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035號
TPHM,101,上易,3035,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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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35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開鳳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詹益聰律師
      劉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祝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黃忠雄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蕭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秀祝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國立武陵高級中學 (下稱武陵高中)之總務處庶務組組長,負責該校工友管理 、財產管理、採購、校園設備維修等業務,周開鳳則為該校 水電工友,從事校內水電維修、配電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洪秀祝明知周開鳳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上午 要前往武陵高中體育館從事電纜線更換工作之場所係位於該 校體育館上方平台,該平台高度為2公尺以上,周開鳳已事 先告知伊需要助手幫忙扶電纜線,該助手也要爬梯攀高,依 其前開業務內容,有指派具備水電工程專業之人前往協助之 作為義務,且就其所指派之人除應提供合格之防護設施之外 ,並應於前開工作場所設置保護其免受墜落受傷之防護設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冒然在 防墜設備尚未完成設置之情形下即冒然指派該校不具備電工 專業之工友李春龍前往協助周開鳳在前開2樓平台上扶電纜 線,李春龍洪秀祝之指示應允並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10分 前往前開未設有防墜設備之工作場所協助周開鳳拉電纜線, 周開鳳見該不具水電工程專業之李春龍前往,未予拒卻,在 現場無赴牆式鋁梯,工作平台下方亦無任何防墜設施,且未 指導沒有經驗之李春龍如何勾掛安全帶於鐵架上以保障其免 於墜落之危險時,即應允沒有載安全帽之李春龍隨其後攀爬



鋁梯自行使用掛勾,違反其基於保護任何人不受其所專任之 水電工程危害身體之作為義務,衡諸一般小心謹慎之人對於 李春龍有可能因防護不週而墜落受傷之結果有預見,詎竟確 信該結果不會發生,而未予以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行先從該器材室2樓 攀爬鋁梯至該室與舞台間之未封閉水泥牆壁上方並走向體育 館另一側,任由不具經驗之李春龍自行持配戴之單勾式安全 帶之掛鉤即往上攀爬登高至天花板之高度,再由其自行勾掛 於天花板鐵架,而李春龍因對該工作平台並不熟悉,在尚未 將勾掛確實固定在定著物(天花板鐵架)上時(約同日上午 9時15分許),即不慎跌落距該牆壁上緣深約6.5公尺之體育 館舞台地面(起訴書誤載為「5公尺」),因其身上無任何 防護且現場無防墜設備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 、左眼皮撕裂傷及眼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春龍之配偶孫櫻韶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 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 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 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 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次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即屬證人,是依上 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或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共同被 告,被告雖未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洪秀祝黃忠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及 證人蔡禮全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 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 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



