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許弘忠
被 告 許振成
許璇乾
許宗
許三㨗
許仁諸
訴訟代理人 許永融
被 告 許金濤
許秋棠
許秋勝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泰山
被 告 許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九二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一二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1226(1 )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振 成、許秋勝、許秋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
㈡編號1226(2 )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編號1226(5 )部分 面積九三平方公尺、編號1226(6 )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 編號1226(7 )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1226(8 )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1226(9 )部分面積八 九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1226(10)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二平方 公尺、編號1226(20)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編號1226(21 )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振成取得。㈢編號1226(3 )部分面積九三點五平方公尺、編號1226(4 ) 部分面積九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宗取得。㈣編號1226(11)部分面積八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
㈤編號1226(12)部分面積一○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許萬益、許三㨗按應有部分一○二一八分之五一一七、一○二 一八分之五一○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㈥編號1226(13)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1226( 14)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璇乾取得
。
㈦編號1226(15)部分面積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許仁諸、許金濤按應有部分一○○三三分之四九三二、一○○ 三三分之五一○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㈧編號1226(16)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1226( 18)部分面積八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秋勝取得。㈨編號1226(17)部分面積九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 原告及被告許宗、許璇乾、許仁諸、許金濤、許秋棠、許秋勝 、許振成、許萬益、許三㨗按應有部分九七五○分之五五五、 九七五○分之一一五四、九七五○分之一四八六、九七五○分 之二九四、九七五○分之三○四、九七五○分之一九○、九七 五○分之一○○六、九七五○分之四一六三、九七五○分之二 九四、九七五○分之三○四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㈩編號1226(19)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許秋勝、許萬益、許振成按應有部分八四○○分之二七五九、 八四○○分之三七四三、八四○○分之一○四七、八四○○分 之八五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許 容圭、許金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買 賣為原因,將渠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宗,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業經許宗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第252 頁),且經兩造同意,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被告許宗承當訴訟,則許容圭、許金波即脫離本件訴訟。二、本件被告許萬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199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27地號、地目建、面積8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 比例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屢次無法達成合併分 割協議,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故請求裁判分割,並依雲 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8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與系爭土地分配明細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方案。另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縱有增減,亦不互相補償 。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璇乾、許宗、許三㨗、許仁諸、許金濤、許秋棠、許 秋勝部分,皆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
㈡被告許振成部分,除主張如上開被告所述外,亦願拆除其所 有如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1226(A )部分面積之建物。 ㈢被告許萬益則以:系爭土地當初父執輩有使用協議,伊分到 如附圖所示編號1226(11)、1226(12)部分土地作為晒穀 場之用,亦想把毗鄰同段1220、1223地號之土地持分,一起 納入本件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反面);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 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 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為共 有人全數相同之不動產,相互毗鄰、地界相連,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 且經除被告許萬益以外之共有人皆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 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東側臨接雲林縣 麥寮鄉橋頭路。依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1226(C )、1226 (G )部分,為許秋棠、許秋勝、許振成所共有之2 層加強 磚造建物,目前供便利商店營業使用;編號1226(D )部分 為許振成所有之2 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1226(E )部分為 許宗所有,相連2 棟之2 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1226(F ) 部分為許振成所有,相連2 棟之2 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12 26(A )部分為許振成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1226(B )部 分為鄰地所有人許永博所有之建物;而除上開建物所占土地 外,皆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台西 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上物現況 圖、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第64頁、第93至101 頁、第117 頁、第147 至151 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合併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人 於各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持分面積予以原物 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至過於零 碎;而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可盡量維持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利用現況,且被告許振成亦表示可 不予保留如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1226(A )部分面積之建 物,足當避免發生分割後拆屋還地之爭議;又分割後兩造所 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多數分別可經由系爭土地之北、 東側道路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況且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1226(17)部分面積97.5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私有 道路之用,有助於取得未臨系爭土地東、北側道路土地之共 有人對外出入,並分由兩造依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 持共有亦為妥適;再者,本件如附圖與系爭土地分配明細表 所示之分割方法,業經多數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3 頁)。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與系爭土地分配明細表所示之 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堪稱公平,並兼及使用 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與兩造 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㈢被告許萬益雖辯稱:伊父親與4 位叔叔將曬穀場分成八股, 伊分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6(11)、1226(12)部分土地使 用,伊想把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220、1223地號土地持分納 入本件合併分割等語,惟查,本院業於102 年5 月27日勘驗
測量現場時,曉諭其應於1 個月內陳報是否將同段1220、12 23地號土地訴請合併分割,否則將逕依其所有之本件系爭土 地持分面積分割(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許萬益逾期未向 本院陳報,自應認其已無就其他土地訴請合併分割之意思。 又觀諸分割後許萬益所分得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2 26(12)部分面積土地,尚與其使用現況相符,分割後之取 得面積亦無短少之情事,故其主張並無礙於本件宜以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附此敘明。
㈣另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許秋棠所分得土地面積 雖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惟許秋棠已同意就分割後分 配面積短少部分不請求金錢找補(見本院卷第273 頁反面) ,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分配面積之增減乃 不及0.0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面積增減計算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71 頁),可見兩造面積增減部分土地價值不高 ,是本件爰不另就共有人間差額部分互相補償。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爰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對外通行道路 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合計數占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之比例,由兩造負擔訴 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許宗 │207600分之19854 │
├──────┼──────────┤
│許璇乾 │207600分之26442 │
├──────┼──────────┤
│許萬益 │207600分之6458 │
├──────┼──────────┤
│許仁諸 │207600分之5226 │
├──────┼──────────┤
│許三㨗 │207600分之5405 │
├──────┼──────────┤
│許金濤 │207600分之5405 │
├──────┼──────────┤
│許秋棠 │207600分之5791 │
├──────┼──────────┤
│許秋勝 │207600分之30472 │
├──────┼──────────┤
│許振成 │207600分之90362 │
├──────┼──────────┤
│許弘忠 │207600分之121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