣或寄幣卡亦可供下 次投幣、開分賭玩使用,或在該店找到該店所安排以現金向 賭客兌換寄幣卡俗稱「老鼠」之王鴻森,至該店旁邊大樓樓 梯間、地下室或店外路旁麵攤處以每1張寄幣卡兌換300元之 比例,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 利。
二、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蒐證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乃於100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 、許泰源、潘弋忒、古美雲、許雅鳳、郭志剛、羅振源、許 蓮蓉、曾振宏、謝東明、廖增富、簡惟軍、秦乃忠、紀倍貴 、楊雅淇、陳稼順、張森雄、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殷 那亞圖拉(IN AYATULLAH)、黃程輝、陳光鐸、陳進城、王 紹勇、王字堅、林紹昌、黃福全、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 、王連發、簡木林、利崇民、劉建周、陳少寶、游利明、張 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陳順仁 、呂學來、鍾進添、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 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慶麟、黃文鍠、詹英謙、李偉倫 、林炳宏、林志堅、陳進雄等62人(所涉賭博罪偵查判決情 形如附表四所示);另查獲員工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 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林紹榮等人及 「老鼠」王鴻森,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 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動賭博機具共191臺(共含IC板212片、 212台投幣口)、在該店櫃檯等處(兌換籌碼處)扣得寄幣 卡157張、代幣12萬5,628枚及賭資現金4,815元;另在該店 開洗分員陳采榛處(兌換籌碼處)扣得寄幣卡1張、在「老 鼠」王鴻森處扣得賭資現金18萬5,900元、寄幣卡171張,及 在1樓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供營業支出所用之現金2萬1,000
元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少華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黃 應昶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黃應昶、藍永宏於偵查中所述, 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 被告楊少華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 偵訊所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查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 具結證述,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 、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楊少華及其辯護人未舉 實據釋明上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爭執自屬無據, 故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楊少華等11人及被告楊少華、王鴻森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 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少華、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 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等10人,固均坦認分 別係「板神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及員工,各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受僱至該遊戲場負責各編號所示之工作,惟均否認有 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且均辯稱:其等均無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行為,「板神電子遊戲場」僅 單純提供電子遊戲機台,供顧客把玩娛樂,若顧客把玩後仍 有剩餘之分數,只能退取代幣或向店內換寄幣卡、或兌換禮
