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獻祥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許德建(原名孫德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 告 林忠翰
被 告 蔡盛義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8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36、
15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獻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獻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許德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獻祥(綽號貢丸)、許德建(原名孫德建,所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 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吳獻祥為圖許德 建免費提供其毒品施用,明知許德建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仍共同意圖營利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由許德建以其所 使用但由王琮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 SIM 卡係搭配許德建所有之LG-PCVS 牌行動電話)作為販毒 之聯絡電話。而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於99年2 月17日凌 晨3 時許,持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德建使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德建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購買1 包(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德建應允,綽 號「姊仔」之成年女子前往許德建當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高 城社區(八德市高城七街)租屋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惟未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嗣許德建再指示吳獻祥至八德 市大湳交流道附近向「姊仔」收取價金1000元,許德建、吳 獻祥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姊仔」(販賣時間 、地點、數量、方式、對象、價格,詳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二、吳獻祥、許德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吳獻祥竟與許德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由許德建以其所使用但由王琮 慶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 卡係 搭配許德建所有之LG-PCVS 牌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電 話,其販賣毒品分工方式如下:
㈠楊京翰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與許德建 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許德建指示吳獻祥將如附表二編號 1 、2 、3 所示之愷他命送至楊京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住處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許德建、吳獻祥以此 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楊京翰(販賣時間、地點、數量、方 式、對象、價格,詳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 ㈡王郁升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與許德建取得聯繫後,王 郁升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許德建應允後,指示吳獻祥至桃園 縣桃園市○○路00號交付王郁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愷他 命及收取價金,許德建、吳獻祥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 王郁升(販賣、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對象、價格詳附 表二編號4 )。
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許德建所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監聽多時,為警於99年3 月9 日下午5 時50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於吳獻祥與王郁升甫 完成愷他命之交易行為時,當場將渠等逮捕,並於王郁升身 上扣得已交易完畢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愷他命1 小包(毛 重1.15公克)及王郁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含門號SIM 卡〉)等物。並於同日 晚上8 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號4 樓許德建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 至3 (除王郁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之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本院僅就被告吳獻祥對原審判決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 (起訴書附表編號06、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下稱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 、2 、3 (起訴書附表編號01第1 、2 、3 次、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3 ,下稱附表二編號1 、2 、3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起訴書附表編號05第3 次、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4 ,下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合法提起上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被告吳獻祥經 檢察官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1第4 次所示,涉嫌共同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原 判決附表一編1 ),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許德建、蔡盛義、林忠翰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 合法提起上訴,本院僅就被告許德建、蔡盛義、林忠翰經原 審判決無罪部分審理(詳後述)。