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01號
TPHM,101,上更(一),101,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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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煖軒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洪堯欽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564 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92 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煖軒於民國86年8 月至91年7 月間, 擔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簡稱:高公局)局長 ,負責綜理該局交通管理、採購招標暨所屬各服務區營運督 導與管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進財(所涉偽造刑事證據罪嫌,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係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3 樓,下簡稱:五目公司,96年9 月間 更名為禾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楊 合文,90年6 月6 日變更為李慧賢)兼總經理。緣於80年間 ,被告與陳進財即認識,進而熟識,其後二人時有往來。88 年間,高公局辦理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經營權之公開招標 ,開標結果由五目公司得標,並由時任高公局局長之被告代 表高公局與五目公司簽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 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書」,將新營服務區餐 廳及零售店業務發包予五目公司經營,經營期限自89年3 月 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詎被告明知陳進財係五目公司實 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參與五目公司之營運,亦明知五目公司 向高公局承包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業務,而被告負 責高公局所屬各服務區營運督導、管理,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89年9 月間 ,要求五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陳進財提供外籍勞工, 供其本人暨其配偶洪遠蘭差遣使用,陳進財乃將透過富邦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人力公司)以其父 親陳添助為受監護人名義申請、於89年11月3 日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核准聘僱之菲律賓籍女監護工AMALIA CATANGHAL ROMERO(下稱:羅美露),安排至被告與洪遠蘭當時位於臺 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從事打掃、整理家



務及煮飯等工作,並非於經核准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處所,直至91年4 月30日羅美露離境為止。而該 名菲律賓籍女監護工羅美露在臺工作期間,有關其薪資(每 月最低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5,840 元起)、就業安 定基金(每月2,300 元)及體檢(計3 次,每次約2,000 元 )、手續費等聘僱外籍勞工所生相關費用,均由陳進財以五 目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資 金支付,被告因而免支付該外籍勞工之相關費用,共計收受 至少32萬9,380 元之不正利益。其間被告明知高公局於89年 12月1 日,由其具名發文各服務廠區及該局之業務組等單位 ,重申「該局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書第7 條規定, 各得標廠商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於『發生之日』起 10日內通知該局,否則該局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補 充說明該契約書第7 條『發生之日』,於負責人變更時,發 生之日以董事會通過決議日起算;組織、資本結構、總公司 地址等變更時,發生之日以股東大會通過決議日起算。」之 旨,惟為踐履收受該不正利益之行為,於處理五目公司函報 該公司負責人及組織變更請予備查一案時,明知五目公司未 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將90年6 月6 日五目公司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董監事及負責人一節,於發生之日起10 日內通知高公局,而遲至90年7 月12日始發文通知高公局, 至高公局收文日已超過規定期限1 個月等情,竟透過高公局 業務組科長徐宏(已於97年2 月23日死亡)指示該局業務組 僱員林慶良於90年7 月31日,就上開五目公司嚴重違約情節 ,簽擬處理意見「書面嚴重警告五目公司,並予列入五目公 司經營管理缺失紀錄」,而未依上開高公局89年12月1 日函 文所重申之「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意旨處理,該簽辦單 經被告簽名批核後,即以高公局90年8 月9 日業90字第0000 0 號函覆五目公司予以書面警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 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 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 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 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 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 