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74號
ULDV,102,司聲,174,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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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白維娟
代 理 人 許有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本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本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港簡調字第67號民事事件酌定調解 方案終結,且上揭調解方案第三點調解條款為調解費用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等語。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 ,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調解方案係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 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而相對人楊本順乃於102 年6 月7 日死 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 憑,是相對人楊本順於調解方案成立時既已無當事人能力, 其欠缺顯然無從補正,按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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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