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龍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廣敏
選任辯護人 黃純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佩君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彭維君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張祉道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干銀雄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矚訴字第5號、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1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6681、1745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25303、270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子龍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杜廣敏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肆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胡佩君部分,均撤銷。
黃子龍犯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與共犯吳志宏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邱鍾連,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共犯吳志宏、張淑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所犯以上貳罪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杜廣敏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之刑。
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子龍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及杜廣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倡部分(貳次),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杜廣敏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杜廣敏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黃子龍於92年間至98 年間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偵查 隊之警員,並擔任偵查隊第1小隊之小隊長,負有調查轄區 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 ,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 ,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應依法協 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為修正前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亦屬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 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不思奉公守法、忠誠努力,依 法執行公務員職務,而為以下行為:
㈠黃子龍於94年間接獲毒品線報稱長期監控之毒販邱鍾連(綽 號「牛骨」、「牛哥」)出沒於桃園縣中壢市中豐路山頂段 陸軍兵工學校附近民宅,遂於94年9月6日下午5時許,率同 當時任職於平鎮分局偵查隊第1小隊之員警干銀雄、張祉道 及蕭正國(蕭正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由張祉 道駕駛偵防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0號前 ,經勘查後發現邱鍾連駕駛之車輛確實停放於該處民宅附近 ,遂決定在該處埋伏、守候。而邱鍾連與友人梁添鎮、梁添 祿、鄧閔雄等人確實在該址屋內,正欲離去,適邱鍾連先去 上廁所,其餘梁添鎮等三人則自該民宅內走出欲駕車,黃子 龍等人見狀,遂趨前盤查,梁添鎮等三人為逃離現場,遂駕 車衝撞與黃子龍等人現場所駕偵防車,惟渠等仍為黃子龍等 警察人員制伏,警方並在梁添祿身上查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香菸1支,即將梁添鎮、梁添祿、鄧閔雄等三人帶回 平鎮分局內偵辦,邱鍾連見狀則躲在屋內不敢出來,故未為 警方一併查獲。其後黃子龍於平鎮分局內發現梁添鎮隨身攜 帶之背包內有鉅額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惟梁添
鎮供稱其中140萬元係邱鍾連所有,黃子龍即將140萬元暫時 保管,其餘部分則交還梁添鎮【公訴意旨認黃子龍亦有向梁 添鎮藉端勒索財物30萬元,惟本院認此部分罪證不足,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並依法移送梁添祿涉嫌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 98號案件),梁添鎮、鄧閔雄等二人則未一併移送。詎黃子 龍竟思邱鍾連有毒品前科且有施用毒品陋習,必不敢親自至 平鎮分局取回140萬元現金之心態,可藉此向邱鍾連勒索, 惟礙於其警察身分不便親自出面,遂找來亦有犯意聯絡之吳 志宏,二人共同基於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連絡,由吳 志宏代黃子龍出面傳達上開訊息予邱鍾連(吳志宏此部分犯 行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吳志宏因不認識邱鍾連,於94年9 月底、10月初間始經由友人陳耀濬、徐蘭香等人聯繫上邱鍾 連,吳志宏並向邱鍾連告稱若欲取回140萬元現金,需親自 出面領取辦理。邱鍾連聞訊後果因畏懼遭警方查緝而不願親 自出面處理,吳志宏遂又向黃子龍詢問若邱鍾連本人不出面 如何可取回140萬元現金,黃子龍則表示僅願歸還邱鍾連100 萬元,邱鍾連因心生恐懼,迫於無奈下輾轉經由吳志宏表達 僅能同意支付黃子龍30萬元作為不由本人出面領取之代價, 黃子龍應允後遂交予吳志宏1份「委託書」轉交予邱鍾連。 嗣邱鍾連將上開委託書交由陳耀濬後,吳志宏即陪同陳耀濬 至平鎮分局,由陳耀濬代邱鍾連出面向黃子龍取回140 萬元 現金。迨陳耀濬至平鎮分局內向黃子龍取回邱鍾連所有之 140萬元現金後,旋即與在外等候之吳志宏一同駕車離去, 並將該140萬元現金交由吳志宏收受,吳志宏返回徐蘭香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樓住處途中即將該筆140萬元 現金中取出30萬元另予分裝,將其餘110萬元現金攜回至徐 蘭香上開住處當面交予邱鍾連。然後吳志宏當晚返回其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號家中後,即聯絡黃子龍相約 在吳志宏住家樓下見面,黃子龍自吳志宏處收受該30萬元現 金得手。
㈡98年6月20日凌晨某時許,時任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黃 子龍率同隊黃永輝、彭維君等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 號2樓查緝毒品案件,當場逮捕簡振隆,並將簡振隆帶至平 鎮分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簡振隆之友人張淑蓉聞訊後, 即至平鎮分局到場關心此事,嗣簡振隆經移送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而張淑蓉亦同時聯絡其 夫吳志宏,請吳志宏聯絡黃子龍可否為簡振隆調包尿液,然 後張淑蓉、吳志宏二人立即至平鎮分局與黃子龍見面,張淑 蓉即向黃子龍請託可否為簡振隆替換尿液,黃子龍稱「先瞭
