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被 告 癸○○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陳端輝
王茂雄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黃碩鵬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杜美英
施秀梅
詹美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被 告 林曖卿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馬永菁
黃美滿
陳姜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
七三、二七九六、五八八八、六四四六、一五八九七、一五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申○○、D○○、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申○○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D○○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癸○○、子○○、陳端輝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子○○均緩刑參年。
王茂雄、林曖卿、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均無罪。 事 實
一、癸○○為設在臺中市○○路九二號七樓之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七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核准設立,下稱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陳端輝為同公司之常務董 事,並任副董事長,子○○同該公司之常務董事,並任總經理,D○○為同公司 之常務董事,申○○為同公司之董事(但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未再擔任董事),D ○○與申○○且為連襟,並均為癸○○之女婿。國寶證券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間 設立後,申○○即在該公司買賣股票,其為擴大買賣股票之投資額及以所謂丙種 墊款方式借貸資金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而賺取利息,乃與D○○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先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在 臺中市○○路九二號六樓之二設立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投資公司) ,由D○○擔任董事長(D○○於同年十一月間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林源崇為 掛名董事長),而由申○○以經理身分實際負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僱用有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等四人為職員。隆 昌投資公司嗣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本院民事庭呈 報清算完結而消滅,申○○乃將營業地點搬至臺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九室,自 此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即以個人名義對外收受存款。期間,申 ○○利用其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癸○○女婿之身分取得存款人之信任,及藉經 常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機會散佈以高利吸收資金之訊息,並以每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八)或日息五.五元(折合年息為 百分之十九.八)之高利,向宙○○、鄭聰燻、亥○○、宇○○、地○○、鄭森 和、天○○、酉○○、黃○○、辰○○、蕭俊德、許翠嬌、黃建中、何泰源、劉 李秀英、楊富惠、庚○○、B○○、何文隆、陳英欣、陳靜文、余學良、陳麗貴 、未○○、朱麗芳、戌○○、卯○○、C○○、曾煥彰、王芳芳、王清森、杜永 芬、岳江慧、杜美英、陳淑薇、謝慈慧、辛○○、巫建輝、王瑞拱、趙棟樑、趙 仁崇、王淑芳、王淑德、林國訓、乙○○、張永裕、丑○○、葉志仁、張陳美惠 、張伯介、陳弘錚、蘇年湘、游振堂、施秀梅、田雅晴、袁來指、寅○○○、己 ○○○、巳○○、戊○○、A○○、午○○、曾杏如、曾政男、曾政德、施郭鳳 珠、壬○○、丁○○○、廖學海、楊順隆、甲○○、蕭倫通、詹德豐、戚正飛、 劉錦環、童貴聰、張翠雅等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及其親友、客戶及其親友、公司 職員及其親友、申○○及癸○○、子○○之親友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數額不等之 款項。其方式為:申○○提供員工黃碩鵬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 三信總社)之二0八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 六月間止)及詹美綾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 年七月間起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申○○於收受 存款後,則交付由D○○授權申○○簽發之D○○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 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申○○另簽 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之支票支付利息, 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存款人於前開D○○之支票屆票載期日後,若 欲繼續存款,則與申○○更換支票。