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638號
TPHM,101,上易,2638,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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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進忠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270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2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進忠前與鄒秋來(後即先行退股)、丁睿清蔡永楠、簡 文靖等人合資,共組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台 信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許進忠除為股 東外,並擔任廠房現場負責人,負責台信公司之業務處理及 台信公司所有之貨品販售等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許進 忠明知台信公司所有、置於大陸廠房之GESU0000000 號貨櫃 內之貨品均屬台信公司所有,且台信公司因擬結束營業,各 股東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即決議不得再買賣台信公司所有之 資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7 年12月15日止,擅自將前揭貨櫃內之貨品,於大陸廣東地區 接續變賣,並旋將所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1 萬2, 695 元侵占入己。嗣因台信公司於98年2 月16日結束營業, 經股東簡文靖蔡永楠丁睿清3 人清查台信公司帳務及盤 點庫存貨品後,發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靖蔡永楠丁睿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權之判斷: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 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 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 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 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 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本件被告 犯罪地雖在大陸地區,但依前開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是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等法律 。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蔡永楠簡文靖丁睿清李秋娥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且其中證人蔡永 楠、簡文靖丁睿清李秋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簡文靖蔡永楠丁睿清鄒秋來等 人合資於96年10月間設立台信公司,鄒秋來嗣於97年8 月28 日退股,伊並有擔任廠房負責人,負責台信公司之業務處理 及物品販售,又伊與簡文靖蔡永楠丁睿清前於97年11月 20日決議任何股東均不得擅自買賣貨品,惟伊於97年11月22 日至97年12月15日間,將台信公司所有、存放於大陸廠房之 GESU0000000 號貨櫃內貨品予以變賣,得款共計171 萬2,69 5 元,嗣台信公司於98年2 月16日結束營業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所賣得之上開款項中,有20 萬元之貨款是出售貨品給客戶「老廣」,而尚未收回;另台 信公司之前決議委由伊去投資大陸弘祈公司200 萬元,但台 信公司並未實際出資,故伊即向大陸廢五金場場主「莊先生 」借款100 萬元,以代台信公司投資弘祈公司,最後台信公 司即以100 萬元投資大陸弘祁公司,伊於變賣前揭貨櫃內之 貨物後,即取所得貨款中之100 萬元去償還台信公司因上述



投資而積欠「莊先生」之債務;至其餘之57萬餘元,則係用 以支付報關及場租等費用12萬7347元人民幣(約合台幣57萬 餘元);是前揭貨款均係用於台信公司,伊並未侵占入己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簡文靖蔡永楠丁睿清合資經營台信公司,擔任 廠房負責人,負責台信公司之業務處理及物品販售等情, 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丁睿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2、34頁、原審易 字卷第92、93頁),亦核與蔡永楠李秋娥於原審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並無出入(見原審易字卷第69、72、152 頁) ,復有卷附台信環保清除工程五金買賣合夥合約企劃書( 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保管、販賣 台信公司所有貨品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有於97年11月22日至97年12月15日間,出售前 揭屬台信公司所有之GESU0000000 號貨櫃內貨品,所得價 金合計為171 萬2,695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9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7頁 背面、易字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丁睿清、證人即台信 公司會計李秋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偵卷第80、94、95頁、原審易字卷第69、70、93、94頁) ,並有李秋娥所製作之GESU0000000 號貨櫃貨品出售金額 、貨品明細、庫存明細、台信公司98年1 月19日確認書等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19、20、61頁),另於上揭 確認書中,亦明確記載有「各股東於97年11月20日決議任 何股東均不可擅自買賣貨品」等語(見偵卷第61頁),故 被告係於台信公司股東決議禁止再行買賣公司所有貨品後 ,仍於上開期間將前揭貨物出售,並賣得前開價金各節, 亦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當初賣GESU 0000000 號貨櫃時,告訴人3 人都有跟伊到大陸一起賣這 個貨櫃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簡文靖蔡永楠、丁睿 清3 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僅丁睿清蔡永楠有於97年11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出境,簡文靖即無出境紀錄,是被告 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被告所以成立本件業務 侵占犯行,乃係因被告取得GESU0000000 號貨櫃出售之貨 款後侵占入己,並非僅繫於告訴人3 人是否有與被告一同 出售上開貨櫃而已,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從執為有利 被告之論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GESU0000000 號貨櫃貨品賣得價金中, 有100 萬元係清償先前向「莊先生」借款投資大陸弘祁公 司100 萬元之欠款,蓋台信公司之前雖決議委由伊去投資



