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欽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椿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陳金富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謝清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19號、95年度偵字
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部分均撤銷。黃嘉欽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瑞椿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金富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嘉欽於民國92年7月間調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臺灣銀行)大甲分公司(以下稱大甲分行)擔任經理( 嗣於94年7月14日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綜理大甲分行 業務,並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核定人員,負責審核初審及覆 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陳金富自92年1月16日起擔任大甲分 行之副理(嗣於94年5月5日退休離職),就貸款授信業務擔 任覆審人員,負責審核初審意見,並擬具具體意見供核定人 員核定;陳瑞椿自92年間起擔任大甲分行初級襄理(嗣於94 年1月13日調任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就貸款授信業務擔 任主辦之初審人員,負責就授信案件附隨之資料予以審核, 簽具應否准駁意見,並擬具核貸條件;李宗賢(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40萬元確定 )則為大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之領組,為徵信人員,負責提 供授信對象及其保證人、票據關係人之徵信資料並加以分析 ,且應勘估擔保品之價值,俾作為核貸之依據。上述4人於 任職大甲分行期間,均屬臺灣銀行之職員,且均係為臺灣銀 行處理事務之人。
二、曾國銓、姜春蓮夫婦(各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平日從事房地 產投資買賣、仲介等業務,姜春蓮並於93年8月之前擔任鈺 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天公司)之負責人;陳依穠(原名 陳淑媛,88年11月24日改名為陳依穠,96年1月2日改回陳淑 媛;前因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到庭,嗣於100年10月24日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3年8月間 起擔任鈺天公司負責人,對外自稱「小鍾」,平日亦從事房 地產投資買賣,惟因個人債信不佳,無法以自身名義向銀行 貸款,故均找親友擔任人頭作為房地買受人或向銀行貸款之 借款人及保證人;陳百賢(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支付 公庫新台幣15萬元確定)則從事個人裝潢業,常承攬陳依穠 所投資房地之裝潢工程,幫忙陳依穠代送客戶申請貸款文件 至銀行,並掛名為鈺天公司之業務經理;王力斌(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係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王家物業公司)負 責人,平日從事裝潢及房地產投資事業;謝適旭(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係天福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天福資產公司)負責人 ,從事幫忙企業戶規劃貸款事宜;宋福鋒(經本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15萬元確定)係太平洋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仲介公司)新竹市園區店之房 地仲介業務員,於92年間自行招攬開發「新竹華邦山莊社區 」(下稱「華邦山莊」)之委任銷售業務,該社區係由華邦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集資在新竹縣寶山鄉所興建之透天 別墅社區,宋福鋒則因此認識亦前往「華邦山莊」看屋之陳 依穠。張沐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支付公庫新台幣8萬元確定)係張沐鐸地政士 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代書業務,因曾承辦「華邦山莊」房地 買賣過戶等代辦事宜而結識陳依穠。
三、緣「華邦山莊」多達400餘戶,每戶建坪60、70至數百坪不 等,而王力斌之兄王台雙任職之通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安公司)承攬「華邦山莊」相關工程,並將其中修繕工程轉 包給王力斌施作,然因「華邦山莊」興建過程多所波折,泰 半住戶不願依約繳納後續工程款,致王力斌無法透過通安公 司取得工程款,迨於92年10、11月間,王力斌乃應王台雙之 提議,透過王力斌熟識多年之友人蘇明性(91年8月13日改 名為蘇天甫,93年5月28日再改回蘇明性)引介,請蘇明性 之姑姑卓蘇秀鳳(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幫忙詢問,有無銀行可 以低利貸款方式承作「華邦山莊」之房地貸款,俾便住戶取 得資金繳納後續工程款,屆時王力斌即可順利請領工程款。 嗣卓蘇秀鳳將上情轉達予認識多年、與其有禮品生意往來之 友人黃嘉欽,黃嘉欽因甫調任大甲分行,亟需放款業績,遂 於93年1、2月間,偕同陳瑞椿、李宗賢等徵信、授信人員至 「華邦山莊」察看,並與王力斌及「華邦山莊」興建委員會 成員等人晤談、評估,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惟仍需待大甲分 行報臺灣銀行總行核可後方可承貸。