又申○○並以前開黃碩鵬及詹美綾之帳戶轉 帳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股票買賣或該等客戶賣出股票後將丙墊款 及利息回存之用。申○○之員工黃碩鵬則負責買賣股票;杜美英負責簽發償還本 金、支付利息之支票,並製作帳冊;施秀梅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詹美
綾負責電腦統計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及丙墊戶,其等因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另癸○○、子○○、陳端輝均知悉申○○等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基於幫助之故意,癸○○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黃○○、林國訓、吳王春枝之 夫王瑞拱、宇○○等人將資金借與申○○賺取利息;子○○於八十年間介紹午○ ○及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詹德豐、戚正飛將資金借與申○○賺取利息;陳端輝於 七十九年間介紹寅○○○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借與申○○賺取利息。迨至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因長期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宣告倒閉,計有 約十五億多元之存款本金無力償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申○○、D○○、癸○○、子○○、陳端輝、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 美綾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D○○、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癸○○、子○○ 、陳端輝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等分別答辯如下: 1、申○○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非國寶證券公司之 董事,僅為股東而已;伊係個人經營投資買賣股票或與他人合作買賣股票,因 資金不足,所以向特定親友、同業借貸金錢用以買賣股票,借款人均非不認識 之不特定人,且伊未設立任何公司或委由他人為廣告宣傳以吸收游資而收受存 款,借貸之每一債權人均與伊言明借貸期限與利息,並由伊簽發D○○之支票 償還本金,及簽發伊之支票支付利息,且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按 借貸約定履行支付本金利息,此與收受存款情形不同,故伊並非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伊於七十九年四月接任隆昌投資公司之經理一職,當時該公司之虧損已 逾資本額,被告接任後積極辦理結束營業並清算解散,故未以隆昌投資公司違 法吸金等語。
2、D○○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伊雖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隆昌投資 公司設立時擔任董事長職務,並以公司自有資金對證券投資事業之投資為主要 營業項目,但伊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即辭去董事長職務,並經董事會改選林源 崇繼任董事長。伊於任職三個月餘期間,因公司成立之投資及營運均未上軌道 ,並無對外借貸款項或從事丙墊情形,且伊於七十八年八月離職後,即遠赴印 尼主持東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塑膠鞋業外銷業務,從未參與隆昌投資公 司業務。而隆昌投資公司於設立至七十九年四月止,是由陳國洲擔任經理職務 ,並因該公司投資股市失利,於七十九年初已停業,七十九年四月申○○接任 經理時,虧損已逾資本額,自七十九年四月間即辦理清算解散,並於八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在案。本件全部債權人並非將 款項借與隆昌投資公司或匯入隆昌公司之帳戶,且未執有隆昌投資公司名義之 任何債權憑證,此足以證明本件是申○○個人向特定親友調借款項,而非以隆 昌投資公司名義為之,與隆昌投資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又申○○為伊之連襟, 伊對申○○亦甚為信任,故將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借供使 用,約定票款之兌現由申○○負責。雖申○○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簽
