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號
原 告 丑○○
被 告 辰○○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卯○○
被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陳天瑞
被 告 癸○○
被 告 寅○○
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丑○○之父郭能望世居澎湖縣湖西鄉○○段九七八號土地上,並 擁有對面之同段一四九七號土地,自民國(下同)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即日據時 代大正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陸續向郭柔本購買同段九七九號土地、同段九七 七號、九七七之一號,郭柔本並將上開土地交給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能望耕管,因 日據時代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必登記,是郭能望及郭柔本均未辦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此外,同段一四八二號、一四八二之二號土地亦屬郭能望所有,又因郭 能望於日據時代常至台灣本島經商,其亦在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置產。嗣郭能望 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當時所有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郭能望所有遺產 ,悉歸原告及被告壬○○兄弟二人繼承。原告與被告壬○○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 一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由被告壬○○取得位於台灣省屏東縣之動產、不動產 ,原告取得位於澎湖縣之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應得由原告單獨起訴。惟因郭能望 生前經常旅居台灣本島經商,將前開位於澎湖縣之土地交族親郭朝來管理,詎郭 朝來之親族郭賜、郭燈煌、郭達、郭魯、郭能問、郭君、郭李玉、郭能面、郭朝 來、郭朝葬等人,竟起意朋分原屬郭能望所有之前開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間, 以「不明原因」分別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總登記,嗣又以繼承或虛 偽買賣或虛偽贈與等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屬郭能望土地之所有權
,其虛偽登記之情形如下:(一)同段一四八二及一四八二之二地號土地部分: 郭燈煌偽造其與郭能望於四十一年二月十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四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燈煌所有,嗣郭燈煌於 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死亡,由郭忠強及被告辰○○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 郭忠強繼承之部分,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丁○○分割繼承。(二)同 段九七七地號土地:查上開九七七地號土地,土地台帳記載業主「郭挑」,且三 十六年辦理總登記時,記載土地所有權人「郭達等共兩人」,然事實上並無「郭 挑」其人,郭達亦非郭挑之子,另一人究係何人,亦屬不明。另郭達其人,係於 二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不可能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尚與其子郭賜訂立買 賣契約書,而由郭賜於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郭賜於五十 一年九月十九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依據之買賣契約,亦屬虛偽。 (三)同段九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查上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郭桃」,惟事實 上亦無「郭桃」之人,再三十六年辦理總登記時,記載「郭達等二人」後,於六 十三年二月二日轉錄時,地政事務所又將之登記為郭達及郭魯各持分二分之一, 然郭達、郭魯並非郭桃之子,且郭達於二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即死亡,郭魯於十五 年七月一日即死亡,又如何能擁有上開土地,顯見亦係事後所偽造。又登記郭達 所有部分於六十五年八月六日,由郭賜及被告郭君子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另登記郭賜所有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己○○、郭明利共 同繼承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又登記郭魯所有部分,則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由澎 湖縣政府代管。(四)同段九七八地號土地:查上開土地,於台帳記載業主「共 二人」,並無姓名之記載,三十六年十月二日總登記時,地政事務所竟將之登記 為「郭能問等二人」,嗣後於六十三年二月二日轉錄又登記為郭能問與郭君所共 有,惟郭能問與郭君並無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理由,此項登記顯然係虛偽而無 效。且郭能問於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已死亡,又如何能於三十六年辦理總登記 ?再者,登記二分之一持分之郭君,又係如何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顯見上開 登記均屬事後偽造而無效。又登記郭能問所有部分,於六十五年八月七日由郭李 玉繼承,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郭李玉復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乙○○名義 ;而登記郭君部分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子○繼承。(五)同段九七七 地號土地:查該地在土地台帳登記為「郭遠」所有,並登記九年四月十四日由郭 能面繼承。惟事實上郭能面之父係郭柔本,而非「郭遠」,因而上開土地倘係郭 能面之被繼承人所有,實應登記為郭柔本所有,而非郭遠所有,顯見土地台帳登 記為「郭遠」係事後所偽造。又郭柔本於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尚書寫土地賣渡證給 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能望,且於賣完上開土地後約二年始死亡,則其子郭能面又如 何能於九年四月十四日繼承土地?另該筆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三日辦理總登記時 ,登記為「郭能面等共二人」所有,六十三年二月二日轉錄時,登記為郭能面、 郭朝葬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上開登記,顯然係事後偽造而無效。又登記郭能面部 分,六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由郭朝來繼承;又登記郭朝葬部分,於六十七年六月二 十七日辦理「姓名更正」登記,並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知情之郭朝來名義,並辦理合併登記,又郭朝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即郭朝來之次子)。(六)同段一四九七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係原告之父郭能望與其兄郭能問協議分割遺產時,由原告 之父郭能望單獨取得。查該土地台帳均登記為「郭遠」名義,惟「郭遠」並非郭 能面、郭朝葬之父親,因而上開土地台帳登記係屬偽造。且郭能面並非郭遠之子 ,又如何能九年四月十四日繼承郭遠之上開土地?再郭能面係於十二年死亡,如 何能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辦妥土地總登記?又為何郭能面死亡五十二年後,其子 郭朝來始與上述九七九地號土地同日辦妥繼承登記?另登記郭朝葬部分,於六十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姓名更正」為郭朝壯後,又何以與上述九七九地號土地,同 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知情之郭朝來所有,並辦理合併登記?是以 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均屬虛偽。又該筆土地於六十四年十一月 六日由郭朝來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郭朝壯又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知情之郭朝來名義,並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庚○○辦妥繼承登記。(七)依原告與被 告壬○○所簽「遺產閩分合約書」之記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均屬原告單獨取得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遺產經協議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 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則被告壬○○ 自應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被繼承人郭能望之名義後,協同原告辦理遺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使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綜上所述,上開土地均原係 郭能望所有,原告認被告等人或渠等前手間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及前手 間上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應屬無效,原告則係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上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壬○○則 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辰○○、丁○○應將座落澎 湖縣湖西鄉○○段一四八二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及同段 一四八二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以丁○○名義於七十 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以郭忠強、辰○○名義於六十九年七月十 七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郭燈煌名義於於四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己○○、郭明利應將座落澎湖縣湖西鄉○○段九七七地號土地,面積 九十平方公尺,以己○○名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以郭 賜名義於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郭達 等共二人名義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三)被告己○○、郭明利、丙○○○、郭秋錦、癸○○、辛○○、卯○ ○、巳○○,應將座落澎湖縣湖西鄉○○段九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 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以己○○、郭明利名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以郭賜名義於六十五年八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以郭君子名義於六十五年八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以郭達名義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巳○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以郭魯名義於三十六年十月三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乙○○、子○應將 座落澎湖縣湖西鄉○○段九七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百0四平方公尺土地 ,以乙○○名義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贈與原因,以郭李玉名義於六十五年
