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604號
TCDM,89,訴,2604,200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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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О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甲○○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台中縣霧峰鄉○○路七三八─二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所轄臺灣省立交響 樂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下稱臺灣交響樂團) 副團長,丁○○係祕書,戊○○係行政室主任,團長、演奏組組任分別為陳澄雄林東輝(二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緣於八十年四月間,陳澄雄台北市立國樂團調任台灣交響樂團團長後 ,於八十一年間著手推動音樂藝術季活動,當時與陳澄雄台北市立國樂團原已 熟稔並有合作經驗之原大陸舞者且時任國軍陸光藝工隊舞蹈教師之閻仲玲,向陳 澄雄提議將中國大陸首倡之「走西口」歌舞劇來台演出,經陳澄雄同意並安排該 劇在藝術季中演出,並由臺灣交響樂團先向財團法人臺灣省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 (下稱文化基金會)借取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四千元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四日墊支滙予閻仲玲先赴大陸籌備該歌舞劇 演出所需之服裝、佈景、道具事宜,及與該劇之大陸北京青年藝術劇院編導邊蘭 新(已故)洽談演出細節,並召募、訓練演員,訂製舞衣、舞鞋、頭飾等工作。 待閻仲玲完成上述接洽工作返台後,隨即配合陸光藝工一隊展開舞蹈排練。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閻仲玲委請邊蘭新在中國大陸所制作之佈景、道具等運抵 高雄港後,依當時之「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規定,大陸物品不得直接進口, 但如檢附有主管機關函件,或以不結匯方式(如捐贈)辦理,可供作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審查專案核准進口,致該等佈景,道具無法通關。陳澄雄以「走西口」歌 舞劇已預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在台中市立國父紀念館、 彰化縣政府禮堂、台東縣立文化中心等地公演,時間已甚窘迫,乃於八十一年年 底召集丁○○乙○○戊○○林東輝在該樂團會議室研商因應對策,詎其等 均明知「走西口」歌舞劇所需之佈景、道具,均係付費委託閻仲玲到大陸制作而 非受人贈與,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決定以其等另有兼職之文化基金會名 義,並以臺灣交響樂團與文化基金會共同主辦「走西口」歌舞劇而接受中國舞蹈



家協會捐贈有關該劇之佈景、道具為理由,向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 )報備以利辦理進口。旋其等即先以記載有上開不實理由內容之文化基金會八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台基字第○三三號函請省教育廳核備,並請該廳函轉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及經濟部國貿局高雄辦事處以利申請輸入許可,使省教育廳不知情之科員 彭英來據以登載所掌會簽單會簽該廳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後,認為有關佈景道具受 贈單位仍應為臺灣交響樂團才符合規定,乃又登載並製作載有:「貴會與省立交 響樂團共同主辦中國歌舞劇『走西口』接受中國舞蹈家協會捐贈之有關該劇之佈 景及道具案,請改以省立交響樂團申清辦理」不實內容之所掌省教育廳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八一教五字第一○四三六五號簡便行文表函復文化基金會。陳澄雄林東輝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九日推由該團行政室主任戊○○利用所屬不 知情之幹事許智清,於臺灣交響樂團制作擬具內載:「主旨:本團為提高演奏效 果需要,擬接受中國舞蹈家協家損贈佈景及道具計五十五件,請鈞廳核轉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及經濟部國貿局高雄辦事處,以憑辦理有關手續。」等不實內容之臺 灣交響樂團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樂行字第二二三七號公文書函,並呈由戊○○丁○○乙○○等層層核判,再行使函送省教育廳,使省教育廳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據以登載並製作內載不實內容為:「主旨:本廳所屬臺灣省立交響樂團為教學 研究並提高演奏效果需要擬接受中國舞蹈協會捐贈佈景及道具五十五件,請查照 核辦。」