發面額共十五億九千萬餘元無法兌現,但伊是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將該支票帳戶 供申○○使用,申○○並因投資股票之需,持該帳戶支票向債權人共二十餘人 借貸款項,然其如何借款、條件如何、利率如何約定,伊均未參與等語。 3、癸○○、子○○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詹美綾為申○○僱用之員工, 並非國寶證券公司員工,其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帳戶,為申○○向 其借用。即令申○○為國寶證券公司之董事,國寶證券公司之股友有向申○○ 借貸供為股票買賣之資金,均難遽為推論國寶證券公司以詹美綾之上揭帳戶吸 金;00-0000000及0000000號分機一0九號電話,為國寶證 券公司之電話,然申○○本人亦以「李振榮」名義,在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 從事股票買賣,則股友以該電話聯絡申○○商洽借款事實,要實當然,亦不得 以電話之使用,資為國寶公司吸金之證據;癸○○從未以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即國寶飯店)用來辦理勞、健保業務之便章,替任何人之支票背書;隆昌 投資公司原來之營業處所,設在臺中市○○路九二號「皇冠寶座」六樓,雖與 國寶證券公司設在同一樓層,但彼此門戶對立,場所各自獨立而不相通。而不 同公司,法人人格各別,即令子○○曾為隆昌投資公司股東,但非隆昌公司經 營者,對隆昌公司之業務並未插手,實際狀況並不了解,帳冊如何記載,並非 子○○可得置喙,因此,告訴人曾政德指稱隆昌投資公司為國寶證券公司化身 云云,並非事實;癸○○、子○○、國寶飯店設於三信營業部之帳戶,原均供 己使用,因與申○○有金錢借貸,始各以該帳戶為金錢之進出,申○○有借有 還,均有紀錄可查。申○○每筆借款,均須經癸○○、子○○同意,並由癸○ ○、子○○填具取款條始得領款,是以出借與否,仍掌握在癸○○、子○○之 手中。公訴人遽認癸○○、子○○分別向三信辦理二千萬元、四千萬元之貸款 供申○○週轉使用云云,實有將借款誤為提供信用由申○○自由使用之錯誤; 李振榮是申○○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申○○為國寶 證券公司之董事,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限制,不能以自己名義在公司為股票交 易,其以李振榮名義為股票買賣,要為申○○之權利,與國寶證券公司無涉, 何能以李振榮戶頭進出金額名列前茅,遽為推論癸○○、子○○有何不法情事 ;詹美綾、施秀美、杜美英等人,均非國寶證券公司之員工,隆昌投資公司與 國寶證券公司,不惟營業場所各自獨立,人事亦互相不牽涉,申○○僱用詹美 綾、施秀美、杜美英等人處理其公司業務,要與國寶公司無關;黃碩鵬供稱: 「申○○於七十八年間隆昌投資公司成立後,即以其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癸 ○○之女婿及常務董事身分,對外向股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及其他不特定對 象吸收資金,以從事丙墊及本身投資股票之用。吸收資金係按每萬元日息五元 計算,丙墊一般按每萬元日息七元計算,申○○招募之金主,均將資金匯至三 信總社活期儲蓄存款二一0九-七詹美綾之帳戶,再由申○○開具國寶證券公 司常務董事D○○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支票給金主作為借款憑證 ,並由申○○背書確認擔保,金主之利息則由申○○以其所有之三信總社甲存 帳戶五七0七-五號支票開給金主」云云,即令屬實,對外吸金及借款予股友 者,均為申○○個人,要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更與癸○○、子○○無涉,自 不得因申○○係癸○○女婿及國寶證券公司之董事,即遽認國寶證券公司或癸
○○、子○○有何吸金及丙墊之不法犯行;公訴人引用證人邵旭秀於調查站之 供述,資為不利癸○○、子○○之證據,然查邵旭秀之翁辛○○亦曾透過邵旭 秀借款予申○○而遭倒債,邵旭秀眼見申○○負有鉅額債務,當時又未即時出 面處理債務,唯恐其翁之債權血本無歸,牽扯癸○○、子○○二人,意圖迫使 伊等二人出面代為清償之情,不難想見。準此,邵旭秀所為不利癸○○、子○ ○之證述,既有所圖,即難期公允,自不得採為不利癸○○、子○○之證據。 又邵旭秀只負責展業部工作,對外吸收客源為其主要任務,非屬其部門之工作 ,既未經手,何能知之。且其於審理時,亦坦承調查站之供述,是聽他人所說 ,又其之所以會說國寶證券公司作丙墊,是希望癸○○及公司能對被倒客戶有 所交待,才如此說等情屬實,傳聞證據既非證人本身親自之見聞,以及別有所 圖而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均不得採為不利癸○○、子○○之證據;曾吳玉珠 與其夫曾政德於國寶公證券司開戶買賣股票,固為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但依 曾吳玉珠所言,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共計存入詹美綾帳戶八 千六百九十萬元,即令屬實,該詹美綾之帳戶,既非國寶證券公司之帳戶,要 與國寶公司無關,曾吳玉珠、曾政德曾以國寶證券公司為被告,對之以消費寄 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該被告等還款或連帶賠償,於一審判決業已 駁回彼等對癸○○、子○○之請求,僅命國寶證券公司應與申○○依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應連帶給付,但國寶證券公司部分,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八年重上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在案,足證前揭存款與被告癸○○、子○○二人 無涉,亦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至曾吳玉珠稱:「國寶證券公司吸金係由董事 長癸○○、總經理子○○、董事D○○、申○○等人負責,一般大額款項,欲 匯入詹美綾帳戶,需經董事長癸○○的同意」云云,即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 得僅憑其一己莫虛有之指訴,即遽為不利癸○○、子○○之認定。再者,曾吳 玉珠既坦稱面額五千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其發票人係D ○○,而由申○○背書,均與癸○○、子○○無關,亦與國寶公司無涉,曾吳 玉珠指稱該支票係國寶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開立云云,顯非實在;依起 訴書廖學海所為供述,借款、付息既均與申○○交涉,或由申○○之會計施秀 美、杜美英處理,均與癸○○、子○○無涉,亦無關於國寶證券公司。