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鄭旭伸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李王嬌
訴訟代理人 李堂安
被 告 王許珠
訴訟代理人 楊明采
被 告 王阿麟
王金振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水川
被 告 董俊位
受告知訴訟人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建地、面積一二八一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北地測字第二六九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水川 取得。
㈡編號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阿麟 取得。
㈢編號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金振 取得。
㈣編號部分面積一九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王嬌 取得。
㈤編號部分面積二四0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俊位 取得。
㈥編號部分面積一一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㈦編號部分面積一四五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許珠 取得。
㈧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王嬌 、王水川、王阿麟、王金振共同取得,並分別按被告李王嬌應 有部分一七三二九分之四一0八,被告王水川、王阿麟、王金 振應有部分各一七三二九分之四四0七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王許珠應分別給付被告王水川、王阿麟、王金振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叄拾捌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地號、面積1,281 平方公尺 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被告董俊位入獄服刑,且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雲林縣稅務局實施禁止處分,不 能與他共有人為分割之協議,並設定抵押予受告知訴訟人奇 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又依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所)北地測字第269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與兩造就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相符,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而就系爭土地 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即每平方公尺7,562.5 元,作為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計算 標準,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王嬌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就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部分,亦同意與被告王阿麟、王金振、王水川保 持共有,及負擔如附圖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㈡被告王許珠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同意以每坪25,000元,即每平方 公尺7,562.5 元,作為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計算標準,亦同 意以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王阿麟、王金振、王水川 。
㈢被告王阿麟、王金振、王水川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就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部分,亦同意與被告李王嬌保持共有,及負擔如 附圖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意以每坪25,000元,即每平方 公尺7,562.5 元,作為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計算標準,亦同 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受補償。同意於本件土地完成分 割登記之日後,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私設道路上之建物 拆除。
㈣被告董俊位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0頁正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00分之
222 、被告李王嬌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9 、被告王許珠之應 有部分為2400分之222 、被告董俊位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9 、被告王水川、王阿麟、王金振之應有部分各為2400分之35 2 。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㈢訴外人李金鶴、李樹鴻均為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渠等二人均為被告李王嬌之子。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 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 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 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 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 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調字第63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8 至10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有雲林縣水林鄉102 年08月16日(102 )雲水 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調字卷 第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堪 信為真;又被告董俊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現已改制為雲林縣稅務局)93年10月18日雲稅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然揆諸上開 決議要旨,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08 號判決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形狀略呈梯形,南側面臨約4 米寬之水林路80巷 ,該道路約坐落雲林縣水林鄉燦林段1081、1080、1079、10 79-1、1079-2、1142-2、1142-1、1142、1132、1131地號土 地上,北側則面臨同段1073地號土地,而該1073地號土地北 側則面臨北二路,並為被告李王嬌之子李金鶴、李樹鴻與他 人共有,被告李王嬌現即經由該1073地號土地通往北二路, 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均無面臨道路,另系爭土地內設有道路 。