八月七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能問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子○名義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郭君名義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戊○○應將座落澎湖縣湖西鄉○ ○段九七九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以郭朝來名義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郭明來名義 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郭能面等 二人名義於三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六)被告庚○○應將座落澎湖縣湖西鄉○○段一四九七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六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以庚○○名義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分別繼承 為原因,以郭朝來名義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六十七年六月二 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郭朝壯名義,於六十七年 六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郭能面、郭朝葬名義 於三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七 )被告壬○○於右開一至六項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被繼承人郭能望名義後,應協 同原告辦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前開七筆土地(即澎湖縣湖西鄉○○段第 一四八二、一四八二之二、九七七、九七七之一、九七八、九七九、一四九七等 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辰○○、丁○○、己○○、郭明利、子○、乙○○、戊○○、庚○○則以: (一)原告訴請被告辰○○、丁○○二人塗銷澎湖縣湖西鄉○○段一四八二號及 同段一四八二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早經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提起民 事訴訟(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號),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此 部份係重行起訴。(二)郭能望死亡時,繼承人不只原告及壬○○二人,原告與 壬○○二人所定之協議縱屬真正,因非由全體繼承人所訂立,亦不生遺產分割之 效力,係爭土地仍屬郭能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自認未 得其餘繼承人同意,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三)否認被告有偽造文 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壬○○則以:否認「遺產閩分合約字」之真正。又上開協議縱屬真正,其請 求權已逾十五年,應已消滅。又原告亦未履行上開協議,被告自無須依合約履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巳○○則以:原告起訴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係合法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丙○○○、辛○○、卯○○、癸○○、寅○○部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之父郭能望與其妻陳郭涼育有長子壬○○、次子丑○○、 次女郭綢(已於二年二月十八日出養)、三女郭白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 亡)、養女謝郭取、養女郭清冉、養女郭鄭藤妹(原由郭能望收養為媳婦仔,於 三十四年離緣復籍,是其並無繼承權)、養女郭柑仔(日據時代大正十二年八月 二十三日死亡)、庶子女郭秋梅(日據時代大正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 故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四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妻陳郭涼、三女郭白菊、
養女謝郭取、養女郭清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辛○○、卯○○、癸○○、寅○○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 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 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曾在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0號民事案件中,訴請被告辰○○、丁○○二 人塗銷澎湖縣湖西鄉○○段一四八二號及同段一四八二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上開判決係以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之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是原告就此部份再行起訴,並無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先予敘明。三、又按「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之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 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 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 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 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 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 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 屬。(四)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八十年 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台灣光 復後之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公布之 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其他繼 承人係指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拋棄之繼承人只須向未拋 棄之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為已足,即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拋棄 之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全體為拋棄,即發生拋棄之法定效力,且所未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 言。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均 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四、本件原告主張郭能望死亡時,其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雖並未向法院為之,惟渠等 均有同意,並書立拋棄繼承書,原告與被告壬○○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 就澎湖縣林投段六九五、六九七、00000000號土地,及隘門段六至十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上開情節即據地政事務所查明,足見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 均已合法拋棄繼承,原告得單獨起訴。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即郭能望之全體繼承
人是否已合法拋棄繼承,得由原告單獨起訴,查:(一)原告之父郭能望係於三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亦即台灣光復之後死亡,依前揭說明,本件認定郭能望之繼 承人是否合法拋棄繼承,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二)而據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七八號審理中所提 出之郭綢於六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郭白菊於六十 四年九月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謝郭取繼承權拋棄繼承書、印鑑證 明等證物,可知原告係於六十四年九月間始請求郭綢、郭白菊、謝郭取等人書立 繼承權拋棄書,顯已逾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二個月之法定期間,且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陳郭涼、郭清冉等女性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三)況且,原告於 上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壬○○於三十一年間,被日本國政府抽調去南洋 當兵,五年生死不明,至三十六年三月始返台」,足見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斷 無可能有在郭能望去世後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壬○○拋棄繼承之行為。(四) 再者,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僅形式上審查是否檢具繼承權拋棄書,並未 就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是否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等事項為審查,是自不 得以原告曾與被告壬○○辦理澎湖縣林投段六九五、六九七、00000000 號土地,及隘門段六至十號之繼承登記,遽認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已合法拋棄繼 承。綜上所述,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郭綢、郭白菊、謝郭取、陳郭涼、郭清冉等 人,均未合法拋棄繼承,仍係上開土地之合法繼承人,是本件原告未得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上開主張,即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宛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