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吳渝鈞
被 告 范鴻洋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蔡幼
被 告 吳富權
陳元順
林愛津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鴻洋、蔡幼、吳富權與陳元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范鴻洋、蔡幼、吳富權與陳元順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林愛津與其餘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規定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刑事訴訟程序對 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意旨,應屬合法,被告林愛津 抗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起訴 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等語,委無可採,核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303 萬9,2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減縮為293 萬9,2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叁第23頁
反面),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元順與訴外人謝振得、梁俊揚(原告誤載「梁俊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等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共組跨境詐欺 集團,而由綽號「陳董」之大陸籍男子做為被告陳元順與訴 外人謝振得之聯絡窗口。嗣99年2 月間被告陳元順邀被告范 鴻洋加入詐欺集團,並進而指示被告范鴻洋管理機房人員, 安排取得人頭帳戶等分工,被告范鴻洋再邀同其配偶即被告 蔡幼與被告吳富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測試人頭帳戶及金融卡是否能使用、提領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之匯款,並以此種分工方式,共同約定將騙取所得 金額比例朋分。嗣被告陳元順又招募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 士「陳琳」、「小冰」、「珊珊」及「小茹」之人於「尋夢 園」聊天室先與原告吳渝鈞交友認識後,復由被告陳元順指 示被告范鴻洋以「高俊楊」之假名於其中與原告聊天,追求 原告取得信任後,被告范鴻洋向原告訛稱有認識六合彩、大 樂透公司之高層主管可提供明牌,被告陳元順遂藉此假稱「 李副理」、「李叔叔」向原告詐稱需匯款領牌費,原告吳渝 鈞依指示匯款後,又遭被告陳元順屢藉匯款金額幣別為港幣 非臺幣須補足差額、需保證金等理由而騙取原告匯款,原告 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至被告林愛津、高淑華、蕭璟芸(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高佲呈、林路琪之帳戶,總計 匯款303 萬9,268 元,被告陳元順、范鴻洋、蔡幼、吳富權 旋依上述層層分工方式將錢提領一空。被告陳元順、范鴻洋 、蔡幼、吳富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37號判決有罪,上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處罪刑確定。
㈡被告林愛津、高淑華二人明知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 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詎被告林愛津仍提供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告高淑華提 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給上述被告陳元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原告吳渝鈞因上述情節受騙致匯款22萬8,800 元至被
告林愛津帳戶、匯款173 萬3,468 元至被告高淑華帳戶。 ㈢被告陳元順、范鴻洋、蔡幼與吳富權組成詐欺集團,藉由上 開分工方式向原告詐欺金錢,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林 愛津、高淑華提供帳戶幫助被告陳元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對 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亦應連帶負責,原告所受損害為303 萬9,268 元,因 已與蕭璟芸以10萬元和解,經扣除後,所受損害為293 萬9, 26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 萬9,26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鴻洋與蔡幼辯以:渠等同意就原告吳渝鈞請求293 萬 9,268 元中,就渠等參與的部分即百分之4 ,共同給付原告 。
