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1年度,1號
ULDV,101,海商,1,201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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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Qatar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Marketing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HE Dr.Mohammed Bin Saleh Al-Sada
被   告 Vinson Development Inc.
法定代理人 Nathan Vin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MARUBENI Petroleum Co. LTD. (下 稱丸紅石油公司)委由被告Qatar International Petrole- um Marketing Company Ltd. (下稱卡達公司)以共同被告 Vinson Development Inc. (下稱文生公司)所有「CHAMP- ION POWER 」油輪運送NAPHTHA 油品一批至日本國,卡達公 司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在卡達國的麥賽義德港簽發清潔載 貨證券予丸紅石油公司,記載承運之油品數量為255,392 桶 (即27,738.158公噸),嗣丸紅石油公司將該紙載貨證券轉 讓予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該



批油品並因而轉運至雲林縣麥寮港,詎貨到麥寮港卸貨時發 現短少3,633 桶(即394.581 公噸),依丸紅石油公司所開 立之銷售上開油品商業發票所示,上開油品每公噸為美金97 2.725 元,加計百分之十後,依1 美元兌新台幣29.625元折 為新台幣,台塑石化公司因上開油品短缺,計損失新台幣( 下同)8,111,374 元,另因檢驗本件貨損而支付公證費20萬 元。渠等為上開油品之運輸保險人,因而依承保比例(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2.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22%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各16%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5%)共同賠付台塑石化公司7,480, 237 元完竣,台塑石化公司乃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轉讓與渠等,且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海商法第62條、第 63條,民法第634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卡達公司及被告文生公司應分別給付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70,059 元、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28,502 元、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1,329,820 元、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98,683 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623,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 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 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 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 ;至後者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 ,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我 國未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之一般管轄權予以規定,惟民事事 件若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 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 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目的,故學說上 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 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 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而所謂一定之事實不 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 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



。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 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 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 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 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 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 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 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 稱之「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 ens )」。查,本件被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具有 涉外因素,故本件訴訟乃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 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 轄權之規定,且本件應由何國法院管轄,為先決問題,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乃採 「以原就被」立法原則,是同法第2 條第3 項明定,對於外 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 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準此,被告為 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時,需該外國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在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始有民事訴訟審 判權及管轄權。查,本件被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又未在本院轄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情,既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依前揭法人及其他團體普通審判籍有關規定,原告 所提之本件訴訟已非屬本院所得管轄。
四、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 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s2;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s1;,始有該條 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 主張有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查,依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見卷內第11、135 頁) 內容觀之,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 契約履行地」之記載,且原告所主張之被保險人台塑石化公 司亦非相關運送契約之立約人,職是,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 張兩造間或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與被告間曾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所主張本院為渠等間所立契 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
五、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 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 ,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 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 之管轄(詳該條立法理由)。且主張有此特別管轄籍之人, 對此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 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本件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被告所提供之 「CHAMPION POWER」船舶在發航前或發航時不具適載及運送 本案油品之能力,致使訴外人丸紅石油公司所交運之油品數 量短少,渠等已受讓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對被告等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云云,為其論據。查,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載貨證券 內容觀之,該紙載貨證券係「CHAMPION POWER」船舶停泊在 卡達國的麥賽義德港時所簽發,是時被告提供之前揭船舶是 否不具適載及運送本案油品之能力導致爾後丸紅石油公司所 交運之油品數量短少,因而不法侵害台塑石化公司之權利, 就此而論,本件侵權行為地亦為卡達國的麥賽義德港;另原 告雖稱上開船舶於100 年10月8 日在雲林縣麥寮港卸載時台 塑石化公司發現所卸載之油品較其所持提單記載之數量短少 394.581 公噸云云,並提出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 書影本1 份為佐(見卷內第15-24頁)。惟就前揭公證報告 書之附件8 -卡達麥賽義德卸貨港口貨物公證人抗議書影本 (見卷內第21頁)及附件9 -卡達麥賽義德裝載港口「CHA- MPION POWER 」船長抗議書影本(見卷內第22頁)記載內容 觀之,上開船舶於100 年9 月15日在卡達國麥賽義德港停泊 時即有他人對該船舶所載油品數量及提單記載數量有約355 公噸差異提出抗議,職是,上開船舶所載油品數量較之提單 短少之發生地亦應係在卡達國麥賽義德港,至雲林縣麥寮港 在本案事件中充其量僅係損害結果「發現」地而已,則依前 揭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有關規定,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亦非 屬本院所得管轄。
六、復按載貨證券,應載明裝載港及卸貨港,由運送人或船長簽 名。又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 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第4 款、第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見卷內第11、135 頁)內容觀之,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本案貨物裝貨港或卸貨



港為中華民國港口之記載,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本 件訴訟仍非屬本院所得管轄。況觀之前開載貨證券其上亦記 載有:「船舶與船長對貨物之重量、數量、狀況與品質皆未 知」等內容,而該載貨證券為何如此記載,相關證人及證物 俱不在本院轄內,要由本院為調查,自有所不便利,亦難期 訴訟有效之進行。
七、另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3條)。又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 為能力;其機關及組織;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等內部事 項,依其本國法(同法第14條第1 、4 、5 款)。而法人之 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權之存在,均為訴訟成 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隨時 調查之。查,被告卡達公司所在地為卡達國,另被告文生公 司所在地則為美國,職是,要由本院對上開訴訟成立要件隨 時為調查,亦屬極不便利,難期有效進行訴訟。八、末按由訴訟代理人代行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為訴訟 成立要件之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訴訟代 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69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係由林昇格律 師代為之,有起訴狀可稽,惟林昇格律師未於最初為訴訟行 為時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7日裁定限於收受送 達後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林律師,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渠等此部分訴 訟應認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之。
九、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主張本案事實觀之,本院對本件訴訟之 被告並無一般管轄權,且本件紛爭之原因均非發生於我國境 內,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對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及證據(諸如:船舶適載能力、運送合約及載貨證券等相 關文件原本)之調查均甚為不便,難期訴訟程序經濟、有效 之進行,且對事務所設在外國之被告而言,其應訴亦甚為不 便,本即有違「以原就被」原則,產生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 ,是以,若由我國法院受理,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 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 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並不公 平;故自「公平、經濟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 衡量」等觀點,依上述「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應認為本院 得拒絕對本件訴訟為管轄。從而,本院對原告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所提 起之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林 昇格律師代為起訴部分,因欠缺代理權,渠等此部分訴訟自 屬不合法,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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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