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48號
ULDV,102,訴,448,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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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台中市北區進化北路24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住同上
 鄭世彬  住同上
被   告 張振文  住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文學路29巷8號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住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368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17時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IJ-5182 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古坑鄉台3 線與台 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匝道口,因闖紅燈,致撞損原告承保訴 外人曾盟鈞所駕駛車牌號碼8169-T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訴外人 世宗汽車修配廠(下稱世宗修配廠)修復後,其費用合計新 台幣(下同)508,000 元(工資73,900元、烤漆15,000元、 零件419,100 元)。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之 規定,對曾盟鈞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已與 曾盟鈞於101 年4 月17日,經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以10 1 年古鄉民調字第71號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曾盟鈞400,00 0 元,並約定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曾盟鈞捨棄其他與本案 件有關之民事請求權,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 度六核字第804 號核定在案。而被告業於101 年4 月24日給 付200,000 元予曾盟鈞,其餘200,000 元部分,則由被告上 開車輛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於101 年10月19日給付予世宗修配廠而履 行調解內容完畢。因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反面、第66 頁正面、反面),且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



世宗修配廠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原告)、保險估價單影本各 1 份、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影本14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02 年11月25日雲警南交字第1020014257號函暨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談話筆錄2 份、調解書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4幀、被告所 提出之101 年4 月24日收據影本、國泰產險102 年12月10日 保險理賠證明正本各1 份(本院卷第7 至18頁、第33至38、 40至44頁、第46頁、第48至54頁、第64、67頁)附卷可稽, 並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六核字第804 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 真正: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J-5182 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3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78線公 路匝道口前,明知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 連貫暫停,雖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仍未暫停繼續前行,適有 駕駛車牌號碼8169-TR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曾盟鈞 ,沿台3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匝道口前欲左 轉進入台78線公路匝道時,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乃在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 體險之保險期間內。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73,9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41 9,100 元,合計508,000 元。原告業於101 年9 月5 日賠付 508,000元予世宗修配廠。
㈣、被告與曾盟鈞於101 年4 月17日,經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①聲請人張振文(即被告)願意 以400,000 元整作為對造人曾盟鈞之車輛受損等一切相關費 用之賠償(關係人高志銘願意負起給付之連帶保證責任), 至於聲請人車損及雙方受傷方面則各自處理、不向對方請求 ,兩造願意接受而和解之。②給付方法:兩造約定聲請人張 振文分2 期給付,各於101 年4 月27日前給付200,000 元整 、101 年5 月17日前給付200,000 元整給對造人曾盟鈞收,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③聲請人履行調解內容後,兩造願意捨棄其他與本案有關之 民事請求權,至於刑事部分不予告訴,已提出之告訴願撤回 之。上開調解內容,並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 度六核字第804 號核定。
㈤、被告已經於101 年4 月24日給付20,000元予曾盟鈞。㈥、國泰產險業於101 年10月19日將理賠金200,000 元給付予世 宗修配廠。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得否以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理賠金?㈡如可,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 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 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 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債權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則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 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 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 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 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從而,對被保險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之 第三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對原債權人之損害賠償義務, 不僅其賠償範圍不因其債權人另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 關於其債務履行對象之注意義務,亦不應因之而加重,始足 以保護善意之債務人。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9 月5 日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508,000 元予世宗修配廠而履行其賠償義務,曾盟鈞就系 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此時方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發生法定移轉予原告之事實,亦即本件法定債權讓與事 實乃係發生於101 年9 月5 日,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取得之 保險代位權,自應經原告或曾盟鈞通知被告後,對被告始生 效力。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4 月24日給付200,000 元予曾盟 鈞,並另由國泰產險於101 年10月19日給付200,000 元予世 宗修配廠,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而原告係迄至102 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表明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曾盟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蓋有本院收 文章之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4 頁),上開起訴狀繕本復於 102 年11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2 頁);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在被告依調解內容清償完畢前, 業已由其或曾盟鈞通知上開已得由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之事 實,則被告在未接獲前開通知亦不知曾盟鈞已受保險理賠之 情形下,既業已與曾盟鈞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清償,被告自



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即無庸再負賠償責任。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理賠之修復費用508,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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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