又系爭土地之①西南側由被告董俊位占有使用,在使用範 圍內蓋有1 層樓磚造石綿瓦頂及瓦頂建物1 棟,目前荒廢無 人使用;②南側中間位置由原告占有使用,在使用範圍搭蓋 1 層樓磚造瓦頂及鐵皮建物1 棟,作麵包工廠使用;③東南 側由被告王許珠占有使用,在使用範圍搭蓋1 層樓磚造鐵皮 建物1 棟,作倉庫使用;④西北側由被告李王嬌占有使用, 在使用範圍搭蓋1 層樓磚造鐵皮建物1 棟,作居住使用;⑤ 北側中間至東側位置由被告王金振、王阿麟、王水川占有使 用,並使用範圍內由北往南依序蓋有1 層樓磚造瓦頂三合院 建物,作居住使用,與1 層樓磚造水泥頂建物1 間,作浴室 使用,及1 層樓磚造鐵皮建物1 棟,供堆放雜物等情,有本 院102 年10月07日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現況略圖 、北港地政所北地測字第22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水 林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64頁、第71至83頁、第85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281 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人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 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之情形,而依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與全部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而 得以保留其上大部分建物,減少日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 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自對於各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變動 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有 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利用產生之經濟 效用;復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分別可經由系爭土地南 側之水林路80巷及土地內之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部分】 ,通往系爭土地南側之水林路80巷對外,被告李王嬌亦得經 由系爭土地北側之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地號土地通往北 二路,出入堪稱方便,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又如附圖
所示編號部分土地面積173.29平方公尺現為私設道路,可 供被告李王嬌、王水川、王阿麟、王金振分割後各筆土地對 外聯絡公路之用,渠等亦同意就此部分分割後保持共有(見 調字卷第56頁),故由渠等繼續保持共有亦為妥適;況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見調字卷第56頁反面、 第95頁正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反面)。是以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有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 與其依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面積,有所增減,被告王許珠、 王水川、王阿麟、王金振分別有超出或不足之情事。是依前 開原物分割之結果致其分得面積超出應有部分應得面積者, 自應依前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 分比例者,始符公允。又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7,562.5 元 之價格作為共有人間相互金錢補償之標準,而被告王許珠、 王水川、王阿麟、王金振亦均同意(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 第20頁正面),本院認為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尚屬合宜公允,爰計算被告王許珠、王水川、王阿麟、王 金振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於本件分割前,被告董俊位已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奇美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考(見調字卷第8 至10頁),且原告為免日後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均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 本件訴訟,本院既已將起訴狀繕本及歷次開庭通知送達奇美 公司,告知其本件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惟其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本件分割後,奇美公司之抵押權自移存於被告董 俊位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之土地。此外,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其權利即 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權利在型態 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參照)。是本件被告董俊位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已被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93年10月18 日雲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實施禁止處分登記,此同有前 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因該禁止處分登記之性質 類似查封登記,則依前開說明,其查封或禁止處分之效力, 自應集中至被告董俊位分割後所取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部 分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公平原則,爰分割並酌予補償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於 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24,438元(計算式 :裁判費12,088元+囑託北港地政所勘查費【含地籍圖謄本 費】4,175 元+囑託北港地政所補勘查費1,600 元+囑託北 港地政所分割複丈費【含地籍圖謄本費】6,575 元=24,438 元 ),有原告提出支付費用之明細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至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至第21頁正面);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一、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 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 備 註 │
│號│ │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李王嬌 │48分之9 │ │
├─┼───────┼──────────┼─────┤
│2│王許珠 │2400分之222 │ │
├─┼───────┼──────────┼─────┤
│3│董俊位 │48分之9 │ │
├─┼───────┼──────────┼─────┤
│4│王水川 │2400分之352 │ │
├─┼───────┼──────────┼─────┤
│5│王阿麟 │2400分之352 │ │
├─┼───────┼──────────┼─────┤
│6│王金振 │2400分之352 │ │
├─┼───────┼──────────┼─────┤
│7│鄭旭伸 │2400分之222 │ │
└─┴───────┴──────────┴─────┘
附表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受補償之│ │ │ │ │
├───┐人│ 王水川 │王阿麟 │王金振 │應補償金額合計│
│應補 │ │ │ │ │ │
│償之人└─┤ │ │ │ │
├─────┼────┼────┼────┼───────┤
│王許珠 │68,819元│68,819元│68,818元│206,456元 │
├─────┼────┼────┼────┼───────┤
│受補償金額│68,819元│68,819元│68,818元│總計206,456元 │
│合計 │ │ │ │ │
├─────┴────┴────┴────┴───────┤
│㈠被告王許珠應補償被告王水川之金額計算式: │
│ 7,562.5 元/ 平方公尺27.30 平方公尺9.10/27.30=68, │
│ 819元。 │
│㈡被告王許珠應補償被告王阿麟之金額計算式: │
│ 7,562.5 元/ 平方公尺27.30 平方公尺9.10/27.30=68, │
│ 819元。 │
│㈢被告王許珠應補償被告王金振之金額計算式: │
│ 7,562.5 元/ 平方公尺27.30 平方公尺9.10/27.30=68, │
│ 8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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