解一下,再處理看看」等語。張淑蓉、吳志宏二人見黃子龍 並未拒絕,遂於98年6月20日晚間,與交保後之簡振隆至桃 園市○○路000號長城賓館某房見面,簡振隆明確向張淑蓉 稱因於98年6月20日數日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另因製造毒品案件甫遭查獲,很擔心尿液有毒品反應遭追訴 ,張淑蓉遂向簡振隆主動提議稱與平鎮分局偵查隊熟識,可 代為連繫替換尿液,簡振隆即同意願支付金錢為替換尿液之 代價,並委由張淑蓉、吳志宏二人代為處理。黃子龍遂與吳 志宏、張淑蓉等人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 共同犯意聯絡,經電話聯繫後,吳志宏於98年6月21日晚間 ,與黃子龍相約見面並對黃子龍稱簡振隆願以金錢為對價請 其為簡振隆調換尿液檢體,價碼部分由張淑蓉與簡振隆處理 云云;黃子龍表示同意並交付2個空採尿罐予吳志宏攜回交 與張淑蓉。98年6月22日之白天,張淑蓉再與簡振隆相約見 面,交付簡振隆該2個空的採尿罐,並談妥簡振隆以40萬元 為替換尿液之代價,簡振隆於該2個空採尿罐裝入不明尿液 後即交還張淑蓉,張淑蓉再囑付吳志宏將該2個尿液罐交予 黃子龍。黃子龍取得後即於同年6月23日,以不詳方式,在 平鎮分局將6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置換成自張淑蓉處所 取得之上開尿液罐,以此方式湮滅原有之尿液檢體證據。而 雙方約定之賄款,簡振隆則先於6月24日交予張淑蓉10萬元 ,張淑蓉再交由吳志宏悉數轉交與黃子龍收受;簡振隆於數 日後之6月底某日間,再交予張淑蓉10萬元,張淑蓉則從中 取得5萬元作為自己報酬,再囑付吳志宏將其餘5萬元轉交黃 子龍,吳志宏即與黃子龍相約見面,親自交付該5萬元賄款 予黃子龍。黃子龍以此方式,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前後共收取賄款15萬元得手,吳志宏、 張淑蓉夫妻雖非公務員,亦居間聯繫代黃子龍出面收取賄款 而取得賄款5萬元得手。至簡振隆其餘未付款項20萬元部分 ,因黃子龍已知遭人檢舉而作罷【以上簡振隆、吳志宏、張 淑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㈢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間收到匿名檢舉黃子 龍上開向簡振隆收賄犯行,檢察官經調查吳志宏後,再查知 黃子龍向邱鍾連之收賄犯行,而陸續查悉上情。二、杜廣敏於96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0 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6室內,與其當時之同居人歐維祥 ,為黃子龍率隊員彭維君、黃永輝、楊進基(黃永輝、楊進 基二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查獲,警方並當 場查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重504.7公克) 及杜廣敏所有內裝有現金約270萬元之女用包包一只,迨搜
索現場處理完畢後,杜廣敏、歐維祥二人即隨同警方至平鎮 分局接受偵訊。而杜廣敏因擔心其與歐維祥二人若同遭偵辦 入監,二人所生子女恐無人照顧,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伺機向黃子龍表示願以查扣之現金 270萬元作為代價,請求警方低報查獲毒品之數量及改以較 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云云,惟為黃子龍所拒。平鎮 分局於翌(25)日亦召開記者會,公布該次查緝實際扣得毒 品數量即甲基安非他命504.7公克,並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將歐維祥、杜廣敏二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8576號案件,該案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為杜廣敏所移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證不足,予不起訴處分確 定,歐維祥則提起公訴】。
