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9號
ULDV,101,訴,299,20131231,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張南
被   告  劉永和
       李武夫
       李勇輝
       李應安
       李文
       陳文富
       李秀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樹培
被   告  林宗瑩
       林宗翰
       張忠源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劉水旺
       曾金凰
訴訟代理人  曾粮富
被   告  廖杉能
       林文源
訴訟代理人  李惠賀
被   告  李素月
       李英蘭
       李樹煌
       廖樹男
       李廖金蘭
受告知訴訟人 周崇德
訴訟代理人  張行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李英蘭李素月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謀居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三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樹煌廖杉能廖樹男李廖金蘭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靴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三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



○○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崙背鄉○○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三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永和取 得。
㈡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水旺 取得。
㈢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杉能取 得。
㈣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富取 得。
㈤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取得 。
㈥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㈦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宗瑩取 得。
㈧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宗翰取 得。
㈨編號H部分面積八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源取得 。
㈩編號I部分面積八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金凰取得 。
編號J部分面積八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秀琴、翁 樹培按應有部分六三○五分之六一八七、六三○五分之一一八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九六平方公尺、K1部分面積二八點 ○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忠源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一一六點四四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七點二 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按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曾金凰林文源李秀琴翁樹培張忠源應補償原告張南、被告李文林宗瑩林宗翰李樹煌廖樹男廖杉能李廖金蘭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李素月李英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水旺廖杉能林文源李素月李英蘭、李樹 煌、廖樹男李廖金蘭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1,855.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41地號土地)及雲林縣崙 背鄉○○段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35.29 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1051之1 地號土地,與10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謀居已死亡,被告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李素月李英蘭為其繼承人,另一原共有人李靴 亦已死亡,被告李樹煌廖樹男廖杉能李廖金蘭為其繼 承人,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 鈞院判決原共有人李謀居、李靴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 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 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東北、東、南側均臨接道路,土地上 有數棟三合院、鐵皮屋、磚木造平房。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1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或私設巷道, 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上開分割 方案分割,另就共有人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作為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計算標 準等語。
二、被告劉永和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李文陳文富、李 秀琴、翁樹培林宗瑩林宗翰張忠源則以: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曾金凰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
被告劉水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其與被告劉永和共有的部分要分割,將北邊分 給被告劉永和,南邊分給伊,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同 意以公告現值乘以1.4 相互找補等語。
被告廖杉能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伊應該分到臨接北側道路之部分,因為面臨大 馬路比較值錢等語置辯。
被告林文源李素月李英蘭李樹煌廖樹男李廖金蘭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 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 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 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 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謀居 、李靴已死亡,被告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李英蘭、李 素月為被繼承人李謀居之繼承人,被告李樹煌廖樹男、廖 杉能、李廖金蘭為被繼承人李靴之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兩造就該共有之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該 共有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該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李英蘭李素月等人 就其被繼承人李謀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樹煌廖杉能廖樹男李廖金蘭等人就其被繼承人 李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 地,應予准許。又系爭二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 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二筆 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經被告曾金凰劉永和李武夫、李 文、陳文富林宗瑩林宗翰張忠源等人出具同意書表示 同意合併分割,合計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亦應准 許。
㈡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東北、東及南側均臨接道路,土地地形呈南北狹長 之長方形,土地上有數棟磚木造平房、鐵皮屋,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及履勘照片12張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狹長之長方形,主要藉由東側 道路連接東北及南側道路,而土地上除少數空地外,多數土 地均已建築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 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102 年11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⒈編 號A部分面積20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永和取得。⒉ 編號A1部分面積157.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水旺取得 。⒊編號B部分面積138.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杉能取 得。⒋編號C部分面積12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富 取得。⒌編號D部分面積223.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 取得。⒍編號E部分面積223.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⒎編號F部分面積111.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宗瑩取 得。⒏編號G部分面積111.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宗翰 取得。⒐編號H部分面積83.4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 源取得。⒑編號I部分面積83.5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 金凰取得。⒒編號J部分面積87.2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李秀琴翁樹培按應有部分6305分之6187、6305分之118 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⒓編號K部分面積188.96平方公尺、K 1部分面積28.0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忠源取得。⒔編 號L部分面積116.44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較為妥適。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私設道路或既成道路,分得土地 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且依此方案分割,已取得 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所有人之同意,雖有部分建物須拆除, 亦已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 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被告廖杉能雖抗辯:被告劉永和分到臨 接東北側道路部分地價較高云云,惟系爭土地東北側道路為 外環道路,沒有商業活動等情,亦為被告廖杉能所自承(見 本院卷㈡第52頁背),則縱被告劉永和所分得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較靠近外環道路,亦難遽認A部分土地較被告廖杉能 分得之B部分土地單價為高,況B部分土地距離系爭土地東 北側道路僅約6 公尺,此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2 年11