三、被告陳元順則辯以:伊同意就原告吳渝鈞請求293 萬9,268 元中,就渠等參與的部分即百分之8 ,賠償原告,但要等出 獄之後,找到工作才有辦法還錢。
四、被告吳富權亦辯以:伊同意就原告請求金額中之50萬元之百 分之4 ,即其分得金錢部分賠償原告。
五、被告高淑華辯稱:伊於100 年2 月中旬在尋夢園聊天室認識 自稱「林志仁」之男子,「林志仁」向伊表示認識一位李副 理,且臺灣大樂透有與李副理之賭場合作,可以讓其中2 獎 ,獎金約500 萬元,但須先繳交費用保留號碼牌位因而受騙 ,其先後匯款10萬2,000 元至「李副理」帳戶,又因當時急 於清償信用卡及貸款債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林志仁」會 將一部分賭場紅利分給伊,方出借帳戶,原告匯款至伊帳戶 的錢都被詐欺集團成員拿走,未從中獲利,亦未參與,實與 原告同為被害人,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超過部分已非經濟 能力所能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林愛津則抗辯:其雖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黃建 業」之行為,惟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16167 號、100 年度偵字第5862號、101 年度續偵字 第485 號不起訴處分可參,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12 號處分書駁回 ;且詐欺集團成員「黃建業」先於網路上與其聊天博得其信 賴,其於確信「黃建業」係用作吃紅用,並屢次交代「黃建 業」不得做為不法用途,甚至要求出具切結書,經「黃建業 」承諾後方出借帳戶,其已盡注意義務,且無預見可能性, 足認並無過失;縱應負責,亦應以原告受騙匯入其帳戶之22 萬8,800 元為限;且原告固然亦遭詐欺集團以介紹大樂透明
牌需繳納會員費為由詐欺,倘原告匯款前能詳查其真實性, 則損害必不至發生,或於幾次匯款後,應能發現有異,卻不 詳查,導致損害繼續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元順、范鴻洋、蔡幼、吳富權等人組成詐欺集團,被 告陳元順指示被告范鴻洋管理機房人員,安排取得人頭帳戶 等分工,被告蔡幼與吳富權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測試人頭帳戶及金融卡是否能使用、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 所得之匯款,並以此種分工方式,約定將騙取所得金額比例 朋分,被告陳元順指示被告范鴻洋以「高俊楊」之假名與原 告聊天,追求原告並取得信任後,被告范鴻洋向原告訛稱有 認識六合彩、大樂透公司之高層主管可提供明牌,被告陳元 順遂藉此假稱「李副理」、「李叔叔」向原告詐稱需匯款領 牌費,原告吳渝鈞依指示匯款後,又遭被告陳元順屢藉匯款 金額幣別為港幣非臺幣須補足差額、需保證金等理由而騙取 原告匯款,原告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林愛津、 高淑華、蕭璟芸,與高佲呈、林路琪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 陳述明確,被告等就此均不爭執,被告范鴻洋、蔡幼、吳富 權與陳元順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有罪,被 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後,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 決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 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附卷可稽。被告范鴻洋、蔡幼、吳富權與陳元順同屬詐欺集 團成員,渠等透過集團內分工方式,故意詐欺原告,原告前 後因遭詐欺受有共293 萬9,268 元之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范鴻洋、蔡幼、吳富權 、陳元順四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
有293 萬9,268 元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范鴻洋等四人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故被告范鴻洋等四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中之 被告范鴻洋、蔡幼、吳富權與陳元順連帶給付293 萬9,268 元,要屬有據,被告范鴻洋等四人抗辯僅以分得比例為損害 賠償範圍,則無足採。