品,200枚代幣可兌換1張寄幣卡,但不得以代幣或寄幣卡兌 換現金,該店沒有兌換現金,若發現有兌換現金行為,都會 制止查禁云云。而鄭雅鳳等員工均辯稱:其等只有幫客人換 代幣、開分、服務、倒茶水、清潔,被告王鴻森是來店消費 的客人不是店內員工,店家禁止換錢行為,被告王鴻森與客 人交易寄幣卡係其私下行為,被告王鴻森在店外之行為其等 無法約束云云。被告楊少華另辯稱:「板神電子遊戲場」並 未授意被告王鴻森買賣寄幣卡,且被告王鴻森若係「板神電 子遊戲場」員工,僅需在店內隱蔽處交易即可,何需跑至店 外,徒增被查獲之風險;被告王鴻森曾多次持寄幣卡向店內 櫃檯兌換禮品,王鴻森若為店內員工,何能將寄幣卡據為己 有並持之向櫃檯兌換禮品,再被告王鴻森遭查獲時身上雖有 18萬元現金及171張寄幣卡,然其郵局存款多達800萬元,顯 見其資力豐厚,於身上存放18萬元現金並未異於常情,更不 可能受僱電子遊戲場擔任「老鼠」工作;況依被告王鴻森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並無法看出王 鴻森規律於下午4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出現在「板神電子遊 戲場」附近之事實;警方搜索時亦未查獲任何與被告王鴻森 有關之薪資給付、對帳文件等資料,足證被告王鴻森並非「 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被告王鴻森另辯稱:伊非「板神電 子遊戲場」員工,僅係去玩機台的客人,伊身上之171張寄 幣卡,其中有幾十張是之前留下來的,於查獲當天亦有向其 他客人購買,還有幾十張是朋友寄放的,寄幣卡伊都是要拿 來換禮品的,以兌換價值計算也不過5、6萬元;伊幾乎每天 下午均至其兄王鴻明所承租位於桃園市○○路00巷00號8樓 之1之辦公室打雜,地點與「板神電子遊戲場」相近,基地 台位置方會出現在該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少華乃「板神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店於90年10 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並於同日核准經營限制級之 電子遊戲場,其間一度停止營業,復於95年聲請復業,並自 98年初某日起在該店內擺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 世界賽馬」、「賓果行星」、「金銀島」、「魔鬼大帝」、 「愛麗絲」、「阿拉丁」、「滿貫大亨」等電動機具共191 台(含IC板212片、212台投幣口),把玩方式為顧客入場時 以500元兌換200枚代幣,或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3張寄幣卡 ,或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6張寄幣卡,以寄幣卡兌換代幣, 1枚代幣可開10分,於選定欲把玩之機台後,依各該機台之 遊戲規則開分或投入代幣,隨意下注押分,如押中可得下注 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而 在客人不續玩且有剩餘分數時,可示意員工洗分,前來處理
之員工記錄機台上分數,交予櫃檯員工後,顧客再向櫃檯員 工拿取代表不同金額之寄幣卡或將代幣交予櫃檯員工換取寄 幣卡。被告楊少華並以每月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之 薪資,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雇用被告詹烱嵐為電子遊戲場 中班現場負責人,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 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擔任服務員,分別負責打掃清 潔、兌換代幣、開分洗分等工作,嗣於100年6月21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時,被告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 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等9人均在現場 各情,業據被告詹烱嵐等9名員工供承在卷(偵卷二第25-27 、35-37、46-49、57-59、67-70、79-80、89-91、111-114 、122-125頁),而前揭電動機具把玩方式,業據賭客簡惟 