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318號
TPHM,101,上訴,3318,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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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世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維
選任辯護人 許振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7 號,中華民國10
1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
20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465、3675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裁定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庚○○、張志維部分均撤銷。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丙○○簽立之借據影本壹張、乙○○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四八三九八八)、丙○○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四八三九八六),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丙○○簽立之借據影本壹張、乙○○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四八三九八八)、丙○○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四八三九八六),均沒收之。
張志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丙○○簽立之借據影本壹張、乙○○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四八三九八八)、丙○○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四八三九八六),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綽號「信安」)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98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11日交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緣己○○知悉丙○○尚積欠簡進忠簡進忠涉犯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其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後述)債務約新 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乃向簡進忠表示願代簡進忠向丙 ○○催討債務,簡進忠同意後,己○○、簡進忠(未據起訴 )、張志維(綽號「小維」)、庚○○(綽號「小樂」)、 林嘉賓(綽號「嘉賓」,通緝中)與綽號「猴子」之成年男 子(下稱「猴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11月4 日晚間10時12分許,先由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商談丙○○積欠簡進忠債務之事為由,邀約 丙○○至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63巷口碰面,丙○○應允後, 因擔心自身安危,遂邀約乙○○一同前往赴會,於同日晚間 10時55分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抵達新北市新莊區 化成路63巷口後,丙○○旋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己○○,告知 己○○其已到達,己○○遂指示張志維騎乘機車前去搭載丙 ○○,而張志維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 ,丙○○即乘坐張志維所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118 室(下稱118 室),在不遠處等候之乙 ○○則騎機車暗地尾隨在後,嗣張志維帶丙○○進入118 室 後,為林嘉賓發現乙○○尾隨在後,遂亦將乙○○帶入 118 室,張志維乃將大門反鎖並守住門口,庚○○、林嘉賓則各 持西瓜刀,「猴子」持棍棒圍住丙○○,再由己○○持不明 槍械(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向丙○○表示係代簡進忠討債等 語,因丙○○有所質疑,乃要求簡進忠前來對質,己○○遂 以電話聯繫簡進忠到場,並指示張志維騎車接簡進忠前來, 惟簡進忠到場後,為免惹禍上身,竟當面向丙○○謊稱並未 委請己○○代為催討債務云云,其後己○○即指示張志維騎 機車送簡進忠返回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住處,並向 簡進忠拿取2 張空白本票攜回118 室。而己○○聽聞簡進忠 表示並未委請其催討債務云云,一時惱羞成怒,即大聲斥責 丙○○,庚○○、林嘉賓見狀即對丙○○一陣拳打腳踢,丙 ○○因遭庚○○、林嘉賓毆打,乙○○則因見丙○○遭庚○ ○、林嘉賓毆打,且其等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惟恐丙○○再 遭毆打,而不能抗拒,遂任令庚○○取走丙○○身上之行動