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 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 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 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 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 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 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 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 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 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賄賂罪所指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 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或給與之不法利益與公務員職 務上之行為或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 關係,亦即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考 )。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 之理由認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則上就本案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不再一一論述。惟由於本院對後述部分基本社會 事實之認定,與被告辯解相異,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人 員詢問時之證述,因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即自始否認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56頁正面),檢察官復未釋明該等被告以 外之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有較可信用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尚不得 認有得作為積極證據之用之證據能力,此與證人於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之證言,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與該等紀錄、證明文書性 質相近即製作人於製作時未意識到日後會供作偵查或審判證 據之用(此屬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製作之備忘錄、日誌、帳 冊等文書,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規定,原則上係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不同,是就本 院對後述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之認定,與被告辯解相異部分, 本院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作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於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職 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係以被告、原審共同被告陳進 財之供述,證人洪遠蘭(被告何煖軒之妻)、林慶良、林之 杰、李泰明林政國林瑞華陳令娟解輔國秦家宏陳慕蘭、林翊立、徐茂松張祐綸之證述,高公局南區新營 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文件、被告陳進財之記事本、 被告何煖軒之入出境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4 月13日健保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92年5 月 16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承



保、五目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 月3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業安定基金明細表、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5 月25日校附醫家字第00000000 00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更莘醫院98年6 月5 日耕醫家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車主五目公司等車輛90年度車庫停放表 、90年度車輛證照、90年3 月30日、90年4 月10日、90年11 月20日、90年12月24日個人帳目明細表(聯邦銀行五目帳號 000000000000)、五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高公局89年12月1 日業89字第25 054 號函、高公局業務組林慶良90年7 月31日簽辦單、五目 公司90年7 月12日目字(90)第0912號函、五目公司董事監 察人名單、高公局90年8 月9 日業90字第00000 號函、徐宏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任職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執業 訓練局92年3 月13日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外勞基本資 料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 日台89勞職外字第00 00000 號函(稿)附事業單位(主)名稱、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1年1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籍勞工體格 