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45號
ULDV,102,監宣,145,201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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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10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淑香律師
關 係 人 廖慶順 
      廖慶賢 
      廖火旺 
      吳廖秀梅
      廖秀員 
      廖秀香 
      廖慶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廖火旺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由關係人廖慶順廖慶賢於本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各預納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44 、14 5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廖火旺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 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 第4 項之規定,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並依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25 ,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 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 項裁 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 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前條第1 項酬金,法院認有必 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 。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 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1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茲按首揭核定標準,並 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為與關係人晤談7 次、參與開庭及 鑑定3 次,並提出陳述意見書一份等情,及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參與法庭活動、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廖慶順廖慶賢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25,000元報酬,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再者,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廖慶順廖慶賢 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先預繳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等語明確,有10 2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可考,爰命廖慶順廖慶賢於本裁定 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各預納2 分之1 。至於上開費用,則得 列為本件聲請廖火旺受監護宣告事件之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
四、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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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