電話1 支、現金1 千元及乙○○身上之行動電話1 支、健保 卡1 張,其後庚○○、林嘉賓仍不斷毆打丙○○,丙○○因 而不支倒地(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見丙○○ 、乙○○之意思自由已受壓制,竟變更犯意,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復向丙○○恫嚇稱:我想 跟你拿錢就拿錢,你有什麼意見,就算我是硬要又怎麼樣, 叫你女朋友籌錢來等語,丙○○為求能儘早平安脫身,且因 己○○之前開脅迫深怕再遭毆打,乃不得不於100 年11月 5 日凌晨撥打電話予其女友江雅惠,請江雅惠籌錢,己○○並 告知江雅惠打電話給簡進忠詢問此事,經江雅惠撥打電話與 簡進忠聯繫後,簡進忠亦向江雅惠謊稱此事與其無關,請江 雅惠與己○○聯繫云云,江雅惠遂再撥打電話予己○○,己 ○○乃告知江雅惠「你錢拿來就好啦!」等語,經江雅惠詢 問是否僅要支付積欠簡進忠之尾款即可,己○○回稱「裝瘋 賣傻那麼久可以嗎?你若去錢莊借錢可以嗎?」等語,即令 丙○○向江雅惠表示需籌款20萬元,而在等候江雅惠籌款期 間,己○○如對丙○○之回話不滿意,庚○○、林嘉賓仍出 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乙○○因不忍丙 ○○可能再度受打,且急欲脫身,遂主動向己○○表示:我 家有8 千元,我拿給你,不要動手再打丙○○等語,己○○ 乃稱:只有8 千元而已,我不要零頭等語,嗣因江雅惠表示 無力籌款,己○○旋向丙○○表示:你欠簡進忠的錢要用地 下錢莊的方式計算,欠款要乘以10倍等語,丙○○因遭己○ ○、庚○○、林嘉賓等人施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乙○○ 亦因見丙○○遭己○○、庚○○、林嘉賓等人施以前開強暴 、脅迫行為,且其等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深知如不同意己○ ○之要求,當天恐無法離開現場,而不能抗拒,丙○○遂簽 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483986,指定受款人 :有立當舖)及內容為丙○○向有立當舖借款20萬元之借據 1 張,乙○○亦被迫擔任丙○○債務之擔保人,而在上開借 據保證人欄項下簽名,並另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支 票號碼:483988,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交予己○○。簡 進忠於11月5 日凌晨3 時13分傳內容為「他那寫好要拿身份 證看看喔你有要叫人來拿票根嗎,如果到了打電話給予、要 先躺一下好嗎。」之簡訊予己○○,己○○乃依簡進忠之指 示,要求丙○○提供身分證為擔保,並向乙○○表示一樣要 拿8 千元等語,經丙○○表示其身分證交由江雅惠保管,己 ○○、張志維與「猴子」即帶同乙○○外出,欲向江雅惠拿 取丙○○之身分證,林嘉賓與庚○○則負責留下看管丙○○ ,嗣己○○、張志維、「猴子」先帶同乙○○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乙○○住處,己○○向乙○○恫稱:你 敢報警,我一通電話回去,就讓丙○○無法被找到等語,乙 ○○因擔心丙○○之安危,遂不敢報警,由張志維陪同進入 家中拿取現金8 千元後交予己○○,嗣於100 年11月5 日凌 晨3 時14分許,己○○、張志維、「猴子」再帶同乙○○前 往新北市○○區○○○路○○○路○○○○○○000 號房, 向江雅惠拿取丙○○之身分證後,己○○即與「猴子」先行 離去,己○○並指示張志維將乙○○帶回118 室後即可讓丙 ○○、乙○○離去。於100 年11月5 日中午,丙○○、乙○ ○始獲准離開118 室。嗣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7 樓租屋處,經警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丙○○簽立之借據影本1 張、 乙○○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4839 88)、丙○○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 :483986)、丙○○身分證影本1張、乙○○健保卡影本1張 及與本案無涉之武士刀1把、商用本票存根8張(本票號碼: 484781、484782、484783、484784、484785、484778、4847 80、484787)、甲○○簽立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 碼:484787)、甲○○簽立之面額各1萬1千元之本票3 張( 本票號碼:484784、484777、484783)、甲○○書立之借據 1張(金額8萬元)、甲○○書立之借款單1張(金額3 萬元) 、甲○○100年11月21日書立之讓渡書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 「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 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 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 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 ,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必須使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 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此與在審判 中應經交互詰問者不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 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 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 訴人即被告己○○、庚○○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丙○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8 號卷一第88頁反面),惟辯 護人並未指明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 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原審及本院亦給予被 告三人詰問證人丙○○、乙○○之機會,對渠等對質詰問權 