大陸弘祈公司200 萬元,但台信公司並未實際出資,故伊 即向大陸廢五金場之場主「莊先生」借款100 萬元,以代 台信公司投資弘祈公司,伊於變賣前揭貨櫃內之貨物後, 即取所得貨款中之100 萬元去償還台信公司積欠「莊先生 」之債務云云,並以卷附台信環保清除工程五金買賣合夥 合約企劃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一次股東大會 紀錄(見偵卷第80頁)、固定資產表(見偵卷第79頁、本 院卷第23頁)、切結書(見偵卷第64、65頁)、台信公司 98年1 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為其 論據,惟查:細繹上開合夥合約企劃書、第一次股東大會 紀錄、固定資產表、協調會議紀錄、切結書等文件,僅能 認定台信公司原本確有決議以200 萬元投資大陸,而台信 公司嗣後亦確有價值100 萬元之粉碎機1 台存放於大陸, 惟尚難逕執為被告確有向「莊先生」借款100 萬元以購置 粉碎機並置放於大陸弘祁公司、充為投資大陸弘祁公司股 款之證據,至證人丁睿清蔡永楠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台信公司實際並未投資該100 萬元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 94 至99 頁、第153 至157 頁),固與上開非供述證據相 左而非可採,惟上開非供述證據亦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訊之台信公司會計李秋娥有關台信公司取得100 萬 元粉碎機此一固定資產之緣由,李秋娥則證稱:在股東會 議時,被告與告訴人有說要投資弘祈公司100 萬元,亦即 購買粉碎機放在大陸弘祁公司粉碎五金材料,而作為生財 器具,並叫我從資金出帳,但不清楚實際支付這筆款項之 方式,後來股東要拆股的時候,有紀錄投資弘祈公司 100 萬元要被告去回收回來,並不是公司有欠款項,也沒有看 過公司因投資弘祁公司而欠款之單據,卷附2 份固定資產 表(即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3頁)均為伊製作,係由台 信公司在大陸出售貨品所得之貨款分次支付粉碎機價款, 第1 次支付87萬元、第2 次支付尾款13萬元,伊亦有製作 公司支付上開款項之傳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明確證稱台 信公司係動用自有資金以支付購置粉碎機,並無另行借款 以應投資之情;且訊之證人即股東蔡永楠亦證稱:「因為 我們有另一個股東鄒秋來退出,他原來的投資是500 萬元 ,另外有一位股東丁睿清300 萬元、簡文靖500 萬元,我 出資400 萬元,當時我們那個時間點我們還沒買很多貨物 ,所以公司還有足夠的資金不需要被告去借錢。」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53 頁反面);另核閱卷附固定資產表( 見本院卷第23頁、原本在扣案證物袋),亦確以97年9 月



18日取得87萬元之機器設備(粉碎機1 台、大陸股東)、 97年10月13日另取得13萬元機器設備(粉碎機1 台、大陸 股東)之紀錄方式為之,衡情若確係由被告向「莊先生」 借款100 萬元以支付上開投資款,自無以上述分期記載粉 碎機之方式記帳之可能,是應認證人李秋娥上開證言,方 與事實相符;況依卷附被告及簡文靖丁睿清蔡永楠等 人於98年2 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偵卷第64、65頁), 其中第6 點業記載被告應於98年2 月26日前全數付清大陸 投資弘祁公司退股股金100 萬元,不得拖欠,並經被告簽 名確認,若被告確係以向「莊先生」借款方式投資大陸弘 祁公司,則股金與借款兩相抵銷,自無另命被告繳回該10 0 萬元股金之理,被告於台信公司結束營業清算之際,猶 自願承擔上開債務,亦堪認被告並非以借款方式投資大陸 弘祁公司100 萬元;另經訊之被告,其向「莊先生」借款 ,或將變賣前揭貨櫃內貨物所得款項中之100 萬元用以償 還「莊先生」欠款時,是否有簽立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時, 被告復稱並未有任何單據(見原審易字卷第17、26、68、 146 頁),亦與交易常情明顯有違,被告雖另稱欲傳訊王 明祥作證證明伊確有向莊先生借款投資大陸弘祁公司,然 亦始終未提供可資傳喚之方式或攜同王明祥到庭,是被告 前揭所辯,實全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綜上,應認被告前 揭所辯因代台信公司向「莊先生」借款100 萬元以投資弘 祈公司,後將變賣前揭貨物所得之上開貨款中之100 萬元 償還「莊先生」云云,顯屬虛偽,無足憑採,是被告確有 侵占販賣本件GESU0000000 號貨櫃時得款中100 萬元,亦 可認定。
㈣復查,被告雖又辯稱:其變賣前揭GESU0000000 號貨櫃內 貨物所得之171 萬2, 695元後,其中57萬餘元係用以支付 報關及場租等費用12萬7,347 元人民幣(約合台幣57萬餘 元)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傳真資料、代理清關費用結算 單、出口報關文件(見偵卷第91頁、第99頁、本院卷第 142 頁至第144 頁),被告所辯上述12萬7,347 元人民幣 之報關及場租費用,實係台信公司另外運送至大陸地區之 HPEU0000000 、SCZU0000000 、HPEU0000000 號貨櫃之運 費、關稅及場租費用(運費及關稅12萬2,847 元人民幣、 場租4,500 元人民幣),與本件被告販賣之 GESU4041316 號貨櫃並無關涉,且訊之證人李秋娥亦證稱:該等費用確 實是上開3 個貨櫃之費用無誤(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 上開12萬7,347 元人民幣之費用,乃於被告另出售HPEU49 00261 、SCZU0000000 、HPEU0000000 號貨櫃時即已扣除



