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劉志祥
相 對 人 吳烏盆
關 係 人 吳己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吳己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四子,關係 人吳己丑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02月20日因 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己丑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 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之1 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 人即乙○○○○醫師廖寶全前呼喚其姓名無反應,並經鑑定 醫師鑑定稱:個案是一位血管性失智症病人,依據其兒子陳 述,一年多前曾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並接受外科手術治療, 意識覺醒,表情淡漠,右側關節僵硬,可靠坐於輪椅上,身 上置有鼻胃管、引流管和尿布,偶有眼神接觸,不能導照簡 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喪失說話能力,對痛刺激有退縮 反應,但不能發聲,不會執筆,也不會手語及其他肢體表述 ,吞嚥困難,大小便失禁,日常起居需專人照顧,不能處理 個人事務,已達到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此有鑑定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思考,無認知與判 斷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顯然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子,受監護宣告人除其配 偶劉金水已死亡外,尚有子女吳己丑、劉香當、劉香雲、劉 進義、劉淑幼等人,其等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等件佐證。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子,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認聲 請人丙○○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由聲 請人丙○○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乃 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再者,關係人吳己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 子,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己丑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此外,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並為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84 條第2 項參照)。惟法律用語「應」或「不得」者, 未必即為效力規定,有時可能為訓示規定,此從民法第108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可明。再者,為統 合處理家事事件,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以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乃有程序監理人設 置。因此,家事事件兼有公益色彩,個案固有賴法院依職權
審酌,但本質上仍為私法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無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 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本院考量上情 ,並參酌本事件性質,認無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