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李粉
陳嘉澤
陳宜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陳川培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玉
陳佳賢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地號土地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三零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李粉新臺幣叁拾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陳李粉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陳嘉澤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原告陳宜美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已到期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紅 色斜線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等(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李粉新台幣(下同)189 萬2,45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1 月2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陳李粉3,271 元、原告陳嘉澤4, 900 元、原告陳宜美1,629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 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具狀將聲明改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雲
林縣北港鎮○街段000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面積3,05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李粉60萬3,8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前給付原告陳李粉3,333 元、原告陳嘉澤4,993 元、原告 陳宜美1,66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壹第110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627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溪與陳吳鳳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陳吳鳳於67年6 月19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姚聯和所有,姚聯和復於 68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李粉所有,嗣 原告陳李粉移轉給其子即原告陳嘉澤應有部分4 分之1 ,其 女即原告陳宜美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31 ,原告陳李粉仍保 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69,現原告三人與訴外人陳顯忠、 陳顯利共有。陳顯忠及陳顯利係自其父陳溪處繼承取得,渠 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原告陳李粉於68年間購買627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即與陳溪口頭約定由陳李粉分管627 地 號土地西半部,陳溪於87年死亡後,陳顯忠及陳顯利繼承62 7 地號土地,原告陳嘉澤、陳宜美嗣取得627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時,原告與渠等亦循先前分管約定,使用收益627 地號 土地。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三人所 分管之627 地號土地西半部,即如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3,057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種植玉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到期部分,經原告三人商議,由 原告陳李粉為請求權主體,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 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000 地號土地如北港地政事 務所102 年5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3,057 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李粉60萬3,8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 年1 月 2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 陳李粉3,333 元、原告陳嘉澤4,993 元、原告陳宜美1,66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分家時系爭土地確係分給伊,僅未登記為其所 有,原告陳李粉於68年間受移轉登記6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原本陳吳鳳要將62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 分 之1 移轉予被告與被告之兄即原告陳李粉之配偶陳瑞樂,因 渠等為教員,627 地號土地為農地,宥於當時法令規定,無 法辦理移轉登記,乃先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627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訴外人姚聯和名下,嗣後再借用原告陳 李粉之名義,仍以假買賣之方再次移轉627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 分之1 與原告陳李粉,71年陳吳鳳分家產時,訴外人楊 文清依據陳吳鳳意思書有「財產分配與管理協約書」1 份, 並交由陳瑞樂所執,嗣經被告要求,陳瑞樂曾影印一份交由 被告留存,惟因時間久遠,被告年老體衰,一時之間忘記置 於何處,但依該協約書可知,陳吳鳳已決意將系爭土地給被 告,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30多年來均相安無事,足徵有正當 權源,況原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並無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壹第123 頁正面): ㈠雲林縣北港鎮○街段000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陳李粉(應有部 分10000 分之1669)、陳顯忠(應有部分4 分之1 )、陳顯 利(應有部分4 分之1 )、陳嘉澤(應有部分4 分之1 )、 陳宜美(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31 )等五人共有,原告3 人 合計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15年。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壹第123 頁反面) :
㈠原告是否為真正權利人與訴外人陳顯忠、陳顯利共有?被告 是否有權占有?
㈡原告就627 號土地是否與訴外人陳顯忠、陳顯利定有分管契 約?
