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令木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地
被 告 鐘志華
鐘瑞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鐘志華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邀被告 鐘瑞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擔保貸款方式,簽訂借據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6 月8 日起 至108 年6 月7 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以原告公告 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固定加年利率0.21%機動計算(目前 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08%)按月計付,並隨原告指數型房貸 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依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4 條第1 款、借 據第6 條之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且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 年5 月8 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 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斯時被告借款本金尚餘173 萬 8,090 元未清償,被告鐘瑞茂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責任。㈡被告鐘志華於同日亦邀被告鐘瑞茂為連帶保證人,
另向原告以消費性貸款方式,簽訂借據借款1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止,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則以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固定加年 利率0.71%機動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58%)按月 計付,並隨原告指數型房貸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同依兩造於 授信約定書第4 條第1 款、借據第6 條之約定,倘未按期攤 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約定利率付 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 年5 月8 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 斯時被告借款本金尚餘69萬4,442 元未清償,被告鐘瑞茂既 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帳卡、消費性貸款放 款帳卡、放戶繳息查詢單、戶籍謄本(以上均為1 份)、借 據2 份、授信約定書2 份為證,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上 開二筆借款因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其利率應分別以視為全部 到期時之利率2.08%及2.58%計算,不再隨原告指數型房貸 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利息最後繳款 日之翌日方得起算,是上開二筆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0 2 年6 月9 日而非自102 年6 月8 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志華與鍾瑞茂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