檢查證明書(甲表)、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 書、中華電信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 、財團法人臺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98年3 月26日優農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臺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有關福 記公司CAS 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驗證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食 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3 月25日食研技字第0000000 號函、 福記公司98年5 月11日福管字第000000號函、收據3 紙等,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使用陳進財提供之外傭羅美露,惟否認有 何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使用陳進財申 請的外籍女傭,是因我與陳進財是多年朋友,當初因我食道 癌開刀,我母親得子宮癌,女兒剛過世,我與我母親都在治 療中,在此狀況下才會借用該外籍女傭,女傭的錢是我妻子 支付,而且我用這女傭與高公局以書面警告五目公司未依契 約規定之期限通知高公局該公司變更負責人一事毫無關連, 高公局對五目公司違約案件之處理方式是依承辦人員簽擬, 並經層層簽核,我並未授意承辦人員應如何處理,且我對承 辦人員簽擬之辦法並不清楚,之前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昇財麗禧酒店)的案子我也沒有過問,昇財麗 禧酒店案子是交由外面委員召集開會決定處理方式,委員會 開會時認為如果公司換負責人去撮圓子湯或惡性倒閉等等, 我們才要處罰,如果沒有查到有惡性倒閉,只是變更負責人 ,若直接解約處罰是不符比例原則,我事後去了解,五目公



司跟昇財麗禧酒店的情況是相同的,而且五目公司是主動申 報,與昇財麗禧酒店是被查到後才申報不同,所以承辦人員 才比照昇財麗禧酒店案件之前例,簽辦五目公司給予書面警 告,我從未作任何的指示或授意承辦人員應如何處理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以:陳進財尚積欠被告逾千萬元之債務,迄未 償還,被告豈可能為區區30餘萬元之不正利益,而做出違法 失職之事?且五目公司違約案件,高公局業務組承辦人員簽 具意見後上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決策,亦未對相關承辦人 員為任何指示,被告既未以職務上之行為作為使用女傭之對 價,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於89年9 月間曾請陳進財協助提供外籍家庭幫傭,陳進 財即以照顧其父陳添助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羅美露來臺在陳進財指定之工作地址即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 期間自89年10月19日至91年4 月30日羅美露離境為止,而羅 美露入境臺灣後曾依陳進財指示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人員詢 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向陳進財借用外傭羅美 露到家中服務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陳進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羅美露係由其本人申請,曾請羅美露至被告家中服務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富邦人力公 司協理林翊立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羅美露是我受陳進財 委託引進之外籍家庭監護工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041 9 號卷一第170 至172 頁)。證人即陳進財於89、90年間所 僱用之司機秦家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我知道何煖軒 家裡菲傭的事,我常常會跟何煖軒家的菲傭接觸,有載過該 菲傭從何煖軒家至五目公司,當時何煖軒家在敦化南路,我 有拿過像信封袋的東西送去給何煖軒家人,是林瑞華或陳進 財交代我送過去,他們只是跟我說送到何局長家裡,跟我說 不能直接拿給菲傭,我記得都是交給一個太太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13792 號卷二第89至90頁);於原審結證稱:我在 擔任五目公司司機工作時,有前往何煖軒位於臺北市○○○ 路○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是秘書林瑞華託我送文件過去 ,是信件的東西,裡面包什麼我不知道,秘書說是錢,我沒 有問,說不能交給菲傭是秘書交代的,我見過何煖軒家中的 菲傭,每次見面時間不久,最長一次是載回公司,我載回公 司是交給秘書林瑞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背面至243 頁);核與證人即於89年底至90年4 月間在五目公司擔任陳



進財秘書之林瑞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承:我有請秦家宏將封 好的信封袋送到何煖軒家裡給何煖軒的家人,信封裡就是要 給何煖軒家裡菲傭的薪水,當時該菲傭是在何煖軒家工作, 我有請泰家宏何煖軒家將菲傭接回五目公司,帶去體檢, 我不記得有無跟秦家宏講過菲傭住在何煖軒家,按照去何煖 軒家接菲傭的情況,應該是住何煖軒家等語相符(見98年度 偵字第13792 號卷二第90至91頁)。證人林瑞華於檢察官偵 訊時並先後結證稱:「(你上次說何煖軒的女傭是五目公司 幫何煖軒請的,你會計算完女傭薪資後製作單據交給陳進財 過目,再交給會計,由會計把薪水準備好交給你,你再放到 信封裡?)是。(薪水是每個月發?)是。薪水照天數算, 我記得該菲傭是每天上班的,我記得當時要算三個菲傭的薪 資,另外兩個菲傭都會請假,只有何局長的菲傭說要賺錢都 不請假,所以我印象很深,這三位菲傭的健保費也是五目公 司這邊付,也是由我計算新資時一併計算。」、「因為這菲 傭沒有休假,我按每個月實際工作日計算,假日也沒有休息 ,1 個月約1 萬3 千8 百元,外傭健保費也是由我計算,我 從外傭的薪資扣,扣完就是1 萬3 千8 百元左右」等語(見 同偵查卷二第7 至8 頁,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118 頁)。