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前開證人業經被告、 辯護人聲明捨棄就其等之交互詰問權利,且經本院審理時提 示該證據令被告、辯護人辨認後,均表示並無意見,該等證 人之調查證據業已完足。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 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所常用之供述(含人證及書證 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秀祝坦承於案發期間確係擔任武陵高中 總務處庶務組組長乙職,且當日由其指派被害人李春龍(下 稱被害人)協助被告周開鳳施工等情坦承不諱,被告周開鳳 坦承係伊向被告洪秀祝要求協助其為電纜線之施工工程並由 被害人協助伊在上開牆壁上方施作電纜線工程,被害人於斯 時從牆壁上方墜落至右側舞台地面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洪秀祝辯稱:被告周開鳳 當天早上只有告訴伊欲前往體育館拉線,並未言明協助之人 需要攀高,事實上該校高空作業之工程項目均委外處理,無 需由校內工友處理云云;被告周開鳳則以:其確實已為被害 人配戴上開安全帶且替被害人固定好安全帶的掛勾,是被害 不想戴安全帽而未著安全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周開鳳與被害人共同於前開時間前往武陵高中體育館施 作電纜線更換工程,擬將電纜線由該校體育館舞台左側之器 材室2樓沿該室與舞台間隔之未封閉之天花板拉至另一側, 由周開鳳攀爬鋁梯後沿該室與舞台間隔之未封閉牆壁以至體 育館天花板上方,繼再由被害人攀爬至該牆壁上方,協助周 開鳳牽引纜線以免纜線遭牆壁卡住,嗣被害人在約距離地面 6.5公尺處之牆壁上方墜落至舞台地面等情,業據被告周開 鳳自承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23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 第104、105頁;原審卷㈠第234頁背面、卷㈢第29頁),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24、69至73頁;原審 卷㈠第208頁、210至216頁),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存參,且有現場圖可稽(見他字卷第74、 82頁),被害人受被告洪秀祝指示前往案發現場協助被告周 開鳳施工,在前揭時地工作時從距離地面約6.5公尺之高度 上方墜落,均堪認定。
㈡被告周開鳳雖辯稱:當日確有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使用,且 為被害人配戴上開安全帶於被害人腰際,再將該安全帶之掛 鉤勾掛於體育館天花板上之鐵架云云。惟查:
1.案發後並未發見被告周開鳳所謂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安全帽 ,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秀祝黃忠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案發現場,被害人身上只有配戴安全繩;不知周開鳳所稱 安全帽現位於何處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2、44頁、101頁 背面至102、99頁),復查案發後勞工安全顧問李佶明於98 年7月1日前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亦未見有遺落之安全帽, 有該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8-1至24頁),再 者,被告周開鳳於偵查中供稱:有提供電工帽給被害人云云 (見他字卷第3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提供被害 人騎機車用之一般安全帽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 就提供給被害人的安全帽型式前後所供矛盾,佐以案發地點 係環境單純之學校校園,且電工帽或機車用安全帽,並非貴 重物品,又案發後於98年7月1日勘察時拍攝之前開照片顯示 ,被害人遺留之血跡、安全帶尚保留在案發現場,顯然案發 現場經學校刻意保留原狀,倘案發現場留有安全帽,衡情應 無遭竊之可能,此外安全帽之存在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 亦沒有隱匿安全帽之必要,被告周開鳳稱安全帽係其所提供 ,然案發後已遺失無法提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況縱令被告周開鳳於偵審中均自承:伊看到被害人在攀高 後並未配戴安全帽,而係戴一般鴨舌帽等語明確(見他字卷 第39頁、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縱令被告周開鳳前開所辯 屬實,然被害人既非在攀高後臨時自行取下安全帽,則被告