至於被告許德建、蔡盛義 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許德建、蔡盛義均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楊京翰、王郁升於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 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 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楊京翰於警詢時,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其與許德 建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由被告吳獻祥送毒品 交付,並向其收取價金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 都是打電話與許德建聯絡交易毒品,至於許德建叫誰送來, 我根本不認識,只是有1 次「貢丸」(被告吳獻祥)說他要 送過來,結果來的人不是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有 所不同。然查同案被告許德建於原審即供稱:我之前在楊京 翰所經營翰城房地產公司上班,而吳獻祥之前也是在翰城房 地產公司擔任工務,楊京翰與吳獻祥本來就認識了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81頁);復酌以楊京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證 述:吳獻祥有依許德建指示送愷他命給我,並收取價金等語 (見99偵7036卷㈡第42頁、第43頁),核與其警詢時證述相 符。足徵楊京翰與被告吳獻祥早已認識,是楊京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許德建叫送毒品來的人,我根本不認識,只是有 1 次吳獻祥說他要送過來,結果送毒品來的人不是他云云, 與事實不符,此情益徵楊京翰係因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與被 告吳獻祥同時在庭,礙於人情壓力,始於本院審理時為上揭 內容之證述。又楊京翰指證被告吳獻祥參與送交毒品愷他命 及收取買賣價金情節之警詢筆錄,係楊京翰甫遭警方拘捕到 案後所製作(見99偵7036卷㈡第33頁至第37頁),在此一突 然、驚慌情狀下所為之陳述,理應沒有充裕的時間仔細思考 要構陷何人、如何虛構犯罪情節將來才不至於被察覺而論以 偽證罪,該陳述即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依該警詢筆錄觀之 ,員警係開放性詢問方式,一問一答由楊京翰自由任意性陳 述,楊京翰均能提出符常情之回答,自無從認定有何不合法 誘導之情,是楊京翰於警詢陳述即更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嗣 相較於在本院審理證述,其真實性更具擔保,揆諸前揭說明 ,楊京翰警詢筆錄,顯然較為可採,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郁升警詢時陳述,就被告吳獻祥與許德建所犯附表二 編號4 之行為,被告吳獻祥負責交付毒品及交付價金,係涉 及被告吳獻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且無 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王郁升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 ,且其於警詢時就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暨交付價金過 程所為陳述,基本事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然 王郁升於警詢陳述,因距案發時間較短,記憶較清晰,相較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更為詳盡完整,是其於警詢之陳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獻祥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京翰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 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 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楊京 翰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99偵7036卷㈡第 45頁),固未經被告吳獻祥及辯護人詰問,惟已據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楊京翰進行詰問(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 第189 頁),即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楊京翰詰問之機會, 則證人楊京翰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係由
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核發該通訊監察書 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至第234 頁)。 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 。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吳獻祥及其辯護人就本件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吳獻祥及其辯 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吳獻祥 表示沒有意見,而其選任辯護人則稱:同前所述及書狀所載 有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36 頁正、背面),而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對楊京翰、王郁升警詢及楊京翰偵查中陳 述,表示無證據能力,餘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3頁背面),而楊京翰前揭警詢及偵查中、王郁升於 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依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獻祥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獻祥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獻祥及辯護人答辯: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獻祥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暨附表二 編號1 、2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京翰、附表 二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予王郁升之犯行,辯稱: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許德建販賣給綽號「姊仔」 之成年女子,我僅係受許德建交代前去向綽號「姊仔」之成 年女子收取1000元,但我不知道1000元是許德建販賣毒品之 對價,且未分到任何利益,我無營利意圖,與許德建無犯意 聯絡;附表二編號1 、2 、3 共3 次販賣給楊京翰之愷他命 ,均係許德建直接販售予楊京翰,與我無關;另附表二編號 4 販賣愷他命予王郁升,也是許德建與王郁升2 人直接聯繫 ,與我無關,我與王郁升根本無任何買賣毒品關云云。 ㈡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獻祥與上開許德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販賣愷他命予楊京翰、王郁升 之犯行無關;被告吳獻祥根本不知道許德建與綽號「姊仔」 之成年女子間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僅單純受託前往
收取1000元,而楊京翰為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人,其指證之憑 信性自較一般人薄弱,自難以其指證,作為被告吳獻祥之論 罪依據;另王郁升係與許德建直接交易,錢也是交給許德建 ,是被告吳獻祥無營利意圖,亦無與許德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退萬步言之,縱認吳獻祥有為許德建上開販賣毒品 行為,代為收受款項,且所收取款項也全數交給許德建,其 所為亦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
㈠認定被告吳獻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⒈被告吳獻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供稱:我 有幫許德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都住在許德建住處, 且他會免費請我施用毒品,所以才幫忙販售毒品,交易地點 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交流道,甲基安非他命收取金額約1000 等語(見99偵7036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繼於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99年2 月17日有一位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 子說有拿1000元給我,是因為許德建賣她1 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1000元,我只負責收錢等語(見99偵7036卷㈠第161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初始供稱沒有印象,但於許德建以證人 身分當庭作證後,被告吳獻祥亦供承:有去八德市交流道那 邊幫許德建收取1000元,去找許德建時也有將1000元交給許 德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是被告吳獻祥對於附表 一編號1 所示當天有至交流道附近收取1000元之客觀事實係 坦認無訛。
⒉被告許德建於100 年6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次有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一女子,是叫吳獻祥去幫忙收錢,金額10 00元,但不確定是否為買賣毒品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 頁);再於100 年7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姊仔」 是以前的鄰居,打電話說她要去新竹,並要我先給她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再給錢,然後我就叫吳獻祥去收錢 ,因為吳獻祥當時在八德市大湳交流道附近,也有見過該女 子,所以請他收錢再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 ;另於100 年11月22日在原審證稱:「姊仔」是以前住在八 德市高城社區的鄰居,該次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拿 0.5 公克1000元,「姊仔」大概講完電話10幾分鐘就來我的 租屋處拿毒品,「姊仔」從新竹回來後,因為吳獻祥有見過 「姊仔」,我就叫吳獻祥順路去八德市大湳交流道附近拿錢 ,吳獻祥早就知道我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72 頁至第175 頁)。是被告許德建亦供稱該次的確有委請 被告吳獻祥前去八德市大湳交流道附近向「姊仔」收取1000
元無訛。雖被告許德建於原審亦供稱:沒有跟被告吳獻祥說 要收什麼錢云云,然被告吳獻祥的確知道被告許德建有在販 賣毒品,已據被告吳獻祥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因為被告許德 建賣對方(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姊仔」之 成年女子)1 包1000元之甲基非他命,才去八德市大湳交流 道附近收錢等語(見99偵7036卷㈠第161 頁),是被告吳獻 祥確實知悉所收取之金額1000元即為被告許德建與綽號「姊 仔」之成年女子之毒品交易之所得無誤,被告許德建稱沒告 知收取費用之名目,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自難資為 有利於被告吳獻祥之認定。
⒊被告許德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持用人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下列對話內容, 足以認定被告許德建與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有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臚陳如下:
⑴99年2 月17日凌晨3 時通聯內容為:
C (指「姊仔」):德建喔,你可以1 給我半個嗎? A (許德建):你說半個喔?
C :可以嗎?
A :1000喔?現金可以啊。
C :我明天給你,下班回來我就給你。
A :沒有,姊仔,我身上這些要給人,我怕自己都不夠了, 所以我才要現金。
C :所以我才想說我去新竹回來再給你啊。
A :新竹回來什麼時候?
C :我新竹差不多要兩個小時吧,好不好?
A :我要先看一下還夠不夠。
C :不然你先看一下。
⑵同日(99年2 月17日)凌晨6 時36分之通聯內容: C :喂,小欣(被告許德建女友,張○欣(民國83年4 月某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喔?
A (此處指被告許德建女友):幹嘛?
C :你跟德建講說,我錢拿給貢丸(吳獻祥)了。 A :錢你已經拿給貢丸了喔?
C :嘿,你跟貢丸拿。
A :好。
