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吳姵誼
相 對 人 張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秀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姵誼(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姵誼為相對人張秀美之表姊,相對 人於民國76年間生產後因不明原因罹病,雖家人送醫治療均 不見起色,目前已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吳姵誼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胞姊張玉英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 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陳姿婷醫師前,詢問其基本資料時,能正常表達 ,惟均答非所問,並經鑑定人陳姿婷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經 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會談時意識清楚,但思考呈現障礙, 且答非所問,目前功能退化,僅能執行簡單自我清潔,現實 判斷力差,評估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 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並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 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配偶林穎毅已歿外,另有子女 林純霞、林家如、林子原,姊姊張玉英,弟弟張德祥、張西 田等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雖尚有子女健在,惟現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 居,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 經相對人之上開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考 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應有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 後之輔助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 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