三、杜廣敏、胡佩君二人係姨甥關係,胡佩君約自十歲起即由杜 廣敏撫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杜廣敏負責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貨源,平日藏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14樓 雲頂社區地下室信箱或該社區對面3樓套房內,胡佩君則負 責在上開雲頂社區住處內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之人,而為以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98年11月間某日,高譯勝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14樓 向杜廣敏購買重量約1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杜廣敏指 示胡佩君交付毒品予高譯勝(綽號「大高」),高譯勝再向 杜廣敏給付價款3萬元。
㈡99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田震宇偕同蔡強生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號14樓當面向杜廣敏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杜廣 敏應允後,由胡佩君出門取毒品後,再回到上開住處交付予 田震宇(綽號「老田」)、蔡強生收受,田震宇於隔日將3 萬元購毒款項交付予杜廣敏。
四、胡佩君復另起意,基於營利之意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林嘉倡,而為以下犯行:
㈠另於99年4月下旬某日,林嘉倡向胡佩君表示欲以3萬5千元 購買重量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即於約定之時間,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雲頂社區大廳進行交易,胡佩君 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倡,並向林嘉倡收取3萬5千 元。
㈡99年5月5日凌晨1時許,林嘉倡向胡佩君表示欲購買2萬8千
元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即於約定之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號雲頂社區大廳進行交易,胡佩君交付2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嘉倡,並向林嘉倡收取2萬8千元。 ㈢嗣因警方於99年5月6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前持拘 票逮捕林嘉倡,經林嘉倡供出於99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向胡 佩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警方因對胡佩君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胡佩君有與高譯勝、田震宇等人進 行毒品交易,而胡佩君因另案通緝,於99年6月23日13時30 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13樓為警查獲。五、杜廣敏明知胡佩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8年7月24日發布通緝,為依法應逮捕之人,仍基於 藏匿犯人之犯意,自99年1月初起,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路000號14樓之租屋處供胡佩君居住而藏匿之。