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11號
ULDV,102,訴,511,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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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林 
被   告 周銘川 (已歿)
      周水金
      周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 割,爰請求判令原物分割云云,並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2 份 、地籍圖謄本1 份為佐。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 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 再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所列被告周銘川(歿於民國93年4 月30日)其人 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周 銘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承上,本件原 告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周銘川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 土地,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顯然欠缺訴訟要件,而其情形 復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之,合先敘明。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 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102 年12月9 日提起本訴時,固陳稱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惟其中被告周銘川既已於 本案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仍將之列為共同被告,其就此部 分之起訴顯然欠缺訴訟要件,並經駁回,原告之訴即未以全 體反對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適格要件有 所欠缺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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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