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2年度,3號
ULDV,102,家簡,3,2013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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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勝義 
被   告 吳明哲 
      吳明憲 
      吳雅晴 
      吳勝坤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吳旭堂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為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拍賣價金餘額由 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聲明為:㈠被繼承人吳葉金葉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 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拍定金額經清償被繼承 人所遺債務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91,062 元,應按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原告追加之聲明與其原起訴聲明之基 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葉金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0日死亡 ,最後住所地: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8 )死亡後 ,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其共育有原告及被告



吳俊賢吳勝強吳勝坤吳旭堂、鄧吳富美吳富麗等子 女(四子吳勝勇於43年9 月16日死亡,無子嗣,吳葉金葉之 配偶亦於79年6 月24日死亡)。其中吳勝強先於79年10月4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吳明哲吳明憲吳雅晴代位繼承;再鄧吳富美吳富麗先前已拋棄 繼承本件,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本件繼承人僅有兩造 共7 人,每人之應繼分則為如附表三所示。復以兩造就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已按各該應繼分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且 被繼承人就本件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爰請求准予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吳勝坤吳旭堂吳明哲吳明憲吳雅晴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葉金葉於98年11月20日死亡,而其 共育有原告及被告吳俊賢吳勝強吳勝勇吳勝坤、吳旭 堂、鄧吳富美吳富麗等子女,其中吳勝勇於43年9 月16日 死亡,無子嗣,吳勝強先於79年10月4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吳明哲吳明憲吳雅晴代位繼 承,吳葉金葉之配偶吳新收亦於79年6 月24日死亡;另鄧吳 富美、吳富麗已聲明拋棄本件繼承,並由本院於99年1 月12 日以雲院恭家司溫決98司繼字第442 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 繼承人共有吳俊賢吳勝義吳勝坤吳旭堂吳明哲、吳 明憲、吳雅晴等7 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三所示各節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吳勝坤吳旭堂吳明哲吳明憲吳雅晴到庭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442 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9 年1 月12日雲院恭家司溫決98司繼字第442 號函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足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 筆,及門牌號雲林縣古坑鄉○○ 村○○00○0 號房屋1 幢。而上開4 筆不動產,經本院強制 執行程序拍賣結果,其中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00 0 號土地與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0號建物,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5號拍定後,該價款用以清償 本件繼承人之稅款及債務後,已無餘額可供繼承人分配;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09019號強 制執行,因已進入減價特別變賣程序後後,仍無人應買,依 法視為撤回執行,而兩造就該筆土地業已辦妥繼承之公共同 有登記;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 390 號強制執行拍定金額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後之餘 額為191,062 元,而兩造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迄今 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遺產分配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8 月31日雲院通 101 司執壬字第3995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390 號、99年 度司執字第32407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61 66 號、100 年 度司執字第29019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5號卷宗核閱屬 實,另本院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取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有該局102 年9 月2 日中區國稅雲林營 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 憑,復為被告吳勝坤吳旭堂吳明哲吳明憲吳雅晴所 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被繼承人吳葉金葉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 定。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葉金葉業已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吳葉金葉之子女及孫子女,皆為吳葉金葉之繼承人,已如前 述,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亦為兩造於本院所自承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葉金葉所 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次以,兩造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到庭同意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本院審酌該等分割方案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遺產,於法自無不合,且屬公平、適當。從而,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四、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所明定。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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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葉金葉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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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的名稱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分 配 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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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段│ 建 │ 44.00平方│ 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公尺│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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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吳葉金葉之遺產(動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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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 的 名 稱│金 額│ 分配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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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繼承人吳葉金葉所遺之坐落雲林縣古│191,062元 │由兩造依如│
│ │坑鄉○○段0000000 號土地,經本院以│(新臺幣) │附表三所示│
│ │101 年度司執字第23390 號強制執行之│ │之應繼分比│
│ │拍定金額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後之餘│ │例分配取得│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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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葉金葉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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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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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俊賢 │ 1/5 │ │
├──┼────┼─────┤ │
│ 2 │吳勝義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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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明哲 │ 1/15 │代位繼承吳│
├──┼────┼─────┤勝強之應繼│
│ 4 │吳明憲 │ 1/15 │分(1/5 )│
├──┼────┼─────┤ │
│ 5 │吳雅晴 │ 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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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勝坤 │ 1/5 │ │
├──┼────┼─────┤ │
│ 7 │吳旭堂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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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