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173號
TPHM,101,上易,2173,2013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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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靖寰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謙禧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
易字第二六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七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靖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謙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靖寰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靖寰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於漁洲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對外自稱元家公司,下稱漁洲公司),擔任該公 司業務專員,負責銷售該公司海鮮商品,係為漁洲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員。其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接續前手黃偉新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號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舊 稱中央魚市場,現稱臺北魚市)內之漁洲公司營業處職務, 代表該公司與張謙禧所經營之佳佳海鮮商行交易。因漁洲公 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前發現張謙禧有財務不佳之隱憂, 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將該公司電腦系統內之「『佳佳商行-張 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其中「信用額度」欄(即客 戶訂貨時可以賒欠貨款之額度)調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 萬元;之後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降至零元(表示佳佳海鮮商行 交易時不能欠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 三日)起自前述電腦系統內,刪除佳佳海鮮商行之資料,以 向業務員聲明張謙禧即佳佳海鮮商行已被該公司列為拒絕往 來戶(即不得再進行先領貨後付款之信用交易)外,亦防止 該公司人員再將張謙禧佳佳海鮮商行之交易資料輸入該公 司電腦系統內,避免屆時面臨貨款債權無法實現之結果。詎 徐靖寰因業績壓力及業績獎金之考量,張謙禧則惟恐無法再 以信用交易方式訂購海鮮商品以維持佳佳海鮮商行營運,竟 利用漁洲公司向來得以A公司名義為B公司訂貨之陋習,共 同圖為自己兼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徐靖寰任務之行為



,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客戶洪基超高建榮、久利水產即李邦逢均未向 漁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海鮮商品,而於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時間,在漁洲公司位於中央魚市場營業處,由徐靖 寰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漁洲公司出貨單,填載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客戶名稱、品名、規格及數量等,向漁洲公司訂購海鮮 商品之不實事項後,交予不知情之漁洲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 之,使該會計人員依據前述出貨單內容輸入漁洲公司電腦系 統,再列印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及客戶對帳 單,使漁洲公司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海 鮮商品交予張謙禧或其指定人員,張謙禧取得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海鮮商品後,因資金調度已無法支付到期之漁洲公司 貨款於徐靖寰,迄未付清全部貨款,足以生損害於漁洲公司 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漁洲公司對客戶訂貨紀錄之正確性 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戶。