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維
選任辯護人 劉鈞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漢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展淇」署押共叁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以「陳展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漢維係陳展淇(已歿)之子,於民國83年間因經商投資急 需款項週轉,思及可以其父陳展淇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楊梅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竟於83年、84年間某日,以 不詳方式取得其父陳展淇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79年5月25 日核發)、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79年5月25日核發 )等證件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陳漢維明知未取得陳展淇 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行使變造公文書、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漢維於83、84年間某日(84年9月4日前),在不詳地點 ,偽造內容為「本人陳展淇名下擁有之桃園縣楊梅鎮○○ ○段○○○段地號20-22、...合計6筆土地,茲因身居美 國,特授權委託兒子陳漢維全權代表本人處理一切買賣借 貸、興建等有關事宜」、日期為「83年9月26日」之授權 書(下稱「83年9月26日授權書」),並於該授權書上偽 簽「陳展淇」署名、盜蓋「陳展淇」印鑑章印文,用以表 示陳展淇確有授權陳漢維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借貸、 興建等事宜之意,而偽造該份「83年9月26日授權書」(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後陳漢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以「甲男」代之)共同基於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3年、84年間某日(84年9月4日前) ,以甲男於83年6月20日換發領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基 底,將其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遷註
記、父母配偶欄均更改為陳展淇之資料,而變造該國民身 分證影本(下稱「變造之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核發正確性及陳展淇本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且已罹於追訴時效) ,以供日後冒用陳展淇名義時得以出示使用。
㈡陳漢維為達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向他人借款之目的 ,復於84年8月24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申請 取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並於同年9月4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性質屬 公文書之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地籍圖謄本(土 地座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段○00000地號」 等1筆)、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其明知系 爭土地雖位於楊梅都市計畫區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惟 地形呈長條狀,為道路用地,不具利用價值,竟基於變造 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84年9月4日後之某日(84 年9月下旬之前),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向桃園縣楊梅地 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取得之84年9月4日楊圖騰字第22245號 地籍圖謄本,以不詳方式將該地籍圖謄本上地形完整方正 之「旱20-89」地號更改為「旱20-22」,而變造性質屬公 文書之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備供將來向 他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時所用。
㈢嗣陳漢維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在雲林縣斗南鎮開設代書事務 所之鄞宏名,遂於84年9月間持前開陳展淇之印鑑證明及 戶口名簿、變造之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偽造「83年9月26日授權書」、經變造之地籍圖 謄本等文件資料,向鄞宏名佯稱:因投資生意急需約新臺 幣(下同)2,200萬元週轉,已徵得其父陳展淇之同意, 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資為擔保,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 ,地形方正,市價上億元,如無力清償仍可拍賣系爭土地 抵償云云,委請鄞宏名仲介民間金主借貸,陳漢維為取信 鄞宏名,復於上開偽造「83年9月26日授權書」末尾以其 本人名義加註「本授權書確為乃父親所書寫,若有虛偽不 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親自簽名蓋章以示負責,使 鄞宏名誤信陳漢維確已取得陳展淇之授權或同意,而應允 代為尋找民間金主借貸;後鄞宏名透過陳鴻志介紹,得知 金主曾漩澄、劉憲妹夫妻得以借貸,惟因借款金額高達 2,200萬元,中間人陳鴻志要求先至現場勘查,陳漢維竟 利用鄞宏名、陳鴻志對桃園縣楊梅鎮附近環境不甚瞭解, 帶同渠等到系爭土地現場附近隨意畫指地形方正之土地區 域,使不知情之鄞宏名、陳鴻志誤信陳漢維所畫指之土地
區域即為系爭土地,遂於84年9月下旬前往曾漩澄、劉憲 妹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號住處,適曾漩澄不在國 內,渠等仍向劉憲妹轉稱:陳展淇及陳漢維父子欲借款2, 200萬元,可以提供陳展淇名下系爭土地供作擔保,系爭 土地位於住宅區內,地形完整,適於建築,市價在2億元 以上,倘若陳展淇父子無力清償,仍可就系爭土地拍賣取 償云云,並出具上開陳漢維所交付之偽造「83年9月26日 授權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變造之地籍圖謄本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文件予劉憲妹而行使之,劉憲 妹復轉交給其夫曾漩澄閱覽並與之商討,致曾漩澄、劉憲 妹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漢維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為變造 之地籍圖謄本上所示之土地位置,地形方正甚有價值,誤 認放款將有實足擔保,因而同意借款,並全權委由不知情 之陳鴻志辦理後續向銀行貸款、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 押權擔保等事宜。陳漢維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陳展淇 、收受文書之人劉憲妹、曾漩澄與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圖謄 本(公文書)、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而陳漢維為能詐得曾漩澄、劉憲妹夫妻之借款,竟承前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鄞宏名及其妻林幸滿 辦理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登記予劉憲妹以供擔保 等事宜,於84年9月下旬,由鄞宏名及其妻林幸滿代為書 寫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以劉憲妹 為權利人即債權人、陳展淇為義務人即債務人,陳漢維則 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陳漢維於前開鄞宏名之代書事務所 內接續盜用「陳展淇」印鑑章蓋印於上開文件,偽造完成 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文書,再由不知情之林幸滿於84年 10月2日持上揭偽造私文書連同陳展淇之印鑑證明書及戶 口名簿、變造之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等文件,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擔保債權2,2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 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後,將此設定地上權及擔保債權2,200萬元抵押權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於84年10 月6日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陳展淇及地 政機關對系爭土地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㈤陳漢維以其父陳展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擔