六、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 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證據 關於被告黃子龍、杜廣敏、胡佩君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吳志宏、張淑蓉、簡振隆等人,先前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並依法具結所為陳述(詳歷次筆錄),無有何顯不可 信狀況,均有證據能力,固無問題;而渠等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依上說明,亦有證據能力,且以 上共同被告亦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作證行交互 詰問程序,自已足保障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彼此間之證人詰 問權,是上開共同被告以被告或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且得為本案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邱 鍾連、陳耀濬、徐蘭香、高譯勝、林嘉倡、蔡強生等人於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依法具結,且依卷證所 示,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原審時復均以證人身 分到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依上說明,以上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均有證據能 力且得為本案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 案證據。
貳、被告黃子龍藉端勒索邱鍾連財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子龍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查獲梁添鎮、梁添祿 、鄧閔雄等人,並在梁添鎮背包內查得大筆現金,梁添鎮並 供稱其中有140萬元係邱鍾連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藉端勒 索財物犯行,辯稱:梁添鎮說背包內140萬元是邱鍾連的, 伊就沒有發還給梁添鎮,伊跟他們要邱鍾連的電話或請他們 跟邱鍾連聯絡,都沒有聯絡上,之後有人打電話給伊說他是 邱鍾連,要領這筆錢,並表示要委託別人來領,伊跟邱鍾連 說要委託書和身分證,當時的確有委託書及身分證,伊就將 錢全部發還給出面代領的人,伊沒有透過吳志宏取得30萬元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子龍於94年9月6日下午因查獲梁添祿涉嫌毒品案件, 將梁添鎮、梁添祿、鄧閔雄等人帶至平鎮分局,並在梁添鎮 背包內發現近200萬元現金,梁添鎮稱其中有140萬元係邱鍾 連所有,而將此部分扣住暫未發還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共同被告干銀雄、張祉道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梁添 祿之94年9月6日警詢筆錄、94年9月7日偵查筆錄等在卷可稽 (94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偵卷第7-9頁、23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黃子龍未一併交還予梁添鎮之現金140萬元部分,係 邱鍾連所有,邱鍾連於94年9月中、下旬間經由吳志宏告知 須本人親自領取,惟其因自忖有毒品前科不敢出面至警局領 款,遂委由吳志宏向被告黃子龍表示願以30萬元為代價,央 求被告黃子龍歸還款項,經被告黃子龍同意,邱鍾連嗣後委 託友人陳耀濬出面代為領取140萬元,吳志宏帶同陳耀濬至 警局辦理領款事宜,陳耀濬於領款後旋即交與吳志宏處理, 吳志宏為被告黃子龍取出其中30萬元後,將其餘110萬元攜 至友人徐蘭香住處交予邱鍾連收受,再於同日交付30萬元予 被告黃子龍等犯罪事實,有以下證人之證言可為證據:①證 人吳志宏於99年3月22日偵查中證稱:「(你與黃子龍還有 沒有其他交易事情?)