徐靖寰雖一再以不同客戶後到 期之貨款或向其父親借貸方式先行支付張謙禧未交付漁洲公 司之貨款,以掩飾犯行,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因 無力負擔,而使附表五編號1之支票無法兌現,漁洲公司人 員開始清查其負責之帳款並與相關客戶對帳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漁洲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漁洲公司代理人即行政專員詹怡倩以告訴 代理人身分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 告徐靖寰主張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八頁)。因法院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證 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 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 驗)為之,而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所述 仍屬傳聞(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八號判決亦 同此旨),是詹怡倩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之上開陳述,即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查被告徐靖寰 固抗辯證人黃攀蟾李邦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傳



聞證據,且證人二人亦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程序,然因證人二人在原審審理時,對其等與告訴人公司交 易之細節,已有部分內容因為遺忘、記憶不清為「忘記了」 之證述,與其等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為具體說明之情 形顯然不同,而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而本案發生時 間為九十七年間,距證人二人於一0一年五月一日在原審作 證時,已逾近四年之久,相較於其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作證 時,距離案發時間及告訴人公司向其等對帳之時間較為接近 ,是其等先前之記憶較之於在原審審判中應更為清晰。又因 此部分交易過程,僅有證人二人及被告徐靖寰知情,已無從 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二人在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故其等在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 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 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徐靖寰以 卷附之出貨單、客戶對帳單、「『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 資料檔修改明細」、證人黃攀蟾名義之「收款證明單」旁之 手寫資料等,均係無製作人簽名及不合上開規定云云(詳本 院A1卷第二九頁正反面、C卷第六頁正反面),而否認其 證據能力。然:
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均係依據被告徐靖寰手寫 之出貨單內容,交由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輸入電腦系統 後所製作,為被告徐靖寰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原 審卷一第六二頁),且觀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子式出貨 單,其上亦有倉管、運送人員兼或客戶之簽名;另參酌卷附 客戶對帳單之內容,顯係依據前述出貨單內容,按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客戶名稱彙整而成,因此該等文書均係告訴人公司 會計人員從事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且本案係因被告徐靖 寰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其主管報告,而其所交付之貨



款支票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陸續退票,經告訴人 公司清查後始知上情,顯見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在製作前 開電子式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時,並不知被告徐靖寰有本件 犯行,自無預行偽造之可能。