保登記手續完成後,陳漢維、鄞宏名、陳鴻志與劉憲妹相 約於84年10月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 銀」)竹山分行見面交付借款,因借款金額龐大,為求慎 重,劉憲妹、陳鴻志要求陳漢維須偕同陳展淇到場且簽發 本票資為擔保,陳漢維與甲男均明知未獲得陳展淇之同意 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 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假扮陳 展淇乘坐輪椅到場,並佯裝身體不適,而推由陳漢維以其 自己名義並代陳展淇共同簽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切結 書暨收據」,用以表示陳展淇與陳漢維均為該筆2,200萬 元借款之借款人且已於84年10月7日收受全部借款2,200萬 元、陳展淇確願提供系爭土地資為該筆2,200萬元借款擔 保等意思,陳漢維再以其個人及冒用陳展淇名義共同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並於其上接續偽簽「陳展淇」 署名、盜蓋上開「陳展淇」印鑑章印文,表示陳展淇為共 同發票人而完成偽造該2紙本票、該份「切結書暨收據」 後持以交付予鄞宏名、陳鴻志後轉交劉憲妹收執而行使之 ,資為該筆2,200萬元借款之擔保,使到場之劉憲妹陷於 錯誤而提領現金554萬元、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支票 (合計金額為1481萬元)予陳漢維(原借款2,200萬元, 先預扣3個月之借款利息後,實際交付共2,035萬元)。 ㈥陳漢維詐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或 給付利息,曾漩澄、劉憲妹夫妻因之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即系爭土地),曾漩澄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地 籍圖時,發現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與陳漢維所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地籍圖謄本上標示之系爭土地所在地有所 不同,另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共同發票人陳展淇聲請本 票裁定,卻經陳展淇否認為發票人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民事訴訟,曾漩澄、劉憲妹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憲妹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㈠按被告陳漢維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 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 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 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 條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 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 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 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 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追訴權均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茲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 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
㈢經查:
⑴依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認定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 年10月2日(然本院認定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 10 月7日」,此部分詳如後述),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係於87年1月7日收受告訴人劉憲妹之告訴狀開始 偵查,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可佐(見 87 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1頁),追訴權時效已進行2年 3月5日。
⑵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87年9 月 30日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 度偵字第184號卷第2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88年2月5日分案偵查後(88年度偵字第4048號 ),於88年11月2日以北檢聰冬88偵4048字第45755號函 逕將本案移送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62 2號案件中(鄞宏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自訴案件) ,是自「87年1月7日」開始偵查至「88年11月2日」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以前,核屬偵查程序之追 訴權行使期間,並無時效計算問題。
⑶嗣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自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 經該院以無從併辦為由,於97年12月9日以北院隆刑齊 97 字緝33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開判決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宗,於翌日( 10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97年度 偵字第27211號),亦有前開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文章之日期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7211號卷第1頁)。起訴意旨固認本案已 實施偵查,併案審理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亦 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
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 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即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 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 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 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 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併案期間,其時效停止進行, 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87 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於「88年11 月2日」至「97年12月9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 度自訴字第622號案件併辦審理期間,共計9年1月7日, 追訴權時效雖因併辦審理而停止,惟已逾追訴權時效期 間4分之1(即2年6月),是上開9年1月7日減去2年6月 停止時效期間後應繼續進行,換言之,本段期間追訴權 時效仍進行6年7月7日。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 理由書稱:本件前經移送併辦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 年度自訴字第622號案件中被告經通緝,本件追訴權時 效應加計通緝時間2年6月云云,惟按某甲先後犯子、丑 兩罪,子罪曾經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丑罪 並未通緝,其時效期間自不因子罪之曾經通緝而停止進 行(司法院院字第2258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訴字第622號案件中雖經通緝 ,然並非本案通緝,自無於本件就他案通緝事實加計2 年6月之停止時效進行時間之適用。是以本件追訴權時 效計算,前經加計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時間,係因移送 併辦本身係屬時效停止原因,業如前述,此時效停止事 由有別,附予敘明。
⑷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0日收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退併辦函文後,重啟偵查,於97年12月17日 以97年度偵字第2721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期間為偵查 進行中,追訴權時效不進行。嗣告訴人劉憲妹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2月17日檢紀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命令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8年2月19日收受續行偵查,迄於100年3月31日以 99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於100年5月5日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此有上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卷 第1頁,原審卷㈠第1頁)。是自「97年12月17日」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時起至98年2月19日檢察官續行偵查時 止(計2月2日)、該案於100年3月3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至同年5月5日繫屬原審期間(計1月5日),此期間並 非偵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⑸綜上所述,依原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 即84年10月2日)至87年1月7日開始偵查時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2年3月5日;88年11月2日至97年12月9日併案 審理期間追訴權時效進行6年7月7日(即逾2年6月部分 ),97年12月17日至98年2月19日不起訴處分至再議發 回期間追訴權時效進行2月2日、起訴至繫屬原審期間追 訴權時效進行1月5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進行共計9年1 月19日,顯未逾10年追訴期間。是辯護人主張本案追訴 權罹於時效云云,尚無足採。
⑹至於被告與「甲男」所為變造陳展淇國民身分證影本而 行使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固與被告、 「甲男」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其行為後戶籍法第75 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與「甲男」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依行為 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 係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而本案追訴權時效進 行共計9年1月19日,已如前述,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或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鄞宏
名、陳展淇、陳鴻志、曾漩澄、劉憲妹等人分別於偵查中 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83年9月26日授權書」係抄寫本, 並非原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 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 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 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 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 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 ,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 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 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 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 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 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 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 (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 嚇之「信件」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 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 第87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83年9月26日授權書」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 以其存在用以證明被告是否冒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展淇 名義偽造文書之事實之構成要件,性質屬非供述證據之物 證,自無上開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況被告對 於該份授權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僅辯稱:該份 授權書係鄞宏明所抄寫,尚有1份由陳展淇親自書寫之授 權書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1頁正、反面),而該 份授權書影本係告訴人劉憲妹自鄞宏明處取得後提出,無 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含文書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文書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對於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漢維固坦承有透過代書鄞宏明向劉憲妹夫妻借款 2,200萬元,扣除利息後實拿2,035萬元,並於84年10月7日 取得借款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辯稱:伊係透過「陳崇銘」 介紹認識代書鄞宏名,伊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簿謄本、陳展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資 料給代書鄞宏名去辦理系爭土地抵押設定,處理過程伊完全 不清楚,也沒有當面與告訴人劉憲妹、證人陳鴻志等人接洽 借貸事宜;卷附之「83年9月26日授權書」是鄞宏明重新抄 寫後,由伊蓋印陳展淇之印鑑章,不是原先陳展淇書寫的授 權書;地籍圖謄本並非伊所偽造,伊不知道有這份地籍圖; 伊父親陳展淇本來有同意伊拿系爭土地去抵押借款,並且出 具授權書,後來家族其他兄弟姊妹有意見,所以陳展淇才改 變態度;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使用分區是住宅區, 陳展淇告知系爭土地價值1、2億元,伊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84年間,透過證人鄞宏名、陳鴻志向告訴人劉憲妹 及其夫曾漩澄借款2,200萬元,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實拿 2,035萬元,並以其父親陳展淇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地上 權及抵押權予告訴人劉憲妹,並於84年10月7日以伊與陳 展淇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交付予劉 憲妹,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 140 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憲妹、證人曾漩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 頁)。而告訴人劉憲妹在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抵押權設 定登記完成後,於84年10月7日,前往中小企銀竹山分行 提領現金554萬元交付予被告陳漢維,另開立如附表三所 示匯款支票交付予被告陳漢維提領兌現,總計交付借款金 額2,035萬元,而被告陳漢維當場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紙、附表一編號8所示「切結書暨收據」等情,業據證人
劉憲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第 38 頁),核與證人陳鴻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215頁反 面),被告亦不爭執當天確有領得上開款項及支票(見本 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以伊與陳 展淇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影本、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 行87 年7月6日87興中字第01507號函及函附之匯款支票( 143萬元)影本1紙、中小企銀楊梅分行87年7月8日87楊梅 字第01758號函暨檢附之匯款支票(700萬元)影本1紙、 中小企銀復興分行87年7月7日87復興字第01782號函暨檢 附之匯款支票(300萬元)影本及客戶一次提領現鈔100萬 元以上備查簿各1紙、中小企銀斗六分行87年7月7日87斗 六字第01643號函暨檢附之匯款支票(338萬元)影本1紙 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 第184號卷第64頁、第224頁至第235頁),堪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之父陳展淇自始並未同意,亦從未曾授權被告得以 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或抵押權資為擔 保,用以向劉憲妹借款2,200萬元,陳展淇就此借款事宜 全然不知,且未曾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處分系爭土地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展淇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11 頁反面至12頁,同署88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44頁反面) 。再者,被告明知其未獲得其父陳展淇之授權,竟冒用陳 展淇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83年9月26日授權書」 ,並在該授權書上偽簽「陳展淇」姓名、蓋用「陳展淇」 印章印文等情,業據證人陳展淇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 11頁反面),復有「83年9月26日授權書」影本1紙附卷可 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 158頁)。經本院以肉眼核對證人陳展淇於另件民事案件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85年7月9日審理時當庭所為簽名(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卷第29頁)、證人陳 展淇於85年8月21日、8月29日及88年8月18日偵查應訊後 所為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17 6號卷第12頁、第15頁,同署88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67 頁),無論是運筆習慣、轉折、撇捺方式等個人筆跡辨識 度上均相同,而明顯與該份「83年9月26日授權書」上「
陳展淇」簽名之筆跡運筆方式、字體結構及筆劃特徵截然 有異,足見該份「83年9月26日授權書」應非證人陳展淇 親筆所書寫或簽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授權 書係鄞宏名所抄寫,伊確有交付1份陳展淇親筆書寫之授 權書予鄞宏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然被告 於97年9月26日檢察官偵查通緝到案時供稱:【『問:( 提示本票影本)有何意見?本票上的字是你寫的?』沒有 意見,字是我寫的,這是我父親同意我寫的,他有委託書 給我。『問:(提示告證2)委託書是否為此份?』是的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08 號 卷第17頁正、反面),後經證人張樹卿於101年3月28 日 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授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158頁)並非伊當初看到的授權書, 伊當初看到的授權書是用紅色的十行紙書寫,這份授權書 不是十行紙,且陳展淇的簽名也不太像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82頁反面),被告方於101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改稱: 伊有將張樹卿所說的授權書交給鄞宏名,鄞宏名說他沒有 帶授權書,就另外寫1份授權書,伊想應該沒有問題才簽 自己的名字,伊在上面寫本授權書確為父親所書寫,是因 為內容跟實情相符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7頁),又針對 該「83年9月26日授權書」上「陳展淇」印章印文係何人 蓋印,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3頁反面授權書)後面『 本授權書確為乃父親所書寫』及陳漢維的簽名蓋章均是伊 所為,其他的字及「陳展淇」簽名都是代書(鄞宏名)寫 的,「陳展淇」印章是誰蓋的,伊不知道,應該是代書蓋 的,不是伊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卻於本院最 後審理時改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4號卷第 158頁授權書)是代書(鄞宏名)寫好交給伊蓋章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對於該「83年9月26日授權 書」是何人書寫、其上「陳展淇」之簽名蓋章係何人所為 ,初於通緝到案時,言之鑿鑿堅稱係陳展淇本人所為,後 經證人張樹卿證稱授權書係以十行紙書寫後,方改口稱該 份83年9月26日授權書係鄞宏名抄寫後蓋印,被告前後供 述顯然不一且相互矛盾,況且,如該份「83年9月26日授 權書」真係代書鄞宏名所抄寫,何以被告在文末加註「本 授權書確為乃父親所書寫」等與事實顯然不相符之字樣並 簽名蓋印,被告辯稱該「83年9月26日授權書」係鄞宏名 抄寫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委無足採,反足證明該份被告 所持交予鄞宏名轉交劉憲妹收執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83
年9 月26日授權書」係被告所偽造者。
㈢另依:⑴證人鄞宏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84年間委 託伊幫忙找金主借款,被告說想取得青島啤酒的代理權, 需要2,200萬元,被告並將第20-2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身分證件及印章等 資料交給伊,伊透過陳鴻志介紹才認識告訴人劉憲妹夫婦 ,伊有當面跟劉憲妹夫婦談過借款事宜,他們要求設定抵 押擔保,伊是直接把被告給伊的地籍圖謄本交給陳鴻志, 也有跟被告、陳鴻志有一起去看過土地2次,去看現場時 有拿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被告用手指土地從哪邊到哪邊 ,被告手指的土地是方正的,現場看不出來是道路用地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 ;⑵證人陳鴻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有跟鄞宏名配 合過借款,鄞宏名拿上開土地之公告地價、地籍圖謄本及 要設定抵押等資料給伊,請伊幫忙找金主借款,伊才找劉 憲妹,鄞宏名說該筆土地價值很高,光公告地價就超過2 億且位於住宅區內地形完整適合建築,伊認為不錯就介紹 給友人劉憲妹,伊有將鄞宏名交給伊的地籍圖謄本交給劉 憲妹,後來伊與被告、鄞宏名還有去看過現場,去看現場 時有帶地籍圖謄本過去,就是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