㈢如認定原告具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真正權利人並與訴外人陳顯忠、陳顯利共有?如 被告非真正權利人,則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59 條之1 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627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 與訴外人陳顯忠與陳顯利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
揭規定,原告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 母陳吳鳳借名登記於原告陳李粉名下,為原告等人所否認, 則被告就借名登記及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627 地號土地原為陳溪與陳吳鳳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 分之1 ,陳吳鳳於67年6 月19日將應有部分2 分 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姚聯和,姚聯和復於68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李粉,陳李粉 復將應有部分4 分之1 、10000 分之831 移轉給陳嘉澤及陳 宜美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佐(本院卷壹第 33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依首開說明,應推定原告適法 對於627 地號土地有所有權。被告雖抗辯陳吳鳳將627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李粉所有乃係借名 關係,並舉證人姚聯和為證。惟經姚聯和到庭證稱:伊與陳 吳鳳、陳瑞樂及被告認識,都是鄰居,陳吳鳳當時說要登記 給伊一段時間,伊不知土地為何人所有,只是借名而已,過 一陣子,陳吳鳳就說要登記回去,土地拿回去之後如何處理 、登記給誰、當時系爭土地由誰耕作伊都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壹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由證人姚聯和之證言,僅 足證明其與陳吳鳳間就6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 登記為借名關係,至6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後陳 吳鳳與原告陳李粉間係以何種原因關係移轉登記,則無所悉 ,尚難執此推認陳吳鳳與原告陳李粉間之買賣關係,實際上 為借名關係。
⒊被告雖舉證人陳顯利(即原告陳李粉小叔、陳嘉澤與陳宜美 叔叔、被告堂弟)以證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然經陳 顯利到庭證稱:627 地號土地東側土地原為伊父親陳溪名義 ,另一邊即西側土地是伊伯母陳吳鳳名義,當時是父親與伯 母共同耕種,各耕種2 分之1 ,上一代就講好,一房耕種一 半,互不侵犯,627 地號土地自陳吳鳳以來就是由伊與陳顯 忠耕種東側2 分之1 ,西側2 分之1 由陳吳鳳兩個兒子耕種 ,從49年左右就是這樣了,伯母是分給他二個兒子耕種,即 陳瑞樂及陳川培二個人,一人耕種一半,陳吳鳳死後也仍是 如此分耕等語(本院卷壹第118 頁反面至第121 頁正面), 由上開證述僅能認定陳吳鳳與陳溪間存有就627 地號東側由 陳溪耕作,西側由陳吳鳳耕作之約定,且被告與陳瑞樂有共 同耕作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法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
⒋被告復舉楊文清以明71年吳陳鳳分家產時,書有「財產分配 與管理協約書」1 份,其上載明系爭土地係要分給被告等語 ,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楊文清到庭證述
:陳吳鳳為伊舅媽,陳瑞樂和被告為伊表兄,分家產的事情 ,陳吳鳳有拿一張已寫了字的書面,上面寫新街段幾號幾號 而已,叫伊謄寫,但家產如何分,有沒有分,伊不在場不知 道,當時陳吳鳳四個兒子都不在場,僅有陳吳鳳和伊在場, 陳吳鳳是說要拿去估價,以後分產用,事後陳吳鳳有說大家 都反對,所以沒有拿去評估等語(本院卷貳第36頁反面至第 40頁正面),此與證人陳奎元(即原告陳李粉之小叔、原告 陳嘉澤及陳宜美之叔叔、被告陳川培之弟弟)證稱:我們四 兄弟是在我母親生前就都有分到財產,我父親分財產時並沒 有立字據,我母親往生之前有沒有安排,我也不清楚,分財 產時只是口頭講一下誰分哪裡、誰分哪裡,對於細節則不太 瞭解,並沒有簽什麼文書資料等語(本院卷叁第10頁正面至 第11頁正面)大致相符,堪認陳吳鳳並未於71年間以「財產 分配與管理協約書」分析家產,此外被告復未為其他舉證, 是難認陳吳鳳有於71年分家產並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之事 實。
⒌被告雖抗辯陳吳鳳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與陳瑞樂,因渠 等為教員,宥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故借名登記與原 告陳李粉云云,惟查:被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李美玉自承從 開始耕種即具自耕農身分(本院卷貳第36頁正面),且原告 陳李粉與李美玉至少自68年起即均具有自耕農身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貳第41頁正面),如確宥於當時法令無 法登記與被告及陳瑞樂,陳吳鳳亦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同 時登記與陳李粉與李美玉所有,並無僅登記在原告陳李粉名 下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⒍被告另主張627 地號土地上有田埂,係經訴外人即退休地政 人員蔡英茂現場測量鑑界而來,足見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等 語,經本院傳喚證人蔡英茂到庭證稱:當時是陳瑞樂拜託伊 去將土地量成兩塊,但要由何人耕作,伊不知道,量測時有 陳瑞樂、被告及伊在場,量測時點已久遠,已不記得等語( 本院卷叁第8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由證人蔡英茂上開證 述,僅能證明於量測後,被告與陳瑞樂間存有分耕之事實, 並無法據此作為被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依據。 ⒎被告又提出就系爭土地曾申請「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86年度第1 期、第2 期,91年度第1 期 、95年度第1 期、第2 期及96年度第1 期「農戶種稻及轉作 、休耕」申請書影本,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及北港鎮公所調取 627 地號土地休耕補助(含准駁)及法規依據,經雲林縣政 府函覆檢送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及水旱田利用調整申
報作業規範(本院卷貳第80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查其內 容,現申請轉作、休耕之審查文件,需備有土地所有權狀或 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貳第90頁反面);北 港鎮公所另前後函覆因檔案保存期限僅能提供92年以後資料 ,李美玉於95年第1 期及第2 期確有領取獎勵金,92年至94 年並無資料,96年重複申報故無發放獎勵金,並檢送「農戶 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1 份(本院卷貳第119 頁正面至 第158 頁正面、卷叁第40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原告復主 張95年第1 期、第2 期申報時不需所有權人同意,之後需所 有權人同意時,原告即不同意出具同意書等語;而被告亦自 承於96年修改辦法前,只要有所有權狀影本就可以申報(本 院卷叁第72頁正面),觀被告提出上開所有權狀確為影本, 且發給日期為68年6 月5 日(本院卷叁第7 頁正面),是被 告於前揭獎勵措施修改前,係僅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申 請獎勵金,毋需徵得原告同意,是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為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⒏再者原告陳李粉於68年5 月24日受移轉627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 分之1 登記後,於71年3 月6 日即以該應有部分設定最 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擔保陳瑞樂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之借款,嗣於78年4 月15日以清償原因塗銷 後,原告陳李粉再於78年6 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抵 押權擔保其個人債務,復於84年3 月21日塗銷,此有原告提 出627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壹第32頁正面至第 38頁正面),如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豈有任由 原告設定上開抵押權擔保借款之理。
⒐基上,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及有權占有之事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與訴外人陳顯忠、陳顯利共有,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㈡原告就627 地號土地是否與訴外人陳顯忠、陳顯利定有分管契 約?