嗣於93年3月30日由陳 瑞椿擬具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並由黃嘉欽 決行,向臺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表示該行欲以優惠利率承作 「華邦山莊」貸款案,而報請核示,經臺灣銀行於93年4月6 日以銀融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 所擬優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貸,大甲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由 黃嘉欽決行,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去函「華邦山莊 」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聲明經王力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 ,大甲分行已開辦「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 房貸之專案服務(即「華邦專案」),並告知住戶如欲申請 該專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
四、迨至93年5月間已有數戶「華邦山莊」住戶透過王力斌以前 開貸款專案獲大甲分行准予核貸,嗣附表二編號1-1、1-2所 示房地所有人李炯泰遭「華邦山莊」住戶質疑其侵占興建委 員會公款後,乃有意出售該房地,而該房地原已由李炯泰依 「華邦專案」於93年5月12日向大甲分行設定新台幣(下同 )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1900萬元,而王力斌欲 藉此機會入住而承作「華邦山莊」社區裝潢業務,遂同意以 2100萬元承接購買上開房地,惟王力斌向黃嘉欽要求大甲分 行需准其貸款2700萬元,其始願意承接;詎黃嘉欽明知王力 斌所承買之上開房地並無2700萬元之貸款價值,且明知依臺 灣銀行內部規定,類此申貸金額超過2000萬元之案件,業已 超過分行經理權限,須報請臺灣銀行總行審核,竟找來擔任 徵信之李宗賢詢問有無方法解套,經李宗賢表示之前曾承作 過以同一擔保品,由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2000萬元以上
,而獲核貸並撥款之案件,黃嘉欽與辦理授信之初審陳瑞椿 討論後,並經覆審陳金富知情同意後,遂指示陳瑞椿由李宗 賢向王力斌轉達,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並再找一人共同 買受房地之方式貸款。黃嘉欽、陳瑞椿、陳金富與李宗賢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由黃嘉欽等2人以上 之銀行職員共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王力 斌以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兒子王志豪名義分任上述土地、房 屋之買受人,並由李宗賢依李炯泰原本貸款時所提之房地鑑 價資料,違背其應如實徵信之職務,逕表示上開房地價值40 77.6萬元,嗣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亦違背其等應審核並 核定授信意見之職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經辦 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 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上之各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 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 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 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 ,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王力斌2700 萬元,使王力斌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得以超貸12 72.63萬元(本案擔保品、申貸日期、上述各文書批示日期 、原買賣契約價金、超貸金額與計算式等詳見附表),其等 即以此違背徵授信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 財產。
五、其後黃嘉欽因認王力斌代辦貸款之速度較慢,遂開放其他人 亦可直接向大甲分行申請「華邦專案」貸款,且為爭取更多 業績,更開放由崇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志公司)在 新竹市高峰路所興建之「麗緻天尊」建案,以及「牛頓大樓 」等物件,亦可沿用「華邦專案」之貸款條件,且可援用前 開王力斌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及欲貸款之金額若超過2000萬 元時,即以兩人分別借款之方式申貸,使貸款金額不受2000 萬元上限之限制;以此方式使買受人只需準備較低比例之自 備款即可買入房地,且多貸之款項復可供己運用,又房屋若 順利轉手亦可能賺取相當價差,此情為陳依穠知悉後,即欲 以上開模式運作獲利。嗣陳依穠、王力斌與曾國銓、姜春蓮 、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就其等各自所參 與之貸款案件,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述以不實墊高之買賣價金申請貸款之行為。而黃 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亦承前銀行職員二人以 上共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 列犯行:
㈠、附表一編號2-1、2-2、3-1、3-2、5、6、7-1、7-2、11-1、 11-2、附表二編號2、7、8、9、12、16至20、22、附表三編 號1部分:
