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
H○○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二號
、第八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C○○、H○○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未取得律師資格,竟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意圖 營利,在台中市○○街經營權威法律事務所,被告H○○係取得律師資格之人, 明知C○○並無律師資格,竟將名義上為其所設立之權威法律事務所及其律師章 証提供予被告C○○經營使用,而其實際上並未在該事務所親自執行職務。被告 C○○則僱用宙○○、林天源、賴姿羽、賴桂英、鄭美君、徐慧敏、陳中正、王 進光、張俊華、溫滄淵、鄭明城、蕭麗媛等人從事招攬案源或聘用法律顧問之業 務。其間C○○分別為康清溪、嚴國章、陳文中、丁○○及其他不詳之人撰寫民 事起訴、刑事告訴狀等,辦理訴訟業務,並收取費用。該權威法律事務所自八十 四年十月間起,則搬至台中市○○○○街八九號二樓繼續營業。因認被告C○○ 涉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被告H○○涉犯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 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使用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照),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C○○前同居人陳敏玲 於檢察官搜索時,証稱:權威法律事務所負責人係被告C○○,被告H○○係受 其僱用云云;被告二人就所承租權威法律事務所之租金數額、租金給付至何時、 事務所營業至何時等,供述均相矛盾;被告H○○若確實有親自在該事務所執行 業務,則於其結束業務之際,理應將律師証照文件及用章等隨身帶走,惟依被告 H○○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H○○竟將上開重要文件留在該事務所;證 人即權威法律事務所職員宙○○証稱:權威法律事務所係C○○為負責人,伊上 班一個多月,未見過被告H○○律師等語;證人即權威法律事務所客戶康清溪、 嚴國章、陳文中、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下稱台中市調站)調查 中亦証稱:伊等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訴訟時,未曾與H○○律師會面,都是C○○ 出面接洽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被 告C○○辯稱:伊係受僱於H○○擔任行政工作,H○○每週均有到權威法律事 務所約三、四次,事所之營業地點因H○○承租時未到,始以伊或未○○名義承 租,且因未○○居住該處,亦有分擔房租,H○○係給付租金至八十五年八月,
其後即以伊所積欠之款項抵付租金等語;被告H○○辯稱:權威法律事務所確係 伊所開設,亦有在該處實際執行律師業務,權威法律事務所係因未○○之設籍問 題,始以未○○名義承租,在八十五年八月間雖欲結束營業,但因有部分法律顧 問及未結案件,始未將律師章證帶走,聘請伊擔任法律顧問之人如無訴訟案件, 未必會碰過面,伊僅給付租金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其後之租金則由C○○之 欠款中扣抵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人未○○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至權威法律事務所搜索時雖証稱:「 ( 問:權威法律事務所負責人?)C○○」;「 (問:他僱用幾個律師)一個,叫 H○○」;「 (問:為何謝律師的名片留台中市○○○○街八九號二樓)他以 前是權威法律事務所的律師,他以前有在這裡上班,他現在台北自己開一家」 云云。然證人未○○係如何得知被告C○○始為權威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並 僱用被告H○○?究係親自見聞其事?抑或自他人處聽聞而屬傳聞?尚難遽斷 ,且上開疑點攸關其證言具證據能力與否,自應予釐清。而本院分別於八十七 年十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先後傳喚證人未○○作證,證人未○○均未到庭,本院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 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分別飭 警拘提亦均未拘獲,此有各該傳票回執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則證人未 ○○既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問題釋疑,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是否可作 為證據,自非無疑。況且,公訴人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H○○未親 自執行職務,將名義上為其所設立之權威法律事務所及其律師章証提供予實際 經營該事務所之被告C○○經營使用,分別涉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 取得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律師非親自執 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使用罪嫌,然證人未 ○○係證稱被告H○○受僱於實際開設權威法律事務所之被告C○○,被告H ○○並有在該律師事務所上班,此與公訴人認定被告H○○未親自執行職務, 將名義上為其所設立之權威法律事務所及其律師章証提供予實際經營該事務所 之被告C○○經營使用之待證事實截然不同 (蓋依證人未○○之證詞,被告二 人應係共同涉犯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設立事務 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罪,且此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同一), 乃屬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之證詞,如引此無關聯性之證詞作為證據,亦未免與 證據法則有違。
(二)、被告C○○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該場所八十四年十月是 伊承租的,租用一年,再來是未○○租用,訂約時H○○沒有到,所以以伊名 義訂約,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二萬八千元,都是H○○付的,他都拿給伊 ,伊再轉交給房東,H○○租金繳到八十六年四月份,H○○在權威法律事務 所待到八十六年四月份,所以租金也繳到這個月云云;被告H○○於同日訊問 時則供稱:該場所是C○○的同居人未○○承租,因租金是伊付的,所以伊之 權威法律事務所設在該處,每月伊給未○○租金二萬五千元,伊付到八十五年 七、八月,因八十五年七、八月權威法律事務所就完全結束營業云云,二人就