在知悉被害人不戴安全帽即攀高有明顯之危險情形下,就該 電纜線工程係其負責主導之情形下,本有迴避該危險發生之 義務,竟仍讓未載安全帽之被害人隨其後攀高協助伊扶電纜 線,亦屬違背其應注意之義務而無解於其應負之責任。 2.另被告周開鳳固提出上開安全帶以供調查,且該安全帶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安全帶掛鉤未發現可 疑血跡檢出之DNA型別;安全帶繩索採樣2處,血跡反應則呈 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且 與安全帶掛鉤表面微物DNA-STR主要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 一人等情,分別有該局100年8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101年3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各1份及該 安全帶照片可證(見他字卷第87頁下幅照片、第88頁上幅照 片;原審卷一第94、152至154頁),本院將安全帶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安全帶上繩索及掛勾二處 血跡之DNA型別,與採自被害人唾液之DNA型別相符,有該局 102年2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0頁),另參酌被害人當日墜落舞臺地面留有大量 血跡,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堪信被告 周開鳳當日確有將上開安全帶供予被害人使用,安全帶乃沾 染被害人血跡等情,可以採信。然查本案扣案安全帶僅有 1.2公尺,無法站在牆壁上勾住天花板上的鐵架,業經親至 案發現場勘查之國家實驗研究院勞工安全顧問李佶明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8年7月1日曾至案發現場,本案的安 全帶應該有1.2公尺,其有爬上鋁梯試著用手去勾天花板上 的鐵架,是勾不到的,必須站在上開牆壁上(即原審卷一第 210至211頁所標示部分),才可以勾到掛鉤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25頁背面),而證人李佶明之證述係本於其經歷及其 親自見聞、實作之現況所為,並有照片可佐,堪予採信。再 證人即與檢察官至案發現場會勘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蔡禮全於偵查中亦具結 證稱:上開安全帶未確實使用,若安全帶確實使用,絕對不 會掉在地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6頁),又經檢察官勘驗 上開安全帶後,亦認:該安全帶扣環可正常勾扣,無鬆脫, 有該勘驗筆錄可查(見同上卷第76頁背面),觀諸被告周開 鳳以圈劃方式確認勾掛上開安全帶掛鉤之天花板鐵架照片( 見他字卷第11、13至14、16、72、73頁;原審卷一第234頁 背面、212頁),並未見該鐵架有何斷裂、毀損之情,則在 上開安全帶掛鉤可正常勾扣,而安全帶勾掛之鐵架亦未有損 壞之情形下,被害人沒有可能直接墜落地面之可能,又被告 周開鳳於98年7月1日警詢時已謂:要上工之前,其有為被害



人檢查上開安全帶,上去之後,也有「看到」被害人把安全 帶掛鉤勾起來,才開始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該 證詞係於案發後數日所為,尚無充分時間設詞以脫責,應較 為可信,其嗣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其有為被害 人配戴單掛勾安全繩索於腰際,並由其先上到天花板,等被 害人上來後再代為將掛鉤固定在天花板鐵架上云云,顯屬事 後編撰之詞,難以採信。據此,足認被告周開鳳確係任由被 害人自行勾掛上開安全帶之掛鉤於體育館天花板鐵架,而被 害人在尚未將勾掛確實勾掛之前即發生墜落意外,堪以認定 。
㈢至被告洪秀祝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洪秀祝辯護稱:係被害人自 行解開安全帶掛鉤,乃致跌落地面云云。然據被告周開鳳所 稱:其身高是168公分,站在上開圍牆上還不會碰到天花板 頂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背面);且該牆壁兩側分別係 器材室2樓及6.5公尺深之地面,已如前述;復查被害人於校 內係負責課桌椅維修及除草工作,業經被告洪秀祝自承在卷 ,核與周開鳳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7頁背面),可 見被害人平日工作內容無需經常性攀高。衡以常人站立於該 圍牆上方,頭部距體育館天花板仍有相當距離,而處懸立狀 態,且身旁並緊臨6.5公尺深處,該牆垣頂端至可以定著安 全帶掛勾之鐵架之距離尚有1.4公尺,對於未具備經驗之被 害人而言,豈有未借助他人攙扶等協助之情形下,無任何緣 由即冒然伸手至與伊有一段距離之安全鐵架上把掛勾解開, 讓自己陷於沒有任何防護狀態之危機?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亦難憑採。
㈣另就被告洪秀祝辯稱案發當日伊不知道周開鳳與被害人將前 往該校體育館高處施作上開工程云云,然查:
1.共同被告周開鳳於99年2月22日以證人之身分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伊有跟組長洪秀祝說電纜配線因為會被水泥柱卡住, 所以需要有個人幫伊扶電纜線,洪秀祝就派李春龍來幫伊等 語(見他字卷第39頁),並於99年11月17日偵查中被告之身 分供稱:「(問:你跟洪秀祝說要拉體育館的電纜線,還跟 他說什麼?)我跟他說要一個人支援我,幫我扶電纜線,我 跟他講是說我要到體育館器材室2樓平台拉電纜線,要一個 人幫我。」「我有說我要一個人幫我扶電纜線。幫我的人也 要爬梯子,但他不需要到天花板走動。」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11540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0頁),復查:武陵 高中體育館的電纜線都是舖設在天花板上方,98年3月間, 其跟被告洪秀祝提過1次體育館2樓電纜線要更換,該次即已 向洪秀祝告稱體育館電纜線的更換要在體育館天花板上施工