軍、秦乃忠、張森雄、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黃程輝、 殷那亞圖拉(INAYATULLAH)、林紹昌、林志堅、林炳宏、 陳進雄、劉建周、鄭天河、張嘉銘、林秀易、李勝芳、陳順 仁、呂學來、藍永宏、李紹均、翁慶麟、詹英謙等人於警詢 陳述明確(偵卷三第2、12、62、88、104、114、125、145 、173、214、229、236頁,偵卷四第37、56、117、141、16 1、181、188頁,偵卷五第12、25、63、84頁);並經證人 即賭客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偵 卷二第162-163、184-186、219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員工名冊、扣押 物品清單、代保管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偵查 桃園市「板神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電玩案件指認照片共66 張、蒐證照片共56張及查獲電玩機台照片共212張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103-121頁,偵卷二第206 -209頁,偵卷五第126 -132、137、141-142、215-217、221- 226頁),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賭客把玩前揭機台獲得積分與 否,係取決於偶然之事實,故「板神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 電玩機台其得分具有射倖性,且被告楊少華、陳采榛、楊玉 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詹烱嵐及 林紹榮等10人均共同在該店工作以營利。
㈡、被告王鴻森有在「板神電子遊戲場」當班,並提供賭客以現 金兌換寄幣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賭客楊文光於偵查時證稱:有在「板神電子遊戲場」 把玩7PK,不玩時代幣退下拿去櫃檯洗分換積分卡(指寄幣 卡),積分卡可以換現金或向櫃檯換代幣,1張積分卡可兌 換200枚代幣,也可以找「老鼠」換現金,1張積分卡可換30 0元,其兌換過5次,第一次兌換是去年(99年)8月份,最
後一次兌換是今年(100年)5月份,每次都是兌換3,000元 ,其大約一星期去一次,平常「老鼠」都有在店裡,其5次 都是與指認照片編號4之被告王鴻森兌換,第一次是經朋友 介紹帶其去找王鴻森兌換,都是一前一後出去,在大門出來 左手邊樓梯間一手交現金一手交積分卡,交易完後王鴻森則 回去電玩場,其都是下班後去電子遊戲場,每次都是編號4 男子在場,他每次都是坐在固定的座位,要換錢再去找他換 等語(偵卷二第162-1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 00年6月21日晚上警方搜索時其在「板神電子遊戲場」打7PK 遊戲台,從98年中開始去玩,該遊戲場玩法是投代幣式的, 用1,000元可買3張積分卡,2,000元可買6張積分卡,1張卡 片就是代幣200枚,積分卡可隨時拿出來用,沒有保存期限 ,積分卡多的話可以換現金,1張積分卡片可兌換300元,10 張兌換3,000元,跟俗稱「老鼠」的人換。其去的時候「老 鼠」都在店裡面,若顧客不想跟櫃檯換代幣,就拿現金去找 「老鼠」換積分卡,再去跟櫃檯換代幣;要換現金找「老鼠 」換比較方便,如果「老鼠」不在其就會找櫃檯換代幣,其 看到的「老鼠」都是同一個人。其都是晚上下班後7、8點去 ,跟「老鼠」換過5次現金,且都跟同一個「老鼠」兌換, 大約是99年6、7月間經客人介紹才知道可以向這個人換現金 ,其要兌換現金時會走過去靠近「老鼠」眨一下眼睛,他就 知道,之後其先到樓梯口等,「老鼠」才走出來,換完之後 「老鼠」就回去店裡繼續玩。被查獲當天其是拿積分卡兌換 代幣,投300分之後就開始玩,店裡客人都稱呼換現金的人 為「老鼠」,其通常以2,000元向店家兌換1,200枚代幣,其 跟「老鼠」買積分卡,以2,000元可買6張卡,跟櫃檯以代幣 換積分卡,與跟「老鼠」買積分卡,兩者代幣兌換率都相同 。店裡員工約有十來個,員工會走來走去巡視,但其沒有看 過遊戲場員工在客人兌換現金時去阻止或勸導「老鼠」離開 等語(原審卷二第79-86頁)。
2、證人即賭客邱逸次於偵查時證稱:警方搜索時其在「板神電 子遊戲場」把玩7PK機台,由被告陳家銘開分,分數不玩時 可找櫃檯人員洗分,再換積分卡,1張積分卡可兌換200枚代 幣,值2000分,積分卡可以跟櫃檯換獎品也可以另外找一位 綽號「阿三」(台語)的人換現金,1張積分卡可換300元現 金,其今天(警方查獲當天)兌換過一次,之前兌換過幾次 其忘記了,最多一次換6,000元,平常去時綽號「阿三」的 人都在店裡,第一次是2、3年前去,之後約一星期去一次, 每次都是跟指認照片編號4之人(即王鴻森)兌換,第一次 是王鴻森主動詢問其是否要兌換現金,在2、3年前開始就是