租金數額、租金給付至何時、事務所營業至何時等,供述均相互矛盾。被告H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C○○時記載「勿再以本 律師名義受任辦理任何民、刑事訴訟案...關於本律師証照文件及用章等, 並請擲寄歸還」云云,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証,足見被告H○○未於 其所供之結束業務時,將律師証照文件及用章等隨身帶走。證人宙○○於檢察 官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時証稱:權威法律事務所係C○○為負責人,伊 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上班一個多月,未見過被告H○○律師等語;證人即曾 聘請被告H○○為法律顧問並撰寫書狀之康清溪、嚴國章、丁○○、許淵添、 陳荔梅、J○○、黃本源於台中市調站調查時,證人乙○○、A○○、癸○○ 於台中市調站調查時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人玄○○於台中市調 站調查時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亦均証稱:伊等聘請H○○律師擔 任法律顧問及委託該事務所撰寫書狀時,未曾與H○○律師會面,都是C○○ 出面接洽等語;證人即權威法律事務所客戶陳文中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中亦証 稱:係由C○○出面接洽並撰寫訴狀等語;另曾聘請被告H○○擔任法律顧問 之證人刑美蘭、子○○、陳美琦、亥○○、B○○、於台中市調站調查時,證 人申○○、午○○、黃○○、寅○○於台中市調站調查時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審理時,證人E○○於台中市調站調查時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 ,證人辰○○、G○○、巳○○、己○○、F○○、卯○○、庚○○、丑○○ 、宇○○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人辛○○、地○○、吳福全、D ○○、壬○○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均證稱:聘請H○○律師擔任法 律顧問時,及聘僱期間內,均未曾見過H○○律師等語。是依被告二人就所承 租權威法律事務所之租金數額、租金給付至何時、事務所營業至何時等,供述 相互矛盾;被告H○○未於其所供之結束業務時,將屬重要文件之律師証照文 件及用章等隨身帶走;受僱於權威法律事務所之職員宙○○及客戶康清溪等人 ,均未曾見過被告H○○等情況證據,被告H○○固有可能未親自執行職務, 將名義上為其所設立之權威法律事務所及其律師章証提供予實際經營該事務所 之被告C○○經營使用,被告二人亦有違反律師法之嫌疑。然被告二人就所承 租權威法律事務所之租金數額、租金給付至何時、事務所營業至何時等,供述 有所出入,固有可能被告H○○非實際負責人所致,但亦有可能係被告二人對 事實之認知有所不同,被告H○○記憶有誤,甚或係被告C○○供述錯誤所致 ,則被告二人上開矛盾之供述,是否可當然認為被告H○○未在該事務所執業 ,尚有可疑。其次,法律事務所辦理之各項業務多有繼續性,而依公訴人之指 述及被告二人所供,權威法律事務所係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即開始營業,在長 達三年多 (依被告H○○所供)至四年 (依被告C○○所供)之執業期間,應有 不少之法律顧問期間或訴訟案件尚未完結,縱使該事務所欲停業,衡情當預留 相當期間以資因應,被告H○○如在該期間內暫時將律師証照文件及用章等放 置於律師事務內備用,亦非全無可能。再者,證人宙○○供證受僱於權威法律 事務所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係在被告H○○、C○○分別供陳結束 營業之八十五年八月間、八十六年四月間之後,則證人宙○○未能見到被告H ○○,非無可能。又證人康清溪等人雖均曾聘請被告H○○擔任法律顧問,唯
依其等於台中市調站或本院訊問時之供證,其等除法律諮詢或撰寫書狀外,均 未曾委任被告H○○擔任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告訴人代理人或民事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 (證人陳文中部分僅係委託撰狀,並未聘請法律顧問),如被告H ○○將法律顧問之聘僱或書狀之撰寫交由權威法律事務所之職員處理,亦與常 情無違。況且,證人丙○○、鄭鍚隆、甲○○、天○○於台中市調站調查及本 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人丙○○證稱:在聘請法律顧問期間曾在事務 所與H○○律師見過約三次面,並曾委任H○○二件刑事案件出庭等語;證人 鄭鍚隆證稱:伊曾在聘請法律顧問期間至權威法律事務所拜訪過H○○律師二 、三次,當面向其請教法律問題,並曾委任H○○律師二件訴訟案件,討論過 相關案情,謝律師亦曾陪同出過一次庭等語;證人甲○○證稱:伊與客戶林茂 明間發生貨款糾紛事件中,曾委託H○○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在該案委託期 間曾在事務所見過H○○一次等語;證人天○○證稱:伊太太王玉年曾多次電 話與H○○律師交談咨詢法律問題,並曾委任H○○出庭等語;證人戊○○、 戌○○、酉○○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人戊○○證稱:伊係至權威法律事務所 見過H○○律師後始聘請法律顧問,未見過律師不會聘請,在聘請期間有至事 務所,也有見過H○○,並一起討論過法律問題等語;證人戌○○證稱:有在 事務所見過H○○一次等語;證人酉○○證稱:曾在事務所見過H○○三次等 語;證人陳章誌、I○○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陳章誌證稱:伊至 事務所請教法律問題時,有見過H○○律師一次等語;證人I○○證稱:伊去 事務所拿法律顧問證書時,有見過H○○一次等語,是依證人丙○○、鄭鍚隆 、甲○○、天○○、戊○○、戌○○、酉○○、陳章誌、I○○之證述,其等 在聘請法律顧問期間既均曾在權威法律事務所會面,且曾向被告H○○咨詢或 委任其處理法律事件,如認被告H○○實際上並未在權威法律事務所親自執行 職務,僅係將名義上為其所設立之權威法律事務所及其律師章証提供予被告C ○○經營使用,似嫌遽斷。因此,綜觀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 被告二人固有違反律師法之嫌疑,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依被告二人所供,被告C○○在權威法律事所營業期間,曾有虧空公款未歸帳 之情形,並有被告C○○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 證,該切結書內載明:「茲向H○○律師保證,以後在事務所絕不借用公款, 所有收到客戶款項,全部交由律師收領,否則願賠償一切責任」等語,如被告 C○○係權威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H○○實際上並未在該事務所親自執 行職務,僅係將名義上為其所設立之事務所及其律師章証提供予被告C○○經 營使用,何以被告C○○會出具該切結書,並承諾將絕不再借用公款,且將所 收客戶款項全部交被告H○○收領?其次,證人甲○○、戌○○、戊○○、A ○○、丙○○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就被告二人辦公室座位之情形, 證人甲○○證稱:「C○○坐來坐去,他是在外面好幾個辦公桌那裡坐來坐去 ,我去該律師事務所,看到謝律師從另一房間出來...」等語;證人戌○○ 證稱:「...C○○是坐在外面,他不是自己一個房間,我有見過H○○, 我去的時侯,是C○○請H○○出來...」等語;證人戊○○證稱:「..
.我有去過事務所,H○○是自己一個辦公室...」等語;證人鄭鍚隆證稱 :「C○○的辦公室是好幾個人在一起的辦公室,而H○○是自己一個人辦公 室...」等語;證人A○○證稱:「我去過事務所很多次,C○○的辦公桌 是在外面,和好幾個人在同一辦公室」等語;證人丙○○證稱:「...我曾 進入H○○的辦公室,他是自己一個人辦公室的」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如被告C○○係權威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何以被告C○○竟委身與其他職 員在同一辦公室上班,反將單獨之辦公室交由僅借用律師章証未親自執行業務 之被告H○○使用?再者,被告H○○在台中執業期間,曾擔任如附表壹所示 刑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如附表貳所示刑事告訴之告訴代理人,如附表參所示 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刑事判決書六件、民事判決書一件、起訴書三件 、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和解筆錄一件 (均影本)可稽,則被告H○○既確有如 附表壹、貳、參所示在台中地區執行律師業務之紀錄,自更難認被告H○○未 親自執行職務,僅係將名義上為其所設立之權威法律事務所及其律師章証提供 予實際經營該事務所之被告C○○經營使用。被告二人關於權威法律事所確係 被告H○○經營,被告C○○僅係受僱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被告二人雖有違反律師法之可能 ,惟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二人 之辯解亦無全然不可採信,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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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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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當事人 │ 案件類別 │ 案 號 │受理法院或檢察署 │處分或裁判│
