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 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一一號裁定、減輕為有期徒刑 八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因畏懼執行,於同年八月 三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嗣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佈通緝,無法入境返台。迨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甲○○竟未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擅自搭乘大陸漁船,自台南縣某不詳漁港偷渡入境 。其於同年十月月底,又在位於新竹市金山里之「點立釣蝦場」,向其知情之張 保仁(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偵辦)借得張保仁所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一張。甲○○取得上開駕駛執照後,即基於變造該駕駛執照之犯意,將自己之照 片貼於該駕駛執照上,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分許,持之向立榮航 空公司高雄站櫃檯劃位買票,並通過機場航警局人員之檢查,搭機至澎湖。嗣於 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參與賭博(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相符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表、立榮 航空公司旅客名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 00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於 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後並經 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一一號裁定、減輕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並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 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扣案之變造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甲○○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