之所掌省教育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一教總字第○一八五五一號函 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經濟部國貿局高雄辦事處等單位,遲至八十二年二月廿五 日始因之順利解決該等佈景、道具通關問題,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交響樂團、省 教育廳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經濟部國貿局對物資進口管理之 正確性。嗣後「走西口」歌舞劇順利在八十二年四、五月預定期間內完成公演。 詎演出後林東輝陳澄雄乙○○丁○○戊○○等人鑑於上開函文既已表示 「走西口」歌舞劇之佈景、道具係受贈與之物品,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在臺灣 交響樂團,再由林東輝利用不知情之團員黃鴻霖以預算更改方式,將該團「八十 二年度各項費用明細表中國歌舞劇走西口全部巡迴演出費用原編佈景道具製作費 四十五萬元刪除,而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該公文書,但為核銷「走西口」 歌舞劇臺灣交響樂團原向文化基金會借支墊匯予閻仲玲籌辦費用中之佈景、道具 製作費四十五萬元(嗣閻仲玲同意減少為四十萬元),陳澄雄林東輝乙○○丁○○戊○○皆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演出「走西口」舞台劇時所 用之塑膠地板係該團向台北市立國樂團所借,並未支出租金、該團亦未支出雪燈 及擴音之音響設備費用,且未支出佈景之整修費,而推由林東輝在該團其辦公室 而先後: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主旨:本團辦理歌舞劇『走西口』,其中 由大陸贈送的佈景、道具需重新整修,以利演出,簽請核示」,②於八十二年五 月七日書寫簽呈,以:「主旨:本團主辦歌舞劇『走西口』為加強演出效果,增加雪燈及獨唱、合唱擴音之音響設備,簽請核示。」,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 日書寫簽呈,以:「主旨:本團辦理歌舞劇『走西口』租用塑膠地板,需經費新 台幣參拾萬陸仟元整,請准予核銷,簽請核示」等由之擬具不實簽呈,並均呈由 丁○○乙○○核章及由戊○○會章,且均由陳澄雄核可,且挑選其中第①、③ 二項合計四十三萬六千元之簽呈使用。陳澄雄林東輝二人旋另基於概括之犯意



聯絡,連續教唆與臺灣交響樂團有業務上往來知情之明利照明工程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明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出具上填載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向 台灣交響樂團收取塑膠地板裝用費二十八萬八千元、運費一萬八千元、合計三十 萬六千元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一紙及知情之希爾特舞台設計製作有限公司( 下稱希爾特公司)負責人丙○○,出具上填載舞台佈景道具修繕費十三萬元不實 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一紙,以為報銷之依據。陳澄雄林東輝二人又基於概 括之犯意,提出行使上開不實內容之二紙統一發票及上開不實之①、③簽呈,使 承辦台灣交響樂團會計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依據該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所載 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預算控制登記簿、傳票遞送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於八 十二年六月八日在所申請之四十三萬六千元扣除百分之八稅金交予明利公司、希 爾特公司外,餘款則轉帳核銷臺灣交響樂團上開向文化基金會之部分墊款。而上 開不實統一發票、各項費用明細表、簽呈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亦均足生損 害於臺灣交響樂團及國家審計單位對機關預算審核之正確性。二、案經丁○○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移送陳澄雄林東輝,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判刑確定,嗣審理中發現乙○○丁○○戊○○甲○○丙○○部分未據 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戊○○甲○○丙○○對於右揭時地因演出「走西 口」而出具公文及填載統一發票等事實坦白承認,惟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乙○ ○辯稱:事情經過伊並不清楚,伊均依法行事云云。丁○○辯稱:陳澄雄與閻仲 玲熟識,其二人私下合作之事伊不清楚,陳澄雄要求伊以捐贈方式使佈景、道具 順利入關,伊遵照指示辦理,伊與甲○○丙○○不認識,不可能要其偽造不實 單據,況伊係告發人,更不可能與陳澄雄林東輝有共犯行為云云。戊○○辯稱 :伊剛開始確實知悉「走西口」佈景、道具是委託製作非捐贈,但僅口頭被告知 ,伊係公務員,一切均以公文為主,嗣後伊發現公文均寫捐贈,伊即以為是捐贈 云云。