完畢,而以此計算該3 個貨櫃之賣貨所得僅餘4 萬1970元 人民幣等情,亦有卷附被告簽認之確認書(見偵卷第40頁 )、協調會議紀錄(見偵卷第63頁)可稽,復觀之扣案台 信公司帳冊,台信公司業已於97年9 月25日、10月6 日先 後為本案之GESU0000000 號貨櫃支付8 萬6,000 元、18萬 7,904 元,合計27萬3,904 元之報關費,亦有帳冊中「報 關—運費」欄記載可稽,另卷附李秋娥所製作之GESU4041 316 號貨櫃貨品出售金額表(見偵卷第15頁),則已將該 貨櫃之場租7,095 元(以當時匯率4.73計算,約合 1,500 元人民幣)扣除,是被告顯係將原本於伊出售HPEU490026 1 、SCZU0000000 、HPEU0000000 號等貨櫃時即已計算扣 除完畢之報關、運費、場租等費用,又執為伊出售本件GE SU0000000 號貨櫃時應予扣除之費用,以此辯稱並無侵占 該57萬餘元之情,而置本件GESU0000000 號貨櫃業已另支 付扣除關稅及場租費用於不顧,顯屬魚目混珠、模糊混淆 之舉,應認被告並未將變賣前揭貨櫃內貨物所得上揭款項 中之57萬餘元,用以支付報關及場租等費用,是被告確有 侵占販賣本件GESU0000000 號貨櫃時得款中57萬元,亦可 認定。
㈤又查,被告雖稱出售前揭貨物所得之上開價金,其中有20 萬元之貨款是出售貨品給客戶「老廣」,而尚未收回云云 ,然訊之有何證據可證明確未收到該20萬元貨款,被告即 陳稱並無任何單據可以提供(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第25 頁背面),甚至供稱:他(按指老廣)載走後說馬上要給 我錢,但是他就沒有給我,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 知道他住在廣東市番禺區,詳細地址我也不知道云云(見 原審易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交易常情均 大相逕庭,另訊之證人李秋娥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確有 「老廣」積欠台信公司貨款之情,證稱:「(被告賣前揭 貨櫃內之貨物所得之171 萬2,695 元,被告說其中20萬元 ,是『老廣』貨款拖欠未付,這部分你是否有核實?)我 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經手這件事情。(如果有貨款 未付,是否會在帳冊上記載?)我不知道『老廣』是何人 。」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背面),而證人丁睿 清於則證稱:據被告稱,「老廣」未收20萬元,是被告私 下借錢給「老廣」,所以要由被告自己負責收回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亦與被告所辯係變賣前揭貨櫃貨 物之貨款而尚未收回云云有間。故被告前揭所辯,除無何 證據足供證明確屬實在外,亦顯與證人李秋娥丁睿清之 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自難遽以採信。至台信公司98年



