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重磊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許耀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0805 、10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重磊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石重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 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二、本件被告石重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 石重磊無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2 年3 月 17日死亡,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3 、194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石重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 上開無罪判決,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石重磊無罪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被告石重磊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