況被告徐靖寰在檢察事務官及 檢察官訊問時,亦對其內容並不爭執,足見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電子式出貨單與客戶對帳單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及客戶 對帳單,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 改明細」(見原審卷一第五九頁),因上開紀錄乃告訴人公 司內部用以管理客戶交易之信用額度等資料,且觀諸該明細 表內,每筆作業時間除日期外,尚有「時、分」之記載,顯 見該明細表應為告訴人公司人員從事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 ,而告訴代理人詹怡倩已表示上開紀錄係由其製作,告訴人 公司亦提出上開資料之原始電腦系統資料供參(見原審卷一 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且依被告張謙禧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九十七年十月過後伊沒有再付款等語(詳本院A2卷第三 頁),對照該明細表所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將被告張謙 禧之信用交易額度調降為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刪除 「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亦大致吻合,堪認前開明細 表之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此部分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代理人詹怡倩於一00年三月二十 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並依具結程序具結後之證 述(見調偵字卷第四九至五三頁),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被告徐靖寰係誤為未經具結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C卷第六頁),是依上開所言,告訴代理人詹怡倩於該日偵 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六、至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下貨收現作業要點」,因該要點制定 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見調偵字卷第五七頁),係 在被告徐靖寰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及十二月七日向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組長歐世昌、經理劉明敏報告之後,顯與本案無關, 是該要點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靖寰張謙禧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徐靖寰辯稱:整個交易過程我沒有詐欺公司,公司也不 是被我用詐術陷於錯誤,侵占部分是誤會,九十七年一月七 日對帳的時候張謙禧也在場,總共有五個客戶代號是出給張 謙禧,那時候他有確認我也有畫押,那些錢未繳回,告訴人 到三月份告我三百多萬,中間差一百多萬,民事庭的部分有 開庭,說刑事的部分也會調查,就不用兩邊去查這個事情, 但是地方法院都沒有幫我查,我有請求調公司的帳務紀錄及 傳會計,這最清楚,因為帳不是我做的,我不清楚帳目用什 麼客代及如何核銷;張謙禧沒有被告訴人公司拒絕往來云云 (詳本院A2卷第三頁);被告張謙禧辯稱:元家公司描述 的情況與事實不符,拒絕往來我並不知情,九十七年十月過 後我沒有再付款,之前訂貨我是自己訂貨,事實上雙方交易 沒有中止,我也不知情他們把我列入為拒絕往來戶中止的情 形,應該是元家公司有給我們一個額度,額度用完之後要等 票兌現或付現之後再繼續拿貨,但我沒有辦法等,我要繼續 供貨給客人,當初我拿貨的時候是在基隆,但我住臺北就近 在臺北拿貨,之後我就都在臺北拿貨,我也方便,不用再跑 到基隆;我沒有用其他人的名義訂貨,我怎麼會認識洪基超 那些人,這要問元家公司云云(詳本院A2卷第三頁)。經 查:
㈠被告徐靖寰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 止,受僱於告訴人漁洲公司,於告訴人在中央魚市場之據點 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銷售海鮮商品及收取貨款。嗣於九 十七年五月一日,與告訴人另一業務員黃偉新辦理業務交接 ,負責告訴人與被告張謙禧之海鮮商品交易等情,除被告徐 靖寰、張謙禧不否認外(詳他字卷第四一頁反面,原審卷一 第二0頁反面至二一頁),核與證人黃偉新詹怡倩、劉明 敏證述相符(詳調偵卷第五0頁,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反面



、一八四頁反面、一八七頁正反面、二一八至二一九頁), 並有刑事告訴狀、黃偉新職務異動歷史清單及元家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異動申請表(黃偉新)等在卷可證(見他 字卷第一頁,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
㈡告訴人之出貨流程為:如果是在現場據點跟業務員買貨的話 ,業務會先開一張手寫的出貨單,等到當天結帳後,現場會 計就會依照該手寫的出貨單,用電腦製作出貨單。如果有外 送的,客戶打電話跟業務訂貨的情形,就會由現場的業務或 會計打出貨單,再把單子交給倉管出貨,連同貨品送到客戶 那邊。與一般客戶之收款程序為:看客戶是跟告訴人訂十五 天結或是月結,時間到告訴人會寄帳單給客戶,視告訴人一 開始與客戶間議定的收款方式,有可能是匯款,有可能是客 戶直接把支票寄到公司給會計,也可能是業務親自跟客戶收 現金或支票等語,有告訴代理人詹怡倩於偵查中證述可證( 詳調偵卷第五0、五一頁),核與被告徐靖寰於原審陳述相 符(詳原審卷一第六二頁正反面)。
㈢被告徐靖寰有以他人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且被告張謙禧 未付款之情:
