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68號
ULDV,102,訴,468,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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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李美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林松吉
       李龍振
訴訟代理人  李春色
受告知訴訟人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有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㈠編號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松吉取得。㈡編號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美香取得。㈢編號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龍振取得。
被告林松吉李龍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 31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為210/666 ,被告林松吉應有部分為210/666 、被 告李龍振應有部分為123/333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 上現有三棟連棟房屋,東側建物為被告林松吉所有,中間之 建物為原告所有,西側建物為被告李龍振所有,各棟建物面 積與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大致相當,為免因分割而拆除建物, 爰請求以建物現況位置分割。至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 積倘有增減,請求依公告現值互相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松吉李龍振到庭均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兩造於分割後面積如有增減,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現金 找補計算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為210/666 ,被告林松吉應有部分為210/666 、被告李龍 振應有部分為123/333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 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竹磚造平房,二樓加蓋鐵皮屋,被告林 松吉所有之磚造平房,被告李龍振所有RC造加強磚造二層 樓房,系爭土地東側臨接寬約十米之順安街,南側臨接寬約 十一米之永安街,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簡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均表示希望依建物使用 現況分割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 保存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1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部 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松吉取得。編號部分 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美香取得。編號部分面積 12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龍振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 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地形方正,均臨接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 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為適當。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 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林松吉李龍振則分配取 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市區,102 年度之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9,905元,附近多為 店家,商業活動頻繁,交通便利,機能良好,而兩造均同意



按公告現值互為找補,是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作為兩造間面 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兩造應互相 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於102 年8 月26日,設定36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經本院向訴 外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告知訴訟,訴外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準此,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對原告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 原告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上。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表:
┌────┬───────┬──────────────────────┐
│ │ │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按元以下4 捨5 入│
│ │ │ ) │
│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
│ │(新臺幣) │ 林松吉李龍振
├────┼───────┼───────────┼──────────┤
李美香 │ 149,525元 │ 29,905元 │ 119,6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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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