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未成年人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215號
ULDV,102,家親聲,215,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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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鄭欣怡 
      謝李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未成年人謝○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謝○祥謝○鈞之 母,聲請人乙○○○則為未成年人謝雅婷之祖母即監護人。 今未成年人謝○祥謝○鈞謝○婷等3 人之父謝健全於民 國101 年12月05日死亡,遺留有遺產,上開未成年人謝志祥謝博鈞謝雅婷等3 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人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證明文件,若無法院許可 文件,將無法辦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爰為未成年人謝○ 祥、謝○鈞謝○婷之利益,請求法院許可處分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謝健全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 割協議書、國稅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就未成年人謝○婷部分 ,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乙○○○為未 成年人謝○婷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是聲請人 乙○○○聲請准予處分未成年人謝○婷所有之系爭土地,核 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謝欣怡聲請准許代為處分未成年人謝○祥謝○鈞 不動產部分,因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謝○祥謝○鈞之 母親,其親權之內容,包括管理財產之權利義務,財產之管 理,包括處分行為,其本有權限可自行為之,無庸聲請並經 由法院准許。若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乃再向法院 聲請為未成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準此,此部分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所 在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01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60.58 │212114分之254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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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段0巷000號房屋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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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雲林縣斗六市○○里○○○街00號房屋 │260.0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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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雲林縣斗六市○○里○○○街0000號房屋 │182.6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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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雲林縣斗六市○○里○○○街0000號房屋 │182.5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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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雲林縣斗六市○○里○○○街00000號房屋 │182.56 │全部 │
├──┼────────────────────┼────────┼───────────┤
│ 07 │雲林縣斗六市○○里○○○街00000號房屋 │182.56 │全部 │
├──┼────────────────────┼────────┼───────────┤
│ 08 │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房屋 │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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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