至於施 秀美、杜美英係申○○個人僱用,此與當時早已解散之「隆昌」公司無關,更 與國寶公司無涉。廖學海指稱隆昌公司與國寶證券公司關係密切云云,實屬子 虛。另申○○因本身從事股票投資買賣,在國寶證券公司看盤,若有與他人在 國寶證券公司交換票據,要係其個人理財行為,與癸○○有何相干。又所謂申 ○○同意私下和解,而被告子○○不同意云云,更屬子虛烏有,事不干己,被 告子○○何來同意與否之權利;壬○○、張幸縱令有將款項存入申○○、詹美 綾三信帳戶,而收取D○○為發票人之支票之事實,要係彼等與申○○、D○ ○間之情事,自與癸○○、子○○無關。況張幸是將自有資金交付壬○○管理 ,壬○○再將之借予申○○,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彼等與癸○○、子 ○○間有借貸關係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判決審認屬實,壬○○、張幸二人空言指稱係依癸○○、子○○之言而為存款 ,該D○○發票、申○○背書之支票為癸○○、子○○所交付云云,顯非事實
;依起訴書所載江紋一所為指訴,全為江紋一與申○○間之債務糾紛,江紋一 有無利用申○○使用之李振榮戶頭買賣股票,癸○○、子○○何能知悉。況江 紋一亦坦白供稱:「『據伊所知』董事長癸○○『應知』伊以丙墊方式買賣股 票」云云,既屬推測之詞,自不得遽為不利癸○○、子○○認定之依據;證人 戚正飛、詹德豐為借錢予申○○之建設公司,因受申○○之倒債影響,債權幾 近泡湯,由於彼等二人與子○○同為衛道中學校友,平日既有往來,子○○得 知戚正飛、詹德豐二人受申○○拖累,本已過意不去,復因申○○之子進入衛 道中學就讀,有感於戚正飛幫忙之恩情,極思對其有所補償,當戚正飛求助於 子○○時,在親情、友情激發下,子○○才以私有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按每一股即通稱之一張高爾夫球證)變賣代為清償,公訴人憑此代 償之事實,作為不利子○○之犯罪證據,要有誤會;告訴人曾政德、施郭鳳珠 所稱之寄託款項,係匯入前開詹美綾帳戶,並非直接寄託於國寶證券公司或其 指定之帳戶,且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得以證明其與國寶證券公司間成 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又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亦應契約當事人 間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國寶證券公司於民事案件中,既否認與告訴人間 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告訴人所稱寄託金錢之帳戶又非國寶證券公司所有,足 徵告訴人與國寶證券公司間未就告訴人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意思表示一致甚明 。又申○○確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未再擔任國寶證券公司董事,並已於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畢登記,有國寶證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可查,且詹美綾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係申○○所保管及 使用,復據申○○迭次於民事案件供述明確,而該帳戶之資金自始未曾流入國 寶證券公司帳戶,並經民事判決查證明確,告訴人迄今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詹美 綾帳戶係上訴人國寶公司所支配使用,自不容其空言主張;至於調查局中機組 至申○○處搜獲之「支票控制簿」之記載,係善後處理之一些記載,包括如何 交代虧損及如何避免刑事責任等,惟內中並無涉及國寶證券公司部分,尚難以 「支票控制簿」推定申○○及詹美綾是國寶證券公司之化身;檢方查扣編號十 六、十九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雖所示,雖載有國寶證券公司所屬人員子○○、 癸○○、林志尚、王茂雄、李滿輝、胡大雷、林文潭、姚素玉、陳姜良、江惠 瑜等人曾在詹美綾前開帳戶進出資金,惟查該帳戶之借貸出入筆數甚多,並無 積極事證證明均屬丙種融資墊款,該帳戶之借貸出入款項,甚且包括與國寶證 券公司無關之國寶興業公司之借貸,而子○○等在該帳戶之出入僅佔少數,且 無積極事證證明與國寶證券公司有關,充其量僅可證明子○○等與該帳戶間有 借貸關係,並不得以此推定該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所有;申○○向告訴人 曾政德所取之資金,均於每月初將上月之額度,按日息萬分之五彙總成表會知 曾政德,告訴人等所稱活存計息明細表,即申○○依帳冊製作表單,並非國寶 證券公司所提供,茍係國寶證券公司主導其事,何以多年來曾政德均是與申○ ○對帳,何以均無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對帳資料。告訴人等僅以申○○製作活存 付息明細表提供予曾政德對帳時,係利用國寶證券公司所提供之傳真機,遽認 該表單係國寶證券公司製作,即有誤解;告訴人曾政德之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因伊與先生曾政德在國寶證券公司有開戶買賣股票,有關對外操作丙墊業務