⒈被告徐靖寰以告訴人之其他客戶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有 被告徐靖寰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警詢時陳述:他字卷第一 六至一八頁之出貨單是我所出貨,貨物出給佳佳海鮮商行張 謙禧。…我是以公司客戶高建榮名義出給張謙禧等語(詳他 字卷第四一、四二頁)。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陳述 :原證十二(即他字卷第一四頁)都是實際出貨給張謙禧等 語(詳偵卷第六頁)。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偵查中陳述:( 提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刑事補充狀附件二有何意見?) 附件二第壹部分,的確是我以客戶的名義出貨給張謙禧,但 張謙禧沒有給我貨款;第貳部分的貨款,久利的三十萬及弘 運的三十萬五千元,這些錢的貨是我以這二公司的名義出貨 給張謙禧,但張謙禧未付貨款等語(詳偵卷第三六頁)。於 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偵查中陳述:偵卷第二九頁之支票背面「 久利」二字是我寫的。這三十萬是出給張謙禧的貨,而掛在 久利的帳上,所以才會在支票上寫久利二字。…九十九年三 月五日刑事陳報狀告證十一(即偵卷第一八六至二一六頁, 客戶名稱:久利水產)這些貨都是我出給張謙禧的。…告證 十(即偵卷第九八至一八五頁,客戶名稱:洪基超)這些貨 也是我出貨給張謙禧等語(詳偵卷第八一、八二頁)。於一 00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辯論時陳述:原證 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影卷一第七頁)都是出貨給張 謙禧的貨(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影卷一第一二二頁)。



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述:(問:針對此附表一 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一〉,有無答辯?)客戶名字是沒有錯 ,我就是利用這幾個客戶訂貨,出貨給張謙禧。(問:附表 二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二〉,有無答辯?)那段時間用洪基 超名義訂的貨都是出貨給張謙禧等語(詳調偵卷第一0三頁 )。其訴訟代理人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庭為其陳述:洪基超等人的貨都是給被告張謙禧的貨 ,原告公司將附表二之人列出之貨,係原告之經理在九十九 年七月到被告徐靖寰家來對帳,對帳時管帳的人是會計、會 計長及法務詹怡倩,他們算出是被告張謙禧之欠款,而其在 場也承認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影卷二第二六頁反 面)。其於原審陳述:我確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的 交易行為,…我確實是出這些貨給張謙禧。…當時張謙禧是 跟我說他貨款可以如期給付,我們貨款是十五天要給付,但 是他會拖個十天左右,他又說可以跟後面的貨款一起給,但 是後來他都沒有辦法給付。…另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我確實有做這些交易,而且這些貨也是張謙禧所訂的。 …我確實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左右至十二月二十九日 以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名稱及資料出貨給張謙禧。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六日直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以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客戶名稱及資料出貨給張謙禧等語(詳 原審卷一第二0頁反面、六一頁反面)。
⒉被告張謙禧於偵查中陳述:我發現徐靖寰不是以我的名義出 貨給我。…我從九十七年五月開始以現金跟他買漁貨,後來 到了六月間徐靖寰為我辦理月結,辦了月結後第一次收到貨 ,我才知道是以別人名義出貨給我。…我自九十七年八月開 始沒有正常付款,但是我在同年十月間,付清八、九月的貨 款,從十月以後的貨款迄今都沒有付款等語(詳偵卷第二六 六頁)。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辯論時陳述:(問:檢察官所起訴之貨款究竟有無欠款? )貨款我是有欠,但金額部分我不敢確定金額為多少,因我 沒有看到帳單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影卷二第二七 頁)。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辯 論時陳述:我承認被告徐靖寰是用別人的名義出貨給我,但 是沒有用高建榮的名義出貨給我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影卷二第二九頁)。於原審陳述:我確實有向漁洲公司 的業務員徐靖寰訂貨,訂貨的內容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 。(改稱)有些不是我訂的,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2 、13,其他確實是我訂的,但我不確定數量是不是如起訴書 附表所記載數量。…我買貨並不是完全沒給錢,只是有時候