的事情;體育館內只有兩組電纜線,業經共同被告周開鳳以 證人之身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7、29、30頁) ,並參以被告洪秀祝係於97年8月1日開始擔任總務處庶務組 組長乙職,業務內容囊括工友管理、財產管理、採購、校園 設備維修等事項,且本案電纜線購置之作業流程,業經其批 示等情,亦為被告洪秀祝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1頁;原審 卷三第86頁背面),且觀卷附蓋有洪秀祝戳章之武陵高中98 年6月15日支出憑證粘存單用途說明欄內載有:「體育館重 新配線用電線及無熔絲開關備品」,再見合順五金行之統一 發票亦標明電線、無熔絲開關等品名內容,有前開支出憑證 粘存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92頁),案發當日,其已任該 校庶務組長長達10月有餘,負責該校財產管理、採購、校園 設備維修等業務,業經被告洪秀祝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1 頁),當無不知體育館纜線均位處天花板上方之理,而被告 周開鳳既能於檢察官訊以開放性問題之際,自述當日案發前 與洪秀祝對話內容全情綦詳,自足信憑。據此,堪認被告洪 秀祝確知被害人協助被告周開鳳施作時,將至體育館器材室 2 樓平台,且需爬梯攀高。
⒉雖證人周開鳳於原審審理時翻稱:當時並未對被告洪秀祝說 助手要站在高處,伊只是認為洪秀祝應該會知道,伊在偵查 中供稱伊有告訴被告洪秀祝幫忙的人也要爬梯子等語,是指 事發後伊有告訴被告洪秀祝幫忙的人也要爬梯子,不是事發 前就告訴被告洪秀祝云云,除與前開偵訊所述情節迥異之外 ,且依其偵訊時前後內容觀之,檢察官該次偵訊係針對被告 周開鳳在案發前向被告洪秀祝要求助手時,對洪秀柱所為之 表示內容,偵訊時間從上午10時53分至11時51分,不到一小 時即結束,答詢之內容,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有該次偵訊 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至11頁),難認被告周開鳳之 精神狀態不能明瞭檢察官的問題,其於審理中改稱是事後才 告訴洪秀祝的云云,顯係附和被告洪秀柱之詞,難以採認。 ㈤再查被告周開鳳洪秀祝均知悉被害人並非專業電工,業經 被告洪秀祝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於78年到校任職,開始是 學校衛警,約80年左右就升職工友,負責學校內課桌椅維修 、除草等工作(見他字卷第101頁背面)等語明確,且亦經 被告周開鳳亦偵查中自承:被害人沒有電纜配線或水電方面 專業等語屬實(見同上卷第39頁),被告周開鳳洪秀祝就 被害人並無水電工程專業知識乙節,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洪 秀祝於知悉上情(指前開㈣部分)之後,並未聞問被害人需 要如何安全設備或工具等情,即指派被害人前往,亦經被告 周開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



周開鳳洪秀祝對於被害人當日前往拉電纜線有墜落之危 險乙節應有所預見,惟竟因疏忽而確信其不發生。三、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 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 參照)。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 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案發當日被告洪秀祝擔任武陵高中庶務 組長10月有餘,負責該校工友管理、財產管理、採購、校園 設備維修等業務,依其職務既有指派工友進行修繕之權責, 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原應本於權責指派具有水電工程專 業知識之人員施作電纜線更換工程,倘無該等電工可以指派 ,即應循例拒絕指派而進行勞務採購,倘竟未注意及此而以 不當之積極行為指派不具水電工程專業之工友於高處為水電 工程作業時,該工友既基於其指示而允以施作後,依刑法第 15條第2項之規定,自負有防止該工友發生墜落受傷之義務 ,亦即被告洪秀祝以積極行為而為前開不當之指派時,自應 提供該工友護具及於現場設置防止墜落之設備,以防止被害 人工作發生墜落受傷之結果(亦即迴避本件墜落結果之發生 ),依當時亦無何不能迴避結果發生之情形,遽竟確信該墜 落之事實不會發生,逕行指示被害人前往配合被告周開鳳為 更換電纜線之工作,違背一般人生活經驗上指派他人從事建 築物之修繕活動時應給予工作者安全之工作環境之義務,其 有過失,至為灼然,難以學校工友於校內所為活動不受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或以其不闇水電工程專業或未實際參加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解免其責。至被告周開鳳擔任水電 專業技工,負責校內水電維修、配電等工作,為其自承在卷 (見他字卷第107頁背面),更換電纜線為其經分配指派之 工作內容,且亦知悉被害人不具備電工相關專業智識及職能 ,洪秀祝指示被害人協助更換電纜線,已非妥適,惟仍允由 被害人進入其所施工之現場,且在明知被害人沒有載安全帽 、學校並未提供防墜設備及未指導被害人如何操作使用安全 帶之情形下即由被害人登高協助其更換電纜線工程,甚且在 被害人尚未將安全帶勾掛於天花板固定鐵架上即離開被害人 自行往天花板另一側移動,任由李春龍自行勾掛上開安全帶 之掛鉤於體育館天花板鐵架,而未確實檢查是否勾掛牢固, 顯然已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上,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在從事危險 可能傷害他人之施工項目時,應維護現場人員安全之作為義 務,亦即就任何進入現場施工之人應給予安全之工作環境及



