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231號
TCDM,89,易,3231,200107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暨移
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一六九號「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翔 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購車款項繳回公司等事宜,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間某日,收受客戶鄭錫明所交付之購車訂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後,未 繳回帝翔公司,反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又賡續上開犯意,於 八十九年二月間,收受帝翔公司客戶蔡奇樺所交付之購車尾款四萬元後,亦未繳 回帝翔公司,而予侵占,並均供己清償債務使用。二、案經帝翔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本院依職權告發 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前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帝翔公司 所委任告訴代理人翁漢卿及證人鄭錫明於偵查中所指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乙 ○○所簽交被害人帝翔公司及證人鄭錫明之面額各為四萬元、三十萬之本票影 本二份在卷可證。被告乙○○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業務侵占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所指 被告乙○○業務侵占(鄭錫明所繳車款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 訴部分(蔡奇樺所繳車款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款項數額非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於「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 任職業務員期間,負責推銷汽車及代收車款,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七九巷八號二樓被害人甲○○住處推銷汽車,並收取吳女所交付之訂金廿 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再向吳女收取四十萬元車款,嗣又再收取六萬 元汽車保險費、稅費,總計向吳女收取六十六萬元,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



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認與前揭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如原無持有關係, 其持有乃因詐欺之結果,則根本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次按,刑 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 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 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 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 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檢察官如 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 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 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 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 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自告訴人甲○○處取得部分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係基於借貸關係乃向告訴人甲○○取得部分款項, 卷附「順益企業訂車契約書」純係供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出售汽車予告訴人甲 ○○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乙 ○○時,被告乙○○當時固係高達公司之業務員,惟依證人丁○○(即告訴人 甲○○之女,同時為被告乙○○之女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當初吳(指 被告乙○○)剛開始是要向我(指證人丁○○)借錢,但我沒有錢借他,剛好 我媽媽(指告訴人甲○○)有買車的意思,吳就向我表示可先向我媽媽以買車 為理由取得車款,交車時間往後延一些,他再籌錢還車款,如果半年後沒有辦 法還錢,他答應要交一部車給我媽媽,所以我才帶他去找我媽媽,我媽媽自始 都以為吳真的有賣車給他的意思,我是因為信賴吳答應我半年內會籌款還錢或 交車,我才帶他回去找我媽媽的,因為吳是我男朋友,我才會這樣做」、「因 為我知道吳實際上是要借錢,我怕吳到時候不還錢,為使我媽媽的債權獲得擔 保,所以要求吳除訂車單外,另外還要開本票」(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 判筆錄)內容,另參諸被告乙○○係交付案外人順益企業名義之訂車契約書予 告訴人甲○○,而非交付其所任職之高達公司之訂車單一節,及被告乙○○更 曾應證人丁○○之要求而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甲○○收執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乙 ○○向告訴人甲○○收取上開款項時,主觀上並無出售汽車予告訴人甲○○之 意。據此觀之,被告乙○○向告訴人甲○○收取上開款項,實係假售車為名, 而行套取款項之實,核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乙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乙○○假售車為名,而行套取款項之實,其上開行為,是否另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因未據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且與所起訴之侵占罪間,其社會基本



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得逕予變更法條而予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參、移送併辦所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予退回: 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未經其母吳林慰同意或授權,而於其所簽發交付證人鄭錫明之本票 (票號TS二二二五七四、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 上偽造吳林慰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且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前來。 二、查被告乙○○前揭被訴業務侵占鄭錫明所繳車款部分犯行,固經本院判決有罪 在案,另被告乙○○雖有偽造其母吳林慰之署押於本票上而為共同發票人之偽 造有價證券犯嫌,惟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犯嫌部分,被告乙 ○○前於偵查中自承:係因證人鄭錫明向其買車,其因將車款花光,嗣後無力 償還,始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據此,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犯罪動機 、目的或犯罪手段觀察,與前揭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應係另起犯意而 為,難認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乙○○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