陳依穠以無償或支付數10萬元不等金額之代價,找其親友或 透過陳百賢及其他友人介紹,覓妥人頭擔任房地買受人及借 款人或保證人後,由前述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不知情人頭承 買各該房地,其中附表一編號2-1、2-2、11-1、11-2、附表 二編號8、9部分係由陳依穠所找之人頭承買房地後再行轉售 ,故出賣人係陳依穠之人頭,此部分雖有以高於實際買賣價 額申貸之情事,但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其餘編號部分,陳依 穠、張沐鐸、陳百賢、宋福鋒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陳百賢、宋福鋒僅就其等各自介紹之人頭部 分負責),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依陳依穠之指 示,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在房地買賣契約上盜 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連續製作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墊高買賣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並將各該偽造之契約等資料 送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而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 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 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附表一編 號2-1、2-2、3-1、3-2、5、6、7-1、7 -2、11-1、11-2、 附表二編號2、7、8、9、12、16至20、22、附表三編號1所 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 」、「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 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 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 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 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各該借款 人(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1-1、 11-2部分,因陳瑞椿已於94年1月13日調至其他分行,陳金 富則於當日請假,故不在其等犯罪事實範圍內,該次係由不 知情之曾志松、傅光華分別擔任初審、覆審,再由黃嘉欽予 以核定;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由不知情之傅光華擔任覆審, 再由陳金富予以核定,經黃嘉欽核閱後准予核貸,該次亦不 在陳瑞椿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使各該借款人得以超額貸得 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各該獲撥款項除用以償還及 塗銷各該房地原有之抵押設定債務外,餘款則流入陳依穠本 人、或其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資金流向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
㈡、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11部分: 曾國銓、姜春蓮為夫妻,其等先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號11所示房地後,竟與陳依穠、張沐 鐸、宋福鋒(就其仲介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沐鐸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 筆費之代價,依照陳依穠指示之墊高金額,未經各該出賣人 之同意,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製作如上述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再由曾國銓等人分別送至大甲 分行而行使之。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 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 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3、11所示之經辦日期,在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 (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 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 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 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 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 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而連續為違背審查 任務之行為,使曾國銓、姜春蓮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4-1、4-2、8-1、8-2、9-1、9-2、10-1、10-2部 分:
陳依穠另以每戶房地收取10萬元到30萬元不等佣金之代價, 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間),透 過謝適旭之介紹,向需求資金周轉使用之曾建翔及楊秀雲、 陳世平及王淑蓮、陳世雄及錡靜宜、吳德欽及詹瑞娟等四對 夫妻表示,購買「麗緻天尊」房地可藉裝潢款名義套取資金 運用,而仲介曾建翔等8人向崇志公司及地主李謀定等人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4-1、4-2、8-1、8-2、9-1、9-2、10-1、10 -2所示房地,陳依穠、張沐鐸復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以每筆物 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依陳依穠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 交付之印章,連續製作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墊高買賣價金 之不實買賣契約,並檢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 大甲分行而行使之。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 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 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上開附表各編號 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