已有所保障,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對前 揭陳述為合法調查(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卷二第 111 頁反面),前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己○○、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維 及渠等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不含證人丙○○、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卷一第88頁反面,卷二第111-11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指示被告庚○○毆 打丙○○,並要求丙○○、乙○○簽立本票、借據,及自江 雅惠處取得丙○○之身分證、自乙○○處取得現金8 千元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因為伊欠簡進忠 20萬元,簡進忠江雅惠有遐想,想要設計江雅惠,伊曾經 跟丙○○說要他小心簡進忠,丙○○把這些話跟簡進忠說, 導致簡進忠對伊不諒解,當天伊叫簡進忠過來是要對質丙○ ○有沒有跟簡進忠說過伊要丙○○小心簡進忠的事,丙○○ 說他沒有講,伊就說不是你說的難道是伊自己講的,伊有先 跟庚○○講暗號,庚○○聽到暗號就打丙○○,簡進忠走了



之後,伊叫庚○○去問丙○○要不要跟伊和解,簽完和解書 後,伊就跟丙○○說剛剛是因為他亂說話才打他,現在要開 始處理債務的事情,之後就沒有再打丙○○了,之後伊叫丙 ○○打電話給江雅惠籌錢,但江雅惠籌不到錢,伊就打給簡 進忠說前戲演完了,後來要看簡進忠自己,之後乙○○說他 家裡有8千元,伊說錢不夠,伊回去怎麼交代,並問丙○○ 要如何處理,丙○○就說要簽本票給伊,並說他徒弟家裡很 有錢,可以叫他徒弟當保人,之後就簽本票,之後就去桃園 救林嘉賓的弟弟,當天那些刀械跟假槍都是要去救林嘉賓的 弟弟準備的,伊還有跟乙○○借9 百元讓林嘉賓的弟弟住汽 車旅館,之後回到新莊化成路,伊叫林嘉賓去問丙○○身上 有多少錢,丙○○說大約還有1千多,林嘉賓就說算2千,跟 9 百元一起算在帳上,丙○○就將錢給伊,之後伊帶乙○○ 回家拿8 千元,伊叫張志維跟乙○○上去,下來之後乙○○ 把錢交給伊,之後再去向江雅惠拿證件,因為還有欠1萬4千 元,伊就說要扣押乙○○的機車,乙○○說機車是他爸爸的 不能扣押,不然二支手機給伊扣押,之後伊就叫張志維帶乙 ○○去找曾瑋文拿機車鑰匙,並跟他們說機車藏在哪裡,之 後就讓他們回去,在100 年12月間丙○○把1萬4千元還給簡 進忠,當天伊就把本票、身分證、健保卡、二支手機全部丟 在乙○○家門口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確有於100年11月4日晚間,以商談丙○○積欠 簡進忠債務之事為由,邀約丙○○至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 63巷口碰面,並指示張志維騎機車搭載丙○○前往118 室 ,經林嘉賓發現乙○○尾隨在後,亦將乙○○一併帶入11 8 室,其後並以電話聯繫簡進忠前來對質,嗣被告庚○○ 及林嘉賓並有毆打丙○○之行為,其後被告己○○復指示 張志維騎機車送簡進忠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 處,並向簡進忠拿取2 張空白本票,嗣被告己○○即要求 丙○○聯絡江雅惠籌錢,並要求丙○○簽立面額20萬元之 本票1 張(本票號碼:483986,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 及內容為丙○○向有立當舖借款20萬元之借據1 張,乙○ ○亦在上開借據保證人欄項下簽名,並簽立面額20萬元之 本票1 張(支票號碼:483988,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 ,復取走丙○○身上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1千元及乙○○ 身上之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1張,乙○○並另有交付現金 8 千元予被告己○○等情,業經被告己○○、庚○○、張 志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卷二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見100 年 度他字第5288號卷第22頁、101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72



頁)、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 第5286號卷第40頁、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卷二第 105-110 頁)情節相符,並有丙○○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 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483986,指定受款人:有立當 舖)及內容為丙○○向有立當舖借款20萬元之借據影本 1 張、乙○○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支票號碼 :483988,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乙○○健保卡影本 1張、丙○○身分證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卷第225、226、2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又簡進忠雖一再證稱,其並未請被告己○○代為向丙○○ 催討債務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78頁、原審 卷第105、109頁),然被告己○○供稱,伊係為簡進忠向 丙○○催討債務等語,佐以證人即丙○○之女友江雅惠於 100年11月5日凌晨1 時4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之對話內容為:「
被告己○○:你誰?