他了,他們有三班制,一班一個人,大部分(下午)5、6點 是找他換,如果時間早一點就是上一班的人在換。其只認得 編號4綽號「阿三」的男子,如要兌換現金使一個眼色他就 知道了,兌換地點都是在大門出來左手邊大樓樓梯間,一前 一後出去,一手交現金一手交積分卡,其也有拿現金跟「阿 三」換過積分卡,交易完後「阿三」就回到電玩場等時間到 ,其今天(查獲當天)跟「阿三」買3張積分卡,再去找櫃 檯開分,「阿三」每次都是坐在固定座位,要換錢再找他去 換,其幾乎都是找「阿三」換,偶爾一、兩次找別人換,1 張卡片可以換300元,其每次大約都兌換1、2,000元等語( 偵卷二第184-1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97 年間開始在「板神電子遊戲場」玩,100年6月21日晚上警方 搜索時其在玩7PK機台,玩完剩下的代幣及分數可換成積分 卡,積分卡除了換贈品、代幣外,也可以向他人換現金,在 「板神電子遊戲場」換過2、3次現金,被抓前沒多久有換過 一次。通常都是跟同一個人換,第一次就是跟綽號「阿森」 (台語)的人換。換錢的人他們有分三班制,有時候其玩一 整天,白天一班、晚上一班,到凌晨還有一班,第一次換錢 是出來門口換,是「阿森」跟其說出來外面門口兌換,但沒 有說為何要出來外面換。其如果有比較多的積分卡,就會跟 「阿森」說跟你換好不好,「阿森」就會說好,就出來外面 門口在臨路麵攤那邊換錢,有時候也會跟「阿森」買積分卡 ,用1,000元買3張,2,000元買6張,也可以跟櫃檯買,跟櫃 檯買的價格是一樣的,其玩了2、3年,向櫃檯買代幣兌換率 沒有變過,1,000元可買3張積分卡。查獲當天其有跟「阿森 」以1,000元買3張積分卡,很久之前就有跟「阿森」買過, 買過很多次。因為跟「阿森」買或是跟櫃檯買都是一樣。遊 戲場內不止有10名員工,員工會在遊戲場內巡視,其跟「老 鼠」兌換現金時並沒有看到遊戲場內員工有去勸導或驅趕「 等語,復確認其於警詢時陳稱「有將贏得分數拿去換現金, 之前有洗過2萬多分,兌換現金6,000多元」等語均實在(原 審卷二第87-95頁)。
3、證人即賭客林崇明於偵查時證稱:警方搜索時其在「板神電 子遊戲場」把玩7PK機台,如不玩時分數跟工作人員說,每1 ,000分可兌換1張積分卡,積分卡的用途可以保留下次玩或 換分數、獎品,亦即下次玩時拿積分卡開分,也可以跟櫃檯 人員換禮物或換錢。換錢是以1張積分卡換300元現金,兌換 金額沒有上限,要找一位喬裝客人的「老鼠」換現金。其有 兌換過2次,一次是在(100年)6月3日兌換4,500元,另一 次在6月13日兌換9,000元,其都是晚上6、7點去,都是找同
一人換的。6月間其一星期約去2、3次,平常去時「老鼠」 都在店裡,並指認照片編號4之人為與其兌換2次現金之人, 兩人是一前一後出去,在大門出來左手邊的樓梯間兌換,交 易完之後兌換現金男子就回電玩場。其知道這種兌換工作的 人有分三班制,查獲當日其是跟編號4之男子換積分卡,每 次去都看到他固定坐在靠牆壁的角落位置等語(偵卷二第21 9-22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賣過積分卡給編 號4男子1、2次,知道他有在跟別的客人收積分卡,其聽別 的客人講才知道他有在收積分卡。跟編號4的男子換過2次現 金,地點都是在外面別棟大樓(即走出去店大門左邊隔壁棟 大樓)的地下室,他走在前,其走在後。之前去玩了7、8次 或10來次,是到後面才知道剩下的積分卡可以換現金,經過 別的客人介紹,就跟著編號4男子走到地下室之後沒有交談 ,就把幾張卡給他,換現金就走了。沒有看過店裡的員工在 客人跟「老鼠」兌換時有去阻止或勸導「老鼠」離開等語( 原審卷一第169-177頁)。
4、參以被告王鴻森於本案查獲前6個月內,其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每日下午4時許至凌晨1時許之收發訊號基 地台位置,多固定出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頂樓,亦 即在「板神電子遊戲場」附近,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 偵卷六第186-211頁),此情顯與前述證人證稱「老鼠」共 分三班,被告王鴻森固定在下午4點多到凌晨那一班出現等 情相符;被告王鴻森雖辯稱伊每日下午至二哥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00巷00號8樓之1之辦公室打雜,通訊基地台位置 才會出現在上址,然被告王鴻森既稱伊二哥之工作係承包工 程,則被告王鴻森顯無於深夜迄凌晨仍在該辦公室打雜之必 要;又被告王鴻森若僅係一般賭客,又怎會每日均至「板神 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直至凌晨,是被告王鴻森上開辯解, 亦顯不可採。而由上開證人邱逸次、楊文光、林崇明等人之 證述可知,其等分別於98年間、99年8月初、100年6月3日即 有在「板神電子遊戲場」內向被告王鴻森以寄幣卡兌換現金 之事實,且其等迄100年6月21日為警查獲前,仍有向被告王 鴻森兌換現金之事實,所證情節又互核一致,足認「板神電 子遊戲場」確有提供客人將剩餘分數所得之寄幣卡兌換成現 金之事實。