)」、「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 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 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 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 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使各該貸款人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㈣、附表二編號4-6、10、13-15、21部分: 陳依穠另透過姜春蓮及友人之介紹,收取數額不等之佣金後 ,為急需資金週轉之張傑閔、劉安育、萬國興、李秀盆、李 秀麗姊妹、汪信芳、黃琪瑞、陳雪玲、馮以強等人,以不需 自備款或可假藉裝潢款名義而購買房地向銀行貸款套取資金 運用之名目,媒介前述李秀麗等人分別購買上開附表編號所 示之房地,復以前揭同一手法,由張沐鐸以每筆物件1000元 潤筆費之代價,依陳依穠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 章(附表二編號10部分除外,因該房地屬陳依穠所有,並無 偽造出賣人名義),連續製作墊高買賣價額之不實買賣契約 ,並檢送各該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黃 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 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 顯逾實際價值,仍於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 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 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 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 「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 認可後,由覆審之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 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 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使各該貸款人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 ,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 產。
六、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嗣於93年11月間,因陳依穠所送貸款案件之人頭戶債信不良 ,人頭戶名下之「華邦山莊」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 華邦山莊」住戶對王力斌不再信任,王力斌無法順利收到裝 潢款項,資金調度困難,遂於94年1月下旬欲以1200萬元購 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房地,再以虛增 買賣價額向大甲分行超貸之手法,另取得600萬元周轉金使 用。王力斌至大甲分行告知黃嘉欽其欲貸款1800萬元,黃嘉
欽乃找來李宗賢討論,二人向王力斌表示援例以欲貸之金額 1800萬元,推算買賣契應訂在2300萬元左右,王力斌即承前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出賣人李秀盆之同意,盜 蓋李秀盆之印章,自行將買賣價金定為1700萬元加室內裝潢 600萬元,而提高為2300萬元,並檢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 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黃嘉欽、陳金富、李宗賢等人 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 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房地之實際價值,仍於附表二編 號23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 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 表示審核完畢,再由因疏於注意買賣契約上之價金2300萬元 係加計600萬元室內裝潢,復信賴李宗賢之不實估價之不知 情初審曾志松(原初審陳瑞椿已調至其他分行,此部分不在 其犯罪事實範圍內),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 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之陳金富出具「擬 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 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王 力斌1800萬元,使王力斌超貸840萬元,黃嘉欽、陳金富、 李宗賢等人為此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 之財產。嗣王力斌取得該1800萬元貸款後,除代償李秀盆尚 欠大甲分行之借款,及轉帳255萬元自備款給李秀麗外,其 餘近600萬元則用來支付予「華邦山莊」裝潢工程之下包廠 商。