,由申○○負責等語,有起訴書可查,足以證明告訴人是與申○○接洽,核與 國寶公司之其他人員無關,亦即曾政德所存入詹美綾帳戶之款項,應係與訴外 人申○○之間之資金往來,曾政德自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即與申○○有資金 往來,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往來筆數多達七百十九筆,即除從事股票投資 外,乃將其投資股票所餘之閒置資金寄託予申○○使用,並言明申○○支付月 息萬分之五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利息,每月份按當月寄託金額逐日計息並於 隔月首日支付,曾政德如需用資金,申○○則須按其指定日期及金額償還之, 申○○與曾政德確有資金往來等情,業據曾政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曾政德聲 稱申○○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按月傳真與被上訴人曾政德之對帳單均印有 「FROM:KUO-BAO0000000」,分機一0九,此乃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使用之電 話,任何買賣股票進出較大之客戶均得自由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申○ ○因投資股票之數量龐大,長期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其縱使用貴賓室 之傳真及分機,亦難據此即認定其係國寶證券公司之職員、受僱人,否則任何 使用證券公司貴賓室設備之客戶豈非均因之而成為證券公司之職員,是告訴人 等所為上開之指訴,應不足採;告訴人曾政德將資金寄託予申○○以賺取日息 萬分之五之高額利息,既長達五年之久,則申○○與曾政德間之資金往來確屬 消費寄託已無庸置疑,即告訴人施郭鳳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匯入詹美綾 帳戶之五千萬元,亦係以曾政德之名義寄託予申○○,曾政德所匯入詹美綾上 開帳戶之款項,既均獲取年息高達逾百分之十八之利息,尤無可能係作為買賣 股票時交割之用;隆昌公司已於七十九年初即聲請停業及解散,並於八十二年 二月間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民事庭為清算完結之陳報,該公司人格至此 已消滅。申○○於偵查中稱:「都是由我與客戶直接洽談後,再由我指定帳戶 ,由隆昌公司撥款,王茂雄是負責徵信客戶的資料」等語,縱令屬實,亦僅是 申○○個人仍以隆昌公司名義吸收款項,並以詹美綾之帳戶為款項之出入,自 不得以隆昌公司已報停業、解散,遽而推定申○○個人之上開行為,係國寶證 券公司所為之化身;癸○○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借款八 百萬、一千二百萬元予申○○,申○○自癸○○三信營業部00-0-000 0000號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取款,此有存簿影本及大額取款登記表足證。 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借款二千萬元予申○○,申○○以同上方式自子 ○○三信營業部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有存簿影本及大 額取款登記表足證。子○○之妻羅玉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借款二千萬元 予申○○,申○○以同上方式自羅玉珍三信營業部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有存簿影本及大額取款登記表足證。是以,癸○○、子○○ 與詹美綾帳戶之資金往來,均係為個人行為,而與其等擔任國寶證券公司負責 人及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無涉,縱申○○使用該帳戶為丙種墊款之用,亦難以 癸○○、子○○二人曾與該帳戶有資金往來,即認定其等係執行公司業務。故 告訴人曾政德所稱之金錢往來,應是因申○○對外以經營股票為名義,並以提 供一萬元日息五元高利,以及如需用資金,配合指定日期、金額償還等優厚條 件,招來曾政德等人貸與資金,該寄託資金使用於投資股票,告訴人等亦均知 情,並均主動交予。而申○○取得上開資金,並未曾提供國寶證券公司使用,
僅是以個人名義用以經營股票投資及融資借款,與國寶證券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況告訴人等若係寄託款項予國寶證券公司或癸○○、子○○,以其金額動輒 上千萬元之鉅,何以未要求國寶證券公司或癸○○、子○○簽發支票或於支票 上背書,而願接受D○○為發票人,而由申○○背書之支票。故縱有資金往來 之事實,亦僅存在於申○○與曾政德間。且上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並無積極 事證證明告訴人等有找國寶證券公司共商解決善後情事,在在足以證明上開金 錢往來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等語。
4、陳端輝辯稱:國寶證券公司並未設副董事長,伊經稱呼副董,是因投資額較大 ,年事又高,純屬虛位空有的榮銜;伊執業律師,兼任數家公司之董事與法律 顧問,平時瑣事繁忙,既未參與國寶證券公司業務,也很少到公司走動;隆昌 投資公司(伊為監察人)即是因非法經營證券丙墊業務,由伊提議解散。申○ ○之國寶證券公司董事,也是同此緣由,經伊建議辭去董事職務;伊雖於七十 九年間介紹申○○向寅○○○之夫張文卿借貸二、三百萬元數次,但均已按期 清償。寅○○○被倒債權,係其夫張文卿死亡數年後逕自與申○○貸借。八十 五年間寅○○○曾來電話三次,探詢申○○之信用狀況,伊才知道此事,當時 均告以「如有顧慮收回為宜」;申○○是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癸○○的女婿, 因彼此投資該公司始相互認識,並無深厚交誼,伊豈會無緣無故在申○○簽發 之支票上背書達約二億元;申○○盜蓋印章犯行,經伊提出告訴,申○○於偵 查中已經供認在卷;伊家族也被倒債三千餘萬元,其中數百萬元是倒閉前四、 五天才交給申○○。伊事後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各二次,申○○等均以由 會計師統一處理較宜為由,聲明異議等語。
5、黃碩鵬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伊於七十八年底進入隆昌投資公司,為 受僱職員,月薪五萬元,從事職務為協助公司從事會計、財務分析、分析股市 行情及建議股票之買賣,根本未參與游資吸收或公司資金的借貸,甚至於八十 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公司經常派遣伊至印尼鞋廠,訓練會計人員、財務管理制 度,一次去均達十天至一個月,而伊借申○○的帳戶,從未聞問,公司也未曾 對外招募資金,未成立招募部門,向不特定大眾吸收游資、存款,也未見過任 何招募報表,未見過客戶,未曾出外拜訪借款客戶等語。 6、杜美英辯稱:伊受僱申○○,僅依申○○指示記帳而已,對其資金如何取得並 不知情。