證人江雅惠:我雅惠。
被告己○○:怎麼樣。
證人江雅惠:阿忠叫我打給你啊!
被告己○○:你錢拿來就好啦!
證人江雅惠:那現在是我拿阿忠尾款的錢過去就可以了嗎 ?
被告己○○:裝瘋賣傻那麼久可以嗎?你若去錢莊借錢, 可以嗎?
證人江雅惠:這樣我知道啦!那你人在哪?
被告己○○:我人在哪為何要跟你講。
證人江雅惠:不是啊,那這樣我錢要怎麼交給你。 被告己○○:你叫警察來喔。
證人江雅惠:不是啦,我是問你人在哪,我將錢拿給你啊 。
被告己○○:你管我在哪,你有錢的時候再打給我」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 第112頁),而證人簡進忠旋於100年11月5日凌晨1時54分 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己○○ 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之對話內容為:「 證人簡進忠:你叫他拿多少給你?
被告己○○:錢莊的規矩,十倍。
證人簡進忠:那他為什麼說只有拿2萬2而已。



被告己○○:那是你的部分啦,我的部分是錢莊的規矩嗎 ,我也跟他說這筆錢是你要還的,而且他那
口氣好像要報警…」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12頁),若簡 進忠未委託被告己○○替其向丙○○討債,此事當與其無 關,其何需提供空白本票二張予被告己○○?又為何於凌 晨1 時54分之深夜時刻不好好休息,反而急於打電話詢問 被告己○○向江雅惠索討多少款項?足徵簡進忠證稱其未 委託被告己○○討債乙節並不實在。況簡進忠復於100 年 11月5日凌晨1時5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 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他 那寫好要拿身分證看看喔你有要叫人來拿票根嗎,如果到 了打電話給予、要先躺一下好嗎」,嗣被告己○○又於10 0年11月5日上午10時1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簡訊至證人簡進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 容為:「阿典我處理好了. 我另叫他簽一張二十萬為期一 個月.他徒弟做保他家我去看過了. (非常非常)有錢.現 在雅惠在金國戲院八樓名流旅館868號房.我前段戲演完了 .現在就看你自己怎處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12、113頁),若簡進忠未 委託被告己○○討債,簡進忠何需於深夜傳簡訊予被告己 ○○,要求被告己○○要查看丙○○之身分證?被告己○ ○於強逼丙○○、乙○○簽發本票後,又何需向簡進忠報 告?凡此均足徵簡進忠確有委託被告己○○向丙○○討債 之情事。
(三)又觀之前揭100年11月5 日凌晨1時54分許,簡進忠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同案被告己○○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簡進忠詢問 被告己○○要求江雅惠給付多少款項,被告己○○回以「 錢莊的規矩,十倍。」等語,簡進忠復質之為何江雅惠告 知是2萬2千元而已?被告己○○則回之:「那是你的部分 啦,我的部分是錢莊的規矩嗎,我也跟他說這筆錢是你要 還的,而且他那口氣好像要報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12頁),是由 被告己○○於電話中明白向江雅惠表示並非僅要清償丙○ ○對簡進忠之欠款即可,及於電話中向簡進忠表示以錢莊 的規矩,欠款10倍來計算應給付之款項,該款項扣除丙○ ○對簡進忠之欠款後,其餘款項係其個人要的等語,足認 被告己○○要求丙○○、乙○○簽立本票、借據及交付財 物並非純為催討丙○○積欠簡進忠之債務,尚包含為自己



不法取得財物之意圖,足徵被告己○○於當時已變更妨害 自由之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 。從而,被告己○○辯稱伊僅係為簡進忠討債,並無強盜 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 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依證人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進去後,我看到庚○○就把門鎖起 來,我看見庚○○拿西瓜刀,林嘉賓手也拿西瓜刀,也有 幾個人拿鋁棒,己○○就從其包包拿出黑色手槍揮舞;後 來己○○就叫簡進忠來對質,對質結果,就是簡進忠認為 我有說,後來因為這樣庚○○、林嘉賓就打我頭、身體及 肚子,其間對我拳打腳踢,其間庚○○搶走我與乙○○的 手機、我的1 千多元及乙○○的健保卡,在我被打期間, 因為我跟己○○說這不關乙○○的事,所以乙○○都在旁 邊看,後來我被打完就不支倒地;因為前後己○○等人打 了我三次,我害怕所以就簽了本票、借據及和解書;在己 ○○外出時,我是坐在民宅內一個拉門內的床上,由林嘉 賓看守,林嘉賓坐我旁邊,並告訴我在拉門內範圍內活動 ,庚○○則在拉門外看守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6號 卷第23、2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一進 去後門就被反鎖,小弟們都有帶刀子,林嘉賓、庚○○都 手持西瓜刀,其餘小弟手持鋁棒,己○○從包包拿出黑色 手槍一把,並有拉上槍機;簡進忠走後,己○○就火大罵 丙○○三字經幹你娘,庚○○就動手打丙○○,其間庚○ ○有把我的手機及健保卡、丙○○的手機及1 千元搶走, 我當然不想把東西給他們,但看到丙○○被打,我怕死, 庚○○以右手揮拳毆打丙○○的臉頰,庚○○與林嘉賓二 人不斷以拳頭毆打丙○○的頭部及胸部,丙○○倒在地上 後二人不斷以腳踹丙○○,林嘉賓還不斷揮舞刀,對丙○ ○說留下兩隻手指,打完後,己○○叫丙○○去籌錢,丙 ○○說沒有錢,己○○命令丙○○打電話給江雅惠籌錢, 丙○○撥打電話後,己○○叫丙○○開擴音,在丙○○叫 江雅惠籌錢後,電話就被己○○拿走,己○○說籌越多越 好並不准報警,在等待期間,己○○有問丙○○一些問題 ,只要回答不如己○○的意,庚○○與林嘉賓就動手打丙 ○○;我原本想說當天家裡有人,可以報警,並詢問己○