上開通聯內容,有被告許德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99偵7036卷㈠第110 頁、第112 頁) 。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姊仔」的確是先跟許 德建表示要購買半個甲基安非他命,許德建允諾並稱價金為 1000元於交付毒品後,未當場向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收
取價金,嗣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則把價金交給依許德建 指示前往收取價金之綽號「貢丸」即被告吳獻祥等情,亦核 與被告吳獻祥、許德建所述相符,故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洵堪認定。另許德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叫吳獻祥 去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哪邊收錢,吳獻祥不知道那是什 麼錢,我沒有告訴他那是什麼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 ,惟查許德建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非但與其之前證述不 符,亦與被告吳獻祥供述不符,已如前述,足見許德建於本 院審理時上揭證述內容,顯係曲意迴護被告吳獻祥之詞,自 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吳獻祥之認定。
⒋至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黃鳳珠,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的,我交給我 當時開人力仲介公司的男友林志男使用,我不清楚林志男為 何再把該門號交予名為「謝美雲」之女子使用,此事我也是 剛剛在庭上聽律師陳述才知道,我沒有叫過謝美雲綽號「姊 仔」,且我也不認識許德建,亦未向他買過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88 頁)。是黃鳳珠既僅是單純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林志男使用,且未向許德建購買毒品 ,亦不認識許德建,復未提及被告吳獻祥。是其上揭證詞自 不得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吳獻祥之認定。另被告吳獻祥之辯 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林志男作證,待證事項為是否認識綽號 「姊仔」之成年女子?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向許德 建購買0.5 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多少?如何給付價 金?購買毒品是否與被告吳獻祥聯絡等,然查該次購買毒品 者為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且被告吳獻祥確有受許德建 指示前往收取價金,均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 傳喚林志男必要,況林志男亦據本院多次傳拘無著(見本院 卷第315 頁至第318 頁),附此敘明。
㈡認定被告吳獻祥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楊 京翰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⒈楊京翰於警詢時指稱:我在98年12月間某日、99年1 月間某 日、99年2 月間某日,有向許德建購買過3 次愷他命,購買 毒品重量若為5 公克,則價格為2000元,我都是打電話向許 德建訂購毒品,再由吳獻祥前來我位於中壢市○○○路00號 的住處交付毒品等語(見99偵7036卷㈡第36頁);繼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12月間、99年1 月間、99年2 月間 分別向許德建購買愷他命共3 次,都是購買5 公克、2000元 ,交易則是由吳獻祥將愷他命送到我位於中壢市○○○路00 號住處外面,錢也是交給吳獻祥等語(見99偵7036卷㈡第43 頁)。是證人楊京翰於警詢、偵訊證述主要基本事實相符。
雖其於警詢時供稱:99年2 月間某日該次係購買10公克、40 00元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該次購買5 公克、2000元等語 ,數量上略有不一,但仍能確認該次確實有交易無誤,且楊 京翰另就許德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亦明確指證許德建 ,而就許德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並未提及被告吳獻 祥(見99偵7036卷㈡第43頁),卻在其購買愷他命之部分, 特別提及被告吳獻祥有前來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顯然就許 德建販賣愷他命之部分,被告吳獻祥確實有參與,否則楊京 翰不會刻意提及被告吳獻祥。故楊京翰於警詢、偵訊中所述 ,洵足採信。另楊京翰於警詢、偵訊就附表二編號1 、2 、 3 該次交易數量金額供述,雖略有不一,然許德建已稱:楊 京翰購買的數量金額都差不多,故應以楊京翰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3 次都是購買5 公克、2000元較為可採。又按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楊京翰雖就數量供述有前開些許差異,然 本院參核卷內證據,認楊京翰證述3 次都是購買愷他命5 公 克、價格2000元為可採。另楊京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 德建叫送毒品來的人,我根本不認識,只是有1 次吳獻祥說 他要送過來,結果送毒品來的人不是他云云,此迥異於其於 警詢證述,而楊京翰警詢時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被告吳獻祥此部犯行所必要,已詳如前述,是楊京 翰於本院證詞,顯係曲意迴護被告吳獻祥之詞,自難援為有 利於被告吳獻祥之認定。
⒉參以被告吳獻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楊京翰是誰 ,有無綽號?但應該有在98年12月、99年1 、2 月替許德建 送了3 次愷他命到中壢市華美一路,只是時間久了比較模糊 等語(見99偵7036卷㈡第160 頁);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與楊京翰是朋友關係,中壢市○○○路00號是楊京 翰住的地方或他公司,我去過楊京翰的公司3 、4 次,但否 認有販賣毒品給楊京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1頁背面);迨 於原審審理時仍稱:我認識楊京翰,但沒有送愷他命到楊京 翰住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6頁)。審之被告吳獻祥歷次供 述,被告吳獻祥確實認識楊京翰,並非不熟識,被告吳獻祥 卻於偵訊中故意閃躲其詞,供稱對楊京翰印象模糊,顯有迴 避之情,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附表二編號1 、2 、3 各次 販賣愷他命予楊京翰之犯行仍表示坦承,足徵其雖承認犯行