5、至其餘賭客簡惟軍等人於警詢時雖稱:「板神電子遊戲場」 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惟證人楊文光等人係至該店消費一段 時間,成為常客後,方知悉有管道可向被告王鴻森兌換現金 ,業據其等證述如前,故一般賭客若僅係偶然斷續前往,店 家為免徒增為警查獲不法之風險,暨兼顧該店收益,自不會
提供兌換現金之服務;況前述簡惟君等賭客亦為涉有賭博罪 嫌之被告,若其等供述有兌換現金之情事,亦可能涉犯賭博 罪責,故其等為免對自己不利,並未如實供述,亦有可能, 尚不得以其等上開供述,據以推翻證人楊文光等人前開明確 證述,而為有利被告楊少華等人之認定。
㈢、被告王鴻森雖喬裝成客人,然係依店家授意或許可擔任兌換 現金之工作,有下述證據可佐:
1、依上開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證述情節,向櫃檯或被 告王鴻森購買寄幣卡之比率均相一致,且證人即賭客利崇明 於偵查中亦稱:100年3月中旬去「板神電子遊戲場」玩過1 次,當時拿1,000元給櫃臺換3張卡等語(偵卷四第34頁), 而與被告等人辯稱1000元只能向櫃臺購買2張寄幣卡加100 枚代幣之情節不符;足見證人楊文光等人所述其等向「板神 電子遊戲場」或向「老鼠」王鴻森以現金購買寄幣卡之兌換 比例相同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王鴻森上開行為若非經「 板神電子遊戲場」授意或許可,該店豈可能長期容任其與顧 客為上開現金交易,而不憂心影響店家之經營利潤?又寄幣 卡本身並無價值,若未賣出或未於當次消費完畢,僅可保留 於下次使用,故店家為吸引顧客,安排「老鼠」以賣出1張 寄幣卡可得300元之比例,以低於賭客向店家購買價格(即 購買3張寄幣卡需支付費用1,000元)之方式收購寄幣卡,自 能吸引顧客經常光顧消費;況依證人楊文光等人所述,其等 係經常光顧成為熟客後,被告王鴻森方與其等兌換現金,可 見「板神電子遊戲場」對於一般顧客並未開放得以寄幣卡兌 換現金之服務,如此自得保障該店之基本營收,並降低為警 查獲之風險;惟若賭客因長期光顧成為常客,方允以兌換現 金,且選在店外之隱蔽處所為之,以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 並提高與鞏固常客前往消費之意願。況被告等人所辯果若屬 實,該店之寄幣卡無法兌換成現金,則一般人實無蒐集寄幣 卡之必要,蓋店家若倒閉、歇業,所收購之寄幣卡將成為無 用之物;況賭客在櫃臺既可隨時購得寄幣卡,衡情一般賭客 自無蒐集存放寄幣卡之必要。惟被告王鴻森為警查獲時竟持 有157張寄幣卡,此與證人即賭客黃應昶等人證稱其等去大 概都買1000元或2000元之寄幣卡,打到完就結束之情形顯然 有異,且與常情大相違背,足見被告王鴻森顯非單純至該處 把玩機台之賭客。
2、再參諸被告王鴻森於搜索當日為警扣得現金18萬5,900元及 寄幣卡171張,加以證人邱逸次證述當日有向被告王鴻森購 買3張寄幣卡,證人林崇明亦稱當日有向被告王鴻森購買寄 幣卡,可見被告王鴻森當日持有之寄幣卡至少在174張以上
,惟現場櫃檯內僅扣得寄幣卡157張,尚較被告王鴻森持有 之寄幣卡為少,若謂被告王鴻森僅為單純客人,熟能置信? 又「板神電子遊戲場」每班約有9至10名員工,若店內確有 禁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事,大可派員勤加巡邏,又依證人 邱逸次等人所述,被告王鴻森自2、3年前即開始從事以現金 購入寄幣卡之工作,被告王鴻森在遊戲場都坐在固定之位置 ,其等曾與之兌換多次,兌換人員並分為三班等情,則「板 神電子遊戲場」若有意查禁,自無容任其等兌換多年之可能 。又證人即賭客游利明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去「板神電子 遊戲場」時有看過王鴻森,案發前這兩天也有看過他,一開 始以為他是少爺,但他也沒有作少爺的工作,有時候他會去 櫃臺,可能是店理的員工,沒有跟他換過現金等語(偵卷四 第115頁),足見被告王鴻森之舉止確與一般賭客不同,故 賭客游利明縱未與之兌換過現金,亦認被告王鴻森應係前述 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況被告楊子澄、詹烱嵐、殷修勇等3人 前各曾受僱於「頂豪電子遊戲場」、「金冠電子遊戲場」( 均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號1樓,與「板神電子遊 戲場」地址相同),上開遊戲場均有因安排「老鼠」兌換現 金之情節而涉犯賭博罪,亦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 17號、95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 告楊子澄、詹烱嵐、殷修勇既曾因類似情節涉犯賭博罪,又 再同址繼續受僱擔任「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其等若有 心避免再次觸法,理應自行並促請被告楊少華加強查緝私下 