○我是不是給你8 千元後我就可以回家,但己○○對我說 不行,並說你敢報警,我一通電話回去,就讓丙○○無法 被找到,而且他身上有槍;我知道己○○上來時,他的包 包裡有槍,我才不敢逃走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6號 卷第41、42頁),證人曾瑋文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我在家門口有聽到庚○○的聲音,他講說我老大問你話你 都不會回喔,然後講一些挑釁的話和三字經,接下來就是 打鬥的聲音;我進去有看到庚○○手上拿東西,但不確定 他拿什麼東西;在地上有看到開山刀和球棒;我有看到有 人簽本票,當時庚○○拿筆跟印章給被害人寫;己○○與 乙○○離開之前,己○○有說不要讓丙○○跑掉,就我的 認知,己○○這樣說應該是跟林嘉賓、庚○○講,己○○ 這麼說後,庚○○就點頭表示說他知道,我有看到庚○○ 點頭;等乙○○、丙○○兩人走後,庚○○才走等語(見 原審卷第166至171頁),被告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 證稱:林嘉賓有拿刀械出來,但不是揮舞被害人,他是為 了催促伊趕快解決這邊的事情,才把刀械拿出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四者證詞互核可知,證人丙○○ 當時所遭受之強暴、脅迫對待,身體已受有傷害,證人丙 ○○、乙○○之行動自由又遭剝奪,且被告己○○方面非 但於人數上佔有絕對之優勢,並均有攜帶鋁棒、西瓜刀、 不明槍械等兇器,至使證人丙○○、乙○○在身體上及精 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得不簽立前開本票、借據交 付予被告己○○,並任令被告庚○○取走渠等身上之財物 及交付財物予被告己○○。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辯稱伊未犯強盜犯行,尚無可採。 被告己○○原簡進忠之委託向丙○○討債,而與被告庚 ○○、張志維簡進忠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被告庚○○、林嘉賓分持西瓜刀、「猴子」持棍棒、 其本人持不明槍械,剝奪丙○○、乙○○之行動自由,被 告張志維林嘉賓並毆打丙○○,惟被告己○○嗣後變更 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復 指使基於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庚○○、林嘉 賓毆打丙○○,至使丙○○、乙○○不能抗拒,其亦指使 基於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張志維守住118 室 門口及隨同簡進忠返回住處拿空白本票,陪同乙○○返回 住處拿8 千元予被告己○○、去找江雅惠拿丙○○之身分 證等情,及被告己○○逼使丙○○、乙○○簽發本票、借 據而交付之,被告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張志維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張志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 1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卷二第105 頁),核與證人丙○ ○、乙○○、江雅惠曾瑋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 ○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483986 ,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及內容為丙○○向有立當舖借 款20萬元之借據影本1 張、乙○○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 票影本1 張(支票號碼:483988,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 )、乙○○健保卡影本1張、丙○○身分證影本1張在卷可 稽(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25、226、231頁), 足認被告庚○○、張志維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庚○○、張志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張志維與被告己○○所犯為刑 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 其中部分人員變更(或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 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 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僅具原定犯意之人應 祇就其基於原定犯意所實行之輕罪行為負擔刑責,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查被告己 ○○係受簡進忠之委託向丙○○討債乙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己○○供稱:伊到118 室後,就叫被告張志維去停車 ,把被告庚○○叫醒,伊說要處理事情,伊說有一些白目 ,欠錢不還錢還大小聲,伊告知被告庚○○聽到伊說「八 里八斗」時,被告庚○○就要打來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57頁反面、158頁),被告己○○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伊起意要妨害丙○○之自由,在場的人知道伊 刻意不讓丙○○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被 告張志維亦供稱,被告己○○僅向其表示要跟丙○○談事 情等語,足見被告庚○○、張志維係得知被告己○○要對 丙○○討債,而與被告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為前揭行為,雖嗣後被告己○○變更犯意為強 盜犯意,然被告庚○○、張志維並不確知丙○○係積欠簡 進忠多少債務,尚難以被告己○○要求丙○○、乙○○簽 發遠多於債務金額之本票乙節遽以認定被告庚○○、張志 維亦已變更為強盜犯意。