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第818 條及第82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證 人陳顯利上開證述可知,陳吳鳳與陳溪間存有就627 地號土 地東側由陳溪耕作,西側由陳吳鳳耕作,一房耕種一半互不 侵犯之約定,即二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及收益 已有多年,陳吳鳳與陳溪間就627 號土地之管理使用存有分
管契約堪以認定。
⒉又共有人與其它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 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著有明文。查627 地號土地原屬陳吳鳳 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經輾轉移轉為原告所有,並與陳溪 之繼承人陳顯忠及陳顯利共有,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知悉 陳吳鳳與陳溪間之分管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判例意旨,則該分管契約,對於原 告亦繼續存在,陳顯忠與陳顯利自陳溪處繼承627 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則渠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受上開分管契約 拘束,自不待言。
⒊是以,原告就627 地號土地與陳顯忠及陳顯利,同受陳吳鳳 與陳溪間之分管契約效力拘束。
㈢如認定原告具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為何?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8 條及第179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 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考。 ⒉被告無權占用由原告分管之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據此,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就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以不超過系爭占用土地之各該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⒊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 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原告陳嘉澤與原告陳宜美於起訴狀載稱將已到 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陳李粉,自無不合; 且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對被告自已生轉讓之 效力。
⒋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400 元/ 平方公尺、自99 年1 月起至今申報地價為392 元/ 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 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壹第21頁正面)。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北港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供作農業用途 ,南側所鄰道路僅容一台車通行,西側部分道路、未鋪柏油 路面,且雜草叢生(本院卷壹第118 頁正面),惟亦鄰近北 港鎮主要道路華勝路、暨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周遭繁榮程度等情狀,及被告自承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玉米(本院卷壹第43頁反面)等情,亦有本院之 勘驗筆錄(本院卷壹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在卷可參, 本院認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陳李粉請求起訴時回溯 5 年,即97年1 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止,已到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0萬1,949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1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三人自起訴之翌日即10 2 年1 月26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得向被告按月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原告陳李粉1,667 元、 陳嘉澤2,497 元、陳宜美829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與起訴前
5 年即97年1 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總計為30萬1,949 元及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 2 年1 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 給付原告陳李粉1,667 元、陳嘉澤2,497 元、陳宜美829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假執行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 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 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 擔(除減縮部分外)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占用627 地號,如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3,057 平方公尺之土地:㈠自97年1 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該段期間即96年申報地 價為400 元/ 平方公尺,此期間應給付之金額為: 400×3,057×5% =61,140(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 61,140÷12=5,095(每月應付之損害金) 5,095x11+5,095x6/31+61,140=118,171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該段期間即99年申報地 價為392 元/ 平方公尺,此期間應給付之金額為: 392x3,057 ×5%=59,917(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 59,917 ÷12=4,993(每月應付之損害金)
59,917x3+4,993x25/31=183,778㈢627 號土地自起訴前5 年即97年1 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 ,被告受有相當於30萬1,949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18,17 1+183,778 =301,949 】。
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應付之損害金額乘以應有部分比例㈠原告陳李粉得請求之金額:
4,993x1669/5000=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原告陳嘉澤得請求之金額:
4,993x2500/5000=2,497 (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原告陳宜美得請求之金額:
4,993x831/5000=82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