而羅美露係以外籍家庭幫傭名義入境臺灣至被告位於 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幫傭,林瑞華曾分 別於90年3 月30日、90年4 月10日,在陳進財之個人帳目明 細表上記載提醒陳進財要將羅美露從被告住處接回送至醫院 體檢等字,陳進財本人亦有記載「何兄弟要菲佣─富邦仲介 林經理」等字於89年10月1 日下方「MEMO」欄之行事曆上, 另羅美露於91年2 月27日申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預 付卡門號時在個人資料表內所申報之地址即係被告位於上述 敦化南路之住處等事實,亦有89年10月28日聘僱外籍勞工申 請表、外勞基本資料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 日 台89勞職外字第0000000 號函、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92年12月29日行客警密( 92)字第57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羅美露於91年2 月27日申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所申報之 個人資料表(申報之用戶地址即為被告住處地址,僅漏載「 000 巷」)、林瑞華製表並記載「何局長女傭於4/ 3(星期 二作體檢需花半天時間12:30回來)將安排小謝去接到公司 ,請總經理通知何局長」等字之90年3 月30日之陳進財個人 帳目明細表、林瑞華製表並記載「台北醫學院通知何局長女 傭確定4/14(六)上午8 :30作體檢接至公司)敬請總經理 通知何局長」等字暨陳進財以手寫批示「介時(應係「屆時



」之誤)請司機同仁至何府接女佣至公司交仲介帶到醫院體 檢,待結束再由司機送回何府」等字之90年4 月10日陳進財 個人帳目明細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2年1 月15日校附 醫家字第0000號函暨所附體檢名單等書證在卷可憑(見97年 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8 頁、18頁、19頁、24頁、25頁、 43頁、45頁、47頁、48頁、158 頁)。證人陳進財於檢察官 偵訊時復自承:其筆記本上之「何兄弟要菲傭-富邦仲介林 經理」之「何兄弟」即指被告,意思就是被告要請外勞云云 (見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32 頁);證人林瑞華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證承上揭有其名字紀錄之文字皆係其本人所 記載(見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119 頁)。是羅美露 應係陳進財為被告家用之目的而申請,並以五目公司之費用 支付羅美露薪資及相關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自始辯稱:羅美露是我向陳進財有償借用,羅美露有 時在我住處幫忙,有時在陳進財住處幫忙,我要求薪水、安 定基金、服務費、健檢費等所有費用全部由我負擔云云(見 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71 頁)。惟查: ⑴羅美露每月之薪資係由五目公司製作單據並實際交由司機 將薪資袋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家人代收等情,此見證人林 瑞華、秦家宏前揭證述自明。而於90年間接任林瑞華工作 之陳進財秘書解輔國亦曾在聯邦銀行五目(C 本)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90年12月24日傳票上記載「90年12月21 日」、「13,800」、何局長菲傭薪」、於90年12月28日傳 票上記載「90年12月26日支出」、「25,000」、「13800 菲薪;4600安定基金;6600董收」,此有該傳票2 紙及聯 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1頁、22頁、38頁)。秦 家宏所述之證言與證人林瑞華證言之基本事實既係相符, 且與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記載相一致,自應認林瑞華、秦家 宏證言均屬事實,足認羅美露之薪資係由陳進財所屬之五 目公司支付。
⑵證人陳進財雖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申請 羅美露入境臺灣是為自己家中需要菲傭,該菲傭要以我家 中工作為主,同時也讓羅美露到何煖軒家裡幫忙,羅美露 平時是住在臺北市○○街000 巷00號5 樓云云(見97年度 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05 頁背面、209 頁背面,原審卷 一第267 頁背面、268 頁;此處因證人陳進財於調查人員 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故引用)。然羅美露係被告向陳進 財請求協助後,陳進財始申請羅美露來臺工作,此由陳進 財先在前述行事曆89年10月1 日下方「MEMO」欄記載「何



兄弟要菲佣─富邦仲介林經理」等字後,羅美露始於89年 10月19日來台工作一節,即可證明。況若係陳進財自家要 使用該外傭,又何來「何兄弟要菲佣」之記載。且若羅美 露是要以陳進財家中工作為主,又焉會有該菲傭體檢時須 派五目公司之司機將該菲傭接至五目公司,薪資亦須由五 目公司司機送至被告住處之情形存在。再佐以:羅美露申 請上揭預付卡時所申報之地址適為被告住處之事實,有前 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在卷可稽(羅美露於91年2 月27日申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時所申 報之用戶地址即係被告住處地址,僅漏載「000 巷」,見 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48頁),益見被告所辯:羅 美露平常係居住於陳進財原申請地點云云,及證人陳進財 所云:係與被告合用,且以陳進財家中工作為主云云,均 不足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羅美露薪水及其他應支出費用均為被告及其 妻洪遠蘭於89年11月20日前交付4 萬元、於90年1 月26日 前交付20萬元、於91年4 月17日前交付8 萬元予陳進財, 再由陳進財按月發薪水予羅美露云云,並於98年3 月5 日 調查人員詢問時提出上載開立時間、金額各為89年11月20 日收受4 萬元、90年1 月28日收受20萬元、91年4 月17日 收受8 萬元之收據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 255 頁),被告上訴時復辯稱: 洪遠蘭與陳進財之證述並 未矛盾云云。