防護設備並給予安全上之指導,詎竟任令助手在沒有任何防 護之狀況下進入該施工之二樓平台,致因防護不足而生墜落 受傷之意外,其有過失應甚明確。雖辯護人為被告周開鳳辯 稱:被告周開鳳與被害人同屬武陵高中工友,不具有指揮監 督被害人之權責,就本案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周 開鳳與被害人負責武陵高中不同之庶務,本案施工工程係被 告周開鳳所負責之電工部分,被害人係依被告周開鳳之要求 而協助其施工之人,該工作場域之安全維護原屬周開鳳應注 意之事項,其有禁止任何人接近該危險場域之義務,倘容許 該人接近其工作場域,自應由其負責安全維護責任,該維護 責任應依客觀上所處之環境及狀況而定,殆無疑義,非可以 其職務等級相同,即認其並無對其同等級職務之人負責之理 ,是辯護人為被告周開鳳所辯,亦無理由,被告周開鳳對被 害人工作上所生之危害有迴避之義務,而同有過失。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洪秀祝周開鳳2人尚有未提供背護式安全帶、 鋪設30公分寬足以支撐人體重量之木頭等過失融云。然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開鳳所提供之安全帶倘正確使用,仍會 發生墜落之結果,況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使用背護式 安全帶亦非強制規定,業經證人蔡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76頁背面)。本案應係被害人尚未將安全帶掛勾確 實掛勾於定著物上即墜落,與安全帶之形式並沒有關連,縱 令安全帶是背負式之安全帶,在沒有確實固定勾掛之情形下 ,也會發生墜落之意外,是起訴書所述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 反,容屬無據且與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除施 工所在地應加強定著防護之外,其防止墜落之設備包含在施 工位置下方舖設緩衝軟墊、掛網等,且本案現場之天花板老 舊,在上面舖設踏板,無法承受重量,反而增加施工者的危 險,業經證人李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現場的天花板 過於老舊,縱有鋪設踏板,木架的天花板,亦無法承受重量 ,踏上去可能會墜落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26頁背面), 況本件被害人之工作內容並沒有包括在天花板上行走,未鋪 設支撐人體重量木頭,也與被害人之墜落受傷,並無因果關 係,均併此指明。
四、再查被害人墜落後經送醫急救,發現其受有顱內出血、左側 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眼皮撕裂傷及眼睛挫傷,且手 術後呈現神智不清,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需長期 門診治療之情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8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榮民醫院 98年9月9日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李春龍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再經原



審於101年5月10日當庭勘驗被害人李春龍之病況,並由審判 長試與李春龍交談,結果呈現:李春龍似乎可以聽到聲音, 對於合議庭提出之若干問題可以搖頭、點頭來做回應,但對 問題無法以言語回覆。右手呈正常狀態,左手似乎已有扭曲 的情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制有勘驗筆錄及當庭為被害人 攝像之照片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背面、240、241 頁)。然經原審及本院就被害人顱內出血原因乙節囑請鑑定 及請鑑定機關說明,結果如下:
㈠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固認為:李君98年6月26日至該院急 診、住院之診斷為腦內出血併水腦症、顱骨骨折、左眼外傷 及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另病患當時雖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眼窩及鼻竇血腫)之跡象,惟無法僅就其事後之腦部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判定病患之顱內出血是否為外傷所致,有 林口長庚醫院100年5月3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358號函 暨所附病例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至299頁)。 ㈡嗣經原審再檢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覆函、下述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衛生署桃園醫院)覆函,以及 李春龍病歷資料,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再為鑑定,其結果:「㈠被害人受傷後於98年6月26日長 庚醫院之腦部影像光碟呈現:1、左側視丘(thalamus)出 血,並破潰於腦室內,血塊積於腦室內而阻塞腦脊髓液流通 ,繼發急性水腦。