7、施秀梅辯稱:伊受僱申○○負責跑銀行做轉帳工作而已,未曾做招攬借貸業務 。
8、詹美綾辯稱:伊僅受僱申○○負責電腦文書工作,因申○○是老闆,伊應他要 求借帳戶給他使用,對其資金如何取得並不清楚。二、經查:
(一)被告申○○於右揭時地向事實欄所示宙○○等人收受存款,約定給付每萬元日 息五元之利息,而其提供員工黃碩鵬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之二0八 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及詹美 綾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八十 五年十二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申○○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
由D○○授權申○○簽發之D○○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 六六-八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申○○另簽發其本人為 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 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並僱用黃碩鵬、施秀美、杜美英、詹美綾等人為其處 理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業據被告申○○供述在卷。被告D○○對提供前開三信 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供被告申○○長期使用之事實,亦供述不 諱。茲再臚列相關事證如后:
1、被告詹美綾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其設立前開帳戶係供申○○作為對外吸金匯 入之專用帳戶。申○○並負責資金調度、招攬金主,施秀梅負責銀行往來業 務,杜美英負責開立支票,伊負責融資客戶電腦資料處理。申○○對外吸金 主要來源,係隆昌投資公司之股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親友及不特定對象 。吸金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放款利息原則上是每萬元日息七元,但特殊 放款對象,由申○○等人決定。
2、被告黃碩鵬於偵查中供稱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成立時,設立登記之負 責人為林源崇,但實際負責人為申○○,公司股東除D○○、杜美英、林國 祥、施秀梅及伊本人外,尚有股東多人(姓名不詳),隆昌投資公司實際營 業項目為對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丙墊融資墊款買賣股票 。七十九年股市崩盤,申○○即藉資金虧空為由宣告解散,然實際仍繼續對 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丙墊業務,並由伊本人及詹美綾、 杜美英、施秀梅等人協助處理,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結束營業。申 ○○於七十八年間隆昌投資公司成立後,即以其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癸○ ○之女婿及常務董事身分,對外向股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及其他不特定對 象吸收資金,以從事丙墊及本身投資股票之用。吸收資金係按每萬元日息五 元計算,丙墊一般係按每萬元日息七元計算,申○○招募之金主均將資金匯 至三信總社活期儲蓄存款二一0九─七詹美綾之帳戶,再由申○○開具國寶 證券公司常務董事D○○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支票給金主作為 借款憑證,並申○○背書確認擔保。金主之利息則由申○○以其所有之三信 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號支票開給金主。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丙墊融資買 賣股票均需在前述李振榮帳戶進出,該帳戶股票均由申○○本人控管等語。 3、被告杜美英於偵查中供稱於七十九或八十年間進入隆昌投資公司,當時公司 設址於台中市○○路九二號八樓九室,伊負責開立應付帳款支票及寶勵公司 會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成立, 於七十九年間歇業,但實際上仍由國寶證券公司董事申○○負責對外吸金,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償還本金,由伊開立D○○之四0六六─八 號支票給付,利息部分,則由伊簽發申○○之五七0七─五號甲存帳戶支票 支付,但伊均按申○○之指示填載,並於填載後,交由申○○在發票人及背 書人處蓋章,對帳單是由詹美綾以電腦列印,隆昌投資公司除非法吸金外, 並有以李振榮之七三0七一0─八號帳戶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等語(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二卷第 五九頁)。
4、存款與申○○之投資人於偵查中陳述︰