月21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其地理位置、交通之便利性與 A部分幾無差異,應認被告廖杉能分得B部分土地,價值與 被告劉永和所分得A部分土地極為相近,再參酌被告劉永和 於A、A1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屋乙棟,如由廖杉能取得A部 分土地,勢須拆除上開鐵皮屋,始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 此恐有礙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故本院認廖杉能取得B部分土 地不僅對於其所有應有部分價值並無減損,且較符合使用現 況,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 當。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曾金凰林文源李秀琴翁樹培張忠源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 有部分面積為多,原告張南、被告李文林宗瑩林宗翰李謀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李素月李英蘭)、李靴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樹煌廖樹男、廖杉 能、李廖金蘭)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 少,是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原告張南、被 告李文林宗瑩林宗翰李謀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李素月李英蘭)、李靴之繼承人(即 被告李樹煌廖樹男廖杉能李廖金蘭)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被告曾金凰、林文 源、李秀琴翁樹培張忠源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又原告 主張以每坪50,0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除被告劉水 旺、林文源李素月李英蘭李樹煌廖樹男李廖金蘭廖杉能等人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等人到庭均同意 以每坪50,0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之外環道路附近,為住宅區建地,101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又系爭土地東 北、東、南側臨接道路,土地四周商業活動不多,附近多為 一般住宅區,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等情,認以每坪 5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5,125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 準,尚稱允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 領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李英蘭李素月等人就被繼承人李謀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李樹煌廖樹男廖杉能李廖金蘭就被繼 承人李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 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 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並就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併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 所示。
㈥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水旺前於85年 10 月9日以其10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5,000,000 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周崇德,經本院向周崇德告知訴 訟,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劉水旺所分得之 土地。準此,受告知訴訟人周崇德對被告劉水旺之抵押權, 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劉水旺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土地上。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土地係合併分割,兩 造就各筆土地原應有部分並不相同,是本件應由兩造按系爭 土地持份面積佔系爭土地之比例(即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劉永和 │189120分之20709 │




├────────┼───────────┤
劉水旺 │189120分之15760 │
├────────┼───────────┤
廖杉能 │189120分之13857 │
├────────┼───────────┤
陳文富 │189120分之12125 │
├────────┼───────────┤
李文 │189120分之25216 │
├────────┼───────────┤
張南 │189120分之25216 │
├────────┼───────────┤
林宗瑩 │189120分之12608 │
├────────┼───────────┤
林宗翰 │189120分之12608 │
├────────┼───────────┤
林文源 │189120分之6187 │
├────────┼───────────┤
曾金凰 │189120分之6187 │
├────────┼───────────┤
李秀琴 │189120分之6187 │
├────────┼───────────┤
翁樹培 │189120分之118 │
├────────┼───────────┤
張忠源 │189120分之18912 │
├────────┼───────────┤
李武夫 │189120分之4124 │
├────────┼───────────┤
李勇輝 │189120分之4124 │
├────────┼───────────┤
李應安 │189120分之4124 │
├────────┼───────────┤
│李靴繼承人 │ │
│(即李樹煌、廖樹│連帶負擔189120分之587 │
│男、廖杉能、李廖│ │
│金蘭) │ │
├────────┼───────────┤
李謀居繼承人 │ │
│(即李武夫、李勇│連帶負擔189120分之471 │
│輝、李應安、李英│ │
│蘭、李素月)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 │ 應 補 償 人 │ │
│ ├─────┬─────┬─────┬─────┬─────┤受補償金額總計│
│ │林文源曾金凰李秀琴翁樹培張忠源 │ │
├──┬────────┼─────┼─────┼─────┼─────┼─────┼───────┤
│ │李文 │96,806元 │96,941元 │106,385元 │2,029元 │124,817元 │426,978元 │
│ ├────────┼─────┼─────┼─────┼─────┼─────┼───────┤
│ │張南 │96,806元 │96,941元 │106,385元 │2,029元 │124,817元 │426,978元 │
│受 ├────────┼─────┼─────┼─────┼─────┼─────┼───────┤
│ │林宗瑩 │48,420元 │48,488元 │53,211元 │1,015元 │62,431元 │213,565元 │
│ ├────────┼─────┼─────┼─────┼─────┼─────┼───────┤
│補 │林宗翰 │48,386元 │48,453元 │53,174元 │1,014元 │62,387元 │213,414元 │
│ ├────────┼─────┼─────┼─────┼─────┼─────┼───────┤
│ │李靴繼承人 │20,130元 │20,157元 │22,121元 │422元 │25,954元 │88,784元 │
│償 │(即李樹煌、廖樹│ │ │ │ │ │ │
│ │男、廖杉能、李廖│ │ │ │ │ │ │
│ │金蘭) │ │ │ │ │ │ │
│人 ├────────┼─────┼─────┼─────┼─────┼─────┼───────┤
│ │李謀居繼承人 │16,152元 │16,174元 │17,750元 │338元 │20,825元 │71,239元 │
│ │(即李武夫、李勇│ │ │ │ │ │ │
│ │輝、李應安、李英│ │ │ │ │ │ │
│ │蘭、李素月) │ │ │ │ │ │ │
├──┴────────┼─────┼─────┼─────┼─────┼─────┼───────┤
│應補償金額總計 │326,700元 │327,154元 │359,026元 │6,847元 │421,231元 │1,440,958元 │
├───────────┴─────┴─────┴─────┴─────┴─────┴───────┤
│備註: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坪5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5,125元為計算基準。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