黃子龍在94年某日查獲一件毒品案件 ,查扣現金120萬元(應係140萬元之誤,以下同)左右、支 票本、存款簿,有一天黃子龍主動問我認不認識「牛哥」, 我就說我不認識但可以幫你問問看,我問黃子龍找「牛哥」 有什麼事,黃子龍說手上有牛哥的案子要找他處理,我就透 過「小葉」向牛哥表示黃子龍要找他,牛哥不理小葉,我又 透過「阿軟」陳耀濬找牛哥,才找到牛哥,陳耀濬問我找牛 哥幹嘛,我告訴陳耀濬說平鎮分局的黃子龍要找他,因為黃 子龍手上有牛哥的案子。但是我說不出是什麼案子,我就去 問黃子龍,黃子龍說,只要牛哥本人出來找他,他扣到的現 金、支票本都要還他。但牛哥不敢出面,只透過陳耀濬說, 牛哥本人不出面,透過別人可不可以一樣把扣案的錢和支票 本拿回來,花一點錢沒關係,我就把這些話告訴黃子龍,黃 子龍說10-20萬元的話,錢太少了,我為了這件事,來來回 回跑了好幾次,最後是敲定30萬元給黃子龍,再把黃子龍扣 到的錢、支票本還給牛哥,後來是陳耀濬出面到平鎮分局領 錢,我跟陳耀濬一起去平鎮分局,陳耀濬去找黃子龍把東西 領回來,陳耀濬就上了我的車,我們就到中壢市○○0街00 號4樓找徐蘭香,陳耀濬把領回的120萬元及支票本,攤在桌 上,經過徐蘭香、牛哥清點,確認數目無誤之後,當晚黃子 龍就來我家找我,他就把30萬元拿走了。」等語(5456號偵 卷二第67、68頁)。②證人吳志宏於99年7月16日以被告身 分供稱:94年9、10月間黃子龍詢問我認不認識邱鍾連,我 表示有聽過,黃子龍表示邱鍾連因遭查獲毒品案件,有100 多萬元現金、存款簿及支票本在平鎮分局,所以想透過我找 邱鍾連出面領回,我回去後要我妻子張淑蓉詢問徐蘭香認不 認識邱鍾連,徐蘭香表示她認識,另外我的友人陳耀濬也認 識邱鍾連與徐蘭香,陳耀濬告訴我,他已經找到邱鍾連,我
就與黃子龍見面,向他表示已經找到邱鍾連,黃子龍要我問 邱鍾連遭私扣的140萬元現金打算拿回多少錢,邱鍾連透過 陳耀濬向我表示「看黃子龍想要還多少錢」,我將此話轉述 給黃子龍,黃子龍說他只想要還100萬元,邱鍾連再次透過 陳耀濬向我表示只能給30萬元,黃子龍允諾只要支付30萬元 就可將因案私扣的現金、存款簿及支票本領回。當天晚上7 、8時許徐蘭香約了我及邱鍾連到徐蘭香位於中壢市○○○ 街00號4樓家中討論此事,我在徐蘭香家中向邱鍾連轉述黃 子龍欲索取30萬元賄款之要求,邱鍾連應允,但堅決表示他 不願意親自出面與黃子龍接洽,希望可以委託他人代為領回 ,此時我便拿出黃子龍事先拿給我的委託書,由陳耀濬代表 受委託人簽名,邱鍾連也在該委託書上簽名。當晚我與陳耀 濬便拿著委託書前往平鎮分局找黃子龍,由陳耀濬進入平鎮 分局與黃子龍洽談,而我在分局外等候,陳耀濬領回140萬 元現金、支票本及存款簿返回車上,我在車上就從該筆140 萬元現金中取出30萬元,以報紙包裝好後便將該30萬元放在 車上,我及陳耀濬返回徐蘭香家中將110萬元、支票本及存 款簿交還給邱鍾連,邱鍾連當場也包了2萬元的紅包給我, 也包了紅包給陳耀濬、徐蘭香,之後我就拿著該筆30萬元返 回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號住處,當晚10時左 右,黃子龍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詢問我當時在哪裡,我回應表 示我已經到家了,過了十幾分鐘黃子龍又撥打我行動電話說 他已經到我家樓下,我便拿著30萬元現金下樓交付給黃子龍 等語(16681號偵卷二第224-226頁)。③證人吳志宏於原審 證稱:「我記得黃子龍說有衝到一個點,但人跑掉了,好像 只有抓到一個人而已,現場遺留現金140萬元,還有支票及 存款簿,黃子龍問我是否認識牛哥這個人,叫我找他出來將 錢領回去,結果我就透過我太太張淑蓉找徐蘭香,徐蘭香認 識牛哥,有聯絡到牛哥,陳耀濬跟徐蘭香也認識,陳耀濬就 找我說找到牛哥了,結果黃子龍就叫牛哥出面拿錢,牛哥不 敢去,叫陳耀濬幫牛哥代領這些錢回來。」、「(黃子龍當 時有無跟你說他讓牛哥領回上開現金140萬元等物,要索取 報酬?)黃子龍透過我問牛哥這140萬元要拿多少回去,黃 子龍表示要還100萬元給牛哥,我就跑去找牛哥談,牛哥說 太多了,只能給黃子龍30萬元,我有轉告黃子龍,黃子龍說 好,這件事就談妥了。」、「陳耀濬把錢領回來後有交給牛 哥。但我有從這140萬元中拿30萬元起來要給黃子龍。」、 「(你前述上開140萬元中,你留下30萬元,這30萬元後來 是在何時何地交給何人?)在我家中正五街後門交給黃子龍 。」、「(這30萬元有無包起來?)有用報紙包起來。」、