兌換現金情事方是,惟其等捨此不為,顯見其等係因心知肚 明,且與被告楊少華等人有犯意聯絡,方任由被告王鴻森為 上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至其餘被告陳采榛等人,雖未 曾有同性質之賭博前科,然「板神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方式 既涉及賭博等非法情事,且被告王鴻森等人以俗稱「老鼠」 方式與賭客兌換現金方式已長達2、3年之久,該店之「老鼠 」更採三班制,為免店內員工不明就裡對「老鼠」之行為加 以禁止取締,被告楊少華應於僱用被告陳采榛等員工時,即 先說明上開經營方式,並告知員工應如何對應處理,故被告 陳采榛等員工當與被告楊少華、王鴻森等人亦有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
㈣、被告楊少華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王鴻森擔任俗稱「老 鼠」之兌換現金角色,本係為掩飾不法方偽裝成賭客,則該 店形式上自不會僱用被告王鴻森擔任員工,而留有勞健保或 薪資單等不利證據;惟被告王鴻森係經由店家授意、指派方 擔任此等工作,其與被告楊少華等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楊少華等人辯稱兌換現金是被告王鴻森在店外所
為之個人行為云云,亦不足採;再被告王鴻森縱在該店曾有 以寄幣卡兌換禮品之紀錄,亦可能係被告楊少華等人為掩飾 上開不法行為故意所為之虛偽紀錄,或被告王鴻森為顧客服 務之行為,而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等人就被告王鴻 森確有以現金購入其等所持之寄幣卡乙節,已明確證述如前 ,則被告王鴻森縱有前開兌領禮品之紀錄,亦無礙於前開賭 博犯行之認定。又被告王鴻森於案發時在郵局之存款固高達 805萬5,278元,然上開存款於本案遭查獲後之100年7月7日 及同年月16日即陸續領出,僅餘現金15萬3,580元,有其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1之7頁) ,則上開存款是否均為被告王鴻森所有,已值存疑;又被告 王鴻森雖稱上開款項中有100萬元係存入其母鄭玉春之帳戶 內,200萬元存入其二嫂鄭筱筠之帳戶,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8月15日桃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存款單 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30、240頁,本院卷二 第58-66頁),然就其餘款項,被告王鴻森於本院102年7月 16日準備程序時先稱:將500萬用現金領出來放在家裡等語 (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於本院1 02年10月21日準備程 序時則由辯護人為伊辯稱:其餘400萬是開保險箱將現金存 入等語,嗣經本院再向被告王鴻森確認正確金額,伊稱:總 數好像是800零幾萬元,其餘現金是放在合作金庫保管箱等 語(本院卷二第3頁),是被告王鴻森就其餘500萬元之放置 地點與正確金額,所述尚有扞挌之處,況其所稱將500萬元 現金放在家裡或保險箱乙節,亦顯與常情有違,故其此部分 辯解,實難憑採。縱認被告王鴻森確為資力雄厚之人,則伊 焉有為賺取100元差額之小利,長期待在「板神電子遊戲場 」收購寄幣卡之可能?又被告王鴻森為警查獲,身上持有高 達18萬元之現金,伊就此先於偵查中供稱:18萬元是上班賺 的,放在身上大約2、3個月,要花時隨時可以用,7月16日 要驗車保養,且家裡剛好要用錢云云(偵卷二第107、109頁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18萬元係二哥交給伊之工程分紅, 其中10萬元是要給女友母親中風看病用的云云(原審卷二第 116-118頁),所述不惟歧異,更與常情相悖,所辯顯不足 採。再被告王鴻森就其持有之寄幣卡來源,於偵訊及原審所 述亦有不同(偵卷二第108-109頁、原審卷二第116頁);又 伊既稱持有寄幣卡之目的係為兌換贈品或把玩機台,且兌換 贈品亦有點數(即寄幣卡張數)之限制,則伊身上既持有較 店家更多之寄幣卡,查獲當日卻未見其有兌換贈品之舉(原 審卷三第65頁背面),益見伊所述不實。
㈤、綜上所述,「板神電子遊戲場」確係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