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雖爭執證人李宗賢、陳依穠、 王力斌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被告陳瑞椿復爭執證人曾志松 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均認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用 上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 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3人固否認證 人李宗賢、王力斌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李宗 賢於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24日、95年9月20日之偵訊, 以及證人王力斌於94年12月16日偵訊時,均已具結在卷,各 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人復未舉證釋明上述各次訊問有何程 序不當致其等證詞顯不可信之情形;再參酌證人李宗賢與王 力斌業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 會,其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故上述各次偵訊證詞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李宗賢、王力斌等人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供述,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三、證人陳依穠固曾因精神疾病影響其意思能力、表達能力,缺 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 ,而經原審於99年9月17日裁定停止審判,惟原審係依國軍 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月3日函檢送之鑑定 報告書為上開認定;該鑑定報告書記載:陳員第一次發病在 22歲(民國77年),從第一次發病以後,除了憂鬱症狀外, 斷續參雜了躁症症狀,包含情緒高昂、話多、活動量大、過 度熱心、花錢過度大方、行事衝動(例如許多輕率的投資) 、睡眠需求少且精力充沛、過度自信、滿腦計畫等症狀。由 於症狀越來越嚴重,一直到95年9月陳員才開始於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陳員雖於95年底至98年底期間回 診尚規則,但服藥順從性差,常因無法接受藥物副作用(變 胖、嗜睡等),就自己調整藥物,故病情一直不穩定,斷續 有上述躁症及鬱症症狀,其96年開始明顯有言談會跳題,言 談偶言不及意情形,99年以來言談更是鬆散難以理解...99 年間兩度至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時陳員之情緒與言語 表達能力都明顯有進步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原 審卷六第65-67頁),可知陳依穠係從96年間始出現言談鬆 散、言不及意之情形。又參諸該院以98年11月26日馬院竹內 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依穠就診病歷,可知其自 95年9月6日開始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而歷次就診記錄亦顯示 其主要之困擾為房地產投資問題引起之訴訟,有該函暨所附 病歷資料附卷為憑(原審卷五第116-197頁);再觀諸本案 陳依穠涉案之期間為93年7月起至94年4月間止,斯時其既可 頻繁從事各項房地產投資買賣事宜,甚且與同案被告即代書 張沐鐸等人偽造買賣契約而墊高買賣價金(詳後述),顯見 陳依穠於該段期間之智識程度及語言表達能力等均甚良好,
嗣於94年底至95年間因本案陸續進行偵辦,陳依穠方於95年 間又開始出現病症,而其自95年9月6日開始至精神科就診, 初始病情尚非嚴重,迄96年間言談始生問題。故證人陳依穠 於94年11月22日接受偵訊時,其當時之智識程度與語言表達 能力應仍屬正常,又陳依穠該次經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 且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之情 形,參酌陳依穠於該次之回答亦切題清楚,並無答非所問、 不知所云之情形,而被告黃嘉欽等3人復未舉實據釋明上開 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陳依穠於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再陳依穠嗣後因精神疾病好轉, 業經原審繼續進行審判程序,並於100年10月24日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後於本院前審100年11月28日審理時,復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前審卷二第134-138頁),是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亦獲得保障,故證人陳依穠前揭偵、審中之證 述內容,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0年1月18日以大甲營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檢附之曾國銓等貸款清償資料(即辯護人所指 之呆帳損失資料,原審卷九第82-87頁),係該行業務人員 依據本案各貸款戶之還款清償資料,亦即各該貸款戶之存摺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各轉帳傳 票(包括存款、取款憑條)等資料加以登載做成之紀錄(見 市調處證20-72卷),前述各貸款戶之還款數額及清償情形 等,係該行業務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 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檢察官依當時施行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法警察依法實施通訊 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監字第 97號、94年聲監字第201、216號及94年聲監續字第227號通 訊監察書在卷可徵(原審卷六第56-63頁);又被告等人對 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除認譯文中以括號加註部分,為製作 人員個人意見,就該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而本院下述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製作人 員自行加註之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之事實與首堪認定之貸款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等人均承認其等於本案發 生時分別擔任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之經理、副理及初級襄理, 