①辛○○證稱伊媳婦邵旭秀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說國寶證券公司作得不錯, 可以資助公司經營,錢是邵旭秀拿到隆昌投資公司的,隆昌投資公司吸收的 資金就是用於國寶證券公司客戶的丙墊,邵旭秀當然知道等語。 ②林國訓證稱國寶證券公司資金不足時,癸○○、子○○父子到伊家拜訪,說 他們另成立隆昌投資公司,伊才將錢存入,利息原先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 ,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隆昌投資公司的錢就是給國寶證券公司作丙墊 的等語。
③王吳春枝證稱伊與癸○○都是從事鞋業,與癸○○認識,錢都是拿到國寶證 券公司給癸○○,原先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 是癸○○向伊先生王瑞拱接洽吸金的等語。
④午○○證稱伊不知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自八十年間 起存款,是與子○○在全國飯店洗三溫暖時認識的,利息原先是每萬元日息 五.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賣了股 票後,子○○說國寶證券公司需用錢,伊就將錢借給國寶證券公司,伊要買 股票時,子○○將錢轉入伊的戶頭,當時之營業員為林文潭,子○○有叫伊 去找申○○,在隆昌投資公司倒閉之前,子○○有告訴伊沒問題,伊有聽說 國寶證券公司有作丙墊等語。
⑤張翠雅證稱伊的錢是託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的等語。 ⑥寅○○○證稱伊家族五個人共存入八千萬元,是陳端輝介紹的,是從八十二 年間起存入的,伊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首先 是陳端輝接手,伊存入陳端輝三信的戶頭,後來申○○也有接洽過,改存入 詹美綾的戶頭,初期的償還本金支票背面有癸○○的背書,但伊沒有親眼見 癸○○蓋章等語。
⑦曾政德證稱從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將款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曾政男介紹的 ,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 元,伊不認識申○○,伊只認識癸○○,倒閉前十天,申○○有打電話給公 司小姐,叫伊再存入五千萬元,當時伊不知道快要倒閉了等語。 ⑧曾煥彰證稱伊不知有隆昌投資公司,伊與癸○○是親戚,伊聽說國寶證券公 司欠錢,伊拿到國寶證券公司七樓,在國寶證券公司內由申○○與伊接洽, 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元等語。
⑨酉○○證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將錢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黃○○介紹的,利 息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剛開始時是交給黃○○,後來才交給申○○等語。 ⑩丙○○證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王淑芳介紹的,利 息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共九千萬元,伊只知道國寶證券公司須資金週轉 ,剛開始是D○○,後來是申○○,剛開始時癸○○有蓋章背書,是D○○ 交給伊時就蓋好章的等語。
⑪趙仁崇證稱國寶證券公司開幕後約半年左右就開始存款,當時是黃○○、申 ○○介紹的,不是本案發生,伊還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國寶 證券公司,利息開始時是每萬元日息六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伊
存款的錢都是拿到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或VIP室交給黃○○或江惠瑜,癸 ○○、子○○常在營業廳與客戶招呼,伊拿支票給營業員癸○○、子○○不 可能不知道,之前的支票有癸○○、黃○○的背書,但於換票時給收回去了 等語。
⑫童貴聰證稱伊從八十年間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黃○○介紹的,七十九 年股市崩盤時,黃○○有告訴伊說癸○○要他轉告我們投資人不要慌,在該 期間還本之支票有癸○○的背書等語。
⑬蕭倫通證稱是伊兒子黃○○告訴伊有隆昌投資公司,利息原先是每萬元日息 六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等語。 ⑭丑○○證稱伊原與癸○○認識,是邵旭秀副理介紹的,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 元,共存入八千三百七十一萬元,伊只知有國寶證券公司,伊不知道有隆昌 投資公司,伊是拿到國寶證券公司的貴賓室內交給申○○,癸○○亦在場, 申○○簽發支票給伊時,癸○○亦在場等語。並提出D○○為發票人,經癸 ○○、申○○等背書之支票影本為證。
⑮己○○○證稱伊自七十九年間起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黃○○介紹的, 共存入四千六百萬元,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元,七十九年股市崩盤時,隆昌 投資公司怕伊等將錢抽回,癸○○在伊等抵押借款給隆昌投資公司後,有在 還本支票上背書,申○○每天都將報表交給癸○○看。癸○○、子○○等都 應該知道國寶證券公司有作丙墊等語。
⑯戊○○證稱是黃○○介紹的,在隆昌投資公司倒閉前五天,伊還存入一千萬 元,伊一開始就知道國寶證券公司有作丙墊,D○○是隆昌投資公司的人, 癸○○、子○○對於國寶證券公司客戶有從事丙墊應該知情等語。 ⑰宇○○證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起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申○○及癸○○介 紹的,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共一億零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因申○ ○是年輕人,伊不太相信,伊去找癸○○,請癸○○在支票後面背書,癸○ ○有蓋章背書,是在國寶證券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內蓋的,癸○○在今(八 十六年)農曆過年前有告訴伊說會好好處理等語。 ⑱戚正飛證稱因子○○是衛道中學的校友,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有閒錢,去找 子○○問是否有較高的利息,八十五年十月間,子○○有以三張台中國際育 樂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球員證抵債等語。