惟查:關於交付上開3 紙收據之時間、地點 ,證人洪遠蘭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有的收據是陳進財 在收取我交付之現金後當場開立的,有的是陳進財事後幾 天再開立交付予何煖軒的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 卷二第144 頁正面,此處證人洪遠蘭調查筆錄之引用,係 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其作 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 >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7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考 ),核與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上開3 紙收據均是 洪遠蘭交付予陳進財款項後幾天,陳進財才通知我到陳進 財民生東路的公司去拿云云,證人陳進財於98年3 月5 日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何煖軒的太太在廟裡將外勞的錢交給 我,我會在廟裡當場寫收據給她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 419 號卷一第235 頁、第252 頁背面),皆甚有歧異,則 陳進財當初是否確有交付上開3 紙收據,誠屬有疑。證人 陳進財嗣於98年5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改證稱:日期為89 年11月20日、91年4 月17日該2 張收據是向洪遠蘭收錢後



,2 、3 天後寫收據,在辦公室內交給何煖軒云云;於原 審證稱:20萬元的收據是在石牌保生大帝宮開的,其餘是 在我辦公室開給何煖軒的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 卷二第101 頁、原審卷一第269 頁正背面),與其先前之 證述相對照,其顯於得知其原先證述與被告及洪遠蘭之供 證不合後,即逐步修正其證言,則其所為此部分證言自不 具任何憑信性。再衡以證人洪遠蘭為被告之配偶,證人陳 進財又係本件被告被訴收受不正利益之提供人,其等均顯 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證人洪遠蘭、陳進財就上揭 收據之說詞,自均難採信。
⑷再則,被告所提出之上揭3 紙收據中,其中陳進財開立89 年11月20日收到洪遠蘭交付4 萬元之收據,係以福記冷凍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記公司)印製上有福記公 司標章及CAS 認證標章之便條紙所書寫而成;惟福記公司 取得優良食品CAS 認證係於91年11月18日驗證,91年12月 10日始取得,該公司最早係於取得優良食品CAS 認證後始 會印製該類便條紙作為該公司贈品贈送下游廠商及消費者 ,在取得CAS 認證前,該公司不可能印製有CAS 認證標章 之便條紙,因印CAS 認證標章,上面要有行政院農業會所 給之編號等事實,為證人徐茂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98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卷二第86頁),並有徐茂松提 供之福記公司便條紙、福記公司98年5 月11日福管字第00 000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98年3 月26 日優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福記公司CAS 標章驗證相關 資料、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3 月25日食研技 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1041 9 號卷二第31頁、159 頁至162 頁)。惟證人陳進財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該紙收據係在洪遠蘭交錢後2 、3 日內 出具予被告云云,或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稱:上開3 紙收據均是洪遠蘭交付予陳進財款項後幾天,陳進財才通 知我到陳進財民生東路的公司去拿云云,均見前述,則該 紙收據上所記載之89年11月20日當時或過數日,福記公司 根本尚未通過CAS 標章驗證,陳進財自不可能早於89年11 月間即取得福記公司印有CAS 標章之便條紙供其開立收據 之用,此顯足以證明:該紙收據要非於89年11月20日或其 後數日內所開立,是被告、證人陳進財所稱:該紙收據係 於89年11月20日或該日後幾日所開立云云,顯屬不實。被 告於原審對此部分雖辯稱:是因93年6 月11日聯合報登載 我無償使用陳進財申請之菲傭一事,我要陳進財幫忙澄清 ,而將原先陳進財開立一紙沒有寫抬頭為洪遠蘭之收據,



請陳進財更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4頁);證人陳進財於 原審亦附和證稱:是因我在原先的收據上只有寫「茲收到 傭人薪給4 萬元」,沒有寫抬頭,在報紙刊登出來的後幾 天,何煖軒來找我,我就順手拿起便條紙重寫一張有抬頭 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背面),惟證人陳進財於調 查人員詢問時根本未曾提及該紙89年11月20日收據係重新 開立一事(見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04 至211 頁 ,此筆錄之引用係作為證明證人陳進財於原審證述欠缺憑 信性之彈劾證據),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堅稱該紙收據上 所記載的時間就是寫收據的時間,對於檢察官詢及依卷內 證據資料顯示89年11月20日之當時福記公司尚未取CAS 驗 證,不可能有印有該驗證標誌之福記公司便條紙一情,亦 僅能答稱:無法解釋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二 第102 頁)。