㈢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林愛津與高淑華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而與上開被告范鴻洋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被告 林愛津與高淑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林愛津抗辯詐欺集團成員「黃建業」先於網路以聊天方 式博得其信賴,其基於確信提供帳戶係用作「黃建業」吃紅 用,且屢次交代「黃建業」不得為不法用途,甚至要求出具 切結書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 偵字第16167 號、100 年度偵字第5862號、101 年度續偵字 第485 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臺中高分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912 號處分書,觀被告林愛津與詐欺集團成員「黃建業 」之對話內容:
①「黃建業:不記得大叔囉,大叔在澳門工作。霏(即被告, 下同):喔喔,記得了。黃建業:大叔現在需要一個空的帳 戶,我臺灣那邊客戶要給我吃紅,可是最近這段時間爸媽都 在這邊。霏:SO。黃建業:之前都是用他們的帳戶,你幫我 ,我吃紅的部門也給你一部份傭金。霏:可以阿。黃建業: 這件事不能讓很多人知道,也不想讓我認識的人知道,所以 ,只能跟你說了。霏:有錢可賺,何樂而不為。黃建業:我 的吃紅應該有一百萬左右,給你的話10萬以下。霏:因為我 怕會影響到獎學金,哈,可以,10W (萬),XDDD。黃建業 :你看這樣可以的話,就借給我用幾天,我用好了就將給你 的傭金,和你的帳戶一起還給你,但是我吃紅的是一定要保 密。」、「黃建業:呵呵,那好吧,等你那邊用好了,我再
給你地址,你幫我寄,好嗎。霏:可以。黃建業:這件事要 低調阿。霏:不過,送我一份切結書,不可以拿我的存摺簿 幹壞事。」可知自稱「黃建業」之詐欺集團成員,原本即在 網路上向被告自稱其在澳門工作之「大叔」,當時並已博取 被告相當之信賴,以「客戶要給付其回扣」、「不要讓其他 認識的人知道客戶讓其吃紅一事」及「要給付被告10萬元報 酬」等為由,誘使被告出借帳戶,且被告對該帳戶之用途確 實加以詢問,並要求「黃建業」出具切結書,是被告林愛津 僅因信賴「黃建業」而出借帳戶,並不願其所出借之帳戶為 不法用途。
②再參以於100 年4 月26日(即上開帳戶遭警示列管之前1 日 )中國信託銀行經通報帳戶異常,以電話向被告林愛津查證 交易對象為何人時,被告林愛津與與自稱「黃建業」之男子 之對話內容「黃建業:銀行什麼時候打電話給你。霏:今天 早上。黃建業:打給你問什麼。霏:十點左右。……黃建業 :……他說的人是匯款人,恩恩,你真厲害啊,沒事,那是 我的客戶,恩恩,我會跟客戶那邊說一下,恩恩,我晚點跟 吳先生說一下,哇咧。」、「黃建業:哈哈。霏:你要請他 們不要拆我的台。黃建業:好,我知道,沒事,我會跟他們 說的。霏:不然我會很冏。黃建業:哈哈,我知道了。霏: 吳先生,我是說他是幫我做投資的朋友。黃建業:你好可愛 喔。霏:另一個是我作直銷的朋友,鴻森。黃建業:恩,那 沒事了,我知道了。霏:我都快要嚇死了。黃建業:呵呵, 沒事,那我先去忙了。霏:……快去吧,大叔,這幾天,要 記得把我的存摺和提款卡寄給我。」可徵於此時,被告林愛 津仍深信「黃建業」所述分紅事宜及匯款人為「黃建業」友 人,復為「黃建業」向銀行謊稱該帳戶仍為其使用中,並進 而要求用畢帳戶歸還。
③再查迄至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告知被告帳戶異常、遭列管及凍 結後,被告林愛津與自稱「黃建業」之對話內容:「霏:大 叔,中信晚上又打給我,要我去凍結帳戶,因為他說我資金 流向太不清楚了,所以你最好在5/1 前把所有該領出去的錢 領一領,還有再來一天領多少匯多少,要跟我說個大概,因 為中信那邊現在在查我口風,另外記得我的紅利唷,我跟媽 咪說這件事了,因為中信要打電話到我家,跟我媽確認我資 金動向,我媽知道後要我自己注意,哈,還有、、、、、他 特別強調,要確定對方是好人、、、、、不能害到我自己, 所以、、、、、大叔老爸,不要害我喔~我是相信你才借你 的!!!先講明白,如果你害我的話,我會反咬你一口喔~ 我不是善男信女的乖小孩的!」、「霏:大叔,或許你背叛
我的信任,那也就算了,另外,中信已經自行將我的帳戶結 凍了,就這樣,掰」、「霏:果然冷靜後,思考比較沒那麼 偏激!就算你背叛我對你的信任,不過那也算了!煩請還是 把我的存摺及金融卡還給我」、「也謝謝你前陣子給我的一 些建議及在感情中的方向!查出你真實身分與所在地雖然不 難,但是,我冷靜了幾天後,想了想,算了!至少你沒有拿 我的帳戶去為非作歹就好囉~」雖至斯時「黃建業」已避不 見面,被告林愛津仍相信自稱「黃建業」之男子借用帳戶並 非從事不法用途。
④末查被告林愛津與「黃建業」之最後通話紀錄,僅為被告林 愛津單向留言「霏:黃先生,還好我還有通訊記錄可以查到 你的message ,我不管你有沒有看到這個訊息,在5/6 我回 到家後,老實跟我媽咪說整個過程後,他立刻帶我去找一個 督察阿伯,我老實告訴阿伯所有的狀況、、、、」、「並問 過所有的法律刑責後,我決定了,我還是要討到十萬元!反 正窮人的小孩,頂多命一條罷了!我也沒什麼好怕!而且給 督察阿伯一個業績也不錯!阿伯還說你可能是詐欺集團的成 員、、、、」、「如果你覺得無所謂,或是覺得我在唬爛你 ,那就不用理我,等著下次當場見面吧」從其文字可知,被 告因察覺被騙情緒轉為憤怒,益證被告交付帳戶之初,確實 係相信自稱「黃建業」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言之用途,並無提 供他人詐欺之犯意。