1 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及98年2 月16日切結書中,固分別 記載有「『老廣』未收貨款貳拾萬元等」及「『老廣』貨 款未收回200,000 (貳拾萬元整)」等內容(見偵卷第63 、65頁),而證人蔡永楠亦證稱:「(在98年1 月21日的 協調會議紀錄上面寫說1 個『老廣』未收貨款20萬元,『 老廣』是何人你是否知道?)我記憶中好像是我們有東西 賣給他,被告說他要負責到底,後來這筆帳沒有收到。」 (見原審易字卷第157 頁)等語,然證人蔡永楠復證稱: 「(是只有被告跟你們說『老廣』欠公司20萬元的貨款, 還是被告有提出任何單據說『老廣』欠你們公司錢?)只 有被告自己口頭說。」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7 頁 ),則證人蔡永楠所述台信公司有與「老廣」交易而尚未 收回貨款20萬元等語,顯係聽聞被告片面所為,而前開協 調會議紀錄及切結書之記載,亦顯然均係依據被告之陳述 所做成,然被告之前揭陳述並無任何資料可為佐證、又與 交易常情有違,難信為真實,業如前述,故證人蔡永楠證 言及前開協調會議紀錄、切結書等,自皆不足以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變賣前揭貨櫃內貨物所得之上開 貨款,自尚難認定其中確有20萬元為「老廣」積欠而尚未 收回,是被告確有侵占販賣本件GESU0000000 號貨櫃時得 款中20萬元,同可認定。
㈥且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其 販賣本件GESU0000000 號貨櫃內貨品時得款之運用方式, 陳述一再變異,如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其中125 萬元資 金轉大陸投資,28萬元支付運費,其餘繳交大陸關稅云云 (見偵卷第6 頁);而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被 告係因需清償98年2 月16日切結書中所載之160 萬元債務 (即大陸投資弘祁公司退股股金100 萬元、老廣貨款未收 回20萬元、賣貨所得帳戶未結清餘額20萬元、台信公司尚 要支付款項20萬元),始出售本件GESU0000000 號貨櫃內 貨品以供清償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8頁),衡情被告 若確如其後所辯:販賣本件GESU0000000 號貨櫃內貨品所 得乃返還向「莊先生」借款投資100 萬元、繳納關稅及場 租費用57萬餘元、另老廣購貨後積欠貨款20萬元,自無於 訊問之初為相異陳述之理,況觀諸辯護人上開辯解,則顯 然意指「老廣貨款未收回20萬元」一事早於被告販賣本件 GESU0000000 號貨櫃內貨品之前即已存在,則被告更無於 販賣本件GESU0000000 號貨櫃內貨品後,又以其中部分貨 品販賣予老廣而未收回20萬元貨款云云置辯之理,是以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一再翻異之辯詞觀之,更足認被告實乃趁



告訴人對於公司經營狀況不甚清楚,臨訟杜撰售貨所得流 向,冀圖脫免業務侵占罪責。
㈦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於台信公司停止營業後, 歷次關於公司財產分配之決議,均顯然對於被告不公平云 云,然此屬被告與其餘台信公司股東間民事糾紛之問題, 核與本件被告變賣前揭屬台信公司所有之貨櫃內貨物後, 將所賣得並持有中之171 萬2,695 元貨款侵占入己之犯行 無涉,復無解於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之辯護 人前開所辯,亦屬無稽,不足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將上揭貨櫃內之貨物加以變賣,並 取得貨款總計171萬2,695元之情,而被告所辯該等貨款之 用途及去處,亦均無法證明確屬實在,則上揭貨款由被告 取得並持有後,顯然均已為被告所侵占而據為己有,被告 主觀上亦確有異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 確。故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為真 ,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㈨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王明祥為證人,欲證明其確有向「莊先 生」借款100 萬元以投資弘祈公司,然經原審合法傳喚及 拘提後,仍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攜同到庭(見原 審易字卷第141、143至143-4頁、本院卷第198頁反面), 而被告雖稱其向「莊先生」所借貸用以投資弘祈公司之10 0 萬元,係由王明祥向「莊先生」收取(見原審易字卷第 26 頁),然被告亦供陳返還「莊先生」之100萬元,係由 其親自交付(見原審易字卷第146 頁背面),則縱使傳喚 王明祥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變賣前揭貨櫃之貨物所 得之上開貨款,確有用於清償台信公司之債務,而無解於 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是自無再予傳訊王明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 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占雖 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 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 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



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 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 以評價。查被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利用 其身為台信公司廠房現場負責人,並負責台信公司之業務處 理及台信公司所有之物品販售等事務之機會,而陸續將上揭 貨櫃內之貨物加以出售,其行為本質上即有反覆性質,倘行 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從事收款之工作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擅自將台信公司所有之前揭貨櫃內貨物加以出售 ,並侵占所得達171 萬2,695 元,且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 詞否認犯罪,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 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 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 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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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