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47號
ULDV,102,司繼,47,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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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 ○ 
聲 請 人  陳○ ○ 
上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賴妙玲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妙玲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陳○ ○、陳○ ○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 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5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炳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2 年7 月 8 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三、經查,被繼承人賴炳煌於102 年7 月8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賴妙玲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於知悉得繼承遺產後,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經核尚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四、再查,本院於102 年10月7 日以雲院通家司瑞決102 司繼字 第47號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所有子女之記事戶籍謄本,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卷附之家事法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 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尚有聲請人所載 之子女即長男賴加得、次男賴正國,並未拋棄繼承。是被繼 承人賴炳煌其第一順位之子女輩繼承人中,尚有賴加得、賴 正國並未拋棄繼承。揆諸首揭說明,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陳 ○ ○、陳○ ○並未取得繼承權,從而聲請人陳○ ○、陳○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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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