⑲詹德豐證稱子○○是伊衛道的校友,伊見子○○從事建築生意,就拿四百萬 元給子○○賺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子○○是交給伊申○○為發票人 的支票,伊有問子○○是否可靠,子○○說他可以保證,伊領利息時,就叫 公司小姐到國寶證券公司辦理,是與何人接洽的,伊不清楚,子○○亦是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拿二張台中國際育樂公司的球員證抵債,伊告訴子○○ 說伊就是全國球場的員工伊自己也有球員證,子○○就說看看是不是有人要 買,伊找了兩個人向子○○買,賣了三百八十萬元,就交給伊等語。 ⑳楊富惠證稱伊是退休老師,八十四年間,隆昌投資公司藉國寶證券公司擬在 向上路成立分公司擴張營業,有計劃的對外大量吸金,說是供丙墊資金之用
,且須透過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介紹始能投資以取信投資大眾,伊經國寶證 券公司股東戊○○醫師介紹,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八月底各在國寶證券公 司存入三百萬元,戊○○所說的二千四百萬元,其中戊○○本人一千萬元, 伊六百萬元,楊順隆八百萬元等語。
5、存款與申○○之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①B○○證稱過去與申○○、D○○無金錢往來,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 ,知道他們有需要,才相信國寶公司,借與三千七百萬元,是開支票,均未 還本金。借款只有支票作憑證,無其他證明。
②卯○○證稱在二、三年前開始借錢給申○○,是用匯款,利息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前都有領到,本金從未拿回,借款只有支票憑證。 ③午○○證稱於八十年間開始借錢,因與子○○經常在三溫暖聊天,他說錢借 給國寶公司沒有問題,錢匯入申○○之帳戶,一萬元五元半利息,當時申○ ○是管財務,後來利息降為每一萬元日息五元,至八十二年間改為詹美綾帳 戶,伊屬活期,伊用自己帳戶買股票,他們幫伊交割,業務員是林文潭,賣 股票後錢又入國寶公司。不曾為購買股票向申○○、D○○融資。 ④王淑芬證稱申○○的太太是伊表妹,伊婆婆認為錢存在那裡蠻實在,借款的 事是親戚間說來說去,利息拿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利息累積繼續存入。 ⑤蕭倫通證稱伊太太是國寶公司客戶,八十年前後與申○○、D○○有金錢往 來,當初說要投資隆昌公司,利息是每一萬元日息六元,後來降為五元,利 息收到八十五年十一月。
⑥甲○○證稱伊認識癸○○,他是伊的學長,八十一年退休後,聽別人說他要 組織丙種公司,陸續開出六張票,累績二千多萬元本金,伊要求癸○○背書 ,後換票變成申○○背書,本金三月換票一次,伊與申○○見過三次面,D ○○沒見過面,本金從未拿回來,利息又軋進去,伊只是單純借款。有聽別 人說國寶公司有做丙墊,但伊沒做。借款事情沒有與癸○○、子○○談過, 伊向申○○要求要有癸○○背書。
⑦未○○證稱伊與癸○○、申○○、D○○均認識,申○○、D○○說要造房 子向伊借錢,陸續有進有出的借,伊非國寶公司的客戶,只是朋友,利息每 萬元日息五元,正常付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是因朋友借來借去,不認為是詐 欺。
⑧丑○○證稱伊與癸○○是一、二十年的朋友,之前有玩過股票買賣,後來聽 他說有借款,每萬元日息五元,有與申○○接觸過,自八十四年開始,用支 票往來,支票開始有癸○○背書。借款沒有與癸○○、子○○接洽,均與申 ○○接洽,開始借款時有要求要癸○○背書,後來沒有,有次漏蓋癸○○印 章,拿去給申○○補蓋。
⑨C○○證稱與癸○○是三、四十年的朋友,他介紹他女婿與伊認識,他鼓勵 伊買賣股票,申○○說有在借錢,伊出借三千多萬元,伊均與申○○接觸, 交票在國寶公司,伊以為是國寶公司借的,癸○○、申○○均有背書,事發 後才知道是申○○私人借的。
⑩宇○○證稱伊很早即認識癸○○,借錢癸○○均有背書,借錢純粹是朋友關
係,本金支票均有癸○○、D○○背書,錢如何用伊不清楚。一、二年前開 始借,利息又轉借出去。
⑪寅○○○證稱伊先生張文卿與癸○○是好朋友,伊先生已去世,國寶公司要 擴張營業,二、三年前陳端輝告訴伊出借款項很穩,伊陸續匯入,最後一筆 是八十四年間,因有癸○○背書才放心借錢。
⑫己○○○證稱七十九年經由國寶公司董事黃○○介紹認識申○○、D○○二 人,八十四年間才大量出借,約四千六百多萬元,開D○○、申○○的票給 伊,癸○○以前有背書,後來換票就沒有。
⑬宙○○證稱八十五年六月借了一千二百多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有 一百多萬元。伊未直接交涉,是透過公司一李姓職員去處理,未曾與申○○ 、D○○、癸○○等人接觸過,但癸○○很早就認識了。 ⑭亥○○證稱伊為國寶公司投資股東,為了借錢給國寶公司增加業績,是國寶 公司股東間相互談及,共借五千二百多萬元,八十二、八十三年開始借,有 需要就領出來,癸○○、子○○、D○○、申○○均無印象,是股東說借些 錢增加業績,借款由伊公司職員與申○○交涉。 ⑮戊○○證稱七十八年國寶公司黃○○先生說國寶公司做丙種墊款需要資金, 伊放入一千萬元,後來有抽出,八十五年十二月又放回一千萬元。癸○○以 隆昌公司名義開會,表示有股票擔保,資金沒有問題,是利用口耳相傳方式 吸收資金,要融資只要向申○○說一下即可。
⑯A○○證稱八十三年間,伊在國寶公司買股票,與戊○○在國寶公司貴賓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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