甲○○辯稱:伊公司確有安裝地板、搬運及拆除地板等工作,事後林東輝 表示無經費,伊才未請款云云,丙○○辯稱:伊因確實有為了配合演出場地而修 改佈景、道具,因林東輝表示無經費故未領到款項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丙○○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 卷內之台中縣調查站時供述明確,共同被告陳澄雄林東輝於前開偵卷之台中縣 調查站、偵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閻仲玲、雷聖凱胥大維於前開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簽呈三紙、統一發票二紙、文化基金會 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基字第○三三號函、臺灣交響樂團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樂 行字第二二三七號函、省教育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四三六五號簡便行 文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一教總字第○一八五五一號函、公文會簽意見單 、臺灣交響樂團八十二年度各項經費明細表、付款憑單、台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 帳單、滙出滙款庫款轉移用紙、臺灣省公庫票戶存款支票、文化基金會活期存款



存摺、閻仲玲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等件影本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七年四 月三十日貿一發字第○四四三二號函附於前開卷內足憑,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 閱無誤。(二)被告乙○○戊○○丁○○於八十一年年底參與陳澄雄、林東 輝等所召集在臺灣交響樂團會議室研商「走西口」歌舞劇佈景、道具不能進關之 解決會議之事實,亦經共同被告陳澄雄林東輝自承明確,核與證人賴勇、方晛 燿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所陳證相符,又前述文化基金會函、臺灣 交響樂團予省教育廳函,八十二年度各項經費明細表、簽呈等,被告乙○○、丁 ○○、戊○○均有參與核章或會章,查被告乙○○丁○○戊○○既參與前開 會議,是其等就此部分偽造文書行為應與陳澄雄林東輝等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 分擔。(三)台灣交響樂團輔導組主任吳博滿於前揭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 陳稱:「事後曾由副團長乙○○召集稽核小組成員與業務主管林東輝等人協調時 ,我才知悉戊○○所簽意見,依我個人見解戊○○之意見與事實相符,但當場由 林東輝說明演出在即,且我等知悉該劇編導均由陳澄雄逕與閻仲玲接洽,該合約 之簽訂僅為符合採購程序,故戊○○未再持反對意見,而我因非業務單位人員或 經管行政會計事務,所以我迄未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前開 案件中承認:「(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大陸走西口有關佈景道具費,有無經過議 價會議?)是的。」、「(道具、佈景是委託製作或贈與?)是因在高雄關不能 進口,才改為贈與,實質上是製作的,因名義是贈與,才不能列為會議紀錄,因 合約及會議紀錄均要給上級機關。」、「(到底是贈與或委託製作?)是閻仲玲 他們接觸,總預算有編列,在高雄關不能進口,才改為贈與,所以會議紀錄我才 不讓他列」、「(道具佈景是新品或舊品?)看新舊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 院前開案件卷第二○二頁正、反面)。被告乙○○於前案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 問時供稱:「::依一般慣例歌舞劇演出本團均會編列預算送稽核小組審查,對 於演出所需服裝、佈景、道具等本團均有編列預算製作購買,惟在八十一年十二 月間本團『走西口』歌舞劇所需之佈景、道具由大陸運抵高雄海關時發生無法通 關困難,經參與協助辦理之台灣省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行文給教育廳及本團請求 協助解決時,我才知悉該『走西口』歌舞劇佈景及道具係由中國舞蹈家協會所捐 贈,該問題後經省教育廳協調由本團派員領出,而後在八十二年二、三月間續行 由林東輝就演出各項細節及經費編列預算送審並在八十二年三月廿日由我主持『 走西口』歌舞劇議價會議,並邀請陸光藝工一隊參與議價,並協助本團演出。議 價結果隨後由林東輝做成合約書草稿送陳,由於當時合約書草稿內容第二項乙方 負責佈景設計及服裝之設計與製作等語;行政室戊○○主任認為既係大陸贈送, 該項費用應刪除,而會計室主任林益生、政風室主任吳承鴻亦有相同意見,因此 我乃召開協調會,會中由林東輝說明演出在即且該劇編導係由本團委任陸光藝工 一隊舞蹈老師閻仲玲(大陸舞者)負責佈景設計,服裝等亦由閻女接洽,故合約 書草稿僅列乙方(陸光一隊)負責佈景設計及服裝製作與設計,而未明列金額, 因尚符合採購程序,至此戊○○等人在明瞭上情且演出在即情形下便未再反對。 後來演出後各項經費開銷均由演奏組憑據核銷。」等語(見同案他字卷五五、五 六頁)。被告丁○○於前揭案中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走西口』 歌舞劇在籌備演出期間團內多次召開主管會報時,團長陳澄雄曾表示該劇委由閻