2、腦水腫。3、無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他處實質之出血。㈡其出血灶為單一 個,位於腦的深部。視丘及基底核是高血壓性腦出血最好發 之處,佔65~70%,次為腦幹及小腦實質,這些均非位於腦的 表淺處。相對地,外傷性顱內出血可為單獨一個,但較常多 發,多半位於腦的表淺處(例如頭皮傷、骨折、蜘蛛膜下腔 出血、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及腦皮質表面挫傷),嚴重 時才擴及深部。故單一且位置又在腦深部視丘之血腫罕為外 傷性。因此,李春龍傾向是一般所謂的自發性或非外傷性高 血壓性腦出血。也即李某有腦部潛在病變,比較脆弱,可能 在某時間血壓突然上升而破裂出血。㈢但本案是在工作中墜 落而發生肢體骨折及腦出血。此情況下,無法排除是先發病 而後墜落,或者是不慎墜落受傷,促使血壓急升而間接引起 高血壓性腦出血。若是後者,則高處墜落對其發生腦出血仍 應負有部分責任。若是前者,則算是本身疾病引發。因無法 證明其先後關係,故也難認定墜落的確實地位。......研判 結果:本案研判被害人腦出血傾向是自發性(非外傷性)高 血壓性腦出血,而左側橈骨與股骨之骨折及左眼外方挫傷是 墜落所導致;另被害人墜落後陷於「神智不清、四肢癱瘓」



之情形,是腦出血所造成等情,有該所101年2月13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1年4月1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 至 135、163頁)。該鑑定結果,與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3月28 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根據李君於98 年6月26日的電腦斷成影像顯示為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塊與急 性水腦,此類型之腦出血大多為自發性,外傷性之腦出血則 多為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語( 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卷第99至101頁)同一意見。 ㈢本院再就上情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固 經該院以102年6月1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66號函函覆 稱:依病歷所載,因其住院期間並無使用降血壓藥物及高血 壓情形,且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病患頭皮有明顯腫脹之狀況, 出血之位置在丘腦及腦室內(可為高血壓性腦出血或遠漫性 神經軸損傷併出血),故研判應為外傷造成出血機率較高, 惟此仍應依實際狀況為準,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6頁),而被害人案發前未曾因高血壓疾病就診,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2年1月1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蕭閔誌診所102年1月22日 0000000號函、陳治平診所102年1月24日第000000000000號 函、振生醫院102年1月25日102振字第4號、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102年1月30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新醫 院102年2月4日桃醫字第0000000號函、長庚醫院102年2月6 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0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 至100頁),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27日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說明謂:98年8月3日檢查被害 人胸部之胸部X光顯示被害人有邊界型心臟擴大,升主動脈 變寬,左心緣變圓,符合HCVD(高血壓心血管疾病)之症候 ,其住院所量血壓偶有超過一般水準情形,住院期間被害人 沒有使用降血壓藥物,不代表其發生意外當天沒有高血壓發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揆諸前開各次鑑定機關之鑑 定意見或說明,而參以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所謂外傷所致 機率較高等語,亦未排除被害人本身有高血壓之情形,本院 綜合上開意見,並佐以一般罹患高血壓之病人平日不一定有 自覺,認前開就醫院紀錄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尚不足作 為不利於被告周開鳳洪秀祝之證據。
㈣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究係先因個人自發性高 血壓性腦出血病灶發病而後墜落,抑或是不慎墜落受傷,促 使血壓急升而間接引起高血壓性腦出血;且依上開法醫研究 所及衛生署桃園醫院鑑定結果,被害人並無硬膜上出血、硬