「(你方稱是140萬元,但你於該次偵訊係說120萬元,何者 正確?)我只記得是一百多萬元。」、「(提示99偵16681 號卷二第225、226頁)我講的都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 224頁背面-225頁背面)。④證人邱鍾連於99年7月9日偵查 中證稱:94年9月6日下午,我到友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中豐 路住處,後來梁添祿開車載梁添鎮過來閒聊,聊沒多久,我 與梁添鎮準備搭梁添祿的車輛離去,我去上廁所,並將裝有 140萬元現金、支票、身分證件等皮包交給梁添鎮帶上車, 後來我上完廁所準備出門時才發現梁添鎮及梁添祿在門口遭 警察查獲,我就沒有出門,過約10分鐘,梁添鎮及梁添祿連 同梁添祿轎車遭警察帶走後,我才離開阿清家…後來梁添鎮 當晚遭到飭回,有電話跟我聯繫,電話中梁添鎮向我表示, 現金140萬元、支票、身分證件等仍放在黃子龍處,黃子龍 要我本人親自去領回,但需要條件交換,而黃子龍也知悉我 有毒品前科,也有吸食毒品,所以才會刻意刁難我,我也因 此不敢親自去領回。…過約半個月,因為我遲遲沒有領回 140萬元現金及其他物品,黃子龍就找上吳志宏,因吳志宏 與徐蘭香認識,徐蘭香就在某日約了吳志宏和我到桃園縣中 壢市○○○街00號4樓徐蘭香家中討論此事,吳志宏向我轉 達黃子龍除了要我本人出面外,只願意還給我整數即100萬 元現金,另外40萬元要由黃子龍收下,但我堅決表示不願出 面與黃子龍接洽,希望委託他人代為領回,此時吳志宏拿出 黃子龍準備好的委託書給我填具,我在委託書上簽名,全權 委託吳志宏去向黃子龍協調此事,並向吳志宏表示只要可以 領回該筆現金及物品,願意給黃子龍40萬元,當天晚間吳志 宏就帶著該委託書與徐蘭香的朋友陳耀濬一同去找黃子龍, 我則在徐蘭香家中等候消息…當天晚上吳志宏離開去找黃子 龍過約1小時後就返回徐蘭香住處,將我的錢及支票、證件 拿回來給我,不過當我拿到錢後經過清點,發現只剩下110 萬元,我才知道黃子龍拿走了30萬元現金,我並沒有追問吳 志宏為何黃子龍最後拿走30萬元現金而非當初所談的40萬元 現金,因為我認為只要錢及物品有順利拿回來就好了,並沒 有去在乎黃子龍拿了多少錢等語(16681號偵卷二第161-164 頁)。⑤證人邱鍾連於原審證稱:「(為何你會有錢在黃子 龍處?)是94年初他到平鎮市山頂段去查緝毒品案件,結果 查獲到梁添鎮、梁添祿二兄弟,當時我正好要跟他們二兄弟 ,結果我皮包就先託他們拿到車上等我,這段期間他們就被 警察查獲,之後我就在家裡沒有走出去,結果他們就被帶回 分局偵訊,好像是只有在車上查獲一點毒品,結果是移送他 弟弟梁添祿,沒有移送梁添鎮。」、「(你當時皮包內有何
物品?)有140萬元現金,還有我支票一本、身分證正本。 存款簿應該也有,詳細的東西我沒有辦法記得。」、「(是 何人通知你可去找黃子龍拿錢?)是吳志宏去找徐蘭香,徐 蘭香告訴我的,之後在徐蘭香家談黃子龍願意償還多少錢給 我,結果吳志宏的口述,就是黃子龍願意歸還110萬元,其 餘部分我就不曉得,應該是黃子龍拿去。」、「(你為何不 自己去領錢?)因黃子龍要刁難我,且我有毒品的前科。」 、「(你為何委託陳耀濬這個人去拿錢?)因我跟吳志宏並 不熟,陳耀濬是徐蘭香的好友,而我跟徐蘭香也是好友,我 比較信任徐蘭香。」、「(所以陳耀濬當日有跟何人一起去 拿錢?)他是跟吳志宏一起去的。」、「(後來你如何拿到 錢?)我們約定在徐蘭香家見面。」、「(所以交錢時有何 人在場?)徐蘭香、陳耀濬、吳志宏及我也在場。」、「( 你當日有無清點現金?)有。拿回來時有,是110萬元。」 、「(你拿到時就只有110萬元?)是。」、「(吳志宏跟 你交涉時,有無表明他是代表何人跟你交涉?)有,就是黃 子龍委託他。」等語(原審卷三第107-108頁背面)。⑥證 人徐蘭香於99年6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吳志宏及張淑 蓉夫婦、陳耀濬,我因為黃子龍透過吳志宏要向「牛哥」索 賄,我因而認識該夫婦二人,我和陳耀睿有將近30年的交情 ,「牛哥」本名為邱鍾連,他是我1個弟弟的結拜兄弟,我 和邱鍾連有10幾年的交情邱鍾連現在因販賣毒品案件於澎湖 監獄人監服刑中。…94年9月間,當初陳耀濬去找吳志宏聊 天時,吳志宏問陳耀濬認不認識綽號「牛哥」的男子,現在 黃子龍在找「牛哥」,陳耀濬隨即到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14樓」的家中告訴我這件事,我便告訴陳耀濬 可以直接將吳志宏帶過來家中瞭解詳情,隔天下午陳耀濬與 吳志宏就直接來找我了,這是我第1次與吳志宏見面,吳志 宏轉達黃子龍的意思,黃子龍表示現在可以不用邱鍾連自己 過來領這140萬元現金,可以由別人過來代領,但是必須要 給黃子龍20萬元做為代價,我在當天晚上也與邱鍾連踫面, 轉達黃子龍上開表示,邱鍾連也答應黃子龍的要求,並授權 給我全權處理,我則希望在隔天就把這件事情處理好,到了 隔天中午,本來已經要處理了,但是我忘了請邱鍾連寫1份 代領委託書,而這時黃子龍卻又要求代領的價碼要提高為30 萬元,我原本不答應,後來邱鍾連也趕到我家裡,邱鍾連說 他擔心黃子龍事後不滿報復,要緝拿邱鍾連歸案,就接受以 30萬元交付給黃子龍為代價,以換取他人來代領這140萬元 ,反正錢再賺就有,所以在晚間7、8時左右,吳志宏與陳耀 濬便帶著邱鍾連的領款委託書前往平鎮分局找黃子龍,陳耀
