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种稦
訴訟代理人 塗清雄
被 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碧綠
被 告 陳泳瑞
陳春萌
曾景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敏芳
武燕琳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蒂
參 加 人 黃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曾景斌
受告知訴訟人 詹淮棠
雲林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瑞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旭興
受告知訴訟人 陳雲彤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建地面積二九0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丈字三三三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部分面積二六八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萌 取得。
㈡編號部分面積二六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部分面積二六九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泳瑞 取得。
㈣編號部分面積六一0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景霖 取得。
㈤編號部分面積一四五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祭祀 公業林太尉取得。
㈥編號部分面積三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 春萌、陳泳瑞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春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建地面積2903.38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 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 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斗地丈字333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陳春萌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受告 知訴訟人詹淮棠,被告陳泳瑞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予受告知訴訟人陳春成、陳雲彤,分割後應分別 轉載於被告陳春萌、陳泳瑞分得之土地上,被告祭祀公業林 太尉、被告陳春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被受告知訴訟 人雲林縣稅務局實施禁止處分,分割後應轉載於被告祭祀公 業林太尉、陳春萌分得之土地上;另雲林縣斗六地政所斗地 丈字第38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 號A 建物(即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號建物,下稱138 建號建物)經本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為參加人黃林 麗玉,債務人為被告陳春萌,分割後應轉載於被告陳春萌分 得之土地上,黃林麗玉雖經拍賣取得138 建號建物,惟該拍 賣應屬無效,138 建號建物對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 1 之適用,黃林麗玉之債權範圍僅係被告陳春萌應有持分面 積土地範圍之建物,原告分得之土地不應續受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487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138 建號建物占用原 告分得之土地部分,並無基地租賃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其中受分配道路部分願供通行;依附圖分 得之編號部分土地上會有被告曾景霖所有如地上物現況圖 所示編號C 建物,同意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起給 予被告曾景霖3 個月時間,自行將占用到被告祭祀公業林太 尉分得之土地上建物拆除。
㈡被告陳泳瑞、陳春萌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分割後如有越界情形,則應無償拆屋還地 。被告陳泳瑞同意自行將占用到原告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即 地上物現況圖所示B2建物部分)拆除。
㈢被告曾景霖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有關如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C 建物占用 到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分得之土地部分,同意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將占用到被告祭祀公業 林太尉分得之土地上建物拆除。
三、參加人黃林麗玉則陳述:
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沒有意見,138 建號建物對系爭土地 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而有基地租賃權,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確定,故依附圖分割後,參加人之基 地租賃權必須轉由原告及被告陳春萌依附圖所分得之土地續 受約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 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 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 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 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 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調字第5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至34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 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斗六地政所101 年11月 22日斗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調字卷第44頁),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情事;又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陳春萌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雖分別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現已改制為雲林縣 稅務局)86年07月30日雲稅字第120878號函、92年10月07日 雲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然揆諸 上開決議要旨,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度台 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 標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形狀近似梯形,系爭土地北側面臨約7 米寬道路 ,該道路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內,有部分在未登錄土地上 ,西側面臨約7 米寬之豐興路,該豐興路坐落在未登錄土地 上;又系爭土地之①西北側有參加人黃林麗玉所有之1 層樓 鐵皮建物1 棟,目前無人使用,②西南側由被告陳泳瑞占有 使用,其由北往南依序蓋有1 層鐵皮屋1 棟,作車庫使用, 及3 層加強磚造樓房1 棟,作居住使用,在該3 層樓房後方 另蓋有1 層磚造石綿瓦頂建物1 棟,③中間偏西側為被告曾 景霖占有使用,在使用範圍內蓋有1 層鐵皮建物,及1 層磚 造瓦頂建物各1 棟,目前無人居住,④東側為被告祭祀公業 林太尉占有使用,在使用範圍內搭蓋有1 層磚造瓦頂及鐵皮 建物1 棟、1 層磚造瓦頂建物2 棟、1 層空心磚瓦頂建物1 棟,均作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內道路、建物坐落位置、面 積詳如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等情,有本院102 年02月04日勘驗 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地上物現況圖及斗六地政所斗地丈字 28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72至93頁;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 122 至123 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903.38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 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過於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之情形,而依 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與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現狀 大致相符,變動較小,得以保留其上大部分建物,減少日後 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 ,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系 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復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分別可經由系爭土地北、西側之 道路及土地內之道路【即斗六地政所斗地丈字2823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對外,出入方便,符合人車通行之交 通需求;又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4.22 平方公尺現為道路, 由原告、被告陳春萌、陳泳瑞依各3 分之1 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亦為妥適;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全部共有人所同意(見 本院卷第136 頁、第155 頁正面、反面)。是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 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 則。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春萌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詹淮棠,被告陳泳瑞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陳春成、陳雲彤,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存卷可考(見調字 卷第34至35頁),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 陳春成、陳雲彤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分割(見調字卷 第65頁正面),而詹淮棠未依法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抵押權人詹淮棠之抵押 權移存於被告陳春萌依附圖分割所得之土地,抵押權人陳春 成、陳雲彤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陳泳瑞依附圖分割所得之土 地。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 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㈣此外,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 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 原來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 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參照)。查被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陳春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雲林 縣稅務局實施禁止處分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33至34頁),因該禁止處 分登記之性質類似查封登記,則依前開說明,其禁止處分之 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陳春萌依附圖分割 所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又關於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138 建號建物,經本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分割後應轉 載於被告陳春萌分得之土地上乙節,查本件分割之標的為系
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或建物有無被查封無法律上 關聯性,有關於建物查封登記事項並非分割共有土地案件所 應處理之事項,原告於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時,併為此 主張容有誤會;而參加人黃林麗玉依法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之 權利亦不因本件分割而受影響,並無登記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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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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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備 註 │
│號│ │費用負擔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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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种稦 │11740分之11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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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祭祀公業林太尉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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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泳瑞 │11740分之11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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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春萌 │11740分之11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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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曾景霖 │11740分之24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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