會拖延給付的款項,我事後給的錢是用來補前面拖的貨款, 並不是我全部都沒有給,我積欠的金額我已經忘記了。…附 表一高建榮的部分不是出給我的,這些都是我比較沒有用到 的貨物,久利公司、洪基超的部分應該都是被告徐靖寰出給 我的貨。起訴書附表二洪基超的部分是出貨給我的沒有錯, 但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的部分我不確定。…我承認我沒有 支付貨款。…偵卷第一八六至二一六頁出貨單下方簽名,是 佳佳漁行的員工。…我對他字卷第一三頁上「二百三十萬一 百一十二元」這個金額沒有意見。這是元家公司對出來的貨 款,他們拿到被告徐靖寰家裡去對帳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 0頁反面、二一頁、六三頁反面,卷二第六頁反面)。其原 審辯護人為其稱:關於郭盈宏簽名的部分,郭盈宏張謙禧 的員工,方才檢察官所問的四筆貨款應該是佳佳漁行這邊的 員工簽收的,這部分張謙禧不爭執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一 四頁反面)。
⒊證人李邦逢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久利水產負責人。我忘記了 九十一年十二月與告訴人做多少生意。偵卷第二九頁支票背 面「久利」二字不是我們公司人員所寫。被告徐靖寰是代表 告訴人公司跟我們接洽的業務。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刑事陳報 狀告證十一(即偵卷第一八六至二一六頁)之所有出貨單所 有簽名都不是我們公司人員簽的,這些也不是我們公司向告 訴人買的貨,而且我們與告訴人公司買的貨都是直接進到我 們現場,不會如備註欄所註明之入庫自取。…我與漁洲公司 往來時,是開我母親李黃美津的支票付款等語(詳偵卷第八 一、八二、二三0頁)。於原審證述:偵卷第二九頁支票影 本背面有出現久利二個字,我不知道誰寫的。我跟被告徐靖 寰所屬的元家公司業務往來大概一年,大約是在九十七、九 十八年間開始,是跟業務員徐靖寰接觸,我都是開我母親李 黃美津的票支付。偵卷第二一六頁的出貨單右下角客戶簽名 欄有出現疑似郭盈宏的簽名,這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偵卷第 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六、二一六頁四筆訂單,簽名不是我 們簽的,所以不是我們叫的貨,我們大部分都是簽一個字, 不會簽全名,他下面有簽全名,我才確認不是我們叫的貨。 …(問:你在每半個月對帳時,是不是曾經刪減掉不是你訂 貨的部分?)有,但是確定時間我不知道,刪減是徐靖寰刪 給我看的。(問:徐靖寰把不是你訂的貨刪減掉時候,你有 無表示任何意見?)沒有,因為這不是我們訂的貨等語(詳 原審卷一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
⒋證人洪基超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以個人名義買貨。九十九年 三月五日刑事陳報狀告證十(即偵卷第九八至一八五頁)所



有的貨都不是我們買的貨,簽名也不是我們公司的人所簽等 語(詳偵卷第八二頁)。
⒌證人高建榮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五八頁多利魚片170/220 及鮭魚中切26P,我確定不是我叫的, 但是其他的我無法確 定;第五九頁之多利魚片170/220及多利魚片120/150,我確 定不是我叫的,但是其他的我不敢確定;第六一頁到第六三 頁出貨單的貨都不是我叫的,上面的「此筆不是我叫的高建 榮」也是我寫的。我都會開我個人支票給業務員(徐靖寰當 業務員跟我配合約有二年的時間)。偵卷第二一頁上面除了 我名字以外的支票都不是我給的,我都是用我的支票去付款 等語(詳偵卷第二三0頁)。
⒍並有告訴人、被告徐靖寰張謙禧三方對帳後,被告二人於 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簽署之欠款書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影卷一第六二頁)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見偵卷第二八至二九、三一頁)。
⒎據上,被告徐靖寰張謙禧對出貨明細、出貨名義人或有爭 執,然其二人對被告徐靖寰曾以告訴人之其他客戶名義出貨 給被告張謙禧,及被告張謙禧事後未支付款項乙情,均不否 認,核與被借用名義人即證人李邦逢洪基超高建榮之證 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是被 告徐靖寰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曾以他人名義出貨給被告張 謙禧,及被告張謙禧未付款乙情均堪認定。
㈣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禁止業務員與被告張謙禧佳佳漁行為信用交易:
客戶「佳佳漁行張謙禧」於告訴人公司之信用額度,於九 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改為三十萬元;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修 改為零;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遭資料刪除,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在卷可稽( 見調偵卷第五六頁)。而被告徐靖寰對於告訴人之客戶有交 易上額度之限制亦不爭執,此有被告徐靖寰於偵查中陳述: 我們公司賣貨給客戶,有些有額度的限制(譬如說甲可叫貨 一萬單位,而乙可叫貨十萬單位)等語可證(詳偵卷第六頁 )。堪認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禁止業務員與被告 張謙禧佳佳漁行為信用交易。