濬在平鎮分局做了1份筆錄並簽收了該筆140萬元現金,陳耀 濬便把現金帶回我家中等語(16681號偵卷二第4、5頁)。 ⑦證人徐蘭香於原審證稱:吳志宏跟我說黃子龍在找邱鍾連 ,邱鍾連之前有跟我說140萬元的事;吳志宏、陳耀濬拿回 錢後交給邱鍾連,地點在我家裡,邱鍾連有清點,清點後剩 下11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70頁及背面、172頁)。⑧證 人陳耀濬於99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94年間牛哥有沒 有曾委託你去分局向黃子龍取回120萬?〈按應係140萬元, 以下更正之〉)有。叫牛哥的人他不方便去領,可能有案在 身,所以委託香姐,就是徐蘭香找到我,我就找吳志宏,因 為他跟黃子龍有認識很熟,黃子龍就叫我們去領,我就負責 去把他領出來」、「我和吳志宏去平鎮分局領,我一個人進 去,吳志宏在外面,我領到了140萬元,是黃子龍本人交給 我的」、「(你領到這140萬後,你如何處理?)我交給吳 志宏,我們和香姐、牛哥會合,會合之後我是聽到吳志宏說 要拿30萬給黃子龍做為報酬。這30萬元從牛哥的錢扣。」、 「(這140萬元是什麼錢?)可能是牛哥因為案件被扣押的 錢吧!黃子龍叫牛哥領回去,可能牛哥不敢去領。牛哥叫什 麼名子我不知道,他透過香姐找到我的」、「(這140萬元 是因為什麼案子被扣押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香姐他 就說錢被那邊扣押,然後去把領回來這樣子。」等語( 16681號偵卷一第50、51頁)。
㈢自以上證人吳志宏、邱鍾連、徐蘭香、陳耀濬等人歷次所證 ,雖部分細節有所出入,惟渠等所述吳志宏有為被告黃子龍 連繫邱鍾連,並與陳耀濬一同將邱鍾連所有現金及物品取回 後交給邱鍾連,邱鍾連之一百餘萬元現金確係遭被告黃子龍 私自扣留,經吳志宏居中聯繫後,邱鍾連心生畏懼、未免遭 查緝,同意以30萬元之金錢為代價由吳志宏交付予被告黃子 龍收受等重要情節,均一致相合。衡情被告黃子龍身為警務 人員,其與徐蘭香、陳耀濬二人均不認識,與吳志宏尚為朋 友關係,渠等焉可能無故互相勾串以如此重罪加以誣陷?而 邱鍾連雖為被告黃子龍欲查緝之人,惟其並未主動因本案對 被告黃子龍提告,依卷證所示,本件係因被告黃子龍透過吳 志宏向簡振隆收賄遭檢舉,檢察官開始調查吳志宏,於99年 3月15日、3月16日、3月22日傳訊吳志宏到案,惟於3月22日 該次庭訊過程中,檢察官先詢問吳志宏向被告黃子龍購買毒 品情形,然後另向吳志宏問稱;「你與黃子龍還有沒有其他 交易情事?」吳志宏始供稱:「我要自首一件事……」而供 出本案(詳5456號偵卷二第67、68頁99年3月22日偵查筆錄 ),及吳志宏於100年6月27日原審時亦證稱:「(關於黃子
龍有透過你找邱鍾連,並且詢問邱鍾連若要取回扣案之現金 及物品,需要何種條件一事,是否係你主動向檢察官供出? )好像是我主動說的。」、「(當時你為何會主動將此事告 知檢察官?)因檢察官有跟我交換條件,說要給我緩起訴。 」、「(係給你何案件的緩起訴?)販賣毒品及簡振隆換尿 液案件。」、「(你是否會因檢察官給你的條件將黃子龍並 沒有行求賄賂的事情告訴檢察官?)不會。況且檢察官也沒 有就我販賣毒品的部分給我緩起訴,我還因此被判9年。」 等語(原審卷二第229頁正面、背面)。因吳志宏於99年3月 22日偵查中主動供出本案,其後偵查人員始於99年6月23 日 調查證人陳耀濬,於99年6月29日調查證人徐蘭香,於7月9 日調查證人邱鍾連,證人邱鍾連始被動供出其遭被告黃子龍 勒索金錢30萬元之經過,是證人邱鍾連係數年後被動供出本 案,其所證被害情節自有相當可信性,若非渠等之親身經歷 ,焉可能彼此間歷次陳述就重要情節可以如此相合一致?再 對照卷附吳志宏、邱鍾連之入出監紀錄(原審卷一第39頁背 面以下、原審卷二第204頁正面),吳志宏於99年2月3日即 因案入監,迄至101年8月間始出獄,自不可能於入監服刑期 間猶與其他證人邱鍾連、徐蘭香、陳耀濬等人互相勾串偽證 ;另邱鍾連於98年8月至99年4月21日在台北監獄執行,於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