仲玲(大陸舞者陸光藝工隊舞蹈老師)編導,並由閻女負責向大陸接洽該劇之佈 景、道具贈送事宜,依我記憶所及在八十一年底團長陳澄雄指示我渠已委託閻仲 玲至大陸接洽將大陸演完之『走西口』乙劇佈景、道具以中國舞蹈家協會名義捐 贈給本團接續演出之用,而該等佈景、道具現已運抵高雄港,但因法律限制無法 通關,故要求我以台灣省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名義去函省教育廳協助俾便辦理通 關,我隨即備函並以⒓⒋台基字第○三三號函報到省教育廳,經該廳裁示以省 立交響樂團名義辦理通關手續。後來本團由行政室幹事許智清負責辦理前述通關 手續,並順利領出前述佈景、道具,並於演出裝台前我曾搬運,檢視該等道具、 佈景,故我知悉該等佈景、道具確認舊品,但既屬大陸贈送,我便未再提任何意 見。」等語(見同案他字卷六一頁)。又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次團務會議中, 丁○○發言「『走西口』之舞台道具因在大陸製作之故此次得標之廠商應提前辦 理,以免延誤演出。」會議出席人員尚有乙○○戊○○,有會議紀錄附於前開 刑事卷內可查,益徵乙○○丁○○戊○○於該佈景、道具於八十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解決入關問題後,仍知悉該佈景、道具係委託大陸製作而非受捐贈。況「 走西口」歌舞劇之佈景、道具最後入關係以贈與方式入關,已如前敍,如該等物 品入關之始即以贈與為由,何來通關困難。至其所述經參與協助辦理之文化教育 基金會行文給省教育廳及臺灣交響樂團請求協助解決,才知係捐贈云云,然依其 所言,「走西口」歌舞劇之合約書乙方即陸光藝工一隊,負責佈景設計及服裝之 設計及製作,有該合約書影本可證,而對該項製作費之預借、撥付均陸續進行, 焉有突然間由買賣改為贈與之理;雖被告戊○○認為既係大陸贈送,該項費用即 佈景、道具費用應予刪除云云,然被告戊○○於前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調查時均證稱該等佈景、道具實係大陸製作,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乙○○於本 院調查時復稱:原來要在大陸買,當時有議價會議,議價會議是整個案子有議價 手續云云(見本院前開卷第一九八頁、一九九頁),既有議價,何會改為贈與。 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乙○○丁○○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製作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交 響樂團公函、簽呈、各項費用明細表等公文書或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等行使內容不實之公 、私文書使省教育廳、臺灣交響樂團會計單位等之公務員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甲○○丙○○製作明知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乙○○丁○○戊○○於登載不實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不復論罪。被告乙○○丁○○戊○○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陳澄雄林東雄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 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許智清黃鴻霖製作不實之 公文書,則為間接正犯。再其等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實不 實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 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被告乙○○丁○○戊○○雖明知係違法,但徘徊在依法行政及長官 陳澄雄命令間,勉為附合長官命令,動機復係出於便利歌舞劇之演出,因此本案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一年猶嫌 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此部分之刑。爰審酌被告等均無 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其等係為便利歌舞劇之佈景、道具通關及為預借 款變更名目作核銷而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併為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等皆素行良好,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且其等因不諳法令,且臺灣交響樂團所預定公演之歌舞劇之佈 景、道具無法自大陸進口,為免躭誤演出時間及事後便於核銷費用,一時失慮而 罹此刑章,則其等受此偵審科刑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等 所受前述刑之宣告,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人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理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裝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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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希爾特舞台設計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