於處理本件附表一至三之貸款案件時,分別擔任負責審核之 初審、覆審及核定人員,其等均為臺灣銀行之職員,係為臺 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而大甲分行有受理同案被告陳依穠、 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張沐 鐸等人所檢送之相關房地買賣資料,其等分別申請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房地購置貸款案,嗣經同案被告李宗賢 、被告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層層核批後准予核貸撥款( 附表一編號11-1、11-2、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陳瑞椿已調走,附表一編號11-1、11-2部分陳金富請假,應 予排除),而各次核貸案之擔保品、借款人及保證人、申請 文件上所示之買賣金額、各該案件之經辦人與經辦日期、核 貸金額等客觀事實,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復有各該貸款案件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所在 卷宗頁數詳各該附表所載);而核貸撥款後之資金流向,亦 有資金流向表1份附卷可佐(市調處證20-72卷第677-678、6 93-696、7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㈡、臺灣銀行之徵信作業程序,依序為:一、申請前晤談(由授 信主管人員與借款人晤談,應紀錄談話重點並轉知應送之徵 信資料)。二、由授信人員受理申請(書面資料及徵信資料 )。三至七:由徵信人員做信用調查、財務分析、資金分析 與計畫評估、撰寫徵信報告、信用評等。八、由各級徵信審 核人員就徵信報告及信用評等表為審核及複審。九、管理檔 卷人員或徵信人員為徵信資料之管理及通報;有該行之徵信 作業程序一份附卷可查(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15頁);又 臺灣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與本件有關者,依序為:一、申 請前晤談(口頭晤談,紀錄談話重點)。二、受理申請(申 請書及徵信資料)。三、徵信人員辦理:徵信調查、撰寫報 告、擔保品鑑估。四、授信人員辦理:會同徵信人員勘訪、 根據授信規定縝密審核、簽擬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簽具覆 審意見呈核。五、授信核定人員辦理:經權授信額度範圍內 核定准駁、逾經權授信額度範圍案件轉報總行核定准駁,有
授信之作業程序一份附卷可查(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16頁 )。被告黃嘉欽、陳瑞椿、陳金富等人分別為大甲分行經理 、副理、初級襄理,負責上開之徵授信業務之審核工作,自 應依前揭徵信、授信作業程序執行其等職務。
㈢、同案被告曾國銓、姜春蓮、陳依穠、王力斌、陳百賢、謝適 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係從事如事實欄所載不動產相關行 業之人,而本件房地購置貸款案之借款人或保證人,或係王 力斌、陳依穠、姜春蓮、曾國銓本人,或係王力斌、陳依穠 自行或透過陳百賢、謝適旭及其他友人尋得之人頭,其等分 別無償或收取佣金,或經仲介業務員宋福鋒仲介成交,而申 辦上開貸款案件等情,業據證人陳依穠、王力斌證述在卷, 復核與同案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 、張沐鐸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亦與下列借款人、保證人、 出賣人等證人所述吻合:
①、孫梅馨(第6119號偵卷二第219-220、229-230頁)、陳裕泰 (第6119號偵卷二第237-238頁)。②、鍾志岳(第6119號偵卷二第129-130、131-132頁)、鍾澄雯 (第6119號偵卷二第138-140、141-143頁)。③、曾建翔(第3565號偵卷第89-90頁)、楊秀雲(第3565號偵 卷第109-110頁)。
④、張智剛(第6119號偵卷二第275-277、306至308頁)、曾怡 君(第6119號偵卷二第268-269頁)。⑤、李靜宜(第6119號偵卷二第310-312、324-325頁)。⑥、李采珉(第6119號偵卷二第258-259頁)、陳羿帆(第6119 號偵卷二第252-253、254-256頁)。⑦、王淑蓮(第6119號偵卷二第350-351頁)、陳世平(第6119 號偵卷二第352-354、355-357頁)。⑧、陳世雄(第6119號偵卷二第344-346頁)、錡靜宜(第6119 號偵卷二第347-349頁)。
⑨、陳伯州(第6119號偵卷二第203-205、215-216頁)、陳敏淳 (第6119號偵卷二第188-190、199-201頁)。⑩、李秀盆(第6119號偵卷二第3頁)、李秀麗(第6119號偵卷 二第5頁、第13-16頁)。
⑪、詹寂如(第3565號偵卷第118-119頁)。⑫、張冠賢(第3565號偵卷第111-112頁)。⑬、高香君(第3565號偵卷第85-86頁)、陳文豪(第3565號偵 卷第83-84頁)。
⑭、劉安育(第6119號偵卷二第146-149頁)。⑮、黃琪瑞(第6119號偵卷二第263-266頁,原審卷四第160-168 頁)、陳雪玲(原審卷四第169-174頁)。
⑯、江許煌(第3565號偵卷第55-61頁)、莊斐雅(第6119號偵 卷二第328-330、340-342頁)。⑰、江惠明(第6119號偵卷二第168至169頁)、江榮芳(第6119 號偵卷二第178-179、180至181頁)、江麗文(第6119號偵 卷二第183-184、185-186頁)、張譽耀(第6119號偵卷二第 170-172頁)。
⑱、羅秀枝(第6119號偵卷一第258-259頁)。⑲、張世強(第6119號偵卷三第473-475、490-494頁)。⑳、李冠民(第3565號偵卷第87-88頁)。㉑、陸國斌(第6119號偵卷二第232-234、248-249頁)。㉒、李謀定(第6119號偵卷三第447-449、454-455、460-463 頁 )。
㉓、余秀珍(第6119號偵卷三第465-466頁)。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
㈠、被告黃嘉欽部分:
①、同案被告王力斌及陳依穠所送之「華邦山莊」、「麗緻天尊 」等申貸案,大甲分行亦有退件,並非全數核准,且退件時 不須伊核准,倘若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不法意思聯絡,豈會 讓同案被告王力斌及陳依穠所送之申貸案被退件。又同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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