⑤又偵查中另傳喚證人吳志聰證稱,被告林愛津家可以申請低 收入戶,只是她母親不願意申請。被告林愛津要自己負擔生 活費,她有在房仲擔任行政助理,伊也會資助她,每次借的 金額不一定,借錢都是生活所需,被告林愛津100 年4 月11 日郵局帳戶有存款2 筆,分別為7000元、1 萬元,是伊借給 被告林愛津,7000元應該是伊當面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愛津, 被告林愛津自己再存進郵局,1 萬元應該是她回學校之後我 再匯款給她等語(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48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叁第14頁反面及第15頁正面)可認 被告既因經濟條件不佳,有金錢需求,以致誤信「黃建業」 詐術,因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本 身亦為詐欺集團被害人。
⑥綜上所述,顯示係詐欺集團先以網路聊天方式與被告林愛津 攀談,於提供生活上及感情上建議博得信任,並瞭解其經濟 條件不佳,有資金需求後,利用被告林愛津較需要金錢之心 理誘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為詐欺原告之工具 ,實難認被告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竟交付帳戶之存摺、密碼 、提款卡等物,難認被告林愛津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⒉被告高淑華抗辯其於100 年2 月中旬在尋夢園聊天室認識自 稱「林志仁」之男子,「林志仁」向其表示認識一位李副理 ,且臺灣大樂透有與李副理之賭場合作,可以讓其中2 獎, 獎金約500 萬元,但須先繳交費用保留號碼牌位因而受騙, 其先後匯款10萬2,000 元至「李副理」帳戶,又因當時急於 清償信用卡及貸款債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林志仁」會將 一部分賭場紅利分給被告,方出借帳戶,原告匯款至其帳戶 的錢都被詐欺集團成員拿走,未從中獲利,亦未參與等語, 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貳第34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 ,查:
①觀被告所提出之基隆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同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 5 號判決(因檢察官不服而上訴,本院卷叁第2 頁正面至第 7 頁正面),可知被告高淑華確於「尋夢園」聊天室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林志仁」之假名與之聊天,「林志仁」於得知 其與丈夫分居,又要扶養3 個小孩,經濟上不寬裕,於獲取 信任後即訛稱有認識六合彩、大樂透公司之高層主管可提供 明牌,復有「李副理」詐稱需匯款保留號碼牌位費,且被告 范鴻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除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37號認定 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外,於基隆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47 6 號刑事判決復認定尚有訴外人劉淑勤、趙紅玉、王美燕及 林路琪等人亦遭此種手法詐欺,且被告高淑華亦先後匯款入 附表所示高佲呈之帳戶內,復參被告高淑華依指示匯款後, 又聽信「林志仁」稱會分紅,且因急於清償債務而出借帳戶 等情,堪認被告范鴻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同時期分 別以相同手法,利用多個化名詐欺原告與被告高淑華及訴外 人劉淑勤、趙紅玉、王美燕及林路琪等人,故被告高淑華亦 係受詐欺之被害人無誤,是被告抗辯其同為被害人應屬有據 。
②基上,可知被告范鴻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高淑華經 濟困窘較需要金錢之心理誘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而為詐騙原告之工具,實難認被告高淑華明知對方為詐欺 集團竟交付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而有詐欺原告 之意欲之直接故意或得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遽交付帳戶之存 摺、密碼、提款卡等物而有生詐欺原告之結果不違背本意之 間接故意。
⒊從而,被告林愛津與高淑華抗辯渠等上開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應屬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愛津、高淑華與被 告范鴻洋等四人連帶賠償293 萬9,268 元,為無理由。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鴻洋、蔡幼、吳富權 與陳元順連帶賠償原告293 萬9,268 元,並自101 年4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