,然帶有恐懼,又無法否認,故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 卻刻意模糊其詞至明。且被告吳獻祥分明認識楊京翰,有無 與被告許德建共同販賣愷他命,自應甚為明瞭;況被告吳獻 祥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自知販賣毒品如經查獲需 科處重刑,苟確無此事,豈有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利於自己 供述之理。遑論楊京翰就愷他命交易部分之陳述與許德建以 及被告吳獻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相符,被告吳獻祥確有於 附表二編號1 、2 、3 之時間,送愷他命給楊京翰,並收取 買賣價金無訛。其後被告吳獻祥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詞, 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楊京翰雖稱會先打電話與被告 許德建聯繫,但未說明係何支電話號碼,故無從認定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即為許德建就該 3 次犯行用以與楊京翰聯繫所用,附此敘明。
⒊又許德建雖於原審供稱:楊京翰都是打電話問我有無愷他命 ,我就將愷他命拿給楊京翰,他說人在公司叫我過去找他, 我之前有在他的翰城房地產公司上班,地址是中壢市○○○ 路00號,我們都是當面講的,我平常出門身上都會帶愷他命 ,見面時如果他要買,就直接拿給他,而我去楊京翰的房地 產公司時,吳獻祥也會跟去,吳獻祥之前也有在楊京翰的房 地產公司擔任工務,就是工人,他們本來就認識了,楊京翰 要跟我買愷他命時,吳獻祥都在旁邊聊天,吳獻祥知道整個 過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1頁背面);復證稱:我有於附表 二編號1 至3 之時地販賣愷他命給楊京翰,但應該沒有請吳 獻祥送愷他命給楊京翰,有的話也是一起出門,沒有請他送 過,楊京翰住的地方就是我們之前上班的公司,我都是先去 停車,吳獻祥則先去找楊京翰,但東西都是在我身上,吳獻 祥應該是有一起去過,但我在的時候就是我拿毒品給楊京翰 並收錢,應該不是吳獻祥拿給楊京翰,不過吳獻祥應該都知 道我去找楊京翰之目的,也有看到交易過程,這3 次吳獻祥 應該是有去,但不知道是不是都有去,如果吳獻祥沒去,楊 京翰也不會講到他,楊京翰購買的數量、金額都差不多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29 頁)。然被告吳 獻祥於警詢中早已自承有為被告許德建送毒品(見99偵7036 卷㈠第37頁),而許德建卻稱只要送毒品都是一同前往,不 會讓其他人單獨去,許德建於原審固對於自己所涉犯行坦承 ,但對於被告吳獻祥涉犯部分卻多有保留及代為隱瞞(見原 審卷㈠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是被告許德建於原審供 稱被告吳獻祥僅在旁聊天,看見交易過程,顯然係迴護被告 吳獻祥,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復辯稱:楊京翰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可信性堪疑
云云,然查:楊京翰縱對於交易數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之供述固有些許差異,但仍得確認楊京翰證稱有3 次交易, 其證述內容並非不得特定,且許德建也坦承確實有於附表二 編號1 至3 之時地進行交易,堪認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時間 地點確實有愷他命之交易行為,而被告吳獻祥於偵訊中既已 坦承犯行,益徵楊京翰所述並非虛捏;而許德建於原審供述 顯係迴護被告吳獻祥,自不足採,更無從以許德建之說詞證 明此3 次交易均與被告吳獻祥無關;另被告吳獻祥既已於偵 訊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即已坦認犯行(見 原審審訴卷第51頁背面),嗣被告吳獻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再次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顯為脫免刑責之詞,委難 憑採。
㈢認定被告吳獻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愷他命予王郁升犯行 之依據及理由:
⒈被告吳獻祥與許德建於警詢、偵查(見99偵7036卷㈠第13頁 、第36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及原審,對於附表二編號 4 該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郁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偵7036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 第280 頁背面至第283 頁),並有99年3 月9 日在王郁升身 上扣得之甫交易完成之愷他命1 包扣案為憑(見99偵7036卷 ㈠第89頁),經送驗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佐參 (見99偵7036卷㈡第180 頁),且有99年3 月9 日下午4 時 42分至下午5 時58分之間,被告許德建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王郁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按(見99偵7036卷㈠第97頁背面、98頁背面), 是被告吳獻祥該次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⒉又證人王郁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附表二編號4 該次交 易金額原為800 元,但當時我身上只有500 元,所以先給吳 獻祥500 元,後來就被警察抓了,失去聯絡,就沒有把尚欠 300 元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背面、第281 頁、第 283 頁)。參以許德建與王郁升兩人間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E (指證人王郁升):沒辦法先全部給你800 , 剩下的明天給你嗎?)A (許德建):當然可以啊(見99偵 7036卷㈠第98頁背面)。參以,苟王郁升已交付全部價金, 何以證稱僅給付500 元,尚欠300 元,自陷於債務人之地位 ,而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理。堪認本次交易金額王郁升僅實際 交付500 元無誤。
㈣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
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 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 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許德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由於被告吳獻祥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 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至4 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且許德建亦未明確供述販賣毒品所得利潤,使本院無從確 認其欲販賣所得之利潤。然參以許德建已坦承犯行,且被告 吳獻祥都明知許德建有在販賣毒品,當許德建指示被告吳獻 祥代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仍爽快答應、毫不猶豫,若非 可從中獲利,豈有甘冒重罰之危險。況許德建會提供毒品給 吳獻祥施用,而吳獻祥亦貪圖許德建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