㈤被告徐靖寰對於客戶「佳佳漁行張謙禧」為告訴人拒絕信 用交易乙事知情:
⒈被告徐靖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問: 你是否知道公司不可以出貨給被告張謙禧?)我當時不知道 ,後來九十七年六月我才知道不可以出貨給張謙禧。…我是 在九十七年六月出貨後才知道,因為他信用有問題,所以公



司不出貨給他,在這之前我與張謙禧交貨的次數,我無法計 算,因為當時他是每天都來用現金叫貨,(後改稱)我跟他 都是用欠款的。(問:知道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是以 洪基超為客戶名義向公司下貨,貨款是半月結,一開始張謙 禧會拖款,我有幫他先代墊貨款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影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於原審陳述:(問:所 以業務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月結?)也不能這樣講,公司 是要求只要可以在十五天內收回貨款,就不會特別去過問等 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一頁反面)。
⒉被告張謙禧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問:被告徐靖寰知不 知道告訴人公司在基隆沒有辦法出貨給你這件事情?)當時 在聊天的時候我有跟徐靖寰說,但是我們是以現金交易等語 (詳原審卷二第七頁)。
⒊證人詹怡倩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一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所附 二份資料,代表張謙禧在公司的客戶資料檔裡面的異動紀錄 ,公司的每個業務員可以查詢他所屬單位的客戶資料。內容 包含客戶的姓名、地址、聯絡電話、送貨地址、公司給客戶 的信用額度、付款方式、交易方式。(問:就你所知公司如 果不想跟某某客戶進行交易往來的話,會以什麼方式或是管 道告知業務員?)我們會經由業務這邊的申請,業務主管如 果決定不要跟某客戶往來,會以簽核的方式將客戶的信用額 度歸零或是將其資料刪除,如果是其他的業務想要再跟這個 客戶信用往來,希望公司要給該客戶信用額度,一樣要跑簽 核流程,在公司的電腦裡面要有紀錄,才能做信用往來。支 付的方式有可能是現金或支票或是匯款。所謂信用往來,就 是不是現拿貨現給錢的意思。…非信用往來的客戶他一定是 現拿貨現給錢,所以公司不會做禁止。…(問:你的電腦紀 錄在二00八年七月份也就是九十七年七月份張謙禧還有三 十萬元信用額度直到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才將張謙禧資料 刪除,於十月十三日才將張謙禧的信用額度歸零,這樣的情 形與你書狀所陳述的從九十七年五月告知業務員不得與佳佳 漁行交易,是有矛盾的,為何如此?)這部分不會有矛盾, 我們不跟某個客戶交易不會說今天不跟該客戶交易就從今日 開始,我方才有說張謙禧本來是跟基隆買貨的,我相信張謙 禧應該清楚,在公司電腦刪除紀錄之前很久,張謙禧在基隆 已經叫不到貨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正反面、一八 六頁反面、一八六-一頁)。
⒋證人劉明敏於原審證述:公司客戶接洽業務員是只有一位。 …公司有建立禁止交易客戶的資料也就是黑名單。(問:這 些禁止交易客戶的資料,業務員會知道嗎?)當下業務員一



對一服務客戶,我們是以客戶的信用交易額度做基準,如果 我們將客戶的信用交易額度調整到零,業務員就沒有辦法打 出貨單來完成交易。…客戶的信用歸零代表其不能用信用交 易,要現金給付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八九頁正反面)。 ⒌證人歐世昌於原審證述:(問:公司對於禁止交易的客戶有 無建立任何資料庫,例如某某客戶某某人風險很高?)基本 上該客戶之信用額度會歸零,就是禁止交易,但禁止交易是 指信用交易的部分,但是現金買賣的話,就不是在禁止交易 的對象。…每個業務員知道他負責的客戶的額度等語(詳原 審卷一第一九六頁反面、一九七頁)。
⒍據上,被告張謙禧於原審證述時表示:伊在聊天的時候有和 被告徐靖寰提到告訴人在基隆沒有辦法出貨給伊等語;證人 劉明敏於原審證述:如果客戶的信用交易額度調整到零,業 務員就沒有辦法打出貨單來完成交易等語;證人歐世昌於原 審證述:每個業務員知道他負責的客戶的額度等語,並佐以 上開所述之「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堪 認被告徐靖寰最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即已知悉告訴人 拒絕以信用交易方式出貨給客戶「佳佳漁行張謙禧」,且 已無法以「佳佳漁行張謙禧」之名義製作出貨單,否則被 告徐靖寰何需大費周章利用其他伊所負責之客戶名義出貨給 被告張謙禧?是被告徐靖寰辯稱伊對「佳佳漁行張謙禧」 遭告訴人拒絕信用交易往來乙事不知情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至被告徐靖寰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 理時自承伊在九十七年六月出貨後知道被告張謙禧因信用問 題,為告訴人拒絕出貨;且證人詹怡倩亦於原審證述九十七 年五月間告知業務員不得與佳佳漁行交易云云,惟若告訴人 真於該時即禁止業務員與被告張謙禧佳佳漁行為信用交易 ,何以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改「佳佳漁行—張謙 禧」之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時,僅將被告張謙禧之信用交易 額度修改為三十萬元,而非修改為零元,故被告徐靖寰之自 白及證人詹怡倩上開陳述,尚不可採。又證人詹怡倩於原審 證述:我們不跟某個客戶交易不會說今天不跟該客戶交易就 從今日開始等語之情雖不無可能,然被告徐靖寰否認知悉告 訴人拒絕與被告張謙禧為信用交易,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 告訴人究於何時明令禁止業務員與被告張謙禧為信用交易, 自以對被告徐靖寰有利認定為準,應以上開「佳佳漁行—張 謙禧」客戶資料檔所示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為認定之日期。 ㈥被告張謙禧對本身即佳佳漁行為告訴人拒絕信用交易乙事知 情:
⒈被告張謙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九十七



年間,我一開始是由原告公司業務黃偉新辦理我的業務,大 約過了一個月後,業務就交接給被告徐靖寰,之前我並不認 識被告徐靖寰,當初一開始是現金買貨,是用月結的方式, 後來就改成半月結,造成我的資金困難,原告公司是因為我 的票期太晚了,所以表示無法出貨給我,但是被告徐靖寰說 還是可以出貨給我,…後來我才知道他是先用別的客戶的名 義下單訂貨。…(問:出貨時是由你本人去領貨嗎?原告公 司是否知道被告徐靖寰出貨給你?)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 司機去領貨的。原告公司並不知道被告徐靖寰出貨給我等語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影卷一第七九、八0頁)。於警 詢時陳述:(問:你是何時發現徐靖寰以他家客戶代號出貨 給你?)九十七年七月貨款,八月他拿給我才發現等語(詳 他字卷第四九頁);其於偵查時陳述:當初我是在告訴人位 於基隆的營業處買貨,一開始我是付客票,告訴人嫌我付的 客票票期太長,要將我額度歸零(我只能用現金買貨),我 沒有辦法,加上我又是住臺北,所以我就到臺北的中央市場 買貨,而認識徐靖寰。…後來我跟徐靖寰聊,才知道買到跟 基隆同樣一家公司的漁貨。…我發現徐靖寰不是以我的名義 出貨給我。…(問:你九月沒有付八月貨款,你為何可以拿 到九月漁貨?)徐靖寰說他可以幫我解決,我一開始不知道 他如何解決,出這個事情才知道徐靖寰是以別人晚到期的貨 款來支付先到期的貨款等語(詳偵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 。於原審陳述:在九十七年六、七月開始直到九十七年十二 月的交易過程中,我是在八、九月份知道被告徐靖寰以別的 客戶貨款來支付我的貨款,當時我沒有什麼反應。當時是黃 偉新交接業務給被告徐靖寰,他會這樣做,是因為被告徐靖 寰需要業績,這不是被告徐靖寰告訴我的,這是我自己的想 法。…一開始在做賒帳月結的時候,我當時不懂,也不知情 ,是後來貨款帳單下來了才知道,我們會聊到佳佳商行不能 出貨,徐靖寰說他會處理,但是他沒有跟我說他要怎麼處理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四頁,卷二第八頁反面)。 ⒉證人黃偉新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徐靖寰交接前,和被告張 謙禧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金方式交易。…我與被告張謙 禧交易的時候他是屬於非信用交易客戶等語(詳原審卷一第 二一八頁正反面、二二0頁正反面)。
⒊據上,被告張謙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告訴人因伊的票期太長,不願意出貨 給伊等語,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均陳述: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被告徐靖寰向其收 九十七年七月貨款時,即已發現被告徐靖寰以他人名義出貨



給伊等語,及證人黃偉新於原審證述:伊與被告張謙禧交易 的時候他是屬於非信用交易客戶等語,足認被告張謙禧對其 因票期過長而為告訴人拒絕信用交易乙情知悉,且於九十七 年八月間業已知悉被告徐靖寰利用告訴人之其他客戶名義為 其與告訴人為信用交易,否則何以在未如期付款情形下,仍 可以順利取得漁貨?是被告張謙禧自難否認伊對於「佳佳漁 行—張謙禧」為告訴人拒絕為信用交易乙事知情。至被告張 謙禧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月所開 立於伊之發票(見本院D卷第一二頁),證明伊未被告訴人 拒絕往來乙情,惟從該發票所示,並未能見雙方係以信用交 易或支付現金方式為交易,且本院認定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後始拒絕與被告張謙禧為信用交易,是被告張謙 禧自無法以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八月所開立於伊之發票, 使本院為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後並未被告訴人拒絕往來 之有利認定。
㈦被告徐靖寰張謙禧與告訴人之對帳情形:
⒈被告徐靖寰與告訴人對帳後之自白書:「高建榮$1,375,11 2,久利$300,000,弘運$305,000,黃攀蟾$120,000 ,洪 基超$200,000 ,總計貳佰參拾萬壹佰壹拾貳元正。中央據 點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期及二期帳,總計未繳新台幣貳佰參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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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