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鄒文章
相 對 人 吳榮一
吳金敏
吳建昌
謝吳碧霞
吳美玲
吳小美
吳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銘山之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銘山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 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 年8 月22日起至134 年8 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 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銘山於94年9 月 5 日邀同相對人吳榮一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2,000,000 元、②500,000 元,詎自100 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聲請人①1,536,924 元、②385,146 元及利息、違 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第三人吳 銘山於100 年9 月28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 吳榮一、第三人吳美珠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 又第三人吳美珠於100 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之不動產由 相對人吳榮一、第三人吳許秀氣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 其權義。另第三人吳許秀氣於101 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之不動產由相對人吳金敏、吳建昌、謝吳碧霞、吳美玲、吳 小美、吳麗華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等語,爰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
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 請單、本院雲院通家悅決字第04332 號函、本院雲院通家馨 決101 家聲字第682 號函、本院雲院通家喜決102 家聲字第 679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2 年10月25日雲院通非信決102 年度司 拍字第142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 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 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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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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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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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四湖鄉 │關聖 │ │0000-0000 │田│514 │100000分之1287│吳銘山(歿)應有部分1287/100000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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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四湖鄉 │關聖 │ │0000-0000 │建│97 │全部 │吳銘山(歿)所有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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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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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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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85-│四湖鄉關聖段01│雲林縣四湖鄉中│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52.96 │165.│陽台 11.56 │全部 │吳銘山(歿)所│
│0│000 │42-0014地號 │正路101巷2弄52│造 │二層56.15 │26 │ │ │有 │
│1│ │ │號 │ │三層56.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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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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