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他處實質之出血,且出血灶為 單一個,位於腦的深部,因此判定被害人之出血傾向為自發 性(非外傷性)高血壓性腦出血,與衛生署桃園醫院覆函同 其趣旨,再以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心臟病變與高血壓之關係 之解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害人係因高 處墜落引發腦出血,乃致「神智不清、四肢癱瘓」等情。惟 被害人所受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眼皮撕裂傷及 眼睛挫傷等傷害,確因本案自高處墜落事故所致,而與被告 洪秀祝周開鳳2人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 庸置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秀祝周開鳳2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洪秀祝周開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秀祝等2人均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容 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為同一,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洪秀祝周開鳳 2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 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周開鳳具有水電工 程專業知識,且係與被害人親至現場施作工程之人,未能確 實為被害人操作上開安全帶,且未提供安全帽之護具,犯罪 情節較重,被告洪秀祝則係指派被害人協助施工之人,雖亦 有前述過失,然其確無本件施工專業知識,且未受相關安全 教育訓練,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同有過失 ,兼衡被告洪秀祝已為被害人向該校家長會募得相當款項, 並協助請領相關公務人員補助及職業傷害補償金(見原審卷 ㈠第224、236頁,卷三第87頁),然其2人均未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之犯後態度,且斟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洪秀 祝並無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周開鳳年 已60有餘,年事已高,及被告2人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周開鳳洪秀祝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周開鳳洪秀祝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前開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洪秀祝聲請傳喚證人郭國榮郭瑞豐以查明被告周開鳳 供稱:「被告洪秀祝曾在案發前在前開電纜線施工現場監督 」乙節是否屬實,惟該項事實之存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 且該事實之存否均非屬有利於被告洪秀祝之事項,本院既未 採認被告周開鳳此部分之證詞,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忠雄係武陵高中總務主任,對該校工友具 有調度、管理、指揮監督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從 事水電維修或設置電纜工程時,須從事高空及天花板作業, 本應注意應由具有水電專業執照之人員執行,並提供安全帽 、背護式安全帶,並於天花板作業時,鋪設30公分寬足以支 撐人體重量之木頭,並派人至現場監視,確認作業人員安全 護具設備皆確實佩戴使用。且明知而該校體育館於98年6 月 間即已發生電壓設備錯誤,須更換電纜之作業工程,並由被 告周開鳳更換電纜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事先規劃並配置合格 人員及安全設備,於98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被告周開鳳 向被告洪秀祝表明須施作電纜線更換工程,需要幫手幫忙爬 高並扶電纜線,被告洪秀祝竟疏未注意,指派不具合格水電 專業執照之被害人李春龍,與被告周開鳳共同執行上開電纜 線更換作業,亦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護設備,並派人到場監視 防護設備確實使用,任由被告周開鳳指示被害人李春龍佩戴 單勾安全帶,且未確實提供安全帽並確實佩戴安全帶,並疏 未向被害人李春龍說明作業應注意事項及危險因素,致被害 人李春龍未確實佩戴安全帶、安全帽、並爬上約5 公尺高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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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