│處分或裁判│
│ │ │ │ │ │日期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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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朱懷親 │竊盜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83.5.9 │
察│83.5.9 │
│ │ │ │一一四號 │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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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張淑樂 │侵占 │同右 │同右 │83.5.9 │
│83.5.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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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偽造文書等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3.11.4 │
│83.11.4 │
│ │ │ │二九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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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偽造文書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5.9 │
院│84.5.9 │
│ │ │ │一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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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林佳標 │搶奪等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4.7.12 │
│84.7.12 │
│ │ │ │一八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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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黃偉民 │賭博等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同右 │84.3.30 │
│84.3.30 │
│ │ │ │九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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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李錦鳳 │誣告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同右 │84.6.7 │
│84.6.7 │
│ │楊志祥 │ │九六二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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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鍾隆偉 │槍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84.5.31 │
察│84.5.31 │
│ │ │ │四九九號 │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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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陳添煙 │勞動基準法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5.1.30 │
│85.1.30 │
│ │ │ │三0三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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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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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當事人 │ 案件類別 │ 案 號 │受理檢察署 │處分日期 │
│處分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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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郭何雪霞 │詐欺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83.5.9 │
察│83.5.9 │
│ │ │ │四0四號 │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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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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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當事人 │ 案件類別 │ 案 號 │ 受理法院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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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廖貴瑩即│給付買賣價金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84.3.28 │
│84.3.28 │
│ │強鈴工業社│ │五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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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丙○○即陽│返還底片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5.1.30 │
│85.1.30 │
│ │光製版社 │ │三九二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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