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87號
TCDM,89,訴,1487,200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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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與「 小梅」(年籍詳卷)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小 梅」不願繼續與丙○○交往,丙○○心生不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 三時十五分許,打電話約甲○○載其至台中市○○路與天津路口「大嘉海產攤」 找正在該處吃宵夜之「小梅」,丙○○並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打電話約乙○ ○(亦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及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至大雅路與到前開地點會合,同日 凌晨三時三十多分許,丙○○、乙○○、甲○○、阿龍先後與「小梅」之男友林 金良、曾水德溫晏霆、「阿仕」(前開四人,以下簡稱林金良等人)發生口角 ,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剝奪「小梅」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 強拉「小梅」上車,因「小梅」抵抗,丙○○即將「小梅」抱進甲○○駕駛來之 喜美轎車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小梅」之行動自由;林金良與曾水德、溫晏 霆、「阿仕」先後欲上前制止時,甲○○、乙○○、「阿龍」為達成剝奪「小梅 」行動自由之目的,乃基於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將林金良等人圍住,其間並由「阿龍」以:不知死活,相假瘋(台語)就要 請你吃土豆(意指子彈)等語恐嚇林金良等人,由乙○○以:「去打聽看看伊等 係台中何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金良等人,致生危害於林金 良等人之安全,並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林金良等人行使權利,共同剝奪「小梅」之 行動自由,隨後甲○○即開車載丙○○與「小梅」至丙○○位於台中縣大雅鄉○ ○○路二九號之住處,由丙○○與甲○○共同在前開在途時間中繼續剝奪「小梅 」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小梅」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因丙○○是「小梅」男友,且當 時「小梅」喝醉了,丙○○怕「小梅」被酒客欺負才將「小梅」抱走,伊只知道 丙○○之女友「小梅」喝醉酒,丙○○要帶她回家,伊並沒有圍住林金良等人, 即開車離去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小梅」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林金良、曾水德溫安霆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前揭丙○○、 張顥儀等被訴妨害自由等一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金泉即「大嘉 海產攤」之老闆於該案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印象中先由幾名男子帶一位女



子到我店內吃消夜,後來來了二、三位男子,與先前幾名男子吵架,然後,後來 其中一名男子,就把該名女子抱起來,抱到對面馬路----我就聽到對面馬路有車 門大聲關起來的聲音------」等語明確,復據證人凃添富即前開海產攤對面之「 鬍鬚張魯肉飯」之老闆於同案到庭結證:有一年輕人抱著好像是一名女子,雙方 人馬站在馬路中央爭吵及拉扯,然後那名被抱的人就被丟進車子裡」等語屬實( 以上均經本院調取該案審理卷核閱無訛),足見當時由於被害人「小梅」不願離 開,被告與丙○○、乙○○等人才與林金良等人發生爭執拉扯,且「小梅」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調查中均供證有聽到「吃土豆」 等語,核與證人林金良、曾水德溫晏霆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顯見當時被害 人「小梅」並無酒醉致喪失行動能力之情事,且如非被告與丙○○、張顥儀等人 有圍住林金良等人之舉動及恐嚇林金良等人之行為,林金良見女友遭人押走,自 己又有友人助陣,豈有坐視不顧之理,被告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同法第三百 零四條強制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被告與丙○○、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龍」間就剝奪「小梅」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另與乙○○、「阿龍」就前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及恐嚇之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乙○ ○等以強暴阻止林金良等人為營救之行為,係以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林金良等 四人及以一強暴行為妨害林金良、曾水德溫晏霆、「阿仕」四人行使權利,均 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與乙○○等以恐嚇、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害人係 林金良等人,而非「小梅」,並非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部分行為,仍應論罪;且 被告前開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等犯行與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行動自 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提起公 訴,惟前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部分既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結夥 強行將被害人女子帶走,惡行非輕,事後並飾詞狡辯,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罪之動機起因於爭風吃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 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故就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夥同乙○ ○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被告甲○○持手槍一把,在台中市○○路與天 津路口一家海產店,欲帶走「小梅」,林金良、曾水德溫安霆上前欲制止時, 甲○○並拿出手槍,抵住林金良,恐嚇林金良等三人,致使林金良等三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此部分與丙○○亦共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云 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瑕疵未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二四九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訊據被告與丙○○、乙○○均堅決否認有看 到任何人拿出槍;而公訴人亦未提及被告拿出何種型式之槍枝;且證人張金泉凃添富於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一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沒有注 意到有槍枝等語。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此部分犯行,依上開之規定與說明,應 顯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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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