財物,賭客不玩時,可以退幣、兌換寄幣卡,亦可持寄幣卡 向「老鼠」兌換現金。被告楊少華等11人前揭所辯,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少華等11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楊少華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楊少華等11人分別陸續 自98年初某日起至100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各依附表一 及事實欄所述之分工職司其責,共同營運「板神電子遊戲場 」而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再參諸該店擺設之電動機 台多達191台,警方查獲當日在場賭客即多達62人,以該經 營方式及規模,足徵被告楊少華等11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延 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與相 同之空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 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 、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等9人分別自 附表一所示之受僱日起(其中被告鄭雅鳳、詹烱嵐雖各於96 年4月、5月起受僱於楊少華,然其等共同賭博犯意則起於楊 少華安排「老鼠」兌換現金之時,即98年初某日起),與被 告楊少華、王鴻森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少華等11人係以一個賭博犯意 所達成之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殷修勇、詹烱嵐前於93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 減刑後,被告殷修勇已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詹烱嵐則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陳 家銘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1、15、21頁),其等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楊少華、王鴻森、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 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等11人罪 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楊少華 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為貪圖利益即擺設電 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本案被查獲 之機台計191台(共212台投幣口),犯罪時間長達2年餘, 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王鴻森、陳采榛、楊玉慧、陳永翔、鄭 雅鳳、林紹榮雖均無前科,惟與被告楊少華、陳家銘、殷修 勇、楊子澄、詹烱嵐於犯後均仍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 及被告楊子澄、殷修勇、詹烱嵐前已因賭博案件而有論罪科 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楊子澄、殷修勇 及詹烱嵐並未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不具悔意,另審酌被 告楊少華乃「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詹烱嵐 乃「板神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采榛、楊玉慧 、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林紹榮為「 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等一切情狀,於斟酌被告楊少華等 人於「板神電子遊戲場」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任職期間之 久暫及渠等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後,就被告 楊少華等人所犯之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分別判處楊少華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殷修勇 、詹烱嵐,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王鴻森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