┌──┬──────┬────────────┬─────────┬───────┐
│編號│戶名 │銀行帳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1 │高佲呈(更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0年3月18日 │2萬2,000元 │
│ │高盛堃) │帳號:000000000000 ├─────────┼───────┤
│ │ │ │100年3月21日 │10萬元 │
│ │ │ ├─────────┼───────┤
│ │ │ │100年3月22日 │22萬6,000元 │
│ │ │ ├─────────┼───────┤
│ │ │ │100年3月28日 │25萬元 │
│ │ │ ├─────────┼───────┤
│ │ │ │100年4月11日 │18萬元 │
│ │ │ ├─────────┴───────┤
│ │ │ │總計:77萬8,000元 │
├──┼──────┼────────────┼─────────┬───────┤
│2 │蕭璟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0年4月12日 │ 1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按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中│100年4月12日 │ 10萬元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100年4月12日 │ 2萬元 │
│ │ │ ├─────────┼───────┤
│ │ │ │100年4月12日 │ 1萬9,000元 │
│ │ │ ├─────────┴───────┤
│ │ │ │總計:14萬9,000元 │
├──┼──────┼────────────┼─────────┬───────┤
│3 │林愛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100年4月14日 │ 10萬元 │
│ │ │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100年4月22日 │ 6萬1,600元 │
│ │ │(按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國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 │100年4月25日 │ 6萬7,200元 │
│ │ │ ├─────────┴───────┤
│ │ │ │總計:22萬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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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淑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0年5月2日 │ 12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100年5月5日 │ 5萬元 │
│ │ │ ├─────────┼───────┤
│ │ │ │100年5月5日 │ 8萬2,000元 │
│ │ │ ├─────────┼───────┤
│ │ │ │100年5月6日 │ 6萬2,000元 │
│ │ │ ├─────────┼───────┤
│ │ │ │100年5月9日 │ 18萬元 │
│ │ │ ├─────────┼───────┤
│ │ │ │100年5月9日 │ 16萬元 │
│ │ │ ├─────────┼───────┤
│ │ │ │100年5月11日 │ 16萬元 │
│ │ │ ├─────────┼───────┤
│ │ │ │100年5月13日 │ 12萬8,600元 │
│ │ │ ├─────────┼───────┤
│ │ │ │100年5月17日 │ 10萬元 │
│ │ │ ├─────────┼───────┤
│ │ │ │100年5月25日 │ 10萬元 │
│ │ │ ├─────────┼───────┤
│ │ │ │100年6月7日 │ 25萬元 │
│ │ │ ├─────────┼───────┤
│ │ │ │100年6月13日 │ 13萬7,868元 │
│ │ │ ├─────────┼───────┤
│ │ │ │100年6月20日 │ 20萬3,000元 │
│ │ │ ├─────────┴───────┤
│ │ │ │總計:173萬3,4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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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路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0年6月20日 │ 15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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