又簡進忠確有委託被告己○○對 丙○○討債乙節,業如前所述,而觀之簡進忠於100 年11 月5日凌晨1時5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至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 對話內容為:「證人簡進忠:你叫他拿多少給你? 被告己○○:錢莊的規矩,十倍。
證人簡進忠:那他為什麼說只有拿2萬2而已。 被告己○○:那是你的部分啦,我的部分是錢莊的規矩嗎 ,我也跟他說這筆錢是你要還的,而且他那
口氣好像要報警…」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12頁),可知 簡進忠並不知為何被告己○○要江雅惠籌措超過其債權額 之款項,否則被告己○○無需向簡進忠解釋2萬2千元係簡 進忠的部分,其餘款項是被告己○○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 之,足認被告己○○係自行變更犯意,簡進忠並未與之謀 議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庚○○、張志維簡進忠僅與被告己○○具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渠三人負強盜 罪責,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及沒收:
(一)被告己○○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 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庚○○、林嘉賓分持 西瓜刀、「猴子」持棍棒、被告己○○持不明槍械(不能 證明有殺傷力)向丙○○討債,而西瓜刀、棍棒、不明槍 械,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兇器,合先敘明。
2、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 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 ,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 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 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 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



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 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 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 ,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 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 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 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 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 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 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 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 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82 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被告己○○本與簡進忠、被告 庚○○、張志維林嘉賓、「猴子」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著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丙○○、乙 ○○之行動自由,嗣後被告己○○獨自變更犯意為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己○○之犯意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應 從新犯意即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負攜帶兇器強盜之罪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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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