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西慶
非訟代理人 王宏仁
吳連春
關 係 人 丁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宏雅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丁勇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宏雅(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於民國92年2 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宏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宏雅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宏雅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在雲林縣 水林鄉○○段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120 萬元之擔保,然其於民國92年2 月22日 死亡,又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不無利害關係,爰依 法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 憑證、本院99年3 月2 日雲院恭家悅決92繼字第118 號函、 本院92年3 月17日雲院慶民義92繼字第118 號函、繼承系統 表、本院102 年11月4 日雲院通102 司執辛字第27002 號函 、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 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雲林縣水林鄉○○
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繼承人黃宏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92年度繼字第118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 明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 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宏雅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黃宏雅之 遺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具狀陳報並無意 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管理人,而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代為徵詢丁勇仁地政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經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宏雅之 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 係人丁勇仁為執業之地政士,有其提出之社團法人雲林縣地 政士公會影本在卷可按,是其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 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黃宏雅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