證人陳進財此等供證內容之轉變,再對照被 告於原審雖稱:其於第一次調查局詢問時已經回答該89年 11月20日之收據是換寫過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背 面),惟經查閱被告98年3 月5 日調查人員之詢問筆錄, 被告於該次詢問中從未曾為「收據是換寫過了」之供述, 反而該筆錄載明係被告要求調查人員陪同其返家拿取上揭 3 紙收據,且被告將該3 紙收據交予調查人員後係明白供 稱:這3 張收據都是在我交付款項後幾天,等陳進財通知 我開好了之後,我本人到陳進財的民生東路公司去跟陳進 財本人領取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50 至 254 頁、251 頁正背面),甚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仍 供稱:我無法解釋收據上面的CAS 標記,我去陳進財辦公 室拿的,要問陳進財,這個跟我完全無關,我只能拿收據 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二第138 頁),衡情被 告如曾有請陳進財重新開立收據一事,何以在要求調查人 員陪同其返家拿取收據後再接受詢問時隻字未提,對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未能交代此情,卻亦同在原審能明確交代 陳進財重開收據之經過,顯見被告、證人陳進財於原審所 稱:該紙印有福記公司CAS 標章之收據是因原始收據未寫 抬頭而重新開立云云,係屬事後共同杜撰之供證,不足採 信。而上開記載89年11月20日收到洪遠蘭交付4 萬元之收 據係以上有福記公司標章及CAS 認證標章之便條紙所書寫 而成之事實,亦可證明: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提出之上 揭3 紙收據,應係聯合報93年6 月11日A8版報導關於被告 在擔任高公局局長時期,涉嫌收受承包服務區經營之廠商 無償提供之菲傭,並由廠商代付仲介費、菲傭薪資之後, 為應付可能之政風人員調查等情況所製作(見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政風室93年6 月30日(93)高政密字第 0000號函,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二第71頁以下),不 具有任何證據價值。
⑸此外,證人洪遠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羅美露的薪水是 我是在何煖軒名下石牌的房子樓上的私人佛堂拿錢給陳進 財,該私人佛堂沒有名稱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 卷一第245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進財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洪遠蘭係在石牌的保生大帝宮將羅美露的薪水交給 我,而該保生大帝宮在石牌國小附近,保生大帝宮是一個 廟,外面還有石獅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 232 頁至235 頁,另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正面),有所出 入。況上述金額有單筆多達20萬元之譜,依一般社會常情 ,多會以匯款或其他較安全之方式進行,洪遠蘭、陳進財 竟均稱以現金方式交付,亦足啟人疑竇。是證人洪遠蘭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所稱之私人佛堂沒有名稱云云,是 否如證人陳進財於本院更㈠審所稱:洪遠蘭說交錢的佛堂 與我說的石牌保生大帝宮是同一個地方云云(見本院更㈠ 卷第45頁背面),亦不無疑問。況查:既然無任何第三者 之目擊證人為證,被告所提上揭3 紙收據顯係為特定目的 事後製作,要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其及證人洪遠蘭、陳 進財就上揭金錢、收據所為之供證又有前述歧異且難以採 信之重大瑕疵,均見前述,則屬其等供證一部分之所謂交 付金錢之地點,不論是私人佛堂或保生大帝宮,亦不問其 等對該地點外觀之描述是否有提供照片為佐,亦均同難以 採信,此不因被告另提某雜誌之報導(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98至112 頁)而有異。本院亦認無至所謂私人佛堂或保生 大帝宮勘驗之必要,於此敘明。
⑹被告又另辯稱:我與洪遠蘭皆有借款給陳進財,我與陳進 財間如有不法利益輸送,我與洪遠蘭自當隱藏此等金錢往 來關係,洪遠蘭自不會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申報該筆 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以其母何張鳳嬌名義於89年9 月28 日匯款300 萬元、90年10月29日匯款200 萬元予陳進財指 定帳戶之匯款單,及洪遠蘭自93年至96年間共借予陳進財 1,200 萬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以資佐證(見97年度他 字第10419 號卷一第225 頁、226 頁,98年度偵字第1379 2 號卷一第254 頁)。惟被告、洪遠蘭使用陳進財提供之 菲籍幫傭羅美露,均由陳進財每月命五目公司秘書計算該 菲傭之薪資再由司機送至被告住處,業見前述,姑不論被 告、洪遠蘭與陳進財間上揭大筆金錢往來之關係,是否確 如被告、洪遠蘭、證人陳進財所稱之借貸關係(被告係提



出所謂之借據、本票、借貸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 3 至218 頁),若以被告及證人洪遠蘭所述之上揭3 筆金 額4 萬元、20萬元、8 萬元觀之,距陳進財自被告或洪遠 蘭取得之金額甚遠,若確係借款,僅須陳進財自其所稱之 借款債務中悉數抵銷,並直接由公司出帳付款即可,又何 需由被告、洪遠蘭另行支付女傭薪資予陳進財,再由陳進 財秘書要求五目公司送至被告住處交予羅美露?再者,於 98年3 月5 日調查人員至被告搜索時,在被告住處扣得羅 美露之薪資表,其上記載雇主除應支付羅美露基本薪資1 萬5,840 元、尚有加班費每小時528 元(視實際加班時數 計算)及就業基金2,300 元,每月共計18,140元起不等, 有該薪資表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16 9 頁),縱不論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前述被報紙報導之前 或之後?)取得該薪資表(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稱:不 記得云云,見同卷一第254 頁正面,證人陳進財亦無法說 出交予被告之時間,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背面),該計算 表所顯示之羅美露在被告住處工作期間,被告至少應負擔 34萬4,660 元(18,140元×19月=34萬4,660 元),且此 金額尚未計入加班費、體檢費等費用,亦與前述